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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8/2022
[2024] HKDC 9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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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學鋒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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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郭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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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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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a)條。
案情
2. 2021年4月,彭鴻泰先生與妻子的兄長(“妻舅” )及被告合作開展派對房間業務,地點為九龍新蒲崗六合街23號萬昌中心15樓1503室(“1503室” )
3. 後來,彭先生想拆夥,並於2021年12月24日經WhatsApp向被告及妻舅表示,如無法於2022年1月收回投資,便會停止租用1503室。2021年12月25日晚上,彭先生到1503室清潔。晚上約10時45分,被告獨自到1503室。二人討論拆夥事宜,其間激烈爭吵。彭先生用粗口罵被告,被告憤然離開
4. 約10分鐘後,被告帶領8至10名身分不詳男子來到1503室,其中一人問彭先生為什麼罵他朋友。彭先生確認有罵被告。
5. 該8至10名男子隨即襲擊彭先生,對他拳打腳踢,被告則站在一旁觀看。某人曾一度用玻璃瓶砸打彭先生頭部,其他人則用1503室內找到的物品(包括雨傘、卡拉OK麥克風及一支棍狀物體)襲擊彭先生。彭先生嘗試自衞,但不果。襲擊歷時兩三分鐘,其後被告及該些男子便離開,彭先生隨後向警方報案。
6. 彭先生獲送醫治理,並有以下傷勢:額頭有6厘米裂傷、右臂有4厘米淺層裂傷、右腰及頸部觸痛、及左下臼齒及左上門牙半脫位。彭先生接受額頭裂傷縫合手術,於2021年12月27日自行出院。
7. 被告於2021年12月28日被拘捕。
8. 該大廈及上述地點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一干人等出入案發現場的情況及襲擊的過程。
求情陳詞
9. 被告現年31歲,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因中風癱瘓在老人院接受照顧。於案發時,被告的職業為水喉技工,月入約港幣23,000元。被告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0. 求情信提及被告為人善良、負責任、有禮貌、忠誠和勤奮。被告的僱主願意在被告服刑完畢後繼續聘請他。被告已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並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非常悔疚,承諾服刑後不會再犯事。辯方指被告重犯機會不高。
11. 辯方指彭先生為公司的小股東,負責日常營運及採購。被告發現彭先生採購的酒類貨品昂貴,甚至較市面價錢高,因此與彭先生就營運上有爭議。
12. 案發當天,被告獨自抵達1503室,打算與彭先生商討生意管理問題。但彭先生當時情緒激動,以粗口罵被告,更數次用力推開被告,並曾用手扼着被告的頸。辯方指彭先生的行為可算是頗為挑釁。被告離開,之後與8至10名男子進入1503室。當有人質問彭先生為何責罵被告時,彭先生首先撿起一支棒狀物體,該8至10名男子才襲擊彭先生。
13. 被告雖然只是在旁觀察,但帶領及夥同8至10名男子向彭先生施襲,辯方同意此乃加刑因素。就襲擊的預謀程度而言,被告是獨自抵達上址,遭到彭先生挑釁後才發生襲擊事件。因此,這次襲擊事件並非是深謀遠慮計劃而成。此外,就事主的傷勢而言,整體情況未算是最嚴重的一種。再者,襲擊並非在公眾地方發生。辯方援引案例[1],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涉及挑釁的元素,採納3年或以下的量刑起點。
判刑
14.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CACC 317/2012 指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2]:
(1)襲擊的預謀程度;
(2)襲擊的背後動機;
(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使用的武器性質;
(7)武力使用的程度;
(8)受害人的傷勢;
(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5.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3]。
16. 本席在判刑前有機會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的片段。如辯方所指,片段顯示彭先生在1503室外的走廊有推撞被告。至於彭先生扼着被告的頸的情況,辯方指因被牆壁阻擋而沒有顯示。片段亦顯示在1503室內的襲擊情況。辯方確認彭先生面對8至10名男子時,彭先生有拿起一支棒狀物體但沒有主動襲擊男子,該些男子便立即襲擊彭先生。
17. 辯方指本案涉及挑釁行為,並援引案例及希望法庭採納類同的量刑起點。就辯方援引的Kwok Chi Ming案,該案涉及男女之間的糾紛,與本案背景不同。再者,本案涉及多人參與襲擊,案情顯然與Kwok Chi Ming案不同,難以比較。至於Ng Wai Mun案是區域法院的案件,該案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18. 辯方指本案涉及挑釁行為。即使被告在離開前曾被彭先生推撞及/或扼着頸部,並如辯方指有即時致電號召該8至10名男子,由於他離開1503室約10分鐘,本席認為被告理應有足夠時間冷靜下來。然而,他卻選擇帶同8至10人返回現場。即使當時彭先生首先檢起一支棒狀物體,彭先生並沒有首先向該些男子使用武力。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彭先生面對約10人而拿起棒狀物體只是有需要時作自衞之用。反之,在彭先生沒有使用武力的情況下,該8至10人襲擊彭先生。本席認為這情況並不構成挑釁。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本案涉及挑釁行為。
19. 就本案而言,被告帶同多人返回現場襲擊彭先生,可見襲擊涉及一定程度的預謀,襲擊涉及多人犯案及使用武器,包括可引致嚴重傷害或致命的玻璃瓶、武力程度不小,但也並非很高。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彭先生因本案的襲擊而有永久的傷害。考慮了上述情況、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年監禁。基於被告初犯,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1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本案的判刑為2年10個月監禁。
[1]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 R v Kwok Chi Ming, CACC 202/1985及HKSAR v Ng Wai Mun, DCCC 682/2017
[2] 判詞第49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判詞第13段引述的R v Fisher [2008] QCA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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