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85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09號)
| ____________ |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登衛 |
|
| 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月18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1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1日
裁決理由書
背景
1. 2010年1月10日,警員根據《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條例)第3(1)條,就上訴人涉嫌在公眾地方吐痰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2. 2010年3月4日,警務處根據條例第6(1)條就上述違例事項向上訴人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書),並於同日把通知書按上訴人在事發現場提供的地址郵寄予上訴人。
3. 在規定的時間內,上訴人既沒有繳付定額罰款1,500 元,也沒有就該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裁判法院遂按條例第8(1)條,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及訟費300元,合共3,300元(該命令)。該命令以傳票編號KCL209/2010,通知上訴人。
4. 上訴人得悉該命令後,按條例第10條申請覆核。聆訊後,上訴人的覆核申請駁回。他不服有關裁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5. 上訴人沒有提交上訴理據,他只是重複其向裁判官所作的陳述(即事發當天他向警員提供了其譚公道地址但從沒有收過通知書);另上訴人亦要求傳召警員出席上訴聆訊庭講述當天吐痰一事。
討論
6. 初審時,上訴人與主控官有以下的對答:
|
問: |
咁你登記咗邊個地址… |
|
答: |
土瓜灣譚公道……
… |
|
問: |
…呢一個地址…邊個住?。 |
|
答: |
我個女喺度住。
… |
|
問: |
你自己有冇定期去呢一個地址嗰度? |
|
答: |
冇呀,就係嗰幾日先喺度。
… |
|
問: |
咁除咗1月8號到13號左右喇,之後仲有冇去過呢個地址呀? |
|
答: |
冇,冇。
… |
|
問: |
咁若果有信寄去呢一個地址,寄畀你嘅,你有冇機會攞到呀? |
|
答: |
冇呀… |
7. 裁判官表示條例第10(1)條訂明如下:
「如裁判官信納根據第6(1)條送達的通知書所關乎的人本身並不知悉有該通知書而此情況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將根據第8(1)條就該通知書作出的命令撤銷…」
8. 裁判官亦表示此條例與《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條相似。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案中,杜溎峰法官表示:
「他(上訴人)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3(B)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也相當高。」
9. 裁判官表示上訴人自2008年11月始已搬離譚公道的處所,他只短暫時間在該處出現,他沒有把自己真正的住址(即美東邨)提供給警員,亦因此未能獲悉送達該處的郵件,這絕對是上訴人的疏忽。
10.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決。
11. 至於上訴人指他沒有吐痰,正如莊楚海一案所述,這與他申請覆核及本上訴聆訊無任何幫助。
12. 裁判官依法辦事,裁決正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