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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2/2024
[2026] HKDC 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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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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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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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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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邱偉文(“控方第一證人”)是香港新界屯門豐安街2號翠寧花園第5座地下7號舖新翠麗洗衣店的東主。洗衣店設有一個面向街道的開放式櫃枱,櫃枱後面是職員範圍,只有職員才可進入。櫃枱上面有一大塊玻璃,玻璃底下放有一些文件及銀行紙幣,其中一張銀行紙幣印有序號JZ833333(“涉案紙幣”)。
3. 2024年7月14日上午10時26分左右,被告人帶着一些衣物到洗衣店送洗。洗衣店職員石慧賢(“控方第二證人”)請被告人稍候片刻,之後去洗手間。不久,控方第二證人返回,但被告人已離開洗衣店。3天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涉案紙幣不見了,於是通知控方第一證人。
4. 控方第一證人查看洗衣店閉路電視錄像後發現:
(a) 2024年7月14日上午10時27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離開櫃枱後,被告人站在洗衣店外;
(b) 被告人站在行人路上,右手伸入職員範圍,從櫃枱拿起一張卡片塞進玻璃底下,再拿走涉案紙幣;及
(c) 被告人把涉案紙幣放入褲袋後離開。
5.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向警方報案。
6. 2024年8月9日,被告人被警員21198(“控方第四證人”)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我喺洗衣店見張100蚊銀紙編號靚,所以就拎咗”。
7. 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涉案紙幣。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現年48歲,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被告人的父親已在2013年病逝,母親現年80多歲。被告人有一姊一兄,姊姊患有銀屑病,兄長亦患上淋巴血癌。被告人現時與母親同住,負責照顧母親的日常起居。
9. 案發前,被告人曾從事室內設計師27年,但公司約4年前因疫情倒閉,自此失業。案發後,他以自由工作者身分承接項目,兼職提供寵物散步服務,賺取微薄收入。在經濟壓力之下,被告人飽受情緒問題困擾。他最早在約2024年3月(即案發前3個多月)起開始出現幻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後於2024年6月20日獲轉介至青山醫院,並被確診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此後,他被處方精神科藥物,亦獲安排每隔2至5個星期到醫院覆診。被告最近一次覆診爲2025年12月11日,下一次覆診日期則是2026年2月5日(辯方呈上覆診證明書給本席參考)。
10.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輕判請求
11. 王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表示,盜竊罪沒有既定判刑指引,因此法庭有較為寬闊的判刑空間。被告人適時認罪,調查期間亦與警方合作,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12. 被告人本身背景良好,從事正當職業,長期參與義工服務,且沒有犯罪紀錄。案發時被告人正受精神健康問題困擾,並非慣犯,是次案件只屬單一事件涉案金額僅為港幣100元,案件性質較輕。此外,案發後涉案紙幣被警方檢取爲證物,相信稍後時間可被歸還予原主。
13. 王大律師指,案發後,被告人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病情已有明顯改善,並將繼續接受治療以控制病情。
14. 辯方呈上4封求情信,分別是由被告人自己、姊姊及兩位在義工服務中認識的朋友所寫。簡而言之,被告人表示對本案深感羞愧及後悔,願向受害人道歉並承諾不再重犯。因疫情影響,事業受挫失業,母親聽力退化、行動不便,兄姊亦相繼患病,被告人成為家庭唯一支柱,長期承受壓力並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需服用強效藥物。他擔心若入獄,母親將無人照顧。被告人承諾會嚴格按時服藥及覆診,積極尋找穩定工作,重返義工服務,並接受朋友及家人監督,定期匯報進度,以行動回饋社會。
15. 被告人姊姊則表示,被告人長期參與義工活動。案發後,他多次自責和羞愧,積極配合醫生治療,並向家人承諾改過自新;姊姊認為這次事件是因精神問題影響而一時失誤。她同時指出家庭目前面臨困境,父親已病逝,兄長和她本人都需持續治療,照顧年邁母親的重任落在被告人身上。若被告人入獄,母親將無人照料,家庭有崩潰危機。
16. 陳烈文先生為鄰舍輔導會屯門綜合就業服務中心的工場導師及旺角青年服務團團長,主要負責教導及工作訓練給殘疾會員。他在求情信中指,由2002年至今與被告人相識逾20年。被告人自2002年起加入旺角青年服務團。陳先生形容被告人勤奮、顧家且工作認真,但近年因經濟壓力導致精神疾病。陳先生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17. 黃夢妮女士為旺角青年服務團前團長,於2002年參加旺角青年服務團時與被告人認識。當時被告人已經積極參與義工團之活動,曾多次獲推舉為幹事,證明其品格良好。當年籌辦的活動包括與老人院、女童院、青山醫院、奧比斯、保良局等等之機構合作。黃女士又提到,被告人事業原本順利,因疫情重創生意後出現情緒問題,並被確診思覺失調。她懇請法庭從輕處理。
18. 基於以上各點,王大律師在求情時邀請法庭考慮採用非監禁式刑罰,以反映本案案情並兼顧被告人的更生需要,使其能繼續照顧年邁的母親及患病的家人。辯方最後懇請法庭以罰款方式處理本案。
19. 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以罰款方式處理,實在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故即時拒絕接納辯方的建議。為進一步了解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本席押後案件以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押後期間批准被告人以原有條件擔保外出。同時,本席亦向辯方明確指出,即時監禁是本席現階段正積極考慮的判刑選項之一。
判刑考慮
20.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之後,是可判處監禁10年。有關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考量。
21. 在判刑之前,本席曾於庭上觀看案發時洗衣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觀察到,涉案銀行紙幣放置於洗衣店櫃枱玻璃底下,屬職員專用範圍內的財物。案發時,職員短暫離開櫃枱,被告人站於店外觀察,期間曾伸手進入職員範圍,嘗試取走該紙幣但未能成功。其後,被告人取用放在櫃枱上的一張卡片,撬起玻璃底下的空隙,再取走涉案銀行紙幣,並將原先放在櫃枱上的衣物推向前方作掩護。得手後,被告人隨即離開洗衣店。
22. 上訴庭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2015] 1 HKLRD 777,CACC 358/2013一案中指出,若犯事者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疏忽而乘機盜取其身邊或控制範圍內的財物,其嚴重性與扒竊無異。此類案件的量刑起點一般為12個月監禁。
23. 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並非隨手拿走無人看管的財物,而是在洗衣店職員短暫離開櫃枱期間,觀察時機,伸手進入屬職員專用的工作範圍,並利用物件撬起玻璃以取得財物。其犯案手法具技巧性及主動性,行為模式與吳阿珊案所指的情況相類,屬故意及有計劃地乘機盜取受害人身邊財物的犯案手法。因此,本席認為辯方建議以罰款方式處理,明顯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24. 在案件押後期間,本席所索取的僅為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從未有意考慮感化令的可行性。然而,本席注意到感化官在報告的最終建議中認為被告人較適合接受12個月感化令,此項建議與本席原意有所落差。本席未能確定感化官作出此項建議的原因,或許在溝通或理解上存在某程度的偏差。無論如何,王大律師已確認索取感化官報告並非本席的原意,並已向被告人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人亦表示明白及同意。除了澄清某些段落,王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是一時貪念而犯案。
25. 背景報告的資料顯示,被告人於數年前開始出現精神狀況異常的徵兆,包括精神疲弱、專注力下降,以及間歇性的幻聽。受上述症狀影響,他逐漸減少社交活動,大部分時間留在家中,生活變得消沉。被告人於2024年6月20日首次被精神健康服務接觸,距離本案犯案時間約一個月。當時,他正經歷活躍的幻聽,並被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後,他按醫生安排,每兩至五星期接受一次覆診,病情在藥物治療下有部分改善。
26. 精神科吳醫生於2025年12月30日向感化官表示,被告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只偶爾出現輕微幻聽。為促進其康復,他亦被轉介至社區精神科護士及職業治療服務。青山醫院社區精神科護士楊先生則指,被告人一直能良好遵從治療指示,其服藥及覆診情況令人滿意。
27. 本席在判刑前曾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明昇, HCMA 394/2021;[2022] HKCFI 307一案。該案涉及乘客在的士後座取走屬事主的背包,內有一個黑色銀包,銀包中載有現金10,50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及一張成人八達通卡。原審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其後指出,上訴人並非一時衝動,而是在有時間思量及有機會查問的情況下仍取走財物,其行為較一般拾遺不報案件具更高主動性及嚴重性。上訴人未有理會背囊內可能載有對事主極為重要的物品,事主其後需補領多項證件,造成相當不便,並可能影響其以駕駛為業的生計。最終黃法官認為量刑基準可下調至4個半月監禁。
28. 此外,黃法官在黃明昇一案判詞第20至23段指出,案件是否屬扒竊性質之所以重要,是因為若屬此類,則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CACC 107/2004一案所訂立的一般12個月監禁量刑指引便適用。然而,即使犯案手法並非傳統認知下的扒竊,正如上訴法庭在吳阿珊案所述,只要犯事者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疏忽而乘機盜取他放在身邊的財物,其嚴重性亦可與扒竊無異。黃法官亦強調,涉及此類案件的犯事者通常具一定主動性,難稱單純的一時貪念。因此,法庭於判處時從嚴考慮,並訂下量刑指引。黃法官特別提到,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中亦指出,涉及扒竊案件時,法庭會關注受害人私隱是否被侵犯,以及此類犯案對本港聲譽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黃法官認為,在評估案件性質時,與其拘泥於「扒竊」、「順手牽羊」或「拾遺不報」等分類,不如從案件的整體實際情況出發,考慮犯案手法、被盜財物的性質及價值等因素,更能作出恰當的量刑判斷。
29. 小心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具若干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因素,值得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首先,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覺得涉案紙幣的序號「靚」而取走,而非基於經濟利益行事。被告人所取去的財物為一張具特別序號的一百元紙幣,雖然對事主或具一定紀念價值,但本席同意其性質較輕,並非手提電話、銀包、證件或載有重要資料的物品。此類財物一旦失去,往往會為事主帶來補領證件的不便、資料遺失的風險,甚至涉及私隱或身份盜用等後果。相比之下,本案的紙幣已被尋回,事主並無遭受長期或重大不便,實際損害及潛在後果均屬輕微。
30. 其次,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犯案前約一個月已自行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被告人於案發前後均受精神健康問題困擾,並已被診斷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本席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認為,被告人案發時的犯案手法屬有意識的盜竊行為,與其精神狀況無直接關係,辯方亦確認被告人在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的行為。即使如此,本席相信其精神狀況與其情緒穩定性及判斷能力仍具一定程度的關聯,屬本案一項重要背景因素。
31. 本席參閱青山醫院吳醫生於2025年9月9日為被告人撰寫的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6月20日因出現持續約三個月的異常經歷及感知而首次接受精神健康服務。其後,他一直參與屯門精神健康中心(EASY團隊)提供的「思覺失調」服務計劃,並定期覆診,包括2024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22日、9月12日、10月3日、11月28日、12月12日,以及2025年1月9日、2月13日、3月12日、4月30日及6月25日等。由此可見,被告人案發後一直按時覆診及服藥,病情已有改善,反映其願意接受治療及復康。本席認為,如對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或會中斷其現行治療進程,對其康復及長遠社會復元未必有利。
32. 再者,被告人為初犯,過往品格良好,早於2002年已經參與義工服務,並在青年服務團中表現良好。本席在整體衡量後認為,本案仍有空間以非監禁方式處理,而緩刑既能維持刑罰的阻嚇效果,亦能讓被告人在社區中繼續接受治療及支援,以達致懲罰與復康之間的適當平衡。
33. 顧及上述各項因素的累積效應,並考慮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一案所闡述的緩刑法律原則,本席在全面審視控罪發生時的所有情況,以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後,認為本案有不判處即時監禁的空間。
34. 小心考慮本案案情、王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將刑期下調至2個月,緩刑2年。
(本席已向被告人解釋緩刑的意思及其後果,並叮囑他繼續按時覆診,被告人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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