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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8/2022
[2023] HKCFI 2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4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5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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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4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5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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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 聆訊日期: |
2023年9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 年10月10日 |
判 案 書
A. 引言
1. 上訴人蘇樹源及上訴人鄧麗霞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是夫妻關係) 各自面對一項「沒有遵從恢復原狀通知書」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下稱該法例) 第23(6)條。兩人否認控罪,經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謝崇彬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兩人均被定罪,各被判罰款一萬五千元。
2. 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 聆訊時,上訴人鄧麗霞缺席。本席批准上訴人蘇樹源代表上訴人鄧麗霞處理上訴事宜 (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相同的) 。
B. 傳票內容
4. 傳票的內容如下: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根據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第23(3)條所發出日期為2019年8月29日的通知書(19)in CEP/E/YL-LFS/490已送達給你,但你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間於香港沒有遵從上述通知書的規定把土地恢復原狀」。[1]
C. 案情
C.1. 控方案情
5. 控方案情是指兩名上訴人是新界元朗流浮山第129約地段1236號B段(「該地段」)的聯權共有註冊業主。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發出日期為2019年8月29日的恢復原狀通知書(「該通知書」)已送達給兩名上訴人,但二人在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間(不包括首尾兩天)於香港沒有遵從上述通知書的規定把土地恢復原狀。該通知書規定上訴人須採取通知書上開列的步驟把相關土地恢復原狀,即(1)移走該地上的剩餘物、碎片和堆填物料(包括硬鋪面);及(2)在該地種草[2]。
6. 兩名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們是該地段的註冊業主,亦不否認該通知書是已經送達他們。他們亦承認他們並無依據通知書上所列的步驟將土地恢復原狀。
C.2. 辯方案情
7. 兩名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他們鋪設了水泥硬鋪面是為了鞏固該地段內的斜坡,以保障他們的人身安全,他們指斜坡是由建築材料埋在地下面並在地面上形成的人造斜坡,不能種植真草。鋪設水泥作鞏固是唯一的方法。他們亦投訴規劃署人員草率接納上手業主就當時發出的恢復原狀通知書作出的步驟,令建築廢料仍留在該地段。
8. 兩名上訴人亦指他們的作為並不屬於違例發展。
D. 裁判官的裁斷
9. 本案審訊時,兩名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案件共審訊了8日,控方傳召了十名證人。兩名上訴人亦作證,並傳召了兩名證人。
10. 裁判官以非常詳盡的篇幅列出各控方證人證供的要點、辯方就證人提出的盤問及質疑點、辯方證人證供的要點等等。
11. 裁判官作出以下的分析及裁定:
「132. 本席仔細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晣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下絲毫沒有動搖,作供中肯,實話實說,他們的證供之中亦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
133. 本席達致上述結論時,已考慮了兩名被告所有對控方證人的批評,例如:
(1) PW1和PW3認為該命令已獲遵從是不合理,但本席認為事實上從控方呈堂的相片可見,當時現場大部份的植被都是綠草,只有一部份較為枯黃,但草皮與草皮之間亦有天然生長的野草,明顯地該位置能夠讓草生長,而兩名被告聲稱土地上有建築廢料,以本席所見亦只屬少數,情況完全可以接受,本席不認為PW1和PW3證供指該命令已獲遵從並發出完成事項通知書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2) 第一被告指PW3受到疏通才接受該命令已獲遵從,這個指控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況且這個決定亦不是PW3可以自行作出決定,因為發出完成事項通知書亦要PW1以及由規劃署助理署長及其他十名委員會成員通過才可以發出完成事項通知書,難道鄧偉豪疏通了包括助理署長的所有委員會成員嗎?本席認為這也是沒有證據支持的指控;
(3) 第一被告指控PW3誤導他和失職亦是無稽之談,PW3的工作是進行執管,並非給予第一被告建議。就算第一被告認為要鞏固斜坡,這也是他自己作為業主的責任,他應該自行徵求專業意見,而非將責任加諸於PW3或其他規劃署人員;
(4) 兩名被告亦就2021年1月7日的事件批評各名控方證人是不可信,本席留意到PW6的證供與其他控方證人並不是完全一致,但PW6解釋了有可能她在車上所[以]沒有留意到兩名被告車,本席認為她的解釋合乎情理。無論如何,這個事件與本案的爭議點完全拉不上一點關係,本席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就2021年1月7日的證供,本席並不認為這個環節會影響他們整體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尤其是他們的證供主要是交代巡視時所觀察到的事宜,而他們這方面的證據亦得到客觀的證據,包括控方呈堂的相片支持;
(5) 第一被告投訴控方在今年2月3日的聆訊時主控官以咳嗽制止PW3作供,本席在考慮裁決時重新翻聽法庭的錄音,本席雖然有聽到一下不知名的聲音,但觀乎PW3當時答案的語調、語速、上文下理,本席不認為PW3有因此更改他的答案。
13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各個事實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這些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給予適當的比重。
135. 就控方的專家證人,本席認為PW5和PW10的專家意見亦是合情合理,得到案中客觀證供的支持,本席亦接納PW5和PW10的證供,包括PW10的專家意見指涉案地段地勢平緩,考慮到涉段地段整體斜度,即使移除水泥硬舖面亦不會構成危險,以及舖設水泥硬舖面並沒有鞏固斜坡的作用。」
12. 裁判官繼而列出他不信納辯方說法的理據[3]。裁判官提醒他本人即使他不信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亦不代表他們有罪,舉證責任在控方。
「147. 即使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證供,亦不代表兩位被告是有罪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本席要考慮的是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項傳票控罪。
148. 根據該條例第21(1)條,『違例發展』是指當某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有效時,任何人不得在該發展審批地區進行或繼續發展,除非:-
(a) 該發展屬現有用途;
(b) 該發展根據該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獲許可;或
(c) 進行發展或繼續發展的許可已根據第16條批給。
149. 至於何謂『發展』,該條例第1A條已作出釋義。『發展』是指在任何土地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進行建築、工程、採礦或其他作業,或作出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根據這個定義,明顯地填土工程是屬於工程或其他作業之中,這與P12A(1)的註譯亦是相符的。本席裁定填土工程是屬於該條例所定義『發展』。
150. 根據P12和P12A,涉案地段屬於綠化地帶,因此填土工程並不屬於該條例第21(1)(a)所指的現有用途。而根據P12A(1),填土工程亦不是根據第21(1)(b)所指的圖則獲許可。本案不受爭議的事實是兩名被告都沒有就涉案地段的填土工程獲得城規會根據該條例第16條批給的許可。
151. 故此,根據該條例第21條,涉案地段上舖設水泥硬舖面的填土工程屬於該條例所指的『違例發展』。
152. 兩名被告沒有爭議他們是涉案的1236B地段的業主,因此規劃監督有權根據該條例第23(1)條向作為土地擁有人的兩名被告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兩名被告定沒有爭議收到P15的強制執行通知書。
153. 根據該條例第23(3)條,凡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已就任何有關事項而送達,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監督可在向任何根據第(1)款可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所送達的通知書內,規定該人須在不早於該通知書送達後的30天期間的某日期前,將該土地恢復至緊接該發展審批地區生效前的狀況,或就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而言屬較為有利而監督認為滿意的其他狀況。
154. 根據控方的證供,本席接納根據該條例第23(1)條和第23(3)條發出的強制執行通知書(P15)和恢復原狀通知書(P18)已根據該條例第23(10)條透過郵遞方式(P15A和P18A)和在涉案地段附近的顯明位置送達給兩名被告。
155. 在發展局局長根據該條例第24條對P18作出覆核並確認規劃監督的決定後,兩名被告需於2019年11月29日或之前遵從P18的規定,就P18附表1的附圖上以粉紅色標示的地點而言移走該地上的剩餘物、碎片和堆填物料(包括硬舖面),及在該地種草,並將該土地恢復原狀至監督信納為止。
156. 本席考慮了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4A條呈堂的相片和由控方證人拍攝的相片,由P22A可見,在P18訂明的限期後,即2020年2月26日,以至其後在2020年11月24日(見P24(2)-(5)、P24A及P24A(1))、2021年1月7日(見P25A(1)-(4)及P25A(1a))及2021年1月15日(見P26A),兩名被告舖設的水泥硬舖面仍然清晣可見地存在於涉案地段上。
157. 本席裁定在2019年11月29日或以前,兩名被告均沒有按P18的規定採取步驟,亦沒有遵從P18的規定將涉案地段粉紅色的位置恢復原狀。
158.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亦裁定在2021年1月7日,P18的規定仍未被遵守,包括涉案地段的硬舖面仍未被移除及將涉案地段恢復原狀。」
13. 裁判官進一步考慮了法定辯解及普通法辯解。
「159. 雖然兩位被告並沒有提出,但本席亦進一步考慮該條例第23(9)條的法定辯解是否適用於兩名被告的情況。
160. 第23(9)條列出5個免責辯護,而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其中第9(aa)至(d)在本案的情況均不適用,只有第23(9)(a)條可能適用於本案。
161. 第23(9)(a)條規定,對根據第(6)款所進行的檢控,以及在根據第(8)款追討開支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證明他已在當時的情況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有關的通知書,則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162. 兩名被告在盤問下同意除了向發展局根據第24條申請覆核監督的決定和向城規會作出申請、覆核和上訴外,沒有採取其他步驟以遵從P18的規定。
163. 本席留意到以第23(6)條的罪行而言,是否有沒有合理辯解不遵從通知書的規定並不是第23(6)條的控罪元素或辯護理由。在法律上,採取一切合理步驟與有沒有合理辯解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164. 因此,即使兩名被告所言屬實(本席已裁定不接納兩名被告的證供),充其量只是有可能構成合理辯解,並不足以依賴第23(9)(a)條的法定辯解。
165. 進一步而言,基於PW10的證供,本席亦不認為兩位被告的說法可以構成合理辯解,因為涉案地段根據沒有斜坡的風險,舖設水泥硬舖面亦沒有鞏固斜坡的作用,而移除水泥硬舖面後完全可以種植植物為斜面提供保護。
普通法辯解
166. 進一步而言,根據上訴庭的案例[4],假如相關控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的法定辯解,便與普通法辯解不相容,屬於Hin Lin Yee一案中第4種情況。
167. 本席認為這亦適用於第23(6)的控罪,因此本席亦裁定就第23(6)條控罪而言,普通法辯解並不適用。
168. 即使兩名被告有任何真誠和合理但錯誤的信念(本席並不接納兩名被告的證供),兩名被告人亦不能依賴普通法的辯解作為免責辯護。」
14. 最後裁判官裁定兩人名罪成立。
D. 上訴理據
15. 在本上訴兩名上訴人仍是沒有律師代表。他們提交了多份書面陳詞。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何卓熙檢控官將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作出的撮要:
(1) 裁判官處理證據有問題;
(2) 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十證人;
(3) 上訴人認為他們鋪設水泥硬鋪面是為了鞏固該地段的「危險斜坡」;及
(4) 上訴人投訴法庭程序出現不公的情況,其中主控官有恐嚇他們、審訊時裁判官包庇主控官、偏私和違反法庭程序。
E. 裁判上訴
16. 本席首先道出裁判上訴涉及的法律原則。
17.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5]。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6]。
F. 本上訴涉及的範疇
18. 雖然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十名證人及呈交大量證物,事實上有以下不爭事實:兩名上訴人是該地段的註冊業主;該地段是「綠化地帶」;他們在該地段鋪設水泥硬鋪面;該通知書經已送達他們;他們並無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將相關土地恢復原狀等等。在此情況下,除非兩名上訴人能依據該法例第23(9)條證明他們有免責辯護,又或者他們可根據普通法提出辯解,否則他們便是干犯了《城市規劃條例》第23(6)條,即無遵從通知書的規定,將土地恢復原狀。
19. 在處理兩名上訴人能否依賴任何法定辯解或普通法辯解前,本席需先指出:兩名上訴人不遵從通知書的規定,將土地恢復原狀的理由是他們認為需要以水泥硬鋪面鞏固斜坡,以保障人身安全。
20. 本席考慮到該地段是「綠化地帶」,兩名上訴人在收到根據該法例第23(1) 條發出的通知書後,他們曾根據該法例第24條就通知書的規定向發展局局長提出覆核申請。他們覆核申請時提出的理由是指稱他們需要鞏固斜坡,以保障人身安全。他們的覆核申請亦被駁回。覆核申請被駁回後,該通知書便再次生效,他們需要在30天內,將土地恢復原狀。但他們並無遵從通知書的規定採取步驟。
21. 若兩名上訴人認為發展局局長的決定不合理,他們理應考慮提出司法覆核,而非在面對傳票、在案件審訊時及 / 或在上訴時質疑該通知書是否合理、又或是否有效。
22. 本席明白兩名上訴人欠缺法律知識,可能不諳以司法覆核的方式及程序來挑戰該通知書內的強制要求。雖則如此,在案件審訊或上訴時,挑戰該通知書內容要求是否合理或是否有效,是不恰當做法。因為有關法例已經有一套完整的覆核或上訴機制,讓兩名上訴人質疑監督的決定 (參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天廣發展有限公司及另十一人[7])。再者,兩名上訴人亦已根據該條例進行了覆核申請。
23. 基於裁判上訴是「重審」,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對裁判官、主控官及證人等等提出的種種批評,對本上訴無甚影響。本席已經強調,兩名上訴人並不爭拗他們在該地段鋪設了水泥硬鋪面。他們在接獲通知書後,並無遵從通知書的規定,將土地恢復原狀。究竟該地段是否有斜坡及斜坡斜度是否需要以水泥鞏固此等爭議範疇,已在監督發出通知書及在兩名上訴人向發展局局長提出覆核申請時,兩名上訴人已經提出。有關當局 (包括發展局局長) 明顯並不接納兩名上訴人的理由,因此駁回覆核申請。當通知書再次生效時,兩名上訴人須依據通知書的規定,將該土地恢復原狀。他們倆人並無遵從通知書內的強制規定而採取任何步驟。
2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在本案上訴時,本席不需考慮通知書內容是否合理,而是兩名上訴人是否有辯解可以不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不將土地恢復原狀。
G. 法定辯解
25. 本席先考慮在該條例下的法定辯解。
26. 在案發時該條例第23(9) 內容如下[8]:
「9. 對根據第(6)款所進行的檢控,以及在根據第(8)款追討開支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證明以下事項,則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
(a) 被告人已在當時的情況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有關的通知書;
(aa)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並非一項發展;
(b) 監督認為曾存在於包括在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的土地上的違例發展,或曾存在於第20(7)條適用的土地上的違例發展,事實上曾屬現有用途,或就在任何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內的土地而言,緊接該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有關圖則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某建築物或土地的用途已存在;
……
(c)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根據發展審批地區的最近期圖則或根據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有關圖則獲許可; 或
……
(d)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屬一項已根據第16條批給許可的發展。」
27. 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時質疑本案是否涉及「違例發展」,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48至150段作出考慮、分析後,在151段已裁定涉案地段上鋪設水泥硬鋪面的填土工程屬該條例所指的「違例發展」。本席完全認同他的看法及見解。
28. 兩名上訴人在該地段鋪設水泥硬鋪面是屬「違例發展」。本席不認同兩名上訴人指鞏固斜坡屬「現有用途」。在「綠化地帶」鋪設水泥硬鋪面明顯是破壞了「綠化地帶」的原意,令本應綠油油的地段變成有水泥鋪設的地段。
29. 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不能依賴法定辯解中的「違例發展」或「現有用途」作辯解理由。
30. 正如裁判官指出,兩名上訴人除了向發展局局長提出覆核申請外,他們並無採取其他步驟以遵從通知書內的規定。
31. 上訴人蘇先生在上訴時指稱他曾依據通知書在該地段種植真草。本席認為即使他所言屬實,他並無在移除水泥硬鋪面後再在其上種植真草,因此上訴人蘇先生亦不能說他們倆人已在當時的情況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有關通知書。
32. 其他法定辯解並不適用於兩名上訴人的情況。
33. 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未能依賴法定辯解。
H. 普通法辯解
34. 本席繼而考慮兩名上訴人能否依賴普通法辯解。
35. 基於在該條例已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來作此項法定辯解 (即第23(9)(a)條) ,根據案例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9],普通法辯解 (即真誠合理但錯誤的信念) 便不適用,否則便會破壞該條例的目的。
I. 裁定
36. 就本上訴而言,兩名上訴人不能依賴法定辯解及普通法辯解,因此他們干犯了傳票所列的控罪。
J. 其他上訴理由
37. 本席早前已表示兩名上訴人對裁判官、主控官及證人等等提出的種種批評,對本上訴無甚影響。
38. 本席明白他們倆人對控方第三證人非常不滿,認為他不單失職及誤導他們,更以謊言掩蓋他的過失。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已小心考慮了兩名上訴人就該證人提出的質疑。裁判官經考慮後,信納該證人的證供,本席無理據干預。
39. 至於兩名上訴人指主控官以「咳」聲提示控方第三證人,裁判官在翻聽錄音後裁定此投訴不成立。
40. 就兩名上訴人指主控官一而再去問他們是否認罪此範疇,雖然看來主控官不需重覆問他們是否認罪 (若主控官有如此做的話)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並無因此影響而改為認罪,亦有機會作證、將他們的案情道出。
41. 就控方第十證人,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接納他為專家證人此做法。上訴人對於證人作出的種種批評,本席認為無一項成立。
42. 最後本席要提及的是裁判官處理本案的情況。本席閱讀有關審訊謄本及裁判官非常詳盡的裁斷理由後,可見他十分用心聆聽證供,並且非常謹慎地將證供作紀錄,其後作出考慮及分析。上訴人在審訊期間經常提出批評及 / 或質疑,裁判官都非常細心地逐一處理。本席完全看不到裁判官有處事不當或對兩名上訴人不公平的情況出現。
K 總結
4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兩名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蘇樹源: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及代表上訴人鄧麗霞
[1] 《上訴文件冊》第6頁
[2] 《上訴文件冊》第464至469頁,控方證物P18
[3] 《裁斷陳述書》第136至146段
[4] 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2020] 4 HKLRD 670
[5]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6] HCMA 301/2011
[7] HCMA 715/2011, [2013] 1 HKLRD 606
[8] 上述第23(9)條在2023年有修訂及增補
[9] [2020] 4 HKLRD 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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