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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15/2024
[2025] HKDC 1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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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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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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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雅亭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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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卓邦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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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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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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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u & Ngan Solicitors LLP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控罪: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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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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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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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原本有五名被告人,涉及五項的控罪。
2. 第四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二)。
3. 第五被告人與第一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簡稱「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三)。
4. 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和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現處理只針對第四同第五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
5. 警方調查發現,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中銀帳戶和犯罪活動有關。
第四被告人
6. 第四被告人於2023年11月9日開設帳戶(「涉案的帳戶」),他是唯一的簽署人,報稱「學生」,表明用途為「儲蓄」,資金來源為「家人的贈予」。2023年11月29日,第四被告人到中銀的分行簽署「通訊的資料更改表格(個人客戶)」,將聯絡的號碼更改為6154 6479(由男子甲登記),並更改電郵地址。
7. 銀行紀錄顯示,第四被告人的中銀帳戶於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間,有53筆總額港幣為180,100.34元的存款,及16筆總額港幣為180,100元的提款。截至2023年12月1日,剩下的結餘為港幣0.34元。
8. 情況顯示,第四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出現大量存入及提取款項,結餘極低,呈現典型的洗錢鏡像模式。
9. 2023年12月6日早上,警方在牛頭角拘捕第四被告人,罪行為「串謀洗黑錢罪」,並在住所搜出相關證物,包括銀行卡與案情相關的物品。
10. 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稱自己是大專一年級學生。
第五被告人
11. 第五被告人的帳戶於2017年5月27日開立,他是帳戶的唯一簽署人,報稱「學生」,表明用途是「儲蓄」,資金來源是「儲蓄定期的存款」。
12. 銀行紀錄顯示,第五被告人帳戶於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間,有36筆總額港幣為78,072.29元的存款,及35筆總額港幣為77,911.31元的提款。截至2023年12月4日,剩下的結餘為港幣160.98元。
13. 2023年12月7日晚上,第五被告人在太和邨住所外,被警方以「串謀洗黑錢」的罪名拘捕。警誡下,第五被告人表示明白。
14. 隨後的警誡會面中,第五被告人承認的事項包括:
(i) 因欠債,而以港幣4,000元出售自己的銀行帳戶予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
(ii) 第五被告人為兼職侍應,擁有副學士的學歷;
(iii) 帳戶原用於收取工資,但多年未用;及
(iv) 2023年11月17日,他在Facebook群組結識該男子,並於當晚在太和邨籃球場交出自動櫃員機卡及網上銀行憑證,換取現金以償還債務。
15. 警方調查所得,男子甲的手機,發現其與本案有關,並與男子乙及多名涉案的人員存在聯繫。
16. 根據檢驗結果,男子甲於2023年11月10日至27日期間,透過WhatsApp:
(i) 與代號「老誠」及其他人士討論收購銀行帳戶的事宜,帳戶將交由老誠的「兄弟」使用;
(ii) 男子甲曾轉發第四被告人姓名及地址的信件照片,信中夾附第四被告人中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
(iii) 此外,他還向老誠發送了第四被告人自動櫃員機卡及網上銀行密碼的相片;及
(iv) 男子甲收到第五被告人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及香港身份證的相片。
17. 用戶查核顯示,號碼6154 6479於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3月16日由男子甲登記。
18. 同時,調查發現,號碼6064 3325的使用者為男子乙,並由偵緝警員15978證實男子乙曾使用該電話號碼。
加刑申請
19.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9月8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就相關罪行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0.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及代表第五被告人的朱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第四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1. 第四被告人現年20歲,香港出生,家中幼女,有兩名的兄長和一名的家姐,與母親、兄長與姨母同住,父母已經離異。
22. 第四被告人完成環球專上書院市場與傳理高級文憑的課程,原有意繼續升學,現因本案暫緩計劃,目前是在兄長經營的茶餐廳工作,母親亦在同處工作。
23. 第四被告人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需要胰島素手動注射及每日服藥,亦有先天性眼球萎縮,視力僅為常人的10%,且有色差的問題。第四被告人現領取政府的傷殘津貼。第四被告人患有混合的焦慮抑鬱症,自2021年起出現情緒問題。
24. 第四被告人的家庭早年經濟較佳,後因父親生意失敗,出現財政困難。父母於2017/2018年離婚,家庭搬至較小單位,母親的情緒受影響,部份兄姊因此而離家。陳大律師指家庭變故是導致第四被告人有情緒問題的主因,並向法院呈上2025年6月4日臨床心理學家為第四被告人撰寫的報告作為參考。
25. 第四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四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26. 陳大律師指,第四被告人在未滿19歲時因為與一名姓林的男子發展親密關係並深受其影響,先後借出和損失多件電子產品,包括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金錢。其後,在林的要求下,第四被告人於2023年11月9日開設涉案的中銀戶口,並將戶口出售,最後僅獲得港幣500元報酬。第四被告人在情感和個性方面易受影響,為討好林而犯案。隨後,林將其聯絡的資料轉交第三者,相信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最終將提款卡等交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7. 陳大律師呈上第四被告人本人、第四被告人媽媽、姐姐,以及由失明人協進會和品學堂教育中心為第四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已於押後期間閱讀所有求情信,現不再詳述其內容。
28. 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臨床心理學家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人常感人生困難,缺乏情感支持,情緒低落並有自殺念頭。心理學家認為,其傾向被利用後仍維持關係,因此容易在朋輩表現關心時受他人影響和支配。
29. 陳大律師認為,本罪行是單一事件,數額不算太高,沒有顯示第四被告人知道或參與前置罪行,亦不涉及國際元素。陳大律師請求法庭在判刑前,先索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以全面考慮更生導向的判刑選項。
30. 在上一次聆訊時,本席已經明確指出將不會考慮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並表示相關判刑不足以反映「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和猖獗性。 本席明白陳大律師要求法庭在量刑時參考五宗區域法院的判例,其中有些判例較著重更生。 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一案的第27段已經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此,本人認為刑罰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31.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任何未屆21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最後,本席先行為第四被告人索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再作判刑,並強調即時監禁仍是判刑的其中一個選項。
第五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2. 第五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是家中獨子,與母親同住大埔公屋。父母在他兩歲時離婚,由母親和外婆照顧,並與父親保持聯繫。2017年,父親確診精神病後斷絕聯絡,2018年底自殺身亡,對他造成重大打擊。 2017年,第五被告人在文憑試多科成績理想,但數學未及格,未能升讀本地大學,最終入讀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副學士課程,並於2019年畢業。
33. 第五被告人為減輕家庭負擔,放棄學業做侍應,每月給母親5,000元。疫情後轉為倉務員,月薪16,000元。2023年初,第五被告人因任職公司結業而被辭退。
34. 第五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五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35. 朱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和母親是虔誠的基督徒,生活簡樸,常參與教會的義工活動。他因父親去世、學業失敗和工作不順而迷失,後來結交損友並染上網絡賭博,最終欠下大筆債務。原本借貸港幣100,000元,但隨著利息累積,到2023年已達500,000元。他遭遇高息和暴力追討手段,令第五被告人及其母親承受極大壓力。 第五被告人為了還債,看到網上有賣戶口的廣告,用4,000元賣出銀行戶口,因此犯案。
36. 第五被告人已積極改過自身,案發後從事外賣送遞、進修建造業課程,並參與義工活動及協助拍攝預防賭博失調教育影片,以親身經歷勸勉年輕人。
37. 朱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本案只是涉及傀儡戶口,沒有證供顯示前置罪行的性質,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涉案的「黑錢」是七萬八千多元,金額比起其他同類型的案件為少。犯案日期大約為期42天,涉及一個銀行帳戶,並在2017年開立,與案發時間相距七年多,這顯示第五被告人開立涉案戶口的原意並非作犯罪用途。本案不涉及跨境犯案或國際元素,不涉及繁複步驟,第五被告人亦沒有參與實際的操作或其他犯法的行為。朱大律師指,以100萬元至200萬元「黑錢」,量刑起點為低於3年監禁的框架。朱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對第五被告人予以輕判。
38. 辯方呈上第五被告人、其母親,以及淨藍海洋慈善基金徐主席及路德會青亮中心梁主任的求情信。本席於押後期間已仔細閱讀相關求情信件內容,不打算在此作出相關陳述。
判刑考慮
39.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但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4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一案,上訴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判詞第21及22段重申「洗黑錢」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的因素。潘法官指,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41.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42.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一案[2012] 1 HKLRD 197宗在第13段曾經指出:
「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 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 則判刑理應上調。」
43. 正如前述,本罪行沒有量刑指引。雖然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 一案的第15段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本席緊記涉案被清洗的金額固然重要,但並非全部及唯一的考慮。
44. 本席在判刑之前參考過一些案例(當中有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但是有一定程度的參考作用),當中包括:-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家偉,HCMA106/2013,涉案戶口在一個月左右有233次存款及60次提款記錄,“黑錢”約為29萬元。被告人在開立涉案戶口之後,把戶口的存摺、提款咭以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犯案手法殊不複雜,亦不涉及跨境因素。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認為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惠敏,CACC 299/2012,上訴人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洗黑錢」罪,在大約4個多月時間有457次現金或轉帳存款及245次現金或轉帳提款,“黑錢”約為94萬。上訴人承認借出戶口、銀行卡及銀行電話密碼予其男友,無任何利益,亦不涉及跨境因素,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低於兩年。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惠雅,[2023] HKCFI 1720,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開設了一個賽馬會投注戶口,在大約接近3個月時間有總共32次的現金存款,總金額為95,514.50元,而在該時段,戶口亦有25次的提款,總數為95,510元。原審裁判官採納12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同意大量控方案情後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加上背景報告內容正面,酌情給予兩個月扣減,判刑10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當時官階)認為判刑沒有任何原則上錯誤,也絕對不是明顯過重,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第四被告人的判刑
45. 本席已經閱讀較早前為第四被告人索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的內容,以整體角度考慮適當的判刑。正如陳大律師所說,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人患有沃爾夫勒姆症候群,這是一種罕見的遺傳性疾病。因此,懲教署認為第四被告人不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46. 第四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控罪二,涉及的犯案日期由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2月1日。儘管涉案期間較短,但在不足一個月內,與第二被告人共同清洗約港幣180,000元的非法得益,當中包含53筆合計約港幣180,000元的存款及16筆同等總額的提款紀錄。
47. 本案涉及有集團操控,專門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以清洗非法利益。根據Boma 一案,這是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第四被告人因無知交出戶口和相關資料(如提款卡),協助罪犯洗錢,也間接促進了非法活動。
48. 即使控方同意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那「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亦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案第44段已經清楚說明: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49. 第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獲得經濟利益,且涉及犯罪集團操控,上述因素令案件情節更為嚴重。 縱使本案沒有存在國際跨境元素,這只是代表本案不具備加重刑罰的因素,但是並非減輕第四被告人刑責的理由。
50. 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在洗黑錢活動中扮演關鍵角色,協助不法分子順利提取非法收益。不論售出還是借用戶口,都是犯罪的重要環節。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每一步驟,以防止不法分子獲取非法利益。
51. 本席明白判刑對第四被告人或者家人來說是一個沉重的打擊,然而,誠如上訴庭在倪鳳仙一案的判詞第53段所說:
「當然判刑時,法庭不應完全不理會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但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不能太注重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而施以特別憐恤的判刑,否則會給予錯誤的訊息,鼓勵罪犯干犯嚴重罪行。」
52. 小心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整體情況,與及Boma所表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就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的監禁。第四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
53. 本席進一步考慮到第四被告人在犯案時候未滿19歲,且患有沃爾夫勒姆症候群等特殊情況,本席願意酌情再給予第四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由12個月下調至10個月監禁。這是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第五被告人的判刑
54. 根據第五被告的背景報告,他與母親相依為命,對所犯過錯感到非常後悔,並表示愧對母親。他已經決心戒賭,並主動尋求路德會青亮中心協助。
55. 控罪三的犯案日期由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2月4日,為期大約是42日,在一個多月內清洗大約78,000元「黑錢」。本席接納涉及的黑錢金額確實較同類案件為少,但不能忽略的是本罪行為一項串謀控罪,指第五被告人與其他一干人等清洗黑錢,案中有犯罪集團在背後操控,且第五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得益而犯案,以上種種均是加重刑罰的因素。須知道的是本席過往曾經處理過一些洗黑錢案件,當中一單是在16天清洗達二百三十多萬「黑錢」。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在本案中較為幸運,涉及「黑錢」的金額僅約78,000元,否則刑期會更長。第五被告人不可低估借出或出售戶口的嚴重後果。
56.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又或是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前置罪行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如前所述,這只不過沒有具備加刑因素,而非減刑的理由。第五被告人出售其戶口的行為確實愚昧。按照法庭一般的做法,本席認為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57. 小心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整體情況,與及Boma所表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就控罪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第五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這同樣是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判刑。
加刑
58. 本案兩名被告人所犯的洗黑錢罪涉及傀儡戶口。本席考慮過李總督察在證人供詞第18段中提及利用傀儡戶口的嚴重性,包括干擾銀行體制的正常運作,又或者築起多層的屏障,掩飾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追查幕後罪犯主腦的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本席接納李總督察所提供的罪案數字及資料分析,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以及對社區帶來一些嚴重的損害。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59. 接下來須要評估加刑幅度。根據數據顯示,與傀儡帳戶相關案件所涉金額於2022年達到約363億元的高峰,2023年為99億元,2024年則降至44億元,截至2025年首7個月暫錄得約6.5億元。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分別在2022年錄得2,886宗,2023年增至3,970宗,2024年則為3,675宗。截至2025年首7個月,該類案件暫時紀錄為574宗。因此,陳大律師和朱大律師認為,2025年首7個月的數據反映到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宗數有下降的跡象。
60. 正如李總督察在其證人供詞提及到,那些報稱的金錢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自2022年起,該等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逾73%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61. 根據2025年首7個月的數據顯示,有關罪案數字似乎是呈現下降趨勢。本席相信是警方投入大量資源,包括電視宣傳和嚴格執法,以提升市民警覺和加強防範。 同時,法庭亦須在量刑上嚴格把關,並對相關案件施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目前,暫時性的數據尚不足以判斷傀儡帳戶犯案手法是否明顯下降。 本席認為,對於此類犯罪行為不可掉以輕心,有必要在加刑幅度上作出考量,以警惕社會大眾,倘若有人再犯同類型罪行,法庭必將依法從嚴處理。
62. 考慮到2025年首7個月的數據,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決定將刑期加刑20%,即是五分之一,將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各自面對的10個月刑期加刑兩個月至12個月。
63. 因此,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各被判監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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