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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4/2017
[2018] HKDC 9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7年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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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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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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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席在2018年6月19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在當中頒令剔除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並命令申索人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答辯人。申索人不服判決,於2018年7月9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中說明了案件的背景和判決的理由。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2. 申索人指稱,本席在該判決書中犯了下列錯誤,申索人以此作為上訴理據:—
(1) 把有爭議的事件剔除,不留待正審解決;
(2) 把不同法人身份的司法機構、法官和不是法人的法院混為一談;
(3) 法官指申索人訴訟對象是法官,不符合事實;申索人已清楚表明他的訴訟對象是法官的僱主司法機構;
(4) 錯誤理解《基本法》第80條,把沒有審判權的司法機構包括在內;
(5) 錯誤認為申索人執意展開訴訟而拒絕調解;
(6) 無視答辯人不遵守法庭命令,沒有與申索人作出調解這一事實。
相關法律原則
3.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分析
5. 申索人的第(1)至第(4)項上訴理據,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中處理,本席仔細考慮了申索人的書面和口頭陳述,不認為申索人有合理機會憑藉這些理據在上訴中得直。
6. 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已經指明,無論該5名法官是或不是司法機構的僱員,基於源自《基本法》第85條的司法豁免權,申索人是不能以民事訴訟方式追究該等行為,不能根據該條例第48條要求司法機構(即使假設司法機構是該5名法官的僱主)承擔法侓責任。
7. 申索人在陳詞中表示,如果法官在聆訊中傷人,法官的僱主不可能不被追究責任。本席認為,這比喻並不恰當。如果法官在聆訊中無緣無故的毆打訴訟人,這行為就不能說是“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那麼司法豁免權就不會適用,傷者可以直接向涉事的法官索償。然而,該5名法官的該等行為,明顯是“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
8. 申索人的第(5)及第(6)項上訴理據,實在令人難以理解。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沒有提到任何關於調解的事情,有關調解的事情,與應否批准律政司提出的剔除申請,兩者並沒有關係。
9. 申索人說本席誤解了他是要爭論到底,因而要他支付本案的訟費(參見該判決書第28段),這是對他不公平。申索人表示他事實上很希望可以藉調解解決事情,只是律政司方面拒絕調解。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的第28段說明了命令申索人支付本案的訟費的原因。申索人知道該5名法官的該等行為是受司法豁免權保障,但仍選擇開展本案;申索人在上一次聆訊的多於一個月之前,已經收到律政司方面的書面陳詞,知道律政司提出的剔除申請的理據,但申索人不是選擇中止本案或者撤回申索,而是極力的在上一次的聆訊中陳詞反對律政司的剔除申請。本席認為,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28段中的判詞,並無不公允之處。本席不認為申索人提出了任何理據,指出本席在行使有關訟費的酌情權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10. 本席不認為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許可申索人提出上訴。有鑑於此,該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11. 本席考慮了《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和在該判決書的第27段中提到的法律原則,也聽取了各方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申索人在是次聆訊中只是重複過往的論點(有關第(1)至第(4)項上訴理據的陳述)及提出不相關和沒有理據的事情(有關第(5)及第(6)項上訴理據的陳述),這些重複、不相關和沒有理據的論述無助辯明案件的是非曲直,徒然浪費法庭的時間。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該上訴許可申請,實屬瑣屑無聊,申索人須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答辯人。
結論
12. 本席頒令撤銷該上訴許可申請,同時頒令該申請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予答辯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13. 本席感謝張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申索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裕君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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