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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4/2021
[2025] HKCFI 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8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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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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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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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陳立信 (CHAN, LAP SH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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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2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他否認控罪,於2021年2月4日在裁判官鍾明新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兩個月監禁。
2. 上訴人審訊期間沒有法律代表,親身應訊。控方案情指稱他於2018年10月22日在公司的貨倉內,猥褻侵犯另外一名女同事。
3.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於2021年5月7日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並由裁判官准許他以港幣5,000元保釋等候上訴聆訊。
4. 上訴人於2021年4月8日提交的上訴理由書中,他就裁判官對案情及對控方證人,尤其案中女事主證供的分析和裁決,提出投訴,並指稱兩年監禁刑期是明顯過重。
5. 案件發生之後,根據法庭所見的存檔紀錄,其實上訴人已經於2021年8月9日離開香港,他的香港住址亦不能再與他作出任何通訊或者聯絡,自此以後,法庭只可以藉電郵與他聯絡。直至現在,法庭與他唯一的聯絡渠道亦只是電郵。
6. 根據法庭紀錄,法庭於2022年6月13日曾經向上訴人發出聆訊通知書,告知他聆訊日期為2022年7月18日,但上訴人於7月14日,即聆訊之前四天,經電郵第一次向法庭申請將聆訊押後。其後法庭批准他的申請,將聆訊日期延後至2024年4月12日,並於2023年10月6日發出電郵,通知上訴人於半年後的聆訊日期。但他延至2024年4月11日,即聆訊之前一天,才經電郵向法庭再次申請將案件聆訊押後。
7. 同日,法庭回信批准他該次的申請,同意將聆訊押後,但指示他必須向法庭提交未來二十四個月的日誌,並指出如果新的聆訊日期他再缺席,將被視為違反保釋條件。可是,上訴人一直沒有告知法庭他可以回港出席聆訊的日期。終於在2024年10月12日,即今天的聆訊之前大概兩星期,上訴人以電郵申請將案件押後,指稱由於要處理家庭事務,及他自己連同家人的身體狀況,所以不可以回港。法庭就此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並且以信件形式向他指出已經給予他充裕時間準備這宗案件的聆訊,若然他缺席今天的聆訊,法庭將視之為違反擔保條件論處。上訴人有收到這一封法庭回信,因為法庭的回信日期是10月14日,上訴人於10月21日繼續經電郵申請將聆訊押後,法庭再次通知他申請被拒絕,並且指示他一定要出席今日的聆訊。
8. 就在今日聆訊之前的10月27日,即兩天前,上訴人再次經電郵申請將聆訊押後。他一貫的態度就是他會回港出席本案的聆訊自證清白,但事實上在過去的幾年間,他完全沒有做到。根據警方提供的出入境紀錄,他是於2021年8月9日經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的,而直至到本年10月24日,上訴人都從沒回港。上訴人的電郵訊息顯示,他似乎是身在美國,不過事實上他身處何地法庭和控方都無從得知。
9. 今天是2024年10月29日,亦都是案件聆訊的日期,現在已經是早上10時05分,明顯地上訴人依然缺席,因為他根本沒有返港出席本次聆訊。由上訴人近期再三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可見他是已經收到聆訊日期的通知,但是案件由第一次上訴到現今,由2021年到今時今日,已經超過三年半,但他只是一直拖延,從沒有認真盡責地處理本上訴,並於等候上訴期間離開香港。當然,這是他保釋條件所容許的,他的擔保條件只不過是5,000鈫港幣,並沒有不准離港的限制。
10. 本席經考慮案件由案發日期,即2018年10月22日,到今已經有六年時間;而上訴人被定罪是2021年2月4日,到現在亦都超過三年半。至於他一而再、再而三地由2022年7月18日到今天2024年10月29日,超過兩年的時間,不斷地申請押後聆訊日期,法庭認為他沒有認真盡責地處理本上訴,並且明顯地故意缺席聆訊。因此,法庭認為案件不應該再拖延,妨礙司法程序。
11. 再者,本席亦細閱過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亦都考慮過答辯人和上訴人提交的文件,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而裁判官判處兩年即時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高。因此,本席決定撤銷他的上訴。
12. 由於上訴人違反保釋條件,就此,法庭下令將他5,000鈫保釋金充公,並且發出拘捕令將他拘捕歸案。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莊文欣小姐代表 |
| 上訴人: |
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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