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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200/2022
[2026] HKDC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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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EN, JIONGF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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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HUANG, ZIXIA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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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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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NOAH INTERIOR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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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珞雅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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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8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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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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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為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的合約糾紛。
2. 第一原告人陳炯發先生(「陳先生」)與第二原告人黃子蕭小姐(「黃小姐」)(統稱「原告方」)為夫妻。
3. 被告人珞雅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一間香港有限公司 (BRN 72620860),於2021年1月成立,經營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於所有關鍵時刻,李俊豪先生(「李先生」)為被告人股東及董事,並獲授權代表被告人行事。
4. 原告方案情指,與訟雙方就香港渣甸山大坑徑23號名門5座30樓C室(「涉案單位」)達成裝修工程協議,但被告人未妥善履行合約,故此原告方經由此法律行動索取賠償。
5. 2022年10月27日,原告方開展法律程序,由事務律師代表存檔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2023年1月5日,被告人由事務律師代表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023年5月5日,原告方由事務律師代表存檔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2023年10月25日,宋泳琛司法常務官頒令,指示訴訟雙方須於42天內交換事實證人陳述書,而雙方各自可有一名專家證人就責任及賠償金額提出意見。及後,訴訟雙方均有根據該指示將相關專家報告存檔。
6. 2024年9月4日,被告人缺席案件管理聆訊。法庭下令除非被告人於28天內存檔及與原告方交換證人陳述書,否則被告人不得於本案提出事實證據。最終被告人並無如期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故此被告人於本案沒有任何事實證據。
7. 2024年12月4日,被告人再度缺席本案案件管理聆訊。麥國昌聆案官引用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2)條規則暫時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同時下令本案於2025年6月20日進行審前覆核,於2025年8月21日開審。被告人並無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第4(3)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其反申索。
8. 2025年8月21日,被告人缺席審訊。本席考慮相關法庭記錄後,決定引用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2)條規則於被告人缺席下進行審訊。
原告方案情及證供
9. 陳先生為原告方唯一事實證人。經本席確認,陳先生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陳先生證供確認原告方案情,並提供更多細節,現簡述如下。
10. 2022年1月6日,黃小姐購入涉案單位,成為註冊業主。
11. 陳先生得悉其遠房親戚李先生經營室內設計公司(即被告人),遂屬意被告人負責涉案單位裝修。自2022年1月18日起,原告方以親身會面、WhatsApp、微信 WeChat等各種方式與李先生商討工程細節。
12. 總括而言,自2022年1月18日起,訴訟雙方透過一系列的報價單、圖則、文件、口頭協議等,達成就涉案單位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的協議(下稱「該協議」)。根據該協議內容,被告人負責涉案單位的室內設計工作及裝修工程,預計於2022年6月30日完成。被告人會提供該協議所指明的傢俱及材料,而油漆、傢俱、用料等均須符合「零甲醛標準」,被告人亦會使用ValPaint及立邦「兒童漆」系列油漆。原告方同意支付港幣1,267,622元作為上述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的全部款項。
13. 2022年1月25日,原告方支付了上述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的首期款項港幣337,620元。2022年4月8日,原告方支付了第二及第三期款項合共港幣485,000元。2022年7月8日,原告方支付了第四期款項港幣145,500元。原告方亦支付了廚房櫥櫃改造費用港幣48,200元及電燈工程費用港幣7,160元。換言之,原告方實際支付了港幣1,023,480元。
14. 2022年1月26日,被告人開始工程。2022年7月29日,被告人聲稱工程完成。2022年7月30日,原告方到涉案單位,發現涉案單位傳出氣味,感到不適。
15. 其後,原告方委託邱國超檢驗涉案單位。邱先生於2022年8月擬備涉案單位的《裝修驗收詳細報告》列出多項問題。黃小姐亦曾經委託Living Leaf Limited擬備涉案單位的《室內空氣甲醛檢測報告》指出涉案單位的室內空間甲醛濃度水平超出世衛建議標準,而傢俬櫃內的甲醛濃度水平更超出標準4至5倍。
16. 原告方曾經多次要求被告人處理該等問題但問題沒有得到完美解決。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期間,原告方須另覓住所,每月租金港幣42,000元。
17. 原告方聘任華利豐創建有限公司,於2023年3月至7月期間進行涉案單位部分糾正工程,範圍包括客廳、部分主臥室及部分廚房,以確保涉案單位可供基本休息之用。原告方已就此支付港幣435,916.5元。原告方表示,涉案單位剩餘部分亦必須進行糾正工程。根據同類報價,工程費用預計為港幣350,000至港幣500,000元。
18. 原告方延聘Wong Ching Lok Christopher作為專家證人(「原告方專家」)。原告方專家於2023年2月28日檢查涉案物業,並於2023年7月6日完成報告。總括而言,原告方專家的結論是涉案單位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甚為差劣,例如傢俬施工圖尺寸多處設計錯誤、多處傢俬實際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各處天花及牆面等有裂縫、多處牆身不平且發黃、多處物料嚴重爆裂、廚房鋅盤安裝不合標準並出現嚴重漏水、浴缸安裝時未保留維修口、多處燈帶燈光斷裂等等。
19. 原告方專家認為涉案物業多處工程需要重做,其報告第7部列出一個表格,標題為 Estimated Rectification Cost(預計糾正成本)。該表格總額為港幣680,706.12元。該表格公平地指出其結論為主觀判斷 (Subjective Judgement)。原告方陳詞亦公平地同意,最終賠償金額應由法庭獨立評定。
20. 原告方於開案陳詞列出其索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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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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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覓居所租金 |
42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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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工程部分支出(已支付) |
435,91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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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工程餘下費用(預期) |
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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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完成工程價值與原合約的差價 |
436,56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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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1,792,480.62 |
被告人案情及證供
21. 本席考慮高等法院案件Deng Minghui (鄧明輝) trading as Tianye Industrial (Hong Kong) Co (田野實業(香港)公司) v Chau Shuk Ling Elaine (周淑玲)(HCA 749/2005,2010年9月30日)案中被告同樣缺席審訊,而當時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裁定,由於被告缺席審訊,法庭毋須處理其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而只應考慮原告一方的證供。潘兆初法官判決書相關部份原文如下(見第9至10段):-
“9. When a trial proceeds in the absence of the defendant, the plaintiff may prove his claim, so far as the burden of proof lies on him. The proof will be limited to the allegations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Having proved his claim, the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such relief as he claims and such other relief as is consistent therewith. See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Vol. 1, para. 35/1/1 at p. 704.
10. The defendant being absent, her witness statement will not be received as evidence. The same is true for the report of her expert on the PRC law. In short, the court will disregard what the defendant had alleged in her witness statement and what her expert had asserted in his report when evaluating the plaintiff’s evidence to see if he has come up to proof.”
22. 本席認為潘兆初法官在Deng Minghui (鄧明輝) trading as Tianye Industrial (Hong Kong) Co (田野實業(香港)公司) v Chau Shuk Ling Elaine (周淑玲) 一案中的處理手法完全正確,亦在本案中適用。本案的被告人缺席審訊。本席不會考慮本案被告人的任何事實或意見證據。
被告人是否違反該協議
23. 陳先生的證供沒有受到任何挑戰。本席獨立地仔細考慮過陳先生的證供及其他相關文件證據,認為陳先生的證供與文件吻合,亦合符邏輯常理。本席參考Li Chun Pong Raymond v Li Maggie Hang Yung [2024] HKDC 1211一案第10至19段列出之原則,及英國退休法官 Professor Ross Cranston 的最新書籍Judging (2025年10月23日出版),獨立地裁定陳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就他的證供給予最大的比重。原告方的專家報告亦沒有受到任何挑戰,其分析工程缺陷之內容詳細可靠,對本席作出事實裁定甚有幫助,故本席接納原告方的專家意見為可信可靠的專家意見,並就他的意見給予最大的比重。
24. 原告方的申索陳述書由有經驗及稱職的事務律師撰寫,其第8至10段明確指出訴訟雙方的合約包含「合理技術隱含條款」。本席同意。本席接納原告方的專家意見,裁定被告人的工程水平並不達標,違反「合理技術隱含條款」。本席亦接納陳先生的證供,裁定被告人的工程延誤亦構成違約。
評估賠償金額
25. 本席留意到原告方的申索陳述書第26段就損害金額細節只是提及HKD 26,000 + HKD 98,000 + HKD 259,952 + HKD 443,380 + HKD 270,000 = HKD 1,097,332.00。此金額總數與原告方陳詞所提及的港幣1,792,480.62元為少,差額為港幣695,149元。原告方並沒有在任何時刻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
26. 本席考慮到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規則有明確列明,每份申索陳述書必須載有申索的必要詳情,包括與損害賠償款額有關的任何事實詳情,而潘兆初法官在高等法院案件Deng Minghui (鄧明輝) trading as Tianye Industrial (Hong Kong) Co (田野實業(香港)公司) v Chau Shuk Ling Elaine (周淑玲)(HCA 749/2005,2010年9月30日)中亦有裁定,即使被告人缺席審訊,原告方可以證明的事實亦受制於其申索陳述書的內容。香港權威性法律典籍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 18/12/44 段亦有近似的說法。在這樣的情況下,給予原告方申索陳述書沒有明確列出的損失賠償對缺席的被告人並不公平。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方受制於其申索陳述書第26段就金額索償的細節內容,只可以獲得港幣1,097,332.00元的賠償。
結論
27. 綜上所述,本席裁定原告方勝訴,並評定被告人必須支付予原告方的賠償金額為港幣1,097,332.00元。利息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 1% 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日 (即2022年10月27日) 計至判決日 (即2026年2月20日)。判決日之後,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到被告人全數繳清為止。就訟費而言,正如本席在 Pacific Ace Finance Ltd v Delay & Anor [2023] 4 HKC 424 [2023] HKDC 611 (§28, per DDJ Kenneth KY Lam) 中提及,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中,勝者應可兼得訟費。雖然原告方沒有律師代表,此慣例仍然適用。被告人須支付原告方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果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可交由訟費聆案官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評定。
28. 本席感謝所有人對本席的協助。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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