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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4/2024
[2024] HKCFI 18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34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39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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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華寶大廈 (宝勒巷)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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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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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蕭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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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7月2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39248/2022。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29日,周家爾暫委審裁官裁斷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54,320以及利息。
2. 被告人現針對以上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案情
3. 申索人是尖沙咀華寶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及經理人。
4. 申索人的案情指,於2022年10月18日上午,有住客發現14樓A2單位有水流出,通知管理員。管理員通知法團主席方秀心女士。方女士隨即通知了單位的業主,即被告人,回來處理。
5. 當日,其他住戶也有協助清理走廊的水,但從單位流出的水流進了升降機槽,導致升降機故障。負責為大廈升降機提供原廠維修保養服務的富士達 (香港) 有限公司,就損壞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用為$54,320,由申索人支付。
6. 於審訊中,方女士代表申索人出庭作供。
被告人的案情
7. 被告人聲稱,當日她到達大廈14樓時,根據她的觀察,未見到有水從她的單位流出。她指當日她的單位沒有出現漏水情況。此外,她指當日曾到隔壁單位,在該單位內見到一個裝著水的大水桶。被告人的推斷是,方女士利用該單位把水弄到走廊,以騙取她金錢。因此,被告人否認事發當天有水從她的單位流出,並流進升降機槽,導致升降機損毀。被告人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8. 於審訊中,被告人親自出庭作供。
裁斷
9. 暫委審裁官接納了申索人的說法,判定事發當天,有水從被告人的單位流出,並流進升降機槽,引致升降機損壞。
擬上訴理由
10. 於表格九中,被告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並提出以下四項理據:
「1. 沒有証明單位有水流出。
2. 沒有証明單位有水流到電梯。
3. 判決对被告人不公不平。
4. 要求暫停繳付判決費利率,直至上訴完結。」
法律原則
11.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 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2. 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索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13. 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的上訴,原訟法庭應如何處理這方面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
14. 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符合常理等的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15. 原訟法庭須緊記,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16. 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17. 於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中,被告人指沒有證據證明她的單位有水流出,並流入電梯槽。這兩項上訴理由是針對暫委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提出的質疑。
18. 在判決理由書的第7段中,暫委審裁官列舉了一系列的事項,以支持她的事實裁斷,其中包括,她審視了方女士與被告人於事發當天的WhatsApp對話紀錄、電梯維修公司的報價單、方女士提供的照片 (其中顯示被告人單位門口的走廊地面有水)、被告人呈交的照片 (其中顯示走廊外有地拖、升降機入口放有沙包,而走廊沒有水)。
19. 同時,暫委審裁官質疑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的推斷是,方女士利用隔壁單位把水弄到走廊,今次事件是她設下的局,用作騙取被告人的金錢。暫委審裁官認為,這項指控沒有充分的理據支持,而且不合情理。她指出,申索人現申索的金額是由申索人已支付給電梯維修公司的金額,從中申索人或方女士都無法可以得到任何利益。
20. 本法庭認為在本申請中,被告人未能指出,在評估證據的過程中,暫委審裁官犯上了何等的錯誤。明顯地,她考慮了相關的證據,最終接納申索人的案情。就暫委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在這情況下,原訟法庭無權作出干預。
21. 因此,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2. 於第三項上訴理由中,被告人指判決對她「不公不平」。於今天的聆訊前,被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三份書面陳詞。她強調整個事件是一宗冤案,是方女士其身不正起貪念,串通設局陷害,嫁禍欺詐金錢所為。被告人同時聲稱,方女士過往曾有不當的行為,包括騙取管理費、長期帳目混亂及拒絕核數要求。因此,被告人指這次事件是方女士「一手策劃陷害騙局」。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作出了相同的口頭陳詞。
23. 本法庭認為,以上的指稱在證據上均無任何基礎支持。被告人現指審裁官的判決不公平,這說法不成立。
24. 因此,第三項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25. 第四項上訴理由並非上訴理據。
結論
26. 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27. 現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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