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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2020
[2023] HKCFI 1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20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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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MO THONGB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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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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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曹志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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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11月17日 |
|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23年4月26日 |
判 案 書
小額錢債審裁處2019年第20063號申索
1. 曹志清先生 (「曹先生」) 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 2019年第20063號申索 (「該申索」) 的被告人。
2. 該申索是一宗追討租金按金的案件。申索人的案情指稱,她在2017年3月23日與曹先生簽訂一份租約,承租土瓜灣道捷通大廈內的一個單位 (「該單位」),租用期由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申索人在2019年4月24日搬出該單位,但曹先生沒有退還租金按金。因此,申索人向曹先生追討租金按金,共11,200元。
3. 曹先生的抗辯理由是該單位確曾租給申索人,但申索人提出的那份租約不是真實的,根據真正的租約租金按金實為5,600元。曹先生指申索人搬出後並未繳交若干雜費,而單位牆身亦要復修,扣除上述項目後,曹先生只需退還2,982元。
4. 申索人和曹先生曾出席2019年6月25日的簡單提訊。根據聆訊謄本,申索人曾表示她是一名泰國人,不懂中文或英文,她希望在下次聆訊時有一名泰語翻譯員協助她。梁文亮審裁官 (「審裁官」) 命令雙方存檔證人供詞及文件證據副本,並將案件押後至2019年9月16日再次提訊。
5. 其後,申索人缺席2019年9月16日的聆訊,故審裁官在當日將該申索剔除,並命令申索人支付訟費 (「該命令」)。
6. 申索人於2019年9月23日提出申請,要求將該命令作廢 (「該申請」)。理由是她誤解了審裁官於2019年6月25日的指示,她以為證人不用出席2019年9月16日的聆訊,所以她也不用出席。
7. 審裁官在2019年12月23日處理並且接納該申請,理由是:
(1) 考慮到申索人的背景及其對法律程序的了解,申索人的誤會是可以理解的,她並非故意缺席;
(2) 申索人的案件有可爭辯之處,亦有成功機會,案件應交予正式審訊處理。
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撤回該命令 (早前剔除該申索的命令),並將案件交予正式審訊處理 (「該判決」)。
本申請
8. 曹先生不服該判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該條例」)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判決的規範
9. 該條例第 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0. 毫無疑問,該申索是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因此,曹先生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必須是「涉及法律問題」,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該條例第 29(2) 條續有規定,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原訟法庭雖然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1. 另外,就算該判決涉及法律問題,曹先生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同時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仍是不會批予上訴許可的。
曹先生的擬上訴理由及陳詞
12. 曹先生於2020年1月6日存檔法庭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羅列了以下19個「上訴理由」:
(1) 審裁官替申索人「擋子彈」;
(2) 審裁官未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 在沒有裁決前,申索人不一定勝出,被告人亦不一定沒有勝算;
(4) 審裁官權力有限,本案亦作刑事審理;
(5) 審裁官玩弄法庭規則,申索人從來不需要回答被告人問題,但被告人反被要求先拿出證據。舉證責任應在申索人一方;
(6) 申索人在香港工作20年,操流利廣東話;
(7) 審裁官沒有問申索人是否曾在香港工作20年;
(8) 審裁官有明顯錯失及偏幫申索人;
(9) 被告人一方「永遠是有難度」;
(10) 被告人一方「永遠是被動」;
(11) 就第(9)和第(10)點而言,審裁官用相反方式處理,不依照法律原則;
(12) 審裁官沒有用常理來作出判決;
(13) 審裁官可以將在香港工作20年不當一回事;
(14) 缺席聆訊之前一堂,被告人已和審裁官有對話;
(15) 審裁官說會判缺席一方敗訴,當時申索人也在場;
(16) 申索人「沒有向審裁官作出終止聆訊,因言語問題」;
(17) 申索人言語問題並非事實;
(18) 申索人沒有為言語問題作進一步舉證;
(19) 申索人明顯默認沒有語言問題。
13. 曹先生於2020年2月17日存檔一封日期為2020年1月11日的英文信件,內容可總結為下列6點:
(1) 申索人在香港工作20年,她有足夠時間學一種語言 (例如廣東話);
(2) 申索人懂得在香港提出訴訟,她知道自己在做甚麼,她遇到困難時亦懂得找人幫助;
(3) 審裁官不應就申索人的語文能力作任何推測,因為他不是該方面的專家;
(4) 申索人有責任向法庭解釋她可能遇到的語言問題;
(5) 申索人成功矇騙 (cheat) 法庭;
(6) 審裁官錯誤地引用英國案例,而不是香港法庭的案例。
14. 曹先生亦提供多份手寫文件和信件,該些文件的內容大致與《上訴許可申請書》的內容相同。
15. 除此以外,在2021年11月17日的聆訊中,曹先生重覆陳述他在《上訴許可申請書》的論點。
分析討論
16. 審裁官在處理該申請時引用劉錦泉 訴 李靜 [2003] 2 HKLRD 1018,該案為香港上訴庭的案件。本席認為審裁官正確地引用相關法律原則。
17. 曹先生指他沒有機會就該申請向審裁官作陳詞,這個說法在事實上並不正確。2019年12月23日的聆訊謄本顯示,審裁官在聆訊開始時已明示將會處理該申請,即申索人缺席2019年9月16日的聆訊一事,審裁官是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及在雙方均沒有其他陳述的情況下,作出該判決[1],因此這個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18. 至於曹先生指審裁官不應接納申索人不懂中文和英文的說法,審裁官並不是單獨基予申索人的語文能力而作出該判決的。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第10段已說明該判決是基於申索人的背景和對法律程序的了解,申索人的語文能力只是其中一個考慮。此外,申索人在2019年6月25日的聆訊曾表示她希望有一名泰文翻譯員協助她,當時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異議。
19. 無論如何,本席在上文第9至11段已經説明,曹先生作為上訴許可申請的一方,必須提出具有可爭辯性涉及法律問題之擬上訴理由,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若曹先生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官對申索人陳詞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曹先生未能指出審裁官犯下任何法律錯誤,因此這個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20. 最後,曹先生指該申索沒有勝訴機會,因此審裁官不應批准該申請。申索人依賴一份日期為2017年3月23日的租約,該租約清楚顯示「按金」為11,200元,上面有曹先生的簽名及已繳付印花稅的標記。在此情況下,審裁官就該申索有成功機會的裁決完全正確,因此這個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21.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駁回曹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2019年12月23日聆訊謄本第21頁B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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