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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9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9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家事雜項案件2013年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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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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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P 144/2013的申請人。申請人曾在2005至2007年間及2008至2010年間與答辯人同居,雙方於2009年誕下一女。女兒現時與答辯人(即母親) 居住,本案涉及該女兒的贍養費問題。
2. 關於贍養費申請的事源,本庭可引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在2014年4月25日判決書第3段:
「3. 2011年9月,父母親曾經簽署一份書面協議,父親答應付母親每月8,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但自從2011年12 月開始,父親並沒有依時付上述每月女兒的贍養費給母親。2013年6月,父親入稟本案,要求法庭頒令作出他的探視安排。法庭於2013年10月24日頒令父親獲得女兒的監管探視權並不包括留宿探視,亦於同一天下令父親須支付每月5,300元予母親作為女兒的中期贍養費,由2013年11月8日開始及期後每個月的第八日支付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3. 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審理案件後,於2014年4月25日判決由2013年11月8日起,申請人(即父親)須每月支付答辯人7,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4. 申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7月22日被彭法官拒絕。
5. 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申請人在2014年8月4日發出傳票,並在當日作出誓詞,呈交他的論點綱要及上訴理由擬稿支持他的申請。他指稱法官在没有合理舉證下錯誤接受答辯人就女兒各項生活費的主張,未有充份考慮相關因素。他又指稱法官没有顧及他的實際經濟狀況,並沒有充份考慮他必需及合理的開支。
9. 答辯人的律師在2014年8月20日存檔一份6頁紙的文件,反對給予上訴許可,並就申請人的論點提出反駁。
10. 就贍養費的評核,原審法官是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2) 條賦予法院的酌情權。關於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p.220B-F, 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 at para 65。
11. 而且,如就相關事情的評核涉及證人證供的衡量或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2. 申請人2014年8月4日的論點綱要及上訴理由擬稿提出的論據,實質上均是針對彭法官就相關事情的評核及對證人證供的衡量。彭法官2014年7月22日拒絕上訴許可判案書内經已就申請人當時已提出的論據討論及清楚交代。
13. 雖然申請人在呈交給本庭的文件中增加了一些上訴的論據,但這些論點均是圍繞原審法官就相關事情的評核和證人證供的衡量,當中並不涉及原則性錯誤的問題。本庭也不認為申請人有足够理據指出原審法官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14. 從整體來看:申請人的個人每月入息為31,000至45,000元;答辯人的個人每月入息為20,827元;法官裁定女兒每月的合理開支為13,777元。雙方現時均與各自的母親同住。雖然申請人指稱他的個人開支較法官裁定的為多,但始終每人每月的開支是各人可以有彈性控制的。法庭不會因申請人聲稱他的開支龐大而忽畧女兒的合理需要。在此情況下,彭法官衹判決申請人支付7,000元,即大約女兒每月的合理開支的一半,可以説是經已對他十分寬容。
15. 本庭不認為彭法官犯了任何錯誤以致本庭可以干預他就證人證供的評核及就事實的裁斷,也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干預他就贍養費行使的酌情權。
16. 經考慮過申請人的理據,參閲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7月22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18.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7段的裁定。
19. 本庭並且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0. 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答辯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及訟費清單後,本庭將該訟費定於港幣25,000元。
| (張舉能) |
(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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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吳志程大律師代表提交陳詞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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