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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7/2017
[2018] HKCFI 3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9722及39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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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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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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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唐偉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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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立興工程公司名稱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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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唐國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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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立興工程公司名稱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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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12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2月26日 |
判案書
1. 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分別被票控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該條例」) 第123章第 24(1) 及 24(2)(c)(i) 條的條文,於2016年2月26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CL01/SU/000409/16/K (「該命令」),違反該條例第 40(1BA) 條。該命令著令他們進行拆除有關伸出式招牌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監督批准的圖則,把樓宇受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
2. 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均不服定罪,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定罪,但覆核失敗,裁判官維持原判。兩名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本案涉及一個豎立在九龍馬頭圍道182至186號晨曦樓 (「該地點」) 二樓的外牆上的一個寫有「立興工程公司」的伸出式招牌 (「該招牌」)。第一上訴人不爭議該招牌是他所豎立。
4. 第一上訴人於1977年6月25日成立立興工程公司 (「立興」),而第二上訴人則於2014年5月8日加入立興成為合夥人。
5. 屋宇署在2015年12月18日發現該地點豎立了一個伸出式招牌 (見證物P6),這個招牌屬建築工程,及未獲監督事先批准及同意而進行。
6. 監督於2016年2月26日向該招牌的豎設人發出及送達清拆令 (該命令) (見證物P7及P8) 要求在三十天內展開,並在六十天內完成該招牌的清拆工程。
7. 屋宇署測量師馬明智先生 (PW1) 在2016年4月12日到該地點視察,發現清拆招牌工程仍未展開。他計算出該招牌的高度是大約3米,伸出外牆長度約為9米,總長度是大約14米,總面積約為42平方米,招牌的厚度約750毫米,招牌有部份與毗鄰地段的共同地盤界綫相距少於1.2米。
8. 2016年4月26日,PW1往該地點視察時發現該招牌仍然存在,便在翌日發出警告信。PW1在2016年5月27日再次前往上址視察,見該招牌仍然存在 (見證物P9),於是便申請傳票控告兩名上訴人違反清拆令。
辯方案情
9. 簡而言之,第一上訴人抗辯理由是該招牌是「小型工程」,他已入圖則,依照該條例第14AA條,毋須在進行工程前先獲監督批准;再者,他沒有收到屋宇署反對,依照該條例第15條,便當作屋宇署批准。第二上訴人的抗辯理由與第一上訴人相同 (見二人在原審時的書面「總結陳詞」;上訴宗卷第22 ‑ 31頁)。
10. 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而第二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兩名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裁判官引導自己作出了對他們有利的相關指引。
11. 第一上訴人作供說,他是一名獲監督批准的合資格人士,可承建小型工程項目。他同意該招牌屬他所有,亦是由他所興建的,並於2015年10月8日,由立興向屋宇署遞交了圖則和申請表 (見證物P4),之後有多次圖則修改。第一上訴人說這招牌是「小型工程」,根據該條例第14AA條,毋須事先獲得監督批准。屋宇署在收到他的申請表後七天內沒有提出反對,他便可以進行工程,事後即使屋宇署收到關於該招牌的投訴,也只可以要求他們修改,而不能要求他們清拆。他認為屋宇署的清拆令不合理。
定罪理由
12. 控方只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 (PW1),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肯定,沒有迴避動搖,當中並無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因此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分析了第一上訴人證供後,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證人。
13. 裁判官作出了多方面的分析後作出認定,本席歸納其重點如下:
(一) 第一上訴人在2015年10月8日向屋宇署入則 (證物P4) 豎立一個招牌,但屋宇署通知他該招牌超出了第二級別小型工程項目2.18之可見展示面積 (證物D8)。
(二) 第一上訴人在2015年12月30日再次入則,註明會「拆去30平方米招牌 … 豎設面積20平方米伸出式LED燈招牌一個」 (證物P5)。
(三) 清拆令在2016年2月26日發出,第一上訴人同日去信屋宇署表示舊招牌已被拆,並附上新招牌圖則 (證物D3)。由此可見,第一上訴人說沒有收到清拆令說法不是事實。
(四) 即使依照上訴人在2015年12月30日提供的圖則,招牌的垂直平面面積是21.64平方米,亦超出小型工程項目1.20項規定的20平方米,所以不屬小型工程。
(五) 第一上訴人不斷發出改建招牌通知書,是為了敷衍屋宇署。
(六) 第一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他的招牌超過了小型工程規定的展示面積上限。他的招牌不屬小型工程,不能夠因為由小型工程合資格人士所承造便成為小型工程。
(七) 該條例第14AA條在此案並不適用。
(八) 屋宇署在七天內沒有回覆第一上訴人豎立小型工程招牌的通知書,並不代表屋字署已批准此工程。
(九) 第一上訴人是以「簡化規定下的小型工程展開通知書」通知屋宇署,並不是要求監督批准或同意其工程,所以不能依賴該條例第15條來視作監督已批准或同意他的建築工程。
(十) 錯誤理解法例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
(十一)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是共同擁有和經營立興的合夥人,該招牌是為了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而豎立。
(十二) 兩名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命令。
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人
14. 第一上訴人說他在2017年12月18日傳真來法庭的「存檔上訴理據」總結了他的上訴理由。這文件共16頁,另加A001至A088頁的「唐偉德之後加文件」把大量之上訴宗卷文件及一些新增文件加入。
15. 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瑣碎重複。代表答辯人的阮檢控官細心地疏理出一些上訴理由,列於其第二份陳詞大綱。本席只採納了一些重點作討論:
(一) 該招牌是小型工程,無需事先批准。
(二) 他已向屋宇署通知了相關工程,屋宇署七天內沒有反對,即同意及批准建造招牌,即使做大了,只要有認可人士改正便可。
(三) PW1不可信,其他屋宇署證人沒有出庭。
(四) 裁判官偏幫屋宇署。裁判官不是小型工程的承造商認可人士,也不是結構工程師,他沒有知識可判該招牌是不是小型工程。PW1不是屋宇署認可人士,也無資格斷定他的招牌大細。
第二上訴人
16. 第二上訴人採納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外,並且說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加招牌建造和他是受益人,雖然第一上訴人是他的父親,但不能「父債子還」,屋宇署「告錯人」;再者,他不是晨曦樓2/F B業主,無權把樓宇還原。
討論
上訴理由一:是否小型工程
17. 其實本案事實爭議不多,重要的是該招牌的面積大小及是否屬「小型工程」。第一上訴人指該招牌是小型工程,依照該條例第14AA條,無需監督事先批准。控方指該招牌不是小型工程。
18. P6相片及圖則顯示該招牌在2015年12月18日的狀況。立興在2015年12月30日交屋宇署的通知書聲稱會拆去一個30平方米的招牌及豎設一個面積20平方米的伸出式招牌。
19. PW1說,他計算出該招牌的高度是大約3米,伸出外牆長度約為9米,總長度是大約14米,總面積約為42平方米,招牌的厚度約750毫米,招牌有部份與毗鄰地段的共同地盤界綫相距少於1.2米,所以不乎合小型工程就伸出式招牌的規格 (見證物P10及P11)。
20. 第一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不爭議法例規定小型工程的招牌總面積上限是20平方米,他爭議的是計算這總面積的方法。他認為該招牌面積沒有PW1說的那麼大,而且這招牌的「招牌腳」(支承結構) 不應計算在總面積內,以他的計算方法,實際面積只有17.22平方米,符合一級小型工程定義。
21. 《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該規例」) 附表1「小型工程」第1部的一般條文1規定:
「 展示面積 (display area)就招牌而言,指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虛擬矩形柱體的最大平面的面積︰該柱體可收納該招牌連其支承構築物在內的所有部分,但不收納 ——
(a) (如該招牌是由直徑不多於100毫米的單一柱桿支撐的)該柱桿;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只用作防止該招牌橫向移動的結構構件;」
22. 而第3部項目1.20規定:
「 1.20 豎設或改動伸出式招牌,但前提是——
(a) 該招牌不包含石材;
(b) 該工程不會導致對任何懸臂式平板造成額外荷載;
(c) 該工程不涉及改動任何其他結構構件;
(d) 該招牌的展示面積多於10平方米,但不多於20平方米;
(e) 該招牌並無任何部分伸出它所附着的外牆多於4.2米;及
(f) 該招牌的厚度不多於600毫米。」
23. 依據該規例一般條文釋義,展示面積清楚地是包括支承構築物,因此包括第一上訴人所說的「招牌腳」,這是無可爭議的。豎立展示面積多於20平方米的伸出式招牌,便不屬小型工程。
24. PW1量度出該招牌連其支架的總面積近42平方米。裁判官信納他是可信可靠證人,這是裁判官權力範圍內之事實認定,本席看不到應干預這裁定的理由。
25. 再者,依照第一上訴人在2015年10月7日給屋宇署的通知書圖則,該招牌總面積超過40平方米,吻合了PW1的計算結果。
26. 而且,根據第一上訴人在2015年12月30日提供給屋宇署的通知書 (證物P5),第一上訴人亦聲稱原來的招牌是30平方米大。即使根據這通知書所說,第一上訴人打算重新豎立另一招牌,但是附頁圖則也顯示新的招牌面積已是21.64平方米,即大過規定的20平方米。所以,這招牌工程根本不能以小型工程形式下進行。
27. 由此可見,裁判官不信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而信納PW1是可信證人,完全有據可依。
28. 第一上訴人在庭上提出另一計算方法,他說即使應計算「招牌腳」在展示面積內,也不應包括伸入了兩座建築物之間的「冷巷」(私家巷) 部份。
29. 本席認為這是毫無法律基礎的說法。
30. 根據PW1計算,該招牌伸出外牆超過4.2米,厚度超過600毫米,亦是超越伸出式招牌小型工程的規定。
31. 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所建的招牌不屬小型工程,是正確合理的決定,因此第一上訴人不能依賴該條例第14AA條,而毋須監督批准及同意下進行豎立該招牌的建築工程。
上訴理由二:視監督已批准
32. 第一上訴人以「簡化規定下的小型工程展開通知書」通知屋宇署,如他進行的工程確屬小型工程,根本無須事先批准。這通知書並非指明表格要求監督批准,因此該條例第15條並不適用,不能因監督沒有發出拒絕書面通知,而當作他已給予批准或同意。
33. 第一上訴人呈堂日期為2015年12月30日的屋宇署信件 (證物D11) 清楚通知立興,該信件只就其同日交屋宇署的通知書作認收用途,並不代表有關工程已經過查核並符合法例規定。由此可見,第一上訴人必然清楚明白其招牌工程是未經批准的。
34. 至於第一上訴人說即使該招牌面積過大,只要認可人士改正便可之說,是毫無理據的。
上訴理由三
35. 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PW1是可信證人。第一上訴人指控屋宇署的劉女士因被第一上訴人投訴而進行報復,但劉女士及其他屋宇署人員卻沒有出庭作證。本席看不到劉女士的證供與本案有何重要關係。再者,從第一上訴人在上訴理據附件中的屋宇署職員供詞可見,他知道控方還有其他證人出庭 (包括劉女士),而PW1作供時的謄本亦證明裁判官已對上訴人解釋可要求劉女士作供,但第一上訴人沒有要求其他人員出庭作證。
36. 本席亦看不到控方不傳召其他控方證人會對辯方構成不公。
上訴理由四
37. 此指控毫無基礎。
38. 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9. 第二上訴人採納第一上訴人的理據亦同樣不能成立。
40. 至於第二上訴人指「告錯人」之說,在原審時未被提出,而且第二上訴人亦沒有爭議該招牌是為立興所豎設。法律上當然不存在父債子還,但他不爭議在相關時候是立興的合夥人,他在原審時又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推論,認定該招牌是為兩名上訴人經營立興而豎設。
41. 案中亦沒有證據支持因第二上訴人不是該地點業主而不能遵守清拆命令。
42. 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能成立。
結論
43. 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的辯護及上訴理由完全是強詞奪理,毫無任何法律上基礎及證據上的支持,更加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因此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兆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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