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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33/2021
[2025] HKDC 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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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Mok Kin Kau McN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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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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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Mok Wing Y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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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2月1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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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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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介
1. 這是原告人就着法庭於2024年11月18日頒佈的判案書(“判案書”)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2. 在判案書中,就着再修訂的申索書C部份的申索,法庭裁定被告人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該5,000股鞍鋼的股票、7,500股中國中冶的股票及40,000股鎳資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並須要就有關股票及所涉及的股息及其他收益作出交代及交還。就着再修訂的申索書中的所有其他申索,法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有關申索。
3. 最終,法庭基於原告人的申索只有少部份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亦敗訴,因此不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B. 上訴許可申請
4. 原告人在2024年11月29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因此,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7. 就着判案書第10至21段,原告人在本申請中第一次指出他不希望與被告人的關係過分緊張及/或因為他信任被告人而沒有追問。第一,這說法並沒有證據支持。第二,無論如何,這說法亦不能改變法庭在判案書第15及20段的判決理由,即原告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8. 另外,原告人的案情不被接納的原因,亦在該些段落解釋了。原因包括在訴訟前產生的文件(即Appendix I及Appendix II)與被告人的證供吻合。
9. 就着判案書第34段,原告人只是重複審訊時的陳述。有關的案情不被接納的原因已在該段落解釋了。法庭考慮了包括原告人於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人發出的WhatsApp訊息、被告人於2018年6月8日向原告人發出的電郵的內容及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回覆或反駁。
10. 就着判案書第36、39、40及41段,第一,第36及41段並不在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裏。第二,無論如何,法庭已經在判案書第37段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在再修訂的申索書指出他把該些款項轉賬給誰人,或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基礎。這已經足夠令法庭駁回有關的申索。
11. 撇除原告人的申索沒有訴訟因由或基礎,判案書第38至41段亦解釋了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申索書E部份的任何款項。
12. 就着判案書第46段,首先,法庭已經在判案書第43段指出,除了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5,原告人並沒有在再修訂的申索書指出他把該些款項轉賬給誰人,或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基礎。這已經足夠令法庭駁回有關的申索。
13. 第二,撇除原告人的申索沒有訴訟因由或基礎,就着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1,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該款項的原因或雙方之間就着該款項的任何協議或理解。單憑那張支票,不能證明被告人須要向原告人交代或償還該筆款項。
14. 第三,從支付日期起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向被告人追問或追討過該筆款項,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亦與被告人所指稱該筆款項“早已解決”吻合。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第一次指出他沒有向被告人追問是因為被告人答應定期向他匯報,但這說法並沒有證據支持。
15.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在判案書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1。
16. 就着判案書第50及51段,第一,這並不在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裏。第二,無論如何,法庭已經在判案書第51及52段解釋了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2的理由,不需在此重複。
17. 就着判案書第56段,法庭已經在判案書第56至60段解釋了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該兩筆款項的理由。而且,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追問或追討過該兩筆款項,這不但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亦與被告人所指稱該兩筆款項“早已解決”吻合。
18. 就着判案書第57段,第一,這並不在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裏。第二,無論如何,法庭重複上一段的理由。
19. 就着判案書第61及62段,第一,這並不在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裏。第二,無論如何,有關款項6至16的支票簿存根,由於存根上的內容表面上根本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因此不能夠證明原告人有向被告人支付該些款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人(若果有)支付該些款項的原因或雙方之間就着該些款項的任何協議或理解。第三,判案書第62段所提及的固有可能性亦是法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的款項的其中一個理由。
20. 最後,原告人所聲稱被告人在訴訟期間所謂的小動作,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不認為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要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C. 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22. 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並要求被告人支付他在本案中的訟費。
23. 原告人在本申請中只列出所涉及訟費的項目,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庭應更改訟費命令的理由。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解釋,考慮到原告人的申索只有少部份勝訴,所有其他申索都敗訴,因此不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24. 本席認為沒有原因需要更改判案書中的暫准訟費命令。既然原告人只有少部份勝訴,而所有其他申索都敗訴,他並不能夠被視為勝出的一方,因此不能獲得訟費。
25. 另外,雖然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在審訊中機乎沒有用任何時間處理該反申索。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D. 訟費
26. 由於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因此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該兩項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除非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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