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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4/2025
[2026] HKDC 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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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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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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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宇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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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偉信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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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韵詩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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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豪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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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栢倫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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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惠玲 |
(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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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子駿 |
(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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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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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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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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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姸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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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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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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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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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
| 控罪: |
[1]、[3]、[8] 及 [1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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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及 [13]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counterfeit not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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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1] 及 [14] 交付偽製紙幣(Delivering counterfeit not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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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及 [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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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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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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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8位被告人(下稱D1至D8),8人共同及分別被控「盜竊罪」、「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等合共15項控罪。
2. 控辯各方最終達成協議,除了D6外,其餘被告人承認以下控罪後,其餘相關控罪會保留在法庭檔案。
3. 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各被告人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a) D1:4項「交付偽製紙幣」[1](控罪五、十、十一及十四);
(b) D2至D4: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2](控罪十三);
(c) D5:一項「盜竊罪」[3](控罪三)及兩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控罪二及四);
(d) D7:兩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控罪四及九);及
(e) D8: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六)[4]。
控方案情
4. 本案涉及6宗在網上平台的買賣中,買方使用偽製紙幣付款的事件。案中所有被告人均是以買家或協助買家的身分,向賣家支付偽製紙幣,以購買賣家的貨品,包括手錶或酒。
5. 第一宗事件涉及的被告人為D5,涉及的控罪為控罪一及二。約於2024年4月,韓國商人JOO Geunwoo先生(下稱「JOO先生」在網上交易平台Carousell出售4瓶威士忌,收到一位買家同意以港幣180,000元購買,因此雙方相約見面。
6. 於2024年5月10日,JOO先生由親戚JUNG先生代表,與買家(即D5)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路7-9號煥利商業大廈的一個單位見面,會面中D5與另一位身分不明的人士,將一疊看似面額港幣500元銀行紙幣放下,便將上述4瓶威士忌取走。
7. 事後JOO先生發覺上述紙幣其實為兩張真的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及300張偽製紙幣。發現受騙後,JOO生立即向警方報案。
8. D5其後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D5承認受別人指示到涉案地點收取4瓶酒,交給另一男子後,他收到報酬港幣500元。
9. 第二宗事件涉及的被告人為D1、D5及D7,涉及控罪三、四及五。約於2024年5月,澳門居民吳先生在社交媒體Facebook出售一隻手錶,結果一位買家同意以港幣170,000元購買,雙方於是相約見面交易。
10. 於2024年5月25日,吳先生到達香港銅鑼灣駱克道491-499號京都商業中心1201室與自稱買家的D5見面。見面後,D5要求吳先生將手錶交給自稱手錶轉售商職員的D7檢驗,之後D5將一疊看似港幣500元的銀行紙幣放下,便藉詞離開。
11. 其後,吳先生發現D5及D7均失去踪影,再發覺上述紙幣除了4張是真的紙幣外,其餘全為偽製紙幣,於是立即向警方報案。
12. 事後證實,D5放下的銀行紙幣除了4張是真的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外,其餘317張面值港幣500元的紙幣全為偽製紙幣。
13. 警方調查後發現,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1在事發前曾將一個載有涉案偽製紙幣的袋交給D5。最終警方分別拘捕了D1、D5及D7。
14. 在警誡下,D1承認收取了港幣800元酬勞,從深圳將一個袋帶到銅鑼灣交給一名男子。D5則在警誡下說,他透過社交媒體獲得該工作,被指示於事發時到涉案的商業中心,接收一個袋及會合一名女子,再一同接待一名男子,其後他看見該男子將一隻手錶交給上述女子,他便按指示離開現場。事件中D5收取了港幣500元作報酬。
15. 第三宗事件的參與者為D8及另一名男子,涉及控罪六。約於2024年5月,澳門居民羅先生在Facebook出售一隻手錶,獲得一位買家表示有興趣,雙方同意以港幣116萬交易。
16. 於2024年5月29日,兩名身分不明的人士到達羅先生在澳門的住所,進行交易。期間,其中一名身分不明人士向羅先生交出一張看似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出,款額為港幣116萬元的支票,羅先生收取支票後便將手錶交給對方。
17. 其後羅先生嘗試將上述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結果被銀行告知上述支票是偽造的,羅先生於是向澳門司警報案。
18. 於2024年6月1日,羅先生發現有一間香港的鐘錶店在Facebook出售涉案手錶,他向鐘錶店查證後得知,有人以港幣100萬元將涉案手錶出售予該鐘錶店。
19. D8其後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D8承認在別人指示下,從澳門將一個袋帶回香港交給另一人,收取了港幣1,500元的酬勞。
20. 第四宗事件參與者包括D1、D7及另一名男子,涉及控罪九及十。內地居民林先生在社交媒體出售一隻手錶,結果一位買家同意以港幣280,000元購買,並要求在香港進行交易。
21. 於2024年6月17日,林先生根據買家指示到達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99號中環中心與D7見面,D7將林先生帶到大樓66樓的一個共享辦公室的一個房間。期間一名男子出現,要求林先生交出手錶供他檢查,檢查完畢後,該男子將一個看來載有一些紙幣的透明袋,交給林先生點算數目,該男子隨即離開,而D7亦連同林先生的手錶失去踪影。
22. 林先生打開上述透明袋後,發現除了首尾兩張是真的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其餘都是偽製紙幣,林先生知道自己被騙,立即報警求助。當警員到場時,D7及另一名男子已不知所踪。
23. 經點算後,上述透明袋內的銀行紙幣實際上共有兩張真的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其餘共有359張面值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
24. 警方其後拘捕D1及D7。D1在警誡下承認,案發時曾按指示將一個載有文件及偽製紙幣的袋從深圳送來香港,收取報酬港幣800至1,000元,並曾在案發地點接收了一個箱,將其運送至荃灣楊屋道交給一名男子。
25. 第五宗事件只涉及D1,涉及控罪十一。於2024年7月2日,警方接獲舉報並檢取了575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偽製紙幣。
26. 警方調查後發現,D1曾於同日下午在香港北角英皇道728號K11 Atelier外,將一個載有上述偽製紙幣的袋,交給一名身分不明的男子。
27. D1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D1承認有人指示他從深圳將一個載有文件及兩疊港幣1,000元的偽製紙幣帶來香港,在上述K11 Atelier外交給一男一女,其後再從該女子手中接過一個載有一支威士忌的袋,送到深圳。
28. 最後是第六宗事件,參與的被告人包括D1至D4,涉及的控罪為控罪十三及十四。約於2024年6月,澳門居民朱先生在社交媒體出售一隻手錶,獲一名買家同意以港幣80,000元購買。
29. 買家要求朱先生到香港進行交易。於2024年7月15日,D3將朱先生帶到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181號新紀元廣場7樓的一個共享辦公室。期間D2聲稱要檢驗手錶,因此朱先生將手錶交出,後來D3將一些銀行紙幣帶來,而D4則要求朱先生簽署一些文件。
30. 朱先生簽署文件後,發現上述紙幣大部分為偽製紙幣,而D2已帶同他的手錶離開現場。朱先生知道被騙,立即向警方報案。
31. 警方在早於案發前已在現場附近埋伏觀察。除了看見D1較早前將載有偽製紙幣的袋交給D2外,交易後更看見D2將朱先生的手錶交給D1。當D1準備登上的士離開時,警員將D1截停,檢獲朱先生的手錶。
32. D1至D4分別被拘捕。在警誡下,D1承認收取報酬,將一些文件及偽製紙幣從深圳帶來香港 ; D3及D4則承認,在收取報酬下,根據指示參與上述騙局。
輕判請求
33. D1現年37歲,內地居民,在內地出生並接受中學教育,未婚,在深圳居住,家中尚有父母及一位哥哥,事發時他以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D1任職銷售工作,月入約人民幣8,000元。D1沒有刑事紀錄。
34. D2現年46歲,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未婚但有一位7歲的女兒,現由社工照顧。D2過往任職電器技工,日薪約港幣1,000元。D2過往共有7項刑事紀錄,其中5項為賭博的定罪,其餘分別為1項盜竊及1項使用他人身分證。
35. D3現年22歲,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五,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D3在還押前任職倉務員及廚師助理,月入約港幣7,000元。D3沒有刑事紀錄。
36. D4現年25歲,在菲律賓出生,於2003年移居香港並接受教育至中二,案發時任職倉務員,月入約港幣15,000元。D4的父親已去世,家中尚有母親及一位哥哥。D4過往共有2項刑事紀錄,都是盜竊的定罪,最新近的一宗的定罪時間為2017年。
37. D5現年34歲,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五,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均已退休。D5過往任職售貨員,月入約港幣15,000元。D5過往共有3項刑事紀錄,涉及性罪行、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最新近的紀錄為2011年販運危險藥物,當時D5被判處戒毒所命令。
38. D7現年30歲,在香港出生及完成副學士課程,未婚,家中有父母、姐姐及哥哥。D7過往曾任職公關公司及工程公司等,事發時則從事運輸工作。D7沒有刑事紀錄。
39. D8現年43歲,在香港出生並完成中三教育,未婚但有一位未婚妻,與父母同住。D8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港幣25,000元,為家中經濟支柱,D8過往共有12項刑事紀錄,涉及盜竊、暴力、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等控罪,曾多次被判處監禁,最新近的定罪為2025年的管有危險藥物,當時他被判處戒毒所命令。
40. 辯方陳詞,被告人均坦白承認控罪,表達悔意,節省了法庭大量時間。辯方均指出,本案被告人均非涉案事件的主謀或組織者,他們都是按照指示,參與騙局中的一部分,並不知道騙局的全貌,他們只是為了酬勞,被人利用犯案。辯方亦提出,涉案的偽製紙幣仿真度極低,流入市面的風險亦微乎其微。此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D1、D3及D7均沒有刑事紀錄。最後,部分被告人承認了多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可顧及總刑期的原則,對被告人盡量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41. 本案涉及多宗事件,但由於事件的次序與被告人的次序及控罪的次序均不符,法庭難以順著被告人次序或控罪討論量刑,當中亦有重覆的情況。故此法庭會先就不同種類的控罪逐一定出判刑,最後再逐一處理個別被告人的量刑。
42. 首先,雖然本案的大部分控罪均涉及偽製紙幣,但其實本案6宗事件中的其中5宗本質均是串謀詐騙,由於偽製紙幣被用作欺詐的工具,故此控罪大多為行使、付給或交付偽製紙幣。
43. 簡而言之,本案的本質或核心犯罪行為是一個有組織的,以內地或澳門居民為主要目標,透過網上交易平台,以偽製紙幣騙去受害人的高價值物品,包括名貴的手錶及酒。根據案情撮要,本案的犯案手法頗為周密,組織者不僅租用辦公室作交易地點,藉此獲得受害人信任,更會準備合約供受害人簽署,而不同被告人亦會扮演不同角色,以欺騙受害人。因此本案是有組織及有預謀的連續犯案。
44. 此外,本案所有控罪均屬多人共同犯案;個別控罪涉及的金額頗大,個別受害人蒙受巨大損失;案中檢獲的偽製紙幣數量不少,總面值亦頗高。本案所有事件的受害人均非香港居民,他們均被欺騙到香港進行交易,法庭並不認為這是巧合,相信是騙徒故意以外地人士為主要欺騙目標,故此本案有一定的跨境元素。
45. 另一方面,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任何一位被告人是組織者或主謀,他們似乎都是跟隨背後的組織者指示行事,負責不同的角色,因此雖然他們的參與是犯罪行為中不可或缺的一環,但法庭接受他們在案中的罪責的確會比組織者或主謀低。
46. 量刑指引方面,單純就交付或行使偽製紙幣來說,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祝珊[6]等,視乎偽製紙幣的數量及質素,判刑起點在監禁3年至4年之間。
47. 若從欺詐或串謀詐騙的角度考慮,以較低層次的街頭騙案為例,根據案例如HKSAR v Tan Meiyuan & others[7],量刑起點一般為監禁3年至3年半;若以電話騙案為例,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8],量刑基準一般為監禁4年。
48. 本案的複雜程度明顯超過一般街頭或電話騙案,個別控罪涉及的金額超過港幣10萬,因此案情是嚴重的,不論角色如何,法庭認為量刑起點不應低於3年半,即42個月。若是組織者,法庭認為判刑起點不應少於5年。
49. 就個別被告人而言,法庭認為D1的角色似乎只是單純運送偽製紙幣,對騙案的參與程度較低。而D8只是面對一項洗黑錢罪,沒有證據指他對騙案有任何認知,角色是被利用運送詐騙回來的手錶,參與程度同樣相對較低。其餘D2、D3、D4、D5及D7均有直接接觸受害人,扮演騙局中不同的角色,因此刑責較高。
50. 根據以上的觀察,法庭現順序逐一處理各被告人的判刑。
51. D1承認4項「交付偽製紙幣」(控罪五、十、十一及十四),考慮所有情況後,並顧及他沒有刑事紀錄,就以上4項控罪法庭均以監禁3年,即36個月為量刑起點,D1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每項控罪均判處監禁24個月。4項控罪均為獨立事件,整體考慮後,顧及總刑期的原則,法庭命令控罪十、十一及十四的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D1的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52. D2至D4均承認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控罪十三),如前述,他們的參與度較高,考慮後就D2及D4法庭以監禁3年半,即42個月為量刑起點,D3沒有刑事紀錄,法庭以3年3個月,即39個月為量刑起點,三人均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D2及D4的判刑為監禁28個月,D3的判刑為監禁26個月。
53. D5承認兩項 「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控罪二及四)及一項「盜竊罪」(控罪三),當中控罪三及四為同一事件。考慮D5在兩件事件中的角色等因素,就控罪二至四,法庭均以監禁3年半,即42個月為量刑起點,D5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二至四的判刑均為監禁28個月。再考慮到當中涉及兩宗獨立事件,法庭命令控罪四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D5的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54. D7承認了兩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控罪四及九),考慮相關案情,並顧及D7沒有刑事紀錄,兩項控罪法庭均以監禁3年3個月,即39個月為量刑起點,D7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兩項控罪的判刑均為監禁26個月。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原則後,由於兩項控罪涉及兩宗不同事件,法庭命令控罪九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D7的總刑期為監禁30個月。
55. 最後是D8的判刑。D8承認了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六)。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10]等,顧及D8在案中的角色及涉案物品的價值超過港幣100萬,整體考慮後,法庭以監禁3年,即36個月為控罪六的量刑起點,D8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D8的判刑為監禁24個月。
總結
56. 以下為個別被告人的總刑期:
(a) D1就控罪五、十、十一及十四共判處監禁36個月;
(b) D2及D4就控罪十三判處監禁28個月;
(c) D3就控罪十三判處監禁26個月;
(d) D5就控罪二至四共判處監禁32個月;
(e) D7就控罪四及九共判處監禁30個月;及
(f) D8就控罪六判處監禁24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b)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5] CACC 128/2013
[6] CACC 392/2005
[7] CACC 360/2008
[8] [2011] 2 HKLRD 174
[9] [2010] 5 HKLRD 536
[10] [2012] 1 HKLRD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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