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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0/2024 & 486/2025
(合併處理)
[2025] HKDC 2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40號及2025年第486號(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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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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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彥言女士,由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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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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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王卓謙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俗稱「洗黑錢」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兩項控罪分別是有關被告在香港的兩個銀行帳戶中的資金,第一項控罪涉及港幣7,369,765.58元,至於第二項控罪則涉及被告在中國銀行帳戶內的850,719元。被告是該兩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於有關時段,他並無稅務紀錄支持其帳內流動資金數量,而被告個人財務狀況亦與涉及的金額並不相符。
3. 第一項控罪涉及被告於2017年2月16日於恒生銀行設立的帳戶。該帳戶於2023年1月10日至3月29日的兩個月內,一共有129筆存款,總值達7,369,765.58元。大部分的款項(總數為7,348,321.45元)被人分111次提出。
4. 警誡之下,被告承認他於2023年1月把其帳戶賣出,收取了4,000元酬金。
5. 警方調查亦確認,存入上述戶口的資金部分是從網上情緣騙局所得。
6. 涉及的受害者在網上認識了騙徒之後,以為與對方發生感情,在其游說之下,向其借出款項,以作投資之用,然後再有另一名騙徒自稱是國際組織的負責人,指稱受害人涉及干犯「洗錢罪」,指示她把匯款傳到一些指定的戶口內,當中包括了被告名下的恒生銀行戶口。
7. 第二控罪涉及被告於中國銀行於2014年10月14日開設的戶口。於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間,分別有34次存款,總額達$850,719元。有關之款項分83次經自動櫃員機或轉數快轉出。
8. 被告於2014年10月14日開設該帳戶,但於2022年5月19日,即第一筆款項存入該帳戶之日向銀行提交新的個人資料,更改其職業為經理,地址處於將軍澳君傲灣及更新了其流動電話與電郵。被告在更改帳戶的個人資料的同日,就有可疑的款項存入及轉出,其中收受該等款項的戶口,亦包括了被告在第一控罪有關的銀行帳戶。
9. 涉案的款項部分來自十七宗感情投資騙局的受害人,他們均在網上社交媒體認識到了騙徒,令其相信與之發生感情之後,後者就遊說受害人把款項存入不同的帳戶,以作投資之用,最後當然無法取回,當日涉及的其中一個帳戶,就是第一控罪所指的戶口。該戶口總共存入279,352元。
10. 有關控罪是極為嚴重的控罪,可處監禁14年。法庭在判刑時會特別留意這點,因為這反映了立法者對此等案件的嚴重性的態度。雖然如此,上訴庭鑑於干犯控罪的情況及涉及的刑責有很大的不同,所以並無設立硬性的量刑指引。於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上訴庭則指認出一些量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本席在下文會將有關的因素提出。
11. 在雲國強一案中,[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亦重複於許有益一案所作出的說話,指出法庭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涉及的金額,並就涉及的金額內作出量刑的約數,以供下級法庭考慮:如果涉及$1,000,000至$2,000,000,可處3年監禁;如果涉及$3,000,000至$6,000,000,可處4年監禁;涉及$10,000,000以上,可處多於5年監禁。
12. 本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或實際參與兩項控罪的前置罪行,但在第二項控罪中,本席認為被告在涉及的「黑錢」存入之前特別更改了銀行資料,這顯示他至少在當日亦知道及控制其戶口,亦知道可能存入其戶口將用作的用途。此外,雖然就第一控罪中有騙徒訛稱是一些國際金融組織的成員來電,但本案並無實際資料本案涉及一些境外因素。
13. 本席亦考慮到罪行持續期只有兩個月,而「洗黑錢」的步驟或架構並不複雜,所以考慮過整體情況之後,認為應該接納上訴庭所作出的判刑約數,就第一控罪,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數,就第二控罪,以2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14. 兩件案件雖然是差不多同一段時間發生,干犯的手法亦相類,但兩案其實是涉及兩個不同的戶口,而就第二項控罪中亦顯示被告在賣出第一個戶口之後,再食髓知味,再把自己第二個戶口的控制權售予其他人使用,所以技術上是兩項不同的控罪。無論如何,考慮到量刑總原則之下,本席就第二項控罪的1年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求情因素
15. 被告於1996年11月20日出生,案發時25歲,現與母親與繼父同住,其父已經於2019年過世。被告學歷為中三,他沒有案底,曾在髮型屋工作,亦在食肆兼職,每月收入為萬多元。
16. 被告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亦在六年前染上毒癮,但於2023年開始已在教會的協助之下戒毒。被告的律師表示,當時被告不知道這是犯法行為,只是希望幫助朋友及貪取酬勞。但此等控罪雖然可能並不涉及源頭罪行,但沒有被告人這等把自己的戶口行使權交出的話,有關控罪亦會比較容易調查,將罪魁禍首繩之於法。
17.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及其母親、僱主、其教會及護士的求情信,亦接納被告在被捕之後受到極大心理之壓力,並因此得接受精神病醫生診治。但念及此等案件最重要的原則是為了阻嚇,所以被告的個人情況不會佔太大的比例。本案最重要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本席在此遵從上訴庭所作之指引,就應處之60個月監禁下調到40個月監禁。
18. 此外,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就加刑的申請,存入了李耀南總督察(一位「洗黑錢」專家)的誓章作為支持。李耀南總督察的誓章中,已把他個人的學歷、在香港警務處工作經驗,以及在職期間所接受的本地及海外訓練詳細列出。辯方對其專家之資格並無爭議,亦不要求李耀南總督察到法庭接受盤問或解釋其誓章內文。
19. 本席詳細閱讀過李總督察的誓章之後,認為以他的學歷、經驗及所受之訓練,令他足以成為「洗黑錢」犯法及其調查,以及其在香港的普遍程度方面有專家的資格,所以本席接納其證供。
20. 有關申請是基於本案罪行在香港的普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李總督察指出,是次案件的源頭罪行可以歸納成為洗錢傀儡的罪行,在香港界定為「某人為洗錢傀儡,即指此人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但其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或甚至不涉其中,又或者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而甚至一無知」。
21. 本席認為,本案之案情很明顯被告是把自己的戶口使用權交出,亦從第二項控罪中可以看出,他未必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但明顯知道有關罪行可能存在,亦知道存入的金錢的來源有問題,所以本席接納本案涉及的源頭罪行是一些洗錢傀儡的罪行。
22. 李總督察就本案發生被捕傀儡總數的數字指出,於2020至2025年間,案件由760件被捕個案按年都有遞增。於2024年一年,總共涉及7,883件。雖然於2025年1至10月之內,涉及的案件總數為4,633件,但由於2025年尚未完全過去,所以有關數字雖然顯示似乎有所下調,但未必全部準確。無論如何,所謂普遍罪行,並不純粹著眼於是否按年遞增。本席亦留意到,就是在2025年1至10月之內,詐騙案或「洗錢」案件涉及的總金額已經達到32.1379億,這個數字極為可觀。所以在考慮到有關申請時,本席接納此等案件在香港極為普遍。
23. 對社區的損害一點,辯方並無任何爭議。此等罪行令警方調查帶來困難,亦令調查過程的資源流失,甚至令調查無法進行。而此等罪行亦干擾到銀行體系的正常操作,令香港在國際間的金融中心地位聲譽受損。此等案件更因令主腦容易得到極大便利,亦能容易逃避刑事責任,所以其實助長了更多罪行、罪案發生。
24. 總結而言,此等案件其實本席亦可以作出司法認知,除了普遍對社會作出的壞影響之外,亦對當事人造成極大之損害。
25.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接納控方加刑的申請,把應處的刑期加刑百分之二十,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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