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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5/2024
[2024] HKCFI 1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3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4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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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劉澍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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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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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Naseeru Haq何耀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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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4日 |
| 決定日期: |
2024年7月17日 |
判 決 書
1. 申索人劉澍財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譚利祥就聆訊語言之事宜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 申索人與被告人發生交通意外。申索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不小心駕駛(案件ESS 22303/2023),經數日審訊沒有被定罪。申請人要求訟費6,720元,但裁判官只批准1,200元。申請人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訟費餘額5,520元。
3. 2024年4月3日,案件在暫委審裁官譚利祥席前進行提訊。被告人為巴基斯坦籍人士,提訊當日,因事趕回巴基斯坦,請女兒代表出席,並提交以英文書寫的授權書和答辯書。
4. 被告人女兒母語是英語,要求英文聆訊。暫委審裁官當日以中文聆訊,由法庭傳譯主任翻譯。傳譯主任詢問申索人是否毋需翻譯,申索人表示需要。申索人亦要求答辯書中文譯本,但審裁官未有即時處理。
5. 暫委審裁官指申索人的案情薄弱,應先行獲取法律意見。暫委審裁官亦初步處理申索人以WhatsApp信息騷擾被告人的指稱。暫委審裁官將案件押後至2024年10月9日再行提訊,並作出交換證人口供及證據的指示,聆訊語言日後再處理。審裁處的押後命令以中英雙語書寫,訟費保留。
6. 2024年5月16日,小額錢債審裁處調查主任就申索人的來信作出覆函,指暫委審裁官作出以下指示:
「《法定語文條例》,(香港法例第五章)訂明,在法院程序上,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語文。因此申索人應自行尋找懂英語的人士協助翻譯文件。其他事宜,留待2024年10月9日提訊當天處理。」
上訴理由
7.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 在無正常申請手續程序下批准被告人於2024年4月3日改用英語聆訊,訴求今後聆訊用回廣東話。
(2) 訴求制定本案今後所有文件往來必須為中文。
(3) 在無正常申請手續程序下接受被告人於2024年4月3日遞交英文授權書。
(4) 在無正常申請手續程序下接受被告人代表於2024年4月3日遞交英文答辯書。
8. 申索人書面陳詞,指即使《法定語文條例》有所規定,香港是華人聚居之地,訴訟應以中文進行。若一方要求以英文訴訟,應給予28天通知。申索人提交九龍城裁判法院的重要通告:
「在這法庭審理的訴訟通常都是以本地話進行。若你的證人或你的律師希望以英語或其他語言/方言進行訴訟,你或你的律師應在審訊日期前二十八天以書面通知本裁判法院書記長。否則,裁判官可能不批准轉用英語,而你的案件可能需要押後,裁判官可能判令你繳付訟費。」
審裁官的理由
9. 暫委審裁官指提訊當日是以中文聆訊,並非英語,亦沒有指示日後之聆訊語言。
10. 暫委審裁官指出,申索人追討裁判處交通案件訟費餘額,如申索人不滿訟費評定,應該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交通案件的檢控是由律政司或警方決定,被告人只是該案證人。一般來說,控方證人無支付訟費的責任。
11. 暫委審裁亦指出,《小額錢債仲裁處條例》(第338章)第16(1)條規定「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暫委審裁官不明白申索人所謂被告人代表「無正常申請手續」為何。無論如何,被告人代表有出示授權書,審裁處也有權批准。
12. 就語文方面,被告人有權遞交英文授權書及答辯書,暫委審裁官看不到有任何問題。有關翻譯,是另一個問題。再者,申索人曾向法庭傳譯表示能聽得懂英語。
13. 暫委審裁官指出本案沒有足夠訴訟因由,只因被告人未能出庭而沒有即時剔除申索,案件押後待被告人出庭。
分析
14. 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語言政策並非硬性規定,存有彈性,以公平及方便為準,並不存在某種語言優先。28日的通知方便法庭安排傳譯員,亦非硬性規定。審裁官有權酌情處理。
15. 文件方面,審裁官可以指示訴訟任何一方準備譯本,不一定是提交一方。若提交譯本一方最終勝訴,則可要求訟費,包括翻譯費用。
16. 暫委審裁官所指申索人曾向法庭傳譯表示能聽得懂英語,看來與審訊謄本記錄不符。但無論如何,當日案件以中文聆訊,被告人代表以英語陳述,法庭傳譯主任亦有翻譯。
17. 至於答辯書內容,就是簡單陳述不小心駕駛之檢控,及投訴申索人以WhatsApp訊息作出威嚇,暫委審裁官在聆訊作初步處理。無論如何,申索人已提交詳細陳述書,回應被告人之答辯書。因此,申索人未有受語言障礙而不能訴訟。
18. 誠如暫委裁判官所指,他未有指定審訊語言。若再次提訊或涉及語言問題,本席深信暫委裁判官會適當處理。
19. 因此,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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