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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6/2024
[2025] HKDC 1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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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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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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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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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案情
2. 2024年4月26日晚上8時25分左右,警務人員在香港新界葵涌荔景山路FA4972號燈柱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偵緝警員18132見到被告人駕駛的登記號碼XV8362私家車(簡稱「XV8362」)停在該處。被告人從XV8362司機位下車,從馬路行到行人路,然後停下來四處張望,被警方截停。
3. 警方搜查被告人,在他身上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4. 警方在被告人面前搜查XV8362,發現以下物品:
司機位左邊儲物格
- 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共70個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6.3克可卡因的20.8克固體(證物1);
- 一個啡色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56克氯胺酮的0.68克固體(證物2);
- 一個藍色袋,內有2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3.2氯胺酮的共15.7克固體(證物3);
司機位左邊儲物格下層
- 兩個印有「石」字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共2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1.5克氯胺酮的13.7克固體(證物4);
司機位儲物空間
- 一個黑色袋,載有現金港幣8,350元;
司機位附近的儲物空間
- 一個黑色斜孭袋,載有現金港幣4,840元及人民幣400元;及
駕駛盤附近的電話架上
- 兩部流動電話。
5.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4的毒品成分,證物1至4載有內含16.3克可卡因的20.8克固體及內含25.26克氯胺酮的共30.08克固體。
6.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等錢使,所以先攞啲毒品去賣」。
7. 警方搜查被告人的元朗富來花園住所,沒有重要發現。
8. 案中檢獲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為港幣約26,499元;案中檢獲的氯胺酮估計市值則為港幣約13,746元。上述毒品總估計市值為港幣約40,245元。
9. 警方發現XV8362的登記車主是租車公司CarChoice Motors Limited。該公司職員確認XV8362自2023年11月10日起租給被告人,租期3年,月租港幣7,200元。
10. 2024年4月27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 被告人無業,先前在日本餐廳任職廚師;
- 被告人幾個月前向租車公司租用XV8362,只有一條車匙,由自己保管。他是唯一駕駛XV8362的人;
- 2024年4月26日,被告人駕駛XV8362,在荔景山路FA4972號燈柱附近停車找廁所;
- 在XV8362車上檢獲的毒品是「可樂」及「K仔」。被告人當日下午在荃灣荃威花園巴士站附近以港幣10,000元向一個身份不詳的男子購買該些毒品。該男子問被告人想不想賺快錢,並表示被告人可以賣該些毒品賺錢;
- 被告人把買來的毒品放在XV8362車上,但還未賣出任何毒品。他在尋找顧客;
- 案中檢獲的兩部流動電話屬於被告人所有;及
- 在XV8362車上檢獲的現金是被告人自己的積蓄。
11. 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4作非法販運用途。
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是初犯。
背景及求情
13. 被告人現時51歲,香港出生,約十多二十年前離婚,有兩個女兒,現時均是二十多歲。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過往一直在日本壽司餐廳工作。疫情期間,他轉做政府疫站助理員,負責採取樣本化驗,日薪1,300元,每月平均工作十天左右,收入有一萬多元。
14. 對於今次犯案,被告人深感後悔,他獲得法律意見,明白個人生活困難不構成求情理由,而且上訴法庭已對販運危險藥物案件頒下判刑指引。然而,被告人和家人都希望法庭了解被告人過往的為人。所以辯方今天向法庭呈交多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父母、妹妹、朋友、牧師及僱主撰寫,以向法庭及社會作出一個交代,展示悔意。
15. 被告人今次錯誤地鋌而走險犯下大錯,犯案後一直被羈押至今。期間,他深切反省自己的錯誤,他不但失去了自由,亦失去了他的女朋友,但他一直獲得家人的支持,將來重犯機會微,而且,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勤奮工作,疫情期間也選擇去政府疫站參與有一定感染風險的工作。被告人希望能盡早出獄,重新做人,重投社會。
16. 被告人明白同時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會令案情相對嚴重,但是被告人懇請法庭能同時考慮他在警誡下當場承認罪行、過往品格良好,有悔意,予以酌情輕判。辯方亦接受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毒販的角色,但希望法庭能接受他的重犯機會低,以抵銷此不利因素。
17. 求情信件內容整體而言與辯方的求情陳詞相符,主要顯示被告人的悔意,被告人為了家庭經濟需要而犯案,年邁父母體弱多病,擔心未能見到被告人出獄。各人在信中給予被告人的為人處事正面評價,亦表明支持被告人更生,邀請法庭給予被告人輕判。
判刑
18. 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辯方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19. 控罪涉及的可卡因有16.3克及氯胺酮25.26克。根據黃瑞芳[1]案,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年至8年的監禁,即60至96個月。根據許守誠[2]案,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年至6年,即48至72個月的監禁。在Islam S M Majharul[3]上訴法庭指出,法庭應以七個步驟來處理combined approach。
20. 如法庭接納individual approach(個別方式計算)的刑期,販運16.3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是65.67個月監禁;販運25.26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是57.156個月監禁,以individual approach來計算,本案兩種毒品的刑期便是122.826個月。
21. 本案中兩種毒品的總重量是41.56克,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強,其總份量16.3克佔兩種危險藥物的總重量約為39.22%。
22. 辯方就下列三項測試方式計算的量刑起點,控方無異議,本席大致上採納辯方的計算。
23. 以absurdity Test(謬誤測試)來計算刑期,如果把全部毒品的總重量41.56克當作可卡因計算,量刑起點應是88.4個月監禁。如果把全部毒品當作氯胺酮計算,量刑起點應是66.9個月監禁。
24. 若以conversion test(轉換測試)來計算,轉換25.26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57.2個月為可卡因,相等於9.2克的可卡因,加上16.3克的可卡因為基本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應為74個月。若轉換16.3克可卡因量刑起點65.67個月為氯胺酮,相等於39.45克氯胺酮,加上25.26克氯胺酮為基本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應為74.12個月。
25. 再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計算,41.56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66.94個月,而25.26克氯胺酮佔總重量60.78%,即40.69個月,而41.56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88.4個月,而16.3克可卡因佔總重量39.22%,即34.67個月。故此,量刑起點應為75.36個月。
26. 考慮過上述的測試方式去計算一個合理及現實的量刑起點之升幅,本席認為把65.67個月上調八個多月至74個月是合適的。
27. 控罪涉及不同危險藥物可迎合較大的濫藥者市場,屬加刑因素:Wan Lau Mei[4]案。本席考慮到本案只涉及兩種毒品,會將量刑起點輕微上調一個半月至75.5個月。
28. 獲承認案情顯示案中所有毒品由被告人以10,000元購入,即為他所擁有,作販運用途,以賺取金錢,他是毒販角色,有別於送遞員(courier)或店舖管理員(storekeeper)是加刑因素,而增幅高達6個月:HKSAR v Chung Ho Yin[5]案。不過,考慮到本案犯案手法尚算簡單,不涉及招攬其他人犯案,被告人是初犯,本席酌情處理,把量刑起點輕微調高一個半月至77個月。
29. 給予被告人的認罪扣減,省卻小數位後,本席下調刑期至51個月監禁。
30. 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有家人、朋友、牧師等多方面的支持及僱主表明被告人服刑完畢後會繼續聘用佢,本席接納他的重犯機會相對低,亦加上他以往曾捐款做公益善事,本席酌情給他扣減兩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49個月的監禁。
[1] HSK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CACC 106/2022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3]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CACC 67/2019
[4] HKSAR v Wan Lau Mei CACC389/2013
[5] HKSAR v Chung Ho Yin CACC75/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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