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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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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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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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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浩然 CHENG Ho-yi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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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偉聰 LAM Wai-chung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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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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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肇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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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3] 搶劫罪(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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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及 [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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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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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不承認第三項的搶劫罪和第四項的盜竊罪;而第二被告不承認兩項盜竊罪(第四及第六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在10月22日裁定他們兩人罪名成立。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經詳細道出案情。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年紀,本席索取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將判刑押後至今天。
2. 第三項搶劫罪涉及第一被告姓袁的朋友。他們一行人在美東邨一樓梯的地方聊天,後來一班戴有口罩的少年出現,袁被人掌摑及搶去那三星電話。
3. 第一和第二被告以及另外兩名被告則被控第四項的盜竊罪。第一被告和姓張的朋友在回家途中被人攔截。第一被告藉詞借了張的電話,賊人在轉角處把張的電話取去。
4. 第六項盜竊罪涉及賊人在籃球場乘機偷取他人的背包。背包內有電話、少量金錢及個人證件。
求情理由
5. 第一被告同意有關的報告內容。第一被告有活躍症及家庭問題,亦因為誤交損友而犯事。辯方呈上第一被告自己寫的、以及中學校長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亦同意進入教導所。
6. 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說第二被告的父親身體不好,家庭倚賴每月$11,000元多的綜援維生。第二被告並不是主腦,全因第六被告陳惠正的逼使和威嚇而犯案。第六被告曾經恐嚇要幫第二被告屋企「做裝修」,第二被告亦怕被打。第二被告犯案是因為第六被告的指使,亦是第六被告自己年幼無知。辯方呈上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父親以及母親共三封的求情信,以及第二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上學期的學業成績表,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第二被告,接受報告的建議。第二被告希望能夠完成中三學業,然後讀職業訓練局的課程。第二被告在第四項的控罪並沒有得益,而在第六項的罪行則只有$100元的贓款。剛剛辯方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願意賠償$1,705元給苦主。
判刑
7. 兩名年少的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
8. 第一被告年約15歲多,在內地出生,2002年來港定居。父親在2009年離開家庭,已經失去聯絡。第一被告在7歲時被診斷患有注意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需要接受精神科的治理,亦要定期接受診治。第一被告亦患有高血壓。第一被告在2012年初,已經和不良份子交往。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似乎還沒有改過更生的心理準備。第一被告在2009年曾經接受過警司警誡,在2014年6月曾經置身於監管令15個月。由於被告的健康情況,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建議法庭判第一被告入教導所。
9. 第二被告現年15歲多,在2014年6月因為犯了事而被置身於監管令生活15個月。第二被告在中學時期的學業成績以及態度每況愈下,甚至和黑社會份子交往。報告認為第二被告需要接受住院式的監管,建議第二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10. 兩名被告都是夥同他人犯案,第一被告更加出賣自己的朋友,令到他的朋友受驚和有財物損失。在夥同犯案的原則下,兩名被告都需要因為同黨的行為而負上刑責。
11. 第一被告在求情信中說自己在還押期間,明白自己的過錯,令家人失望、擔心,自己不珍惜早前犯事可以自新的機會,繼而再次犯案,覺得後悔。第一被告決心改過,希望能夠使家人對他刮目相看。第一被告的賴校長說第一被告活潑好動、單純率真,只因為少不更事,誤交損友而干犯法紀。第一被告會努力尋求改過的機會,證明改過的決心。老師仍然以第一被告為可教的孺子。
12. 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對犯案感到後悔,因受到黑社會的唆擺,一時衝動犯事,承諾會努力讀書,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第二被告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說第二被告年幼無知,在探望第二被告時,看到第二被告哭喊而感到心痛。第二被告的父親因為第二被告犯案而心情屈結。第二被告的父母都因為第二被告犯案而茶飯不思,承諾會好好和兒子溝通和教導他。第二被告的父親認為他的兒子底子不壞,重犯機會不高,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3. 兩名被告都是15歲多的少年罪犯,兩人亦曾經干犯刑事案件(第一被告在2009年;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則在2014年6月共同干犯一宗傷人案件而有所紀錄),他們都未能夠珍惜當時法庭對他們的寬大處理,不懂改過自新,現在更加干犯更嚴重的案件。更甚者,兩名被告有別於其他五名被告,都不承認控罪,在審訊後才被定罪。這亦間接顯示他們二人在初時並沒有悔意的態度。但法庭在判罰少年罪犯時,亦需要考慮到他們要得到更生改過的機會。本席相信兩名被告的家人會因為今次的判刑,而更加悉心教導他們的兒子,避免他們兩個重犯,亦使他們能夠秉持承諾,對家人有承擔、對社會有貢獻。因此,本席亦決定從輕發落,亦接受有關報告的建議,判第一被告進入教導所,而第二被告則到勞教中心。
14. 第一被告因為經濟問題而未能賠償苦主,第二被告則願意賠償,但本席認為為了令判刑有一致性,因此決定不頒下賠償令。本席希望第一和第二被告會再次珍惜今次改過的機會,痛定思痛,不要再浪費青春或再次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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