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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0/2024
[2025] HKDC 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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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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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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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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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3. 本案是一宗涉及民居或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
4.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現簡述如下:PW1和PW2為兩兄弟,二人是九龍深水埗元州街161號6樓1室(「1室」)的其中兩名登記業主。1室是約350平方呎的住宅單位,有一個客廳及兩個睡房。二人並不是常居上址,每6個月到訪1室打理。
5. 約於2023年9月7日,PW2最後到訪1室,檢查後確認一切妥當便鎖上大門離開。
6. 2023年9月21日大約11時30分,PW1返回1室,發現大門門鎖開不了,於是聘用鎖匠解鎖。進入後,PW1發現客廳及兩個睡房均有搜掠過的痕跡,窗戶完好。案件報警處理。
7. 經檢查後,PW1及PW2發現1室內的以下物品不見了:
(a) 一件價值港幣約30,000元的木如意;
(b) 一件價值港幣約2,000元的牛木雕;
(c) 一幅價值500元的花畫;
(d) 4幅價值港幣約20,000元的瓷板畫;及
(e) 4個價值港幣約50,000元的金色獅子像。
8. 上述被盜取物品的價值大約為港幣102,500元。
9. 警方在1室大門內側門鎖下方位置套取了一個指紋,其後發現與被告人右中指及右無名指的指紋吻合。
10. 2023年11月21日1851時,偵緝警員23645在香港仔警署拘捕被告人, 罪名為「入屋犯法罪」。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現年40歲,香港出生,未婚,與80歲的母親同住。他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曾任職快餐集團的司機組長、廣告安裝及運輸物流工作。自2015年起,他創立一間物流公司,從事運輸物流工作。直至2021年,因疫情嚴重影響生意,物流公司被迫結業。被告人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捕之前於魚市場任職散工。其兄長41歲,已婚,與其家人另有居所。
12.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23年11月22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10個月,緩刑36個月及罰款2,000元。換句話說,被告人干犯本案時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3. 代表被告人的陸大律師指,被告人當散工收入不穩,經濟拮据,生活困難,基於一時貪念,失去理智之下干犯本案。被告人有信心在刑期出獄之後,重組物流公司賺取穩定收入,照顧母親。
14.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件給本席參考,本席已小心參閱信件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複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對自己因被還押而未能盡孝感到非常歉疚。他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盡快回家照顧年老的母親,投入社會重新工作。被告人明白自己犯下嚴重罪行,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盼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第二封求情信來自被告人的母親,信中表示被告人為人孝順,每月定時給她家用,盼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被告人兄長亦表示,被告人已經汲取沉重的教訓,相信他重犯機會微,盼法庭從寛處理。
15. 陸大律師盼法庭考慮以下各項求情因素,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 被告人沒有同類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亦並非同一時間干犯多項控罪,屬於即興犯案的匪徒;
(2) 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夥同他人犯案;
(3) 案件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精心策劃部署或使用重型工具犯案;
(4) 犯案時,屋主並非身處在涉事單位,被告人的行為沒有令屋主受到任何驚嚇,或造成直接衝突,或有人受傷;及
(5) 涉事單位沒有遭受破壞,傢俬財物亦沒有受到損毀。
判刑考慮
16.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陸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根據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CACC 79/2010 [2011] 2 HKLRD 336,上訴庭就涉及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即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的監禁。
17. 本席必須指出,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加刑情況,還可以將量刑基準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者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者貴重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一案的第15段)。
18. 在量刑之前,本席已經顧及到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陸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及相關案例。陸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被盜物品的價值超過100,000元,這確實並非一個小數目,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不少。綜觀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夥同其他人一起作案,或使用重刑工具入屋爆竊。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單獨犯案的機會主義者。雖然涉案單位內有搜掠過的痕跡,但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犯案期間對屋內的財物造成破壞或損毀。
19. 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顧及到整體情況,本席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陸大律師公平地指出,由於被告人是在另一宗刑事案件的法庭擔保期間干犯本案,即ESCC 1871/2023,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9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被告人被判監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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