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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9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882A號)
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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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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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黃明寶
(WONG MING 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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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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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12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2016年12月16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12月30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上訴人(黃明寶)原被控兩項(第二和第三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 2016年6月7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兩項入屋犯法罪罪名都不成立,但就第三項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6年10月2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沒有就定罪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要處理他就判刑的上訴。
3. 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他的刑期減至6個月,令他可以即時獲得釋放。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4. 第三項控罪的案發現場是尖沙咀加連威老道47號2樓(1/F)一服裝店(該店舖)。
5. 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該店舖在2015年6月15日晚至翌日被爆竊,並損失大量財物,包括現金約港幣7,000元、一部手提電腦、13個手袋及25件服裝,其中有一件黑色T裇。
6. 上訴人是在2015年6月29日被拘捕,當時上訴人身上所穿着的就是該件黑色T裇。
7. 原審時,該店舖曾遭爆竊是沒有爭議的,控方亦指上訴人被拘捕後曾承認是阿明負責爆竊,而他只是負責“睇水”。其後,上訴人又表示他不知道阿明和另一名男子上樓做甚麼,他們只是叫他在樓下等,而半小時後,阿明和該名男子下樓並和上訴人一起乘坐的士離開。上訴人指稱,阿明是在的士上將兩件衣服給了他,而其中一件就是涉案的黑色T裇。
8. 作供自辯時,上訴人指涉案的黑色T裇是阿明有一晚在深水埗拿給他的。他強調自己沒有在2015年6月16日去過尖沙咀加連威老道,他一方面否認有從阿明處拿取過兩件T裇,後又承認阿明給他兩件,而他弄污了其中一件。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9. 上訴人49歲,中二程度,曾任職裝修工人。上訴人已離婚,有一名14歲的兒子。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
10. 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強調涉案的黑色T裇不值錢,而上訴人亦沒有打算出售該T裇。上訴人更指因為沒有衣服穿着,才會穿上涉案的黑色T裇。
11. 上訴人表示對事件感到後悔,並要求法庭從輕發落,令他能早日出獄及照顧兒子。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2. 原審法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CACC211/2006及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 (S) 22等案,並指出在邱柏竣案中,上訴法庭認為2年3個月,作為處理贓物罪的量刑基準並非過高。
13. 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所稱是因為沒有衣服穿才收取涉案的黑色T裇的說法。原審法官強調上訴人和有關的“爆竊”罪有緊密關連,而贓物的價值亦非判刑唯一的考慮因素。
14. 原審法官認為12個月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並在沒有其他實質的求情理由下,決定判上訴人入獄12個月。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強調涉案的衣服是他人給予的,而他只是在不知情下穿上。上訴人認為12個月的判刑過重。
討論
16. Bernard Webbe案列出9項和接贓罪行有關的加重罪責因素。上訴法庭在邱柏竣案亦有列出該9項加重罪責因素。該9項加重罪責因素絕大部份在本案都不適用。
17. 本庭應指出在邱柏竣案,上訴法庭強調涉案的MP3機連耳筒源自一宗搶劫案。該案的案情顯示,受害人在街上被人從後推倒地上,並被搶去手袋,內有小量現金、個人文件、八達通卡、手提電話及涉案的MP3機連耳筒。
18. 無爭議的案情顯示,該案的被告人一直在場目睹受害人被劫的經過,而他更是在搶劫案後約30分鐘接收部分贓物後和劫匪一起時被拘捕。
19. 基於上述無爭議的案情,上訴法庭認定“接贓”罪犯和原罪有緊密性。上訴法庭在該案強調:
“... 不論是地域性或時間性,申請人的處理贓物罪行和原搶劫罪都屬極為緊密。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煽動或鼓勵‘劫匪’搶劫,但在整個搶劫過程,申請人在場,他亦目睹‘劫匪’犯案。在‘劫匪’搶劫受害人後,申請人和他一起逃離現場,更從他手中接過部份贓物。申請人最少有默許‘劫匪’的罪行。在R v Tang Ho Yeung [1980] HKLR 347案,本庭亦指出和處理贓物罪判刑有關因素之一是被告人和原罪的聯結程度。在本案申請人和原罪的聯結是非常緊密的。”
20. 原審法官判刑時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而言,他和相關的爆竊罪是有很高的緊密程度。根據控方的說法,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或警誡供詞都顯示他知悉阿明負責爆竊,而他是負責睇水。
21. 如原審法官接納該些說法,他理應裁定上訴人爆竊罪罪名成立。
22. 原審法官明顯不能肯定該說法,事實上原審法官表明“(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說那個‘睇水’招認,並不能夠視為毫不含糊、確切的招認”。
23. 原審法官沒有表明是否接納上訴人另外的招認(即他不知道阿明和另一名男子上樓做甚麼,而他只是按他們的指示在樓下等)。
24. 在裁定上訴人處理贓物罪罪成時,原審法官指上訴人在被捕現場向警員作出口頭招認,“說那件衫是阿明在加連威老道爆竊得來的。但是本席認為,縱然沒有任何招認,本席認為基於‘新近管有’原則和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干犯處理贓物罪”。
25. 一個合理方法詮釋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和判刑理由書是原審法官並不接納控方指上訴人在爆竊案發生前不但有在現場,更知悉其他人進行“爆竊”罪行。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只是建基在上訴人知道或相信涉案的黑色T裇是“爆竊”而來及“新近管有”的原則。即使上訴人在“爆竊”案發生時有在現場,但由於他對“爆竊”一事全不知情,他不能被視為有默許該“爆竊”罪行。上訴人不應被視為和“爆竊”罪有非常緊密的聯結。
26. 本庭不能忽視,除去上訴人的招認外,針對他的證據只是在“爆竊”發生後約兩星期,上訴人管有一件從“爆竊”得來的T裇。
27. 上述定罪基礎和邱柏竣案的定罪基礎有天淵之別。由於上訴人對“爆竊”全不知情,因此他不能被視為和相關的“爆竊”案有很高的緊密程度。
28. 本庭認為對上訴人公平的處理方法是根據他是在爆竊後約兩星期管有一件取自爆竊的T裇,而他是“爆竊”案發生後才知悉或相信該件T裇是盜竊得來的。
29. 如果以上述基礎作為判刑的考慮,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12個月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本庭亦不能忽視涉案的黑色T裇價值不高,及上訴人是沒有犯案記錄等因素。
30.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以上訴人和相關的爆竊案有很高的緊密程度來判刑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31. 以上訴人管有一件價值不高的T裇,並知悉或相信該T裇是贓物為基礎,再加上上訴人的背景,本庭認為6個月的判刑已足夠反映他的罪責。
32. 上訴人服刑已超過6個月,本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將判刑減至6個月。
33. 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改判如上,令上訴人可以即時獲釋。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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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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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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