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B 3803/2021
[2023] HKCFI 9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21年第3803號
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WONG CHI WA 黃志華 |
|
| |
對 |
|
| 答辯人 |
黃嘉錫及黃嘉霖 |
|
| |
破產人黃志華的財產共同及各別受託人 |
|
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3年2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3年2月28日 |
判案書
1. 申請人黃先生於2021年9月20日被判令破產,根據他在2021年7月2日存檔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他的無抵押欠債達港幣230,000元,而他的資產只有大概50,000元強積金。申請人現任職於工程公司,月入19,000元,單身,與父母同住。
2. 經受託人與申請人商討後,受託人評估,並允許申請人每月開支為15,850元。受託人不允許的支出為租金2,500元。家庭雜項開支由2,000元減至1,000元。供養父母金額由7,000元減至6,000元。
3. 申請人於2023年1月19日簽署供款同意書,同意允許開支金額為15,850元,並且每月以收入餘款供還債項。
4. 申請人於2022年12月6日發出本傳票,要求允許三項開支。今天的陳詞當中,他只要求多1,000元的家庭雜項開支。
5. 一般而言,法庭有權將受託人的命令確定、更改或修正,如果法庭認為這個做法是公正的,不過法庭需要謹慎行事,除非法庭認為受託人所做的事情或決定悖理,或有明顯犯錯、毫不合理的、荒謬的,以致沒有任何合理的受託人會作出如此協定,法庭方可介入,另作決定,見Wan Po Jun Mary Pauline,HCB 144/2011,2013年5月3日,第8段。
6. 受託人於日常管理破產人士的資產時,需要作出許多決定,需要行使酌情權,如果法庭每事介入,不理會受託人是否真誠地行使其酌情權,就沒有受託人能夠有效地在日常中管理破產人士的資產了:Pun Siu Fun Maria v Official Receiver,[1991] 1 HKC 337,第340頁B至 D。
7. 受託人在評估開支時,必須用常識細心考慮破產人士整體的家庭需要,而破產人士亦必須接受破產人士需要就欠債而作出供款的責任。
8. 本案大部分事實皆沒有爭議。申請人要求法庭允許他有額外1,000元的支出,原因是同住的兄長已經遷出,所以申請人需要多負責家庭的雜項開支。同時,申請人在地盤工作,每月有一定的消耗品開支,故此需要每月額外允許總共1,000元的雜項支出。
9. 首先法庭不認為受託人所做的決定有任何悖理或明顯犯錯之處。家庭開支方面,現時申請人的父親是有收入的,亦有高齡津貼,加上申請人每月供養父母的6,000元,整體而言,申請人負擔家庭全數的共同開支,本席不認為應該再允許他就家庭開支方面有額外支出。
10. 至於申請人聲稱每月有購買消耗品的需要,他承認沒有單據支持,因此,本席不認為受託人當初考慮允許申請人每月支出15,850元有任何犯錯、不合理、荒謬之處。根據受託人的代表黃嘉霖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5段,如果申請人的財政狀況有任何改變,而又有充分證明的情況下,受託人其實可以考慮任何臨時及特別的開支,因此,如果申請人真的有地盤工程方面的消耗品支出,他仍可以每月收起單據,向受託人申報,並且要求增加該月的開支。
11. 考慮到整體情況及申請人陳詞,本席不認為應該增加他每月被允許的開支。因此,我撤銷傳票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
12. 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的古鈺華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