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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8/2024
[2024] HKCFI 2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28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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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覃錫鴻 (CHUM SEK HUNG CAR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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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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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EXCEL ZON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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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2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9月30日 |
判 決 書
背景
1. 本案背景如下:申索人於2023年12月18日以表格2於勞資審裁處申索LBTC 4228/2023向被告人就1) 佣金、2) 代通知金、3) 有薪假期及4) 欠薪提出申索,申索款額合共港幣5,518.82元。
2. 雖然被告人就申索人的案情作出以下回應:
(1) 佣金 $100 (24/9/2023至29/9/2023)
佣金金額應為50元,已支付予申索人。
(2) 7日代通知金
申索人是基於以下原因被即時解僱,故不符合支付僱員代通知金:
(a) 故意不服從僱主合法合理的命令,及
(b) 行為不當。
(3) 法定假日薪酬
因申索人受僱未滿3個月,不享有法定假日薪酬。
(4) 欠薪
被告人稱已將全數薪金支付予申索人。
儘管如此,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8日向調查主任表示同意全數支付申索人申索的金額,以作和解,但申索人拒絕接受。
3. 該案於2024年1月11日在黃瑞珊審裁處審裁官(「審裁官」)席前首次提訊,申索人當時願意接受港幣5,518.82元作為和解,故審裁官按有關條款頒發命令。此和解金額乃申索人申索金額的全數,包括7天代通知金港幣4,251.47元。此代通知金的金額由申索人計算所得。
4. 於2024年2月21日,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申索LBTC 668/2024再次向被告人就欠薪提出申索,申索款額合共港幣103,250元。申索人在其供詞C1-1(1) 中列出了她申索之理由:
「在2023年9月30日,被告用WhatsApp通知即時解僱,解僱理由並非基於《僱傭條例》第九條,因而申索工資損失的賠償。
計算以在該公司的工資收入:2023年7月$7,270、8月10,530、9月2,850共20,650÷2/月 = 10,325 x 10/月 = 103,250(一年基礎計算,差額的10個月計算)。」
5. 在審裁官2024年3月13日的裁決理由書中,列出根據申索人和被告人在2023年7月24日簽署的僱傭合約,終止僱傭合約的通知期為7天。由於申索人的案件已經在較早前達成全面和解協議(包括7天代通知金),申索人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她申索10個月的薪酬。審裁官因此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6. 申索人於2024年3月20日提出覆核,覆核理由為:
「本人被即時解僱並非基於《僱傭條例》第九條,被告於2024年3月13日的審訊並缺席。本人沒有重覆申索項目。本人根據《僱傭條例》32P(3)(d)僱員所蒙受的可歸因於遭解僱的任何損失而申索。審裁官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撤銷本人的申索是不恰當和不公道及損害《僱傭條例》。被告即時解僱本人的理由並非是合理和正當的解僱理由。即時解僱並非基於《僱傭條例》第九條。被告於小額薪酬仲裁處和審裁處均承認本人並非基於《僱傭條例》第九條被即時解僱。」
7. 審裁官於2024年7月17日頒下覆核理由書,解釋申索人依賴之《僱條條例》第32條的僱傭保障不適用於本案,故申索人引用第32P(3)(d)條並不恰當,並撤銷申索人之覆核申請。
8. 被告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於2024年7月24日存檔表格十四,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9. 被告人列出的上訴理由為審裁官的裁定於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爲:
(1) 審裁官在被告人兩次缺席聆訊下撤銷申索人申索是不正當。
(2) 兩次的聆訊為2024年3月13日及7月17日,被告人均缺席聆訊,而被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申索的理由是根據:申索人被即時解僱並非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而被解僱。申索人根據《僱傭條例》第32P(3) 條所蒙受的可歸因於遭解僱的任何損失的條例而申索工資損失的補償。審裁官指《僱傭條例》沒有這樣的申索和計算是犯法律上的錯及是法律不公和侵犯申索人的權利,並指一間公司不能告兩次,一案不能二審及指申索人重複申索,審裁官在整體的情況法律上犯錯,並且在被告人缺席的聆訊下撤銷申索人的申索是法律上犯錯。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10.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1. 根據以上條例,申索人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超越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2.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或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必須具有可爭辯性,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決定
13. 首先,《僱傭條例》第32P(3)(d) 條只適用於無根據第32N條作出復職的命令,亦無根據該條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及僱員遭僱主在違反第15(1)、21B(2)(b)、33(4B)或72B(1) 條、《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條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的情況下解僱的情況。審裁官認為《僱傭條例》第32P(3)(d) 條不適用於本案是正確的。
14. 在聆訊中,申索人表示她現在的申索與之前的申索是基於不一樣的基礎,現在的申索基礎是不合理解僱。可是,之前已經和解案件是在以7天代通知金進行解僱的基礎進行,申索人不能在已接受及領取代通知金被解僱情況下,再發出其他不合理解僱的指稱,因爲這兩個基礎是互相矛盾的。
15. 另外,由於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申索沒有任何基礎,她絕對有權在被告人缺席,及不需要聽取被告人陳詞的情況下作出裁決,申索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支持該決定有任何錯誤,她的認知只是基於她對程序的誤解而造成。
16. 本席認為,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可爭辯性,故此撤銷此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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