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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972/2025
[2025] HKCFI 5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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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命令:
拒絕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的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理由如下:
1. 於2025年9月2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當中內容:
(a) 建議答辯人為:
「九龍城社署陳珮琪」;
(b)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
「2010年10月九龍城社署陳珮琪用(英文)表格呃原告人簽名後,向律政司申請文件(公開守則)2.1及2.6(d)段法例。」;
(c) 所尋求的濟助為:
「2010年10月陳珮琪用(英文)表格要求原告人簽名,指稱向律政司申請發還2001年11月20日社署向法庭申請原告人入精神病院的文件/予原告人查閱;但是,陳珮琪呃原告人簽名後,向律政司(付頁)(1)」;
(付頁1)內容如下:
「申請文件(公開守則)2.1及2.6(d)段法例阻止原告人查閱文件及阻止法庭及警方介入案件。
原告人將証物交出:証實/2010年10月/陳珮琪用(英文)表格呃原告人簽名:
是向律政司申請發還2001年11月20日社署向法庭申請原告人入精神病院的文件/予原告人查閱;與(公開守則)2.1及2.6(d)段法例扯不上關係。
原告人用上述証物,推翻社署陳珮琪於2010年10月向律政司申請的文件:
(公開守則)2.1及2.6(d)段法例!」;
(d) 所知悉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為:
「a:伊利沙伯醫院高秀山/九龍加士居道30號
b:土瓜灣社署張瑞馨/馬頭圍道165號9樓
c:區域辦事處徐溢禧/旺角彌墩道750號始創中心11樓 1101-1102室
九龍馬坑涌道5號B-5號F中華商場2字樓3號室(被告人陳珮琪地址)」;
(e) 並無列出尋求濟助的理由;
(f) 在頁首左上角,申請人寫:
「注意: 本案要開庭 聆訊後法庭才作定論」。
2. 同日,申請人存檔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其中日期為2025年8月26日的誓詞全文如下:
「1)社署否認向律政司申請文件(公開守則)2.1及2.6(d)段法例。致法律改革委員會宣佈:任何人如因受《守則》的事宜感到受屈,可向法院申請對有關事宜進行司法覆核。原告人才有機會將案件呈上法庭。
2)李家超特首私人秘書(付頁2)」;
(付頁2)內容如下:
「謝萍萍小姐:
提示原告人,將案件呈上法庭司法覆核。
3)根據九龍城裁判法院當值律師提示及中區警署警官提示:
向法庭申請:
批准原告人向中區警署索取以下資料為証物:
2001.11.20.傍晚六時過後,中區警署封鎖下,在(金鐘)法援署針對原告人(梁淑芳)辦案紀錄。以此証實:2001年11月20上庭見官的不是原告人!
4)付上2025年8月25日電郵:
原告人向法庭申請以下資料:向中區警署索取以下資料:
向中區警署索取/2001年11月20日傍晚六時過後:中區警署封鎖下:在(金鐘)法援署/針對原告人/(辦案)紀錄….
5)付上2025.8.4. 電郵/
2001年11月20日傍晚六時過後,在張瑞馨報警下,中區警署派譴幾拾個差人封鎖(金鐘)法援署,協助張瑞馨捉原告人入葵涌醫院:以上紀錄/中區警署差人提示: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批准後,中區警署才能將紀錄向原告人交出。及証物1-3項及第4項(証物1-4)
此項資料由1-47頁。
6)原告人在向中區警署索取以上証物後:
才向法庭呈交1-15項申訴
7)原告人將以上資料呈交上法院後:
才向法院索取(開庭)聆訊本案排期。」。
3. 其後,至2025年11月17日期間,申請人再存檔不少於11份誓詞,目的主要是「補交」文件。最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超過600頁。
4. 基於申請人要求,本庭指示就本申請進行口頭聆訊,聆訊在2025年11月21日舉行,申請人親自行事。
5. 口頭聆訊時,申請人主要是重覆她在日期為2025年9月5日的誓詞中夾附她發的一封電郵的内容,電郵主要講及2001年至2019年間申請人稱曾發生的事情,如社署怎樣指控她「拉石油汽灌爆炸社署/及殺人:制造冤案」、社署怎樣向高等法院指控她的父親是殺死他某親屬的凶手、社署怎樣申請將她關進精神病院、她怎樣要求某些文件的披露、她如何被騙在一份英文的表格上簽署等的事情。
6. 本席已考慮申請人的表格86、她所存檔的誓詞及夾附文件、及她的口頭陳詞。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a)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b) 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 一欄中所列的事件,姑勿論是否可循司法覆核挑戰,已是在(基於申請人的講法)差不多15年前發生,遠超法例定明的三個月期限;而本席亦看不到任何原因(遑論好的理由)延展期限;
(c) 再者,無論是申請人的表格86、日期為2025年8月26日存檔的支持誓詞所附夾的所謂資料、她其後多次存檔的所謂資料、與及她的口頭陳詞,內容均極其混亂,夾雜極多她的主觀理解或臆測,非屬客觀事實,並不支持任何理性的司法覆核申請;
(d) 申請人要求的濟助,亦非屬公法及司法覆核的範疇;
(e) 若要獲頒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申請人須顯示她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f) 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全無勝算。
7. 撤銷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2025年12月1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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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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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25年12月1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梁淑芳
土瓜灣道78K號B座定安大廈3F 7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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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年 月 日
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
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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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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