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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9/2024,[2026] HKCA 934
原案件:[2024] HKDC 949 及 [2024] HKDC 1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6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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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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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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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SUI CHUN KIT (徐俊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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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4月3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5月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是原審的D5。他在審訊第四天承認控罪1‘暴動’和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1],在第五天承認相關的案情。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的輕判請求押後,以待其他同案被告的審訊結束。然而,在求請當天,申請人申請推翻兩項控罪的認罪答辯,在經過審理後則被駁回。申請人最終被判入獄共4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自行處理)和刑罰(有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原審各裁定
2. 有關推翻認罪答辯的《裁定理由書》,以及原審時的《裁決理由書》和《判刑理由書》,分別見[2024] HKDC 949、[2024] HKDC 1105和[2024] HKDC 1186,我不會在這裡細述當中的內容。
針對定罪的申請
3. 申請人曾經多番來信,就他的定罪提出零碎和重疊的投訴,經梳理後可綜合如下:
一、 法援署五次轉換律師代表,完全不理法律代表與他的溝通。
二、 如果申請人清晰理解兼同時可以作出決定,他就不用反覆向律師團隊提出法律問題,這顯示法援署委派的律師不值得或得不到申請人的信任。
三、 黎大律師無法或無從向他提供任何法律意見,她只是一直拒絕申請人提出的抗辯理由(誘導他認罪)。
四、 原審法官在2023年12月11日申請人還未「答出認罪的一刻當猶疑和不滿」律師團隊選擇性集中於認罪求情的選項上,「忽略了程序上錯誤和『情緒勒索』」律師團隊。
五、 原審法官在2023年12月12日已將他定罪,沒有將12月6 日至11日期間任何一方的「行政失誤披露」。
六、 律師團隊將申請人要求找尋證人的問題「冷處理」。
4. 經過我在聆訊中的詳細詢問與求證,申請人的立場大概可撮要為:經過一段時間的互動之後,所有經辦本案的辯方大律師都無法取得他的信任;最後那位黎佩玲大律師,她以她本人認為專業的態度處理本案,卻沒有換位思維,以申請人的角度給出適合申請人的法律意見;就申請人當時最關心的問題,即無論是否認罪都可以繼續獲得保釋的問題,沒有提供有用的幫助;在有關的情況下,他感到孤立無援,再加上他患有過度活躍症,需要較長的時間消化他獲得的訊息,所以便實非出於真誠意願地認了罪。
5. 本庭認為,以上的陳述對推翻申請人的認罪答辯,是毫無幫助的。他和我的對答,不但未能顯示他需要更多的時間去消化問題,相反還顯出他很懂得避重就輕。不過,更重要的是,他無論怎樣也說不清楚,黎大律師有什麼失誤和失誤怎樣令到他在違反真誠意願下選擇認罪。詳情見是次申請的錄音謄本(備妥當後會送申請人和律政司)。
6. 最後,我已細讀過原審暫委法官的《裁定理由書》([2024] HKDC 949),認為他拒絕讓申請人推翻有罪答辯,是完全合理和內容極其充分的,用一句話概括就是原審法官根本不相信申請人的講法,我沒有任何理由要干預。
7. 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針對刑罰的申請
8. 聽過雙方陳詞後,我下令有關刑罰的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警告
9. 針對定罪,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 答辯人 :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代表 |
| 申請人 (定罪):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刑罰): |
由灝勤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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