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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82/2015 及 HCA 142/2016
[2020] HKCFI 509
HCA 27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2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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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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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被告人 |
陳祺豐 (CHAN KEI FUNG ERI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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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1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3723號)
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陳祺豐 (CHAN KEI FUNG ERI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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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
| 被告人 |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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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聆案官黎達祥日期為2016年2月19日的命令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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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原告人(HCA 2782/2015)的書面陳詞: 2019年11月12日及
2020年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3月23日
判決書
1. 本席在此處理有關兩張傳票的訟費,分別是竹林明堂有限公司(“竹林明堂”)於2019年9月16日發出的傳票(“第一張傳票”),和竹林明堂在2019年11月4日發出的傳票(“第二張傳票”)。
背景
2. 陳祺豐先生(“陳先生”)於2019年8月31日,在沒有法庭命令下,向竹林明堂發出一份質詢書(“該質詢書”)。該質詢書長達80頁,內有超過480項質詢。
3. 竹林明堂於2019年9月6日致函陳先生,請陳先生自行審視該質詢書的內容及範圍,是否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26(1)條的要求,並請陳先生對該質詢書作適當的修訂或減省。
4. 陳先生沒有給予竹林明堂任何回覆。
5. 竹林明堂於2019年9月16日發出第一張傳票,申請法庭命令,撤回該質詢書,並由陳先生承擔該傳票的訟費。
6. 有關第一張傳票的聆訊,於2019年10月31日,在本席席前舉行。在聽取了雙方陳詞後,本席指示竹林明堂籍第一張傳提出的申請,將以書面處理,訟費保留待決。
7. 在聆訊結束後,陳先生於同日去信竹林明堂(副本抄送法庭),表示撤回該質詢書。
8. 竹林明堂於2019年11月1日去信陳先生,表示陳先生需承擔第一張傳票的費用,在此前題下,竹林明堂同意陳先生撤回該質詢書,竹林明堂並且要求陳先生在2019年11月4日或之前給予回覆。
9. 雙方未能取得協議。竹林明堂於2019年11月4日發出第二張傳票,申請撤回第一張傳票,並申請由陳先生支付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的訟費予竹林明堂。
10. 本席於2019年11月5日作出書面指示,批准竹林明堂撤回第一張傳票,並且將會以書面方式裁決有關兩張傳票的訟費。
11. 竹林明堂按照法庭所定的時間表提交了書面陳詞及訟費清單。法庭曾應陳先生的要求延展了陳先生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間,但陳先生一直沒有提交有關這兩張傳票的訟費的書面陳詞。
分析
12. 陳先生不時來信法庭,對法庭提出投訴和質疑,本席考慮了這些信件的內容,不認為這些投訴和質疑,和這兩張傳票的訟費相關。
13. 本席認為,第一張傳票的訟費,應由陳先生支付予竹林明堂。竹林明堂發出第一張傳票,是要尋求法庭命令,要求陳先生撤回該質詢書。陳先生在2019年10月31日的聆訊後,撤回了該質詢書,實質而言,等同竹林明堂在第一張傳票中勝訴。有鑑於此,陳先生須支付第一張傳票的訟費予竹林明堂。
14. 再者,竹林明堂曾於2019年9月6日去信陳先生,請陳先生自行審視該質詢書的內容及範圍,但陳先生完全不予理會。倘若陳先生在2019年9月16日前撤回該質詢書,竹林明堂便不需要發出第一張傳票。竹林明堂需要支出的有關第一張傳票的訟費是因為該質詢書而引致的,陳先生放棄了該質詢書,應當支付第一張傳票的訟費予竹林明堂。
15. 第二張傳票,目的是要處理陳先生撤回了該質詢書後的相關事情,這些事情,也是由該質詢書引起的。陳先生主動撤回該質詢書,應當承擔第二張傳票的費用。
16. 竹林明堂申請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本席認為,這兩張傳票的訟費,是由該質詢書引起的。設若雙方對該質詢書爭論到底而最後法庭認為該質詢書不妥當,命令陳先生撤回質詢書,法庭只會命令陳先生以各方對評基準計算訟費,因為本席不認為有特別的理由,致使需要調高訟費的計算基準。現在陳先生主動撤回該質詢書,本席更加不認為需要調高訟費的計算基準。
命令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第一張傳票的訟費和第二張傳票的訟費,由陳先生支付予竹林明堂,以各方對評基準計算。有關訟費的總額,經簡易評定為HK$60,000。
HCA 2782/2015之原告人及 HCA 142/2016之被告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之伍兆榮律師及李穎彤律師代表。
HCA 2782/2015之被告人及HCA 142/2016之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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