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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5/2019
[2019] HKDC 1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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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哿弘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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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鴻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
| 控罪: |
[7] 及 [8]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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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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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三被告被控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同干犯兩項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第7A(1A)條(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第三被告就該兩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 2019年2月19日,第一至第三被告返回新界葵涌華發工業大廈(“涉案大廈”)2012室27號房(“27號房”)時被拘捕。
3. 警方搜查27號房,發現8張香港身分證、兩張中國身分證、8張雙程證、28張信用卡、一些支票簿、信件及銀行結單(涉及約117人的文件,當中包括潘永康及陳頴思的身分證、回鄉證及駕駛執照)。
4. 潘永康於2018年6月18日遺失腰包(內有一些物品,當中包括香港身分證及其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警方展示27號房內檢獲的證物,潘永康認岀一些失物,當中包括香港身分證、回鄉證及駕駛執照。
5. 陳頴思於或約於2018年8月18日遺失銀包(內有一些物品,當中包括香港身分證及其他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警方展示27號房內檢獲的證物,陳頴思認出一些失物,當中包括香港身分證、回鄉證及駕駛執照。
6. 警方在第二及第三被告同意下檢查兩人的電話,檢索到2019年2月2日晚上7時54分兩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當中第二被告叫第三被告藏好所有香港身分證及其他“犯法嘢”,不要給業主看見。
7. 第三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表示知道第四被告得到27號房內檢獲的私人文件後交給第一被告。在其後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承認2019年2月19日案發時去過27號房。
8. 涉案大廈20樓(即27號房所在樓層)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至第三被告於2019年1月30日至2月19日期間頻頻到訪27號房。
第三被告的定罪記錄及背景
9. 第三被告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有10項前科,全都與本案控罪無關。
10. 第三被告生於1984年12月,現年34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曾任職裝修工程工人。
求情陳詞
11. 代表被告的李律師採納他早前呈交法庭的「被告人的陳詞」,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的判決。
判刑
12. 上訴庭在李長利 一案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13. 本席根據上訴庭在李長利 一案的指引,亦考慮了第三被告因及早表示認罪而被定罪,就第七及第八項控罪,每項控罪均判處12個月監禁(即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均為18個月監禁),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再行扣減。
14. 本案涉及兩名人士的身分證,總刑期方面,第八項控罪的其中1個月又2星期監禁與第七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個月又2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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