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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2022
[2023] HKDC 1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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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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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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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刑事損壞(Attempted 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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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article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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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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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四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由於被告的年紀,本席有責任索取教導所報告,把判刑押後至9月28日。
案情撮要
2. 2020年5月1日晚上11時15分,偵緝警員15607駕駛車輛VN2546(V1)沿旺角界限街往九龍城方向行車。偵緝警員18785坐在V1後座中間乘客位。二人前方視線無阻。
3. V1到達彌敦道附近交界,在紅色交通燈號前停下。V1是燈號前第一架車。突然,4名黑衣人(包括被告人)在彌敦道與界限街交界(距離V1約10米)出現。他們四人首先把一些細小物品(註:控方不知道這些物品是什麼)撒落在馬路上。
4. 警員見到其中一人燃點汽油彈,投擲地上,造成爆炸。另一人則投擲一個玻璃樽但未經燃點,所以沒有爆炸。
5. 警員隨後見到被告燃點汽油彈,投擲到界限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車路上,引起爆炸。警員作出追捕,最後制伏被告。
6. 警員拘捕在2004年8月出生的被告,當時被告身穿及管有:—
(a) 被告戴手套,揹背包;
(b) 被告身穿黑色外套、白色T裇(前面印有GOLDEN STATE WARRIORS,後面印有CURRY 30)、黑色長褲及黑鞋;
(c) 背包右邊外口袋有一個玻璃樽(樽口塞有布塊,氣味強烈)(證物P-14)。其後檢驗發現證物P-14載有230毫升液體(內含主要成分為甲基環己烷、環己烷及庚烷的有機混合劑)及蔗糖顆粒;
(d) 被告左手邊地上發現一個打火機(證物P-12)及2條插有鐵釘的膠管(證物P-13);
(e) 被告右腳褲管底部藏有一條鎖匙。
7. 被告在現場經警誡下表示:—
(a) 他第一次這樣做,由一名叫梁天樂的男子帶領;
(b) 他向警方提供梁天樂的全名及電話號碼;及
(c) 在他襪子內的檢獲鎖匙,屬於旺角大埔道25-27號景翠苑9B室的安全屋。
8. 被告拒絕在補錄口供上簽署。偵緝警長向被告查問,被告沒有透露拒絕原因。
9. 同日晚上11時許,警員在彌敦道及界限街附近的休憩處向被告搜身,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
(a) 被告的背包內有7個空玻璃樽(證物P-15、P-16、P-17及P-18)、2個膠袋及1個斜孭袋(載有1個外科口罩);及
(b) 被告右前褲袋內有1個銀包(載有一些物品,當中包括1部電話、1張八達通卡及1串8條鎖匙)。
10. 其後警員在現場取得以下物品:—
(a) 證物P-21:1條插有鐵釘的膠管;
(b) 證物P-24:1條插有鐵釘的膠管;
(c) 證物P-26:3條插有鐵釘的膠管;
(d) 證物P-28:2條插有鐵釘的膠管;(註:這些膠管的長短度及鐵釘的放置都差不多)
(e) 證物P-20、P-22、P-25及P-30:一些玻璃碎片及1塊布碎;及
(f) 證物P-23及P-29:各為1塊布碎。
11. 其後在大律師陪同下,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檢驗證物
12. 政府化驗師經化驗後有以下意見:—
(a) 證物P-14是玻璃樽,樽口塞有白色毛巾布碎,載有約230毫升無色液體(內含主要成分為甲基環己烷、環己烷及庚烷的有機混合劑,又稱白電油)及蔗糖顆粒。載滿白電油的玻璃樽,加上引火物(例如布芯),就是一般俗稱的汽油彈或Molotov燃燒彈;
(b) 如上所述,當汽油彈被燃點及擲向堅硬表面時,瓶身碎裂,液體燃料四散,形成一團充滿液滴及蒸氣的雲霧。布芯的火焰會燃點該團燃料液滴及蒸氣的雲霧,立即造成火球。餘下遍灑各處燃燒中的液體則會繼續燃燒,進一步燒毀受影響範圍;
(c) 證物P-14是玻璃樽,載滿白電油及蔗糖顆粒(沉底)。蔗糖顆粒在周圍環境下遇到明火不會燃點,亦不溶於白電油。當玻璃樽被燃點及擲向堅硬表面時,蔗糖顆粒與白電油一同四散,但對於該物品的燃燒並無實質影響。
(d) 玻璃碎片及毛巾布碎(證物P-20、P-22、P-23、P-25、P-27、P-29及P-30)分別證實含有微量輕質石油蒸餾物;
(e) 輕質石油蒸餾物、乙醇和主要成分為甲基環己烷、環己烷及庚烷的混合劑(又稱白電油),三者化學成分各異。
13. 從被告汽油彈(證物P-14)檢取的4塊布及(證物P-20至P-30當中)在現場檢獲的毛巾布碎經物理測試,證實被告汽油彈的布芯及在現場發現的2條布芯(證物P-23及P-29)源自同一塊布。
其他證據
14. 通話紀錄分析顯示2020年4月18日至5月1日期間,被告與梁天樂經常聯絡。
求情理由
15. 辯方說現年19歲的被告一直奉公守法,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香港長大,完成中六課程,剛考完DSE。他打算跟隨舅父從事冷氣工業。被告現在和姐姐及姐姐男友居住。辯方說被告受當時社會氣氛和不良朋輩的影響而使思想變得偏激。被告的母親在2018年離世,這使被告的人生頓時失去方向和指導。被告是在最早情況下認罪。三項控罪在同一天同一地點發生。辯方亦指本案沒有人命傷亡和財物受損。被告會增值自己,重新做人。
16. 辯方呈上被告自己所寫和被告父親、姐姐、姑姐、舅父、中學老師、社工的求情信,亦附上8份證書和嘉許狀等文件。
判刑
17. 控辯雙方都同意在2020年5月1日當天,在界限街和彌敦道一帶並沒有非法集結或暴動。被告和另外三名黑衣人在當晚11時許選擇在案發的交界地點犯案,但為何選擇這交界點則不得而知。被告和其他共犯是有備而來。被告從旺角大埔道的所謂安全屋到達現場是在步行距離。在被告被捕位置的身邊地上有打火機(證物P-12)及2條有鐵釘的膠管(證物P-13),而這些有釘的短膠管和現場所檢獲的有釘膠管相似(見相片冊MFI-1(3) 第5頁)。
18. 警方亦找到玻璃碎片。這些玻璃碎片和有釘的膠管,如果散落在馬路上,明顯地要企圖弄破汽車輪胎。
19. 另外,被告的襪子內有1支安全屋的鎖匙,而他自己另外亦管有1串8條鎖匙。
20. 本席得悉警員在現場所見的4名黑衣人中只有被告被捕,而被告當時投擲1支汽油彈而引發爆炸。被告的背囊外側亦有另外1支汽油彈準備就緒(見相片冊MFI-1(1) 第1張,第4張相片)。被告背囊內另有7支空樽,但並沒有白電油。被告戴著3M厚手套(MFI-1(1) 第15及第16張相片)。被告的銀包有1張八達通卡、1張信用卡及1張提款卡,但並沒有現金。被告的手機機套有「Fight for freedom」的字句,而亦有1張名片大小的咭片上面寫上「毋忘初衷,黑白香港人良知」等字句(相片冊MFI-1(1) 第25張相片)。
21. 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要表達他的悔意和懺悔。他知道縱火的行為會對社會帶來「潛在的危害和後果」。母親在2018年離世對他的成長有不少影響。他因犯案,這使他感到這是他的人生的污點,但亦是轉捩點。他向法庭保證會重新樹立自己的價值觀及道德準則。他會成為負責任的社會成員。
22. 被告的父親後悔疏於管教,致使兒子誤交損友,希望法庭能從寬處理。被告的姐姐說被告自小和母親性格相似,勇於表達,敢作敢言,亦帶股衝動,但被告錯誤了解公義的表達,愚蠢地犯下罪行。被告是本質不壞的孩子,希望能從寬處理。被告的姑姐說被告是孝順仔。被告誤交損友,現有悔過之心。被告的細舅父說被告本性善良,受政治運動的影響而犯案。他視被告這外甥為己出,當他的家姐即被告的母親離世後,他承諾照顧被告。
23. 被告的班主任,老師對被告犯案感到惋惜。被告因一念之差而作出不恰當、無知及愚蠢的行為。被告會克服過錯,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益的年青人。
24. 從這些求情信,本席看到的是一個有如白紙般的15歲小伙子被他人唆擺、誤導、鼓吹而參與暴力行動。被告更身體力行投擲汽油彈,身上亦有多支空樽以便進行相似行動。本席並不認為被告是一時衝動犯案,因爲這涉及策劃,及裝送汽油彈的作爲。本席相信被告和其他共犯曾從那安全屋拿取物品和汽油彈(註:安全屋內有2瓶白電油罐(見相片冊MFI-1(4) 第16張))。被告亦有裝備,包括較厚的3M手套及帶備有鐵釘的短膠管。雖然當日相關地段並沒有非法集結或暴動,但這是有目的及經過計劃的行動。在一條馬路投擲汽油彈自然會製造恐慌及混亂的場景。
25. 教導所報告指被告的父親和舅父都對被告有足夠的管教。由於受到網上群眾的影響,被告以一種錯誤的方法企圖實行他的政治目標。被告在被捕後仍然繼續學業,在2023年7月開始跟舅父從事冷氣工程。但被告並沒有述説究竟被告的政治目的或理念是甚麽。
26. 報告指被告適合進入教導所,亦作出這樣的建議。
27. 本席認爲有關的建議是預期的。沒有社會歷練,沒有客觀和有知識的人的引導,沒有獨自的分析能力,被告自然落入狂熱的政治漩渦,最後干犯這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可幸是在本案,沒有人受到傷害,亦沒有財物或汽車受到破壞。在考慮各項因素,本席接受建議,判被告入教導所。
後語
28. 法庭就21歲以下的少年罪犯的判刑需要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相關的罪行是該條例的附表3所列明的例外罪行。該附表3列出10項罪行的範圍,但並不包括縱火罪及刑事損壞等罪行。實則上在涉及整個《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的眾多罪行中,這附表3只列出非禮罪(第122條)為例外罪行而已。因此,其他在第200章的罪行都要考慮第109A條的限制。
29. 本席相信附表3從1994年以後便沒有修訂。在一定程度上,這限制自會束縛法官的判刑的選擇。在判刑時,法官自然會考慮青少年犯更生的需要,但年代的變遷亦應讓法官能有多一些判刑選擇。本席認為這顯而易見的道理亦適用於可以容許緩刑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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