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1/2023
[2024] HKDC 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2024年2月7 日的答辯及求情聆訊) |
|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的陳愛倫女士,代表被告人(2024年2月21日的判刑) |
| 控罪: |
[1]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
| |
[2]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Obtaining service by deception)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2. 第一項控罪指控被告人「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22年8月11日在新界元朗教育路某一住宅單位意圖搶劫而襲擊一名姓馬女士。
3.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條。控罪詳情指他於上述日期和上述地點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取得上述馬女士的按摩服務。
案情撮要
4. 案發時,馬女士是一名48歲的按摩師。她和一名只有13歲的女兒同住於上述唐樓住宅單位。馬女士在該單位內提供按摩服務,並在互聯網上刊登廣告。她的收費是每小時港幣$300或每兩小時港幣$550。
5. 於2022年8月11日晚上9時23分,被告人致電給馬女士預約按摩服務。同日晚上9時45分,被告人抵達上述住宅單位。馬女士為被告人按摩。兩小時後,馬女士完成按摩服務,並在大廳等候被告人更衣。因為被告人在10分鐘後仍然未有離開按摩房間,所以馬女士走進房間查看。此時,被告人突然用一條紫色毛巾包着馬女士的頭部和用毛巾勒着馬女士的頸部,令馬女士無法呼吸。馬女士大聲呼救。她的女兒前來叫被告人停手,又向被告人投擲一個遙控器。馬女士用手大力擠壓被告人的陰部,被告人才放開馬女士。馬女士的女兒告訴被告人她已報警。被告人便走向她和企圖拿去她的流動電話。因此,雙方糾纏了約1分鐘。之後,被告人逃走,並且未有為按摩服務向馬女士付款。
6. 馬女士因被告人的襲擊而頸部有紅斑和右前臂擦傷和有紅斑。
7. 裝設在上述單位門口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人在離開時抓着馬女士的頭髮和與她糾纏。
8. 警察在2022年8月17日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因為窮困才想到用毛巾箍着馬女士的頸和弄暈她,然後搶她的錢。後來,警察在2022年8月18日再次會見被告人,並在其兄長在場見證下進行錄影。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案發當日晚上九時左右便想找一個人少的地方搶錢,於是在互聯網上得知按摩場所之後,致電和前往案發單位。被告人亦承認自己用按摩床上一條紫色毛巾蓋過馬女士的頭,也有用雙手义馬女士的頸部。他承認在大廳與馬女士的女兒拉扯了大約1分鐘之後才離開上址。
9. 馬女士在2022年8月18日舉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辨認出被告人便是襲擊她的男子。
被告人背景
10. 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無業,曾接受中四程度教育。他因本案被還押前居無定所,在公園露宿。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一名初犯者。
11. 被告人患有抑鬱症和精神病。
12. 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一直被還柙,至今已經17個月。
求情陳詞
13.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交上兩份被告人的精神科和醫療報告。根據這些報告,被告人在2016年曾經有自殺念頭和被送進青山醫院。他被診斷患有抑鬱症和精神分裂症。2017年期間,被告人曾經兩次被送進青山醫院。自2019年開始,被告人在葵涌醫院接受精神科服務,定時覆診和獲發給精神科藥物。在2022年8月期間,因為本案發生,被告人被送入小欖精神科治療中心。
14. 馬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在2022年2月開始失業,因而引發情緒低落,導致沒有準時覆診和定時服藥。由於被告人情緒非常低落,也耗盡積蓄,所以突然萌生了一個偷錢的念頭。案發前,被告人已經有一段時間未有洗澡,而他又想起以往光顧按摩可以洗澡,便愚蠢地決定找一個按摩的地方來先洗澡後偷錢或搶劫。在這個背景下,被告人便干犯了兩項控罪。
15. 馬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沒有經過很精密的組織或計劃,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器。而且,受害人馬女士的傷勢並不嚴重,損失的也只不過是$550的按摩費。
16. 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承認控罪,並且向警察坦白招認。被告人現在已經感到十分後悔。被告人和他的家姐及教會傳道人撰寫了求情信。
17. 馬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是次犯案或多或少也與他的精神病有關,所以要求法庭先為被告人索取精神科報告後再作判刑。另一方面,馬大律師亦呈交了四宗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處理的案例和兩宗區域法院案件,要求本席考慮。
精神科報告
18. 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兩份精神科報告來考慮入院令是否合適的判刑選擇。因為法例所限,縱使押後期間有一個農曆年假期,本席只能把案件押後14天。兩位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精神科醫生除了重複被告人的精神病歷之外,均認為被告人無需入院。
感化令報告
19. 鑒於被告人已經被還押達17個月之久,而辯方所引述的案例中有一名上訴人因干犯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的罪行而被判處監禁兩年,本席不想排除感化令這個判刑選項。初時,感化官通知法庭因時間不足而無可能提供感化令適合性報告。後來,本席收到感化官的報告,內容指被告人拒絕接受感化令,因為被告人認為感化令會令他失去自由。另一方面,感化官把被告人轉介給香港善導會跟進,被告人的家人亦支持由香港善導會的社工跟進被告人的個案。
量刑的考慮
20. 首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1號,[2022] HKCA 1328,由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的判案理由書第27段指出:
“原審裁判官受這些區域法院的判刑影響,並以這些是較上級的法院的判刑來合理化其非監禁式判刑思維,是呼之欲出的,事實上,他在拒絕覆核的理由中亦大篇幅地援引並顯示他曾考慮了這些區域法院判刑。本席認為這做法不妥當,需要正視。這些判刑理由書,有別於經過上訴而由上訴法庭頒下的判案書。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原審裁判官在104覆核中,錯誤以這些區域法院的判刑來合理化他作出不合適的判刑刑種。”
21. 本席謙卑地採納潘敏琦法官的判詞。雖然本席十分尊敬辯方所引述的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兩位區域法院法官,但本席不打算參考他們的判刑理由書。
22. 在馬大律師呈交的上訴法庭案例中,只有HKSAR v Chow Kin Chung (周健中) CACC 8/2007的案情及整體情況與本案較為相似,最具參考價值。該案的上訴人在承認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名後被判處監禁兩年。該名上訴人有精神病歷史,也有總共32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有25項控罪涉及使用暴力。案發時,他尾隨一名14歲的學童,然後聲稱打劫和拉扯學童的上衣。學童脫下上衣,然後逃走和向附近一名保安員求助。警察在短時間內到場和拘捕了上訴人。事件中,學童沒有受傷或損失,上訴人也沒有使用武器。原審法官形容這是一宗沒有使用武器的劫案,但考慮到上訴人對一名年輕受害人使用了實質武力,採納監禁三年為量刑基準。
23. 上訴法庭認為原判的監禁兩年沒有下調的空間,並駁回減刑上訴的申請。但是,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應該就上訴人的精神健康問題作出更深入的考慮,並且可以先索取精神科報告。上訴法庭認為,假若精神科醫生建議入院令,法官不應該把這個命令排除為最佳判刑選項。本席在考慮了兩份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之後,接納醫生的意見,認為入院令並不適合本案被告人。
24. 本案的案情較周健中一案嚴重,因為被告人的暴力程度不是拉扯受害人的衣服這麼簡單,而是用毛巾勒着受害人的頸,令她不能呼吸。而且,被告人在事前亦有一定的犯罪計劃,縱使該計劃並不是怎樣周詳。襲擊發生於一個唐樓單位的室內,較容易因困獸鬥的環境而令暴力升級,對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威脅更大。事實上,縱使受害人的傷勢並不嚴重,但受害人的確有受傷。另一方面,被告人是一名初犯者,判刑要求的阻嚇性和懲罰性不能與判處一名有32項罪名案底和有25次使用暴力紀錄的慣犯相提並論。
25. 簡而言之,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確實較 周健中 一案嚴重,但亦未至於需要採納一般劫案的量刑基準。不過,在入院令和感化令不適合的大前提下,即時監禁在所難免。無論辯方呈上的求情信寫得如何動人,也不可能改變刑罰所需的阻嚇性和懲罰性。只有適當的嚴厲刑罰,才可以帶出足夠的阻嚇性和懲罰性,繼而藉此保障市民的生命財產。
26. 至於治療精神病方面的需要,本席相信懲教署人員在被告人服刑期間和香港善導會在他出獄之後會提供適當的協助。
27. 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過往的良好紀錄、他的精神病歷及一切求情陳詞,本席採納監禁三年半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寬減,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年四個月。
28. 第二項控罪也是早有預謀的罪行,導致受害人損失$550按摩費。本席採納監禁九個星期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寬減,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六個星期。
29. 因為兩項控罪衍生自同一事件,所以本席認為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是較為公允的做法。本席認為,總共兩年四個月的監禁已經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去良好紀錄、他的精神病歷和他認罪的答辯。
判處和命令
3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四個月。
3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六個星期。
32.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兩年四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