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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3/2022
[2024] HKDC 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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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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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恒先生,由Wai & Co, Solicito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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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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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年10月6日早上六時許,一輛計程車沿著九龍塘窩打老道北行第二線行駛至與禧福道交匯的位置前,按交通燈的指示停下後,為被告所駕駛一輛巴士自後碰撞將之推前越過禧福道交匯處的行人過路線,再將之推入左邊第一線才停下。
2. 禧福道是一條橫街,與窩打老道北行線左邊構成一個丁字形的路口。在禧福道之前的窩打老道路面鬆有黃色行人輔助線,及後有交通燈以管制交通。事發之前,管制北行線的交通燈是紅色,所以計程車在行人過路線前停下。
3. 該段窩打老道的行車上行時速是50公里。當日天氣良好,路面光線充足,路面乾爽及完整,交通流量暢通。
4. 意外令兩部汽車嚴重受損,計程車後半部的行李箱部分差不多被完全接至推入其前半部。計程車的司機及一位乘客多處骨折,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5. 事後,警方並無扣留或檢驗該輛巴士。
6. 上述的案情並無爭議。控方指稱,被告駕駛的方式符合法例所指的危險駕駛的定義,所以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條控告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不承認危險駕駛,但承認比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行,控方不予接納。審訊得需進行。
7. 根據有關法例第38(2)條,不小心駕駛是指任何人在路上駕駛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道路的人。危險駕駛程度上比較嚴重其定義是:
(a)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此外,第38(5)段指出,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的狀況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及危險駕駛。袛是程度上的分別。
8. 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包括在意外之後到場調查的兩位警員及一位專家證人。此外,控方亦提供了三段由行車攝錄器所錄得意外過程,其中兩段來自設於被告所駕駛的巴士車頭擋風窗中間下方[P9(1)]及駕駛席左方後[即P9(2)];另一段則來自一輛裝在駛經現場的車輛的行車攝錄器(P10)。
9. 第一證人在6時24分到場向被告作出初步調查,被告向其承認收掣不及撞向前面的計程車。第二證人於6時35分到場向被告作出初步調查時,被告同樣表示因為收掣不及而撞向計程車。當被問及意外是否會與巴士機件有關之時,被告則回應指他自尖沙咀把巴士駛到現場,亦曾在其他燈位前停下;沿途機件運作正常。
10. 有關上述的三段攝影紀錄,多次在法庭上重複播放。經過詳細審視之後,本席的觀察如下:
(一)在碰撞之前兩個路口,巴士可以正常運作按交通指示停下;
(二)當巴士駛到律倫街(即肇事地點前面一個街口),交通燈正值綠色,巴士並無停下;但從司機位位置可以看到下一個路口的交通燈已由綠色轉成黃色,也就是說被告在駛過律倫街時,應該知道前面的路口會需要停車;
(三)此時,巴士左邊的第一線有兩輛汽車在行駛,而巴士駛到事發路口期間,曾越過該兩輛汽車,並直接撞到停在路燈之前的計程車的後面。P9(1)及P9(2)和P10所錄得的影像皆可以見到在撞上計程車之前,巴士並無慢下或停下的跡象;
(四)根據P9(2)的紀錄,碰撞發生在06:12:23,鏡頭亦拍得被告的背影向前傾及往上移動以及軟盤扭動,當時是06:12:22,也就是說被告有作出剎車動作,是意外之前的0.01秒,這點與P10所錄得的影像想符。
11. 窩打老道北行線近福禧道交界的路段是一條直路,視野並無任何阻擋。駕駛者可以清楚見到交通燈的位置及在路面漆有的指示。巴士自律倫街口駛到禧福道街口需時約八秒,其時後者的交通燈已轉為黃色。當巴士離開肇事路口約五秒之時,該路口的街燈已經轉為紅色。
12. 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謹慎的駕駛者在駛經律倫街時一定會注意到交通燈的情況,為了避免剎掣不及,會知道應該把車速逐漸調慢,並在見到街燈轉紅之時更著力把車停下。
13. 本席亦留意到肇事巴士的擋風玻璃掛有九個類似護身符的裝飾物,在行車時因車身震動而不停搖晃,雖然該等裝飾品並無完全阻礙司機向前的視線,但本席認為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不會容許這些裝飾物留在擋風玻璃窗上,因為這些物件不但會阻擋部分視線,更會分散駕駛者的注意力[見第37(5)及(8)條]。
14. 控方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王悠雅博士,提交了一份交通意外重組報告(P11及11B)。王博士的專家身分並無爭議。王博士根據P9(1)及P9(2)以及事後到案發現場量度有關交通標誌的位置之後,計算出巴士在06:12:18時到06:12:22時即發生碰撞前的0.01秒,其平均車速為每小時70至66公里。而在發生碰撞的一刻(即06:12:22至06:12:23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巴士在撞擊計程車之後繼續橫過福禧街的行人路,其車速每小時約53公里。也就是說,被告人駕駛的巴士車速一直超於該段路的車速上限。
被告証供
15.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表面證供後,被告選擇作供。
16. 他有四年多駕駛旅遊巴士的經驗,駕駛紀錄良好。
17. 當日早上5時,他到尖沙咀把該巴士駛往沙田開始當日的工作。開車之前,他檢查過巴士的手掣、腳掣、油門、燈號及安全帶等等,確認一切皆正常運作。當被告駛到近福禧道時,見到交通燈已由綠色轉黃,於是開始輕踏腳掣及使用輔助剎車系統以助減速。該巴士一直減速,直至計程車之後約十八米之時,被告才發覺減速程度不如預期,才大力把腳掣踏下,但最後依然與計程車發生碰撞。
18. 被告指稱他並無超速行駛,他剎車不及是因為剎車系統故障。他當時在現留對有警方提過,意外可能是機件問題引起。
19. 該巴士在意外之後是其公司的人把車駛走。被告並無就機械故障這個議題提供任何佐證。
20. 這本席認為被告所言極之不合情理,因為一個駕駛者在發生如此嚴重意外之後,如果真的認為意外的原因是其駕駛的汽車剎掣系統有故障,正常的反應是會立時向調查的人員提出,而不是像他一樣只在警察提及是否巴士機件有故障時,袛回應不大肯定的可能是機件故障導致。被告聲稱的減速過程在P9(1)、P9(2)及P10都沒有顯示出來。本席並不認為被告的說法是事實的過程,本席不接納其提出的答辯部分的證供。
21. 辯方申請傳召一位專家作證。該位專家是汽車機械專家,其作證的內容主要是由有關該巴士的剎車系統以及就交通意外作出的案件重組之下所作的評估。
22. 控方對質疑該証人的專家身分,反對傳召。本席裁定該位所謂專家並沒有專業訓練,而其作為汽車機械專家所作的證供亦是基於傳聞證供,所以以其非專家為理由在批準辯方傳召,理由已於作出裁定時簡單道出。
23. 個別証人有沒有公認的專家身分認證,並非法庭決定是否接納其為專家的唯一考慮。本席不排除會有人自行學而擁有比平常人更深的知識,可以協助法庭處理問題。但本案的所謂辯方專家並無正式的認證,亦沒有提出任何可以接納的證供顯示他對汽車交通意外重組有專業的知識。當然本席不排除他在這方面確有多於一個普通人有的知識;但根據他自己的說法,他的知識是後來自修。他會在香港某大學教授交通意外重組課程。上述原因,並不能令他自動得到專家身份,其對有關科目的認識亦沒有任何客觀的資料確認。
24. 於其列出的作證經驗中,顯示為專家証人有部份告件他為法庭接納處置,部分則為法庭不接納。
25. 個別法庭在這方面所作的裁定對本席無約制作用,但這位證人本人亦不清楚得到法庭接納其專家證供的原因;他祇是憑藉有關律師向他提供的資料。證人為法庭的接納為專家的原因可以極為廣泛,包括可能是因為控辯雙方不爭議。所以就單憑他曾作證、他的專家身分為部分法官接納,並非是本席裁定他是一位專家的決定性因素。
26. 本席亦在控方律師盤問之下得知,該位証人所提供的資料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所以本席對他的誠信亦有所保留。
27. 該位專家證人是一位汽車機械方面的專家這點則無懸念;但根據本席理解,他作證的,是有關巴士剎車系統的評估,而這個評估是建基於一張汽車製造商就另一部同型號的巴士所發出的證書。該張證書不但是傳聞證供,亦對本席評估被告所駕駛的巴士的剎車能力是否低於正常亦毫無幫助:就是同一車廠出產的同一款汽車,亦可能有不同的問題;兩部汽車的功能、剎車能力,亦可能因為使用率、出產日期,以及曾經發生過意外等原因引導致起極大之落差,所以本席不接納該位專家證人的證供。
28. 所以,就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否合乎法律上所指定的危險駕駛,本席只有控方證供可供考慮。
29. 這是一個刑事檢控,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所有的犯罪因素,本席才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但被告是駕駛者,被告的駕駛當時至少是不小心,而意外亦導致有兩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各點,於本案中皆無爭議。
30. 本席認為最重要的,並不完全在於被告當時是否超速駕駛;他是否超速駕駛得考慮的事實之一。
31. 本案最重要的資料,是來自汽車錄影紀錄。本席雖然不是分析錄影紀錄專家,但在視察有關片段後,亦可裁定該段車路是一段平直而毫無障礙的車路,任何駕駛者在經過一個街口時都可以見到下一個街口的情況。被告在駛近意外路口之前,沒有可能見不到在前一個路口的路線已經轉色。
32. 本席認為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見到轉燈的情況立刻把車速減低,而在見到燈已經轉成紅色時會立時在安全的情況之下剎車。
33. 根據被告車上所錄得的影像,被告在與前車碰撞之前並無任何把車速減低的跡象。唯一的引申,就是被告在未能得知的原因之下,沒有留意到在他面前的交通情況,而在發生碰撞之後被告的車輛的車速依然是高速地把對方的汽車推過路口的行人過路線,並推到左邊第一線才停下。
34. 被告當時的實際車速,本席並不需要作出事實的裁定;但以當時的情況,被告的車速是與安全謹慎相差甚遠,被告的駕駛方式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是屬於危險駕駛則極之顯然易見。
35. 所以,根據控方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當時是危險駕駛,而其危險駕駛的結果亦直接導致計程車車上的兩人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控方舉證成功,本席現在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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