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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0/2024
[2025] HKDC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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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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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3] 及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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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4]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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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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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兩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
案情
控罪一
2. 案發地點是一間裝修中的食肆,前門以木圍板及掛鎖保安,後門則以門閂從裏面鎖上。
3. 2023年7月23日1800時左右,一名裝修工人鎖妥食肆前後門後離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7月24日0551時左右經前門進入食肆,於0631時左右在食肆後門外推着一部載有一箱內有案中失竊物品的手推車。
4. 7月24日0900時左右,上述裝修工人發現食肆前門掛鎖被撬開及放置在食肆內,前門從食肆內反鎖,後門半開,食肆有搜掠痕跡。點算後發現合共約值港幣80,228元的以下物品失竊:一部冷氣機、一部手推車、48罐可樂、10把電鑽、4部磨機、3部金屬切割機、一部焊機、兩個電鑿及3部鐳射平水儀。
5. 2023年7月28日,被告人就此罪行被拘捕,於7月31日首次在裁判法院出庭,案件押後至2023年9月11日,被告人獲准保釋。
控罪二
6. 被告人沒有在2023年9月11日出庭應訊,法庭對他發出逮捕令。
控罪三
7. 案發地點是位於旺角豉油街的一個住宅地盤內的臨時辦公室。
8. 2023年8月29日2000時左右,該地盤總管關妥辦工室門後離開。地盤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人於8月30日0643時左右出現在地盤內。同日0715時左右,上述總管返回地盤辦工室,發現辦公室門被撬開,室內的兩部共值約6萬元的手提電腦失竊。
9. 2023年10月13日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進入地盤辦公室內偷走兩部手提電腦,之後以每部一千元在旺角將其放售,並已花光出售得益。被告人對控罪二保持緘默。
10. 10月17日,被告人被帶到法庭,還押監獄羈留。2024年2月5日,被告人再次被帶到法庭。案件押後至2月9日,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
控罪四
11. 2024年2月9日,被告人沒有到法院應訊,法庭向他發出逮捕令。
控罪五
12. 案發地點是一個位於旺角界限街的住宅大廈建築地盤的臨時辦公室。
13. 2024年3月16日1800時左右,地盤工作人員離開辦公室,但沒有鎖門。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人於3月17日0150時左右進入該辦公室,於0250時左右手持一個黑色袋離開。3月18日0800時左右,地盤主管發現7部共值約56,000元的手提電腦失竊。
14. 2024年3月24日,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爬入上述界限街地盤偷竊,在深水埗以1,500元賣出該些電腦,已花光售賣得益。
被告人的背景
15. 被告人有44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是入屋犯法罪,一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28項涉及以不誠實手法奪取他人財物,包括盜竊、企圖盜竊及搶劫罪。他最近期的定罪是於2022年11月29日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4個月,於2023年5月16日刑滿出獄。
16. 他現年47歲,中一學歷,單身,被捕時無業,過往以打散工及綜援維生。
求情
17. 辯方黃振榮大律師代被告人求情時說,被告人是因生活艱難而犯罪。
18. 本案涉非住宅入屋犯法,一般量刑起點為2½ 年監禁。被告人明白法庭會因其前科而考慮上調刑期,唯希望法庭基於整體量刑原則而將大部刑期同期執行。
19. 本案涉及一處正在裝修的食肆和兩處地盤。案發時並沒有工人在內工作,被告人只是趁門禁鬆懈時入內偷竊,未經精密部署,情節較為輕微。
20. 被告人因害怕法律制裁而棄保潛逃,犯下兩項沒有按照法庭規定歸押罪,希望法庭將這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21. 至於被告人因其潛逃行為而令他對控罪一、二及三的答辯有所延誤應否被視為被告人沒有在最早時機表示認罪、以致他不應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兩次棄保潛逃時,案件均是在裁判法院處理階段,未曾轉介至區域法院,尚未有機會在該法院對控罪承認與否作出表態,故此他其後在本法院表示承認所有控罪時,是他把握法院首次給予他對控罪表態的機會承認控罪,因此他的認罪扣減幅度不應被删減。
判刑考慮
量刑起點
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三、五)
22. 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上訴法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
23. 各項入屋犯法控罪均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惡劣前科顯示他是一名經常以不誠實手法如盜竊、搶劫及爆竊取去他人財物的慣犯,他就一項入屋犯法罪服刑完畢後約兩個月便犯上同一罪行(控罪一)正好印證這一點。他顯然沒有從過往的判刑汲取教訓或受其阻嚇。為加大阻嚇力及保護社會大眾免受被告人的犯罪行徑滋擾或招致損失,本席以40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24. 被告人在控罪一之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三,及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控罪五,這都加重這兩項控罪的罪責。本席以4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及控罪五的量刑起點。
沒有按法庭指示歸押罪(控罪二、四)
25. 被告人的潛逃除了令司法執行更加耗時及耗費外,他藉潛逃輕蔑地違背了自己對法庭的承諾,令司法聲譽受損。
26. 被告人第一次(控罪二)潛逃了約1個多月便就控罪三被拘捕。有見及被告人有同類前科,本席採納4個月監禁為控罪二之量刑起點。
27. 被告人就控罪二及三最終獲准保釋後,再度棄保潛逃而犯下控罪四。他這樣做更凸顯他目無法紀,視自己對法庭的承諾如無物。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控罪四的量刑起點。
減刑
28. 被告人承認控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
29. 被告人就控罪一、二及三的罪行之認罪答辯均由於他棄保潛逃而延誤了。這個延誤會減低他認罪扣減的幅度: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
30. 在法庭要求協助下,控方就被告人棄保潛逃後承認控罪所應得的認罪扣減之法律原則,援引了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2016] 2 HKLRD 308、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及HKSAR v Au Chun Foo(歐俊富)[2024] HKCA 169。
31. 根據盧錦輝案,此等情況下之認罪扣減幅度一般介乎20%至25%之間。
32.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盧錦輝案指出[1],上訴人在該案所作出的(棄保潛逃)行為“…offended the very reasons for which the one third sentence discount is given for a guilty plea. The appellant had hindered the course of justice and had made it more difficult and more costly for its administration. He had wasted precious judicial resources and had caused inconvenience to the police and the victims who had the matters hanging over their heads for over 5 years. The Judge, in my view, was entitled to give the appellant a discount which was less than one third on his guilty plea to the burglary charge.”
33. 控方指出,上訴法庭在Ngo Van Nam案未有就被告人答辯前棄保潛逃後認罪作出詳細指引。
34. 在歐俊富案,上訴法庭強調免除部分認罪扣減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認罪扣減幅度,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構自首;原訂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及資源浪費的程度等。
35.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並非自動投案,而是因潛逃期間犯案而被拘捕,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其潛逃引致原訂聆訊被取消,但其潛逃行為必然對司法執行造成延誤及司法公義有所影響,亦某程度上浪費資源。
36. 考慮過黃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控罪一、二及三的延誤認罪實在是由他一手造成,他不應獲正常的三分之一扣減。本席會就這三項控罪給予被告人25%的認罪扣減。經此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由40個月的起點減至30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由4個月的起點減至3個月,控罪三的刑期由42個月的起點減至31.5個月,本席酌情以31個月作為控罪三認罪後的刑期。
37. 被告人被拘押後把握最早時間承認控罪四及五,他因而可獲全數三分之一扣減。經此扣減後,控罪四的刑期由6個月的起點減至4個月,控罪五的刑期由42個月的起點減至28個月。
總刑期
38. 被告人作為慣犯在3宗入屋犯法罪行中偷去共值約196,000元的裝修工具和電腦,除物件本身價值損失外,這些失物必然招致工程延誤及重要資料的流失。這3宗入屋犯法中的兩宗分別是於保釋期間及潛逃期間干犯,加上被告人兩度棄保潛逃,嚴重罔顧法紀。本席認為認罪後48個月監禁的刑期才能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因此下令控罪三及控罪五每項刑期中的7個月,與及控罪二及控罪四每項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30個月分期執行,達致48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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