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347/2019
[2020] HKCFI 2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4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4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19年10月2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11月4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虐畜條例第3(1)(a)條。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 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今,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 在表格102,上訴人採納列印在表格上的概括上訴理由,即是判刑過重。
原審時的判刑理由
5.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了對上訴人的判刑理由,如下:
「同意案情
3. 陳先生是一汽車維修公司的員工,並照顧一隻唐狗。案發當天早上,該唐狗在公司門外睡覺。數分鐘後,被告行經上址並在唐狗身邊徘徊。之後,被告拿起一把掃把,用力擲向該唐狗。唐狗的頭部及肩膊位置被擊中,唐狗受驚並跳起。經警誡下,被告承認控罪,並表示他只想嚇該唐狗,沒有任何意圖打牠。
4. 愛護動物協會的獸醫檢查該唐狗,發現沒有可見的傷勢。另一名獸醫觀看了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認為該唐狗在受襲後展現了7種受驚及焦慮的訊號,獸醫認為該唐狗在沒有挑釁及預計的情況下受到經過計算及故意的襲擊,該掃把擊中唐狗應會引發痛楚。
求情陳詞
5. 被告現年22歲,在地盤任職散工,月薪約3,000至4,000元,他與祖父母同住。
6. 辯方表示在案發前一年及幾天前,該唐狗在被告身上小便,被告因為想嚇該唐狗才會干犯有關控罪。基於被告初犯,有悔意,亦承諾不再重犯,辯方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7. 在判刑前,本席就被告的判刑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
8. 報告顯示被告因事件有深刻反省,明白不應以任何方式殘酷對待動物,他希望以履行社會服務令來補償他所犯的過錯。
9. 本席認為殘酷對待動物是嚴重的罪行,鑑於被告是刻意令該唐狗受驚,單以罰款處理並不適當。法庭應處以有阻嚇性的刑罰,向公眾發出正確的訊息,即任何人均不應以任何方式殘酷對待動物。
10. 考慮了案情及所有關於被告的資料,鑑於被告初犯、年輕、認罪、有悔意,及襲擊對唐狗造成的傷害並不嚴重,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為社會服務令。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本席的考慮
6. 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
7. 上訴人提供了一些聲稱是殘酷對待動物案的裁判法院檔案號碼,卻沒有提供有關文件。上訴人聲稱這些案例的案情都比他的嚴重很多,但判刑卻要輕微很多。上訴人也提供了一些聲稱涉及不同罪行的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檔案號碼,卻沒有提供有關文件:上訴人聲稱這些都是被判處160小時的案件,但案情卻比他的嚴重很多。
8. 答辯人援引案例律政司司長及馮志凱,CAAR 4/2017,[2019] HKCA 391,指出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的列表一及二列出近年的案件數目和判刑方式;列表一顯示2012年至2018年間,判處社會服務令80至240小時的案件可謂常見。
9. 答辯人陳詞,殘酷對待動物罪並無判刑指引,一切需要視乎案件的個別情況;上訴人所援引的裁判法院案件(相信從媒體報導得知)並無約束力,一般不具參考價值;至於就其他罪行而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案件,參考價值則更低。
10. 本席同意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11. 另外,上訴人指出,他只是初犯,沒有預謀,不應判他阻嚇性刑罰。
12. 答辯人引述馮志凱案例的第23至31段指出,法庭原則上會就殘酷對待動物罪判處阻嚇性刑罰。
13. 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14. 最後,上訴人指判決已令到他精神及心靈受到極大傷害,家人為他日夜擔心。本席認為這是上訴人咎由自取,不能怪責他人。
15. 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綜觀本案案情,判處社會服務令並非原則性錯誤;時數方面,160小時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16. 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判刑上訴駁回[1]。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答辯人在聆訊後以書信通知法庭,上訴人因為履行社會服務令時表現不合作,被裁判法院取消社會服務令,改判7天監禁。本庭發信邀請上訴人確認是否繼續原有的上訴,但不獲回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