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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6/2024
[2025] HKDC 9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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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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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慕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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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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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以下簡稱「洗黑錢」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2. 2022年11月18日,被告以個人名義於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個人開立儲蓄賬戶 (“涉案賬戶” ) 。在開戶表格上,被告報稱住在九龍石硤尾邨某單位(“報稱地址”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是涉案賬戶的賬戶持有人。
3. 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25日期間,林仲傑先生、彭逞軒女士和陳子鳴先生先後墮入賺快錢求職騙局。他們分别損失港幣7,578、港幣140,155和港幣164,000。全數或部份款項存入涉案賬戶。
4. 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26日期間:
(a) 除了利息付款外,涉案賬戶共有779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千元至250,000元不等,達到港幣3,476,128.34元;
(b) 涉案賬戶共有109筆提款,金額達到港幣3,476,125.07元;
(c) 大部分提存都是以快速支付系統(轉數快)方式進行,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款項積存後,同日或不久便逐漸被提取;及
(d) 自2023年1月26日起,涉案賬戶結餘為港幣3.27元,此後再沒有交易(除了2023年2月2日有一筆利息付款外)。
5. 案發所有期間,涉案賬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6. 被告案發期間身在香港。在2020/21、2021/22及2022/23財政年度,被告沒有向稅務局提交報稅表。2023年6月12日,被告在報稱地址被拘捕。
7.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涉案賬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刑事定罪記錄
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9. 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指,被告現年21歲,未婚,現時與男朋友及他的姑婆同住。之前與父母及家姐同住。被告於2024年4月開始任職外賣店散工,月入平均$8,000。
10. 被告的教育程度為中學四年級。在2022輟學之後一直從事不同的兼職工作。2022年因疫情關係,收入極不穩定,以致生活拮据。在11月中旬,被告在Facebook 「搵快錢群組」看到一個帖文,指開戶口便可以賺錢。被告當時只有18歲,而且沒有任何收入,所以跟隨指示與有關人士WhatsApp通訊。
11. 被告因為想搵快錢的關係,於是答應對方在2023年11月18日在石硤尾邨一快餐店會面。
12. 當天與被告會面的男士,下稱男子A,告訴被告她需要開一個虛擬銀行的戶口。之後男子A便用他的手機鏡頭掃描被告面部用作開戶口用途,又向被告表示需要用他的手機拍攝被告的身份證以及需要被告的住址證明。男子A表示他需要開多幾個戶口,若果成功開戶才會給被告報酬。過了一個月後,被告沒有男子A的消息,在WhatsApp也不能與他聯絡上。被告從沒有收過任何酬勞。
13. 李大律師援引了下述案件,並指出上訴法庭就涉案控罪提出了一些量刑的考慮以及定下了一些量刑原則: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見:第9和14段);
(b)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1] HKCU 946 (見:第12-15段);
(c) 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 (見:第24-26段)。
14. 李大律師指 (i)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跨境犯罪的因素;(ii) 控方確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或知悉和黑錢有關的罪行。故此,根據以上的案例,法庭應以不超過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5. 另外,被告向警方錄取了無損權益口供 (non-prejudicial statement),提供了男子A的資料。警方據該些資料拘捕了男子A,被告亦在2024年7月17日的一個認人手續中成功認出男子A。
16. 警方將正式落案起訴男子A。被告承諾她會在將來的法律程序中代表控方作供。辯方指法庭不單因被告認罪,還要因她提供協助而減刑。辯方希望法庭採納50%減刑折扣(見: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CACC 190/2017,第64段;和HKSAR v Lau Kin Leung HCCC 173/2020)。
判刑
17.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辭、求情信和相關案例。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明言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故監禁刑期無可避免(見: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第12段)。
18. 在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許有益、雲國强案,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和參與程度;
(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4)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5) 是否有國際因素;
(6)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7)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8)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量刑起點
19. 就此控罪,在HKSAR v Lam Ka Sin 第24段,上訴法庭指出沒有量刑指引[2]。正如Boma Amaso案所指,洗黑錢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
20. 經考慮案情包括上文第14段、被告犯案時年歲、簡單犯案手法,不涉及繁複計劃;案發時段只是10天;本席採納36個月為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21. 由於被告認罪,她必然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問題是她向警方提供協助,她可獲多少額外扣減。
22. 控方呈上一份由鄧警司簽署的文件。鄧警司指他已經審查了所有事實,並特此證明,這些事實與偵緝督察葉啟康在其證人供詞所述的一致。該份證人口供提及:
a. 2024年6月19日,被告的法律團隊去信律政司指出被告願意提供男子A的資料;
b. 2024年7月5日,警方向被告錄取無損權益口供;
c. 被告在該份無損權益口供中描述她如何認識男子A;她在WhatsApp收到兩個電話號碼,指示她去快餐店商討開戶口一事可獲取$1,000報酬;2022年11月中,被告與男子A見面,期間被告偷拍了男子A身份證;被告又描述男子A用她的資料開立戶口的過程;
d. 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以及進一步的調查,警方在2024年7月10日在男子A的住所拘捕他。在警誡下,男子A保持緘默。調查發現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手提電話號碼確實由男子A登記使用;
e. 被告參與認人手續,認出男子A;
f. 男子A將會被控洗黑錢罪行;
g. 綜合考慮,警方同意被告提供的幫助有實際用途:被告在提供協助之前,警方不知道有男子A的參與。被告提供的資料直接導致男子A被拘捕,亦加強了針對男子A的證據份量。被告亦被視為針對男子A案的一名重要控方證人。
23. 李大律師援引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CACC 190/2017,上訴法庭就一名被告提供協助可獲得的刑期扣減定下了量刑原則。現在本席須要對被告提供的協助進行評估,從而決定合適的判刑。
24. 李大律師確認法庭不需延期至被告在男子A審訊作供之後才處理本案的判刑。
25. 本席留意以目前情況而言,被告只是向法庭作出承諾,她將會出庭指證男子A。然而,被告積極協助控方,主動作出一連串行動(見上文第22段)。毫無疑問,若非被告的協助,警方無法得悉男子A牽涉其中。
26. 是故,本席認同警方的說法,被告的協助有實際作用。
27. 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會給予被告約47%的刑期扣減,由36個月下調至19個月(經整合後)。
加刑
28.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原因是涉案罪行的 (a) 猖獗/普遍性;(b) 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9. 李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並指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參與或知悉背後的電話騙案,所以撤銷原審法官加刑1/3的决定。李大律師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黑錢的源頭或牽涉的案件。然而,如法庭認為需要加刑,懇請加刑幅度只增加20%。
30. 本席留意在方志鑫案上訴法庭如此說:
「93. 原審法官按控方的申請,以『電話詐騙』罪行普遍,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將刑期提升三分一至48個月和32個月。」(橫線後加)
31. 很明顯,控方在方志鑫案是以「電話詐騙」罪行普遍為加刑基礎。本案則以洗黑錢的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這個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為加刑基礎。是故控方依賴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南總督察在2025年5月2日所作的口供,指出用傀儡賬戶的普遍程度,及其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32.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上游罪行。然而,據李督察的證供,「使錢傀儡」意思是指此人曾協助進行使錢活動,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或甚至不涉及其中,又或者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或甚至一無所知。大量「使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賬戶作使錢之用,或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銀行帳戶作使錢用途。
33. 他在其供詞第16段指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總數由2022年28,936宗上升至2023年42,004宗,多出13,068宗;再由此上升至2024年47,063宗,多出5,059宗;被捕傀儡總數由2022年3,708人升至2023年6,485人,再上升至2024年7,883人。不論是洗錢案件總數以及被捕傀儡總數都在攀升。
34. 他指詐騙和洗錢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3年的12,033.26百萬元跌至2024年的6,115.15百萬元。然而,這是詐騙案件加上洗錢案件的金額總數。若分開兩組案件,詐騙案件在2023年的金額是1,770.54百萬元,而在2024年更高達2,143.41百萬元,金額數字飆升。至於洗錢案件,在2023年涉及金額10,262.72百萬元,跌至2024年的3,971.75百萬元。即使如此,李總督察清楚指出,相關傀儡賬戶所清洗款項的實際金額可能遠超所報稱損失的金額。
35. 另外,涉及傀儡賬戶案件金額雖由2023年的9,984.38百萬元跌至2024年的4,466.39百萬元。但是李總督察亦提及報稱的金錢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而至2022年起,該等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逾73%涉及使用傀儡賬戶。
36.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詐騙和洗錢案件,不論是案件數目,以及涉款金額都是十分之多,很多涉及犯案者借出戶口供他人進行不法用途,所造成的後果十分之嚴重: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形成了多重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身分令他們輕易逃避刑責,同時令警方難於偵查。是故,本席批准控方加刑的申請。
37. 整體考慮包括本案案情以及被告的背景後,本席認為應加刑20%。
38. 被告被判入獄22個月(經整合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There is no tariff for sentencing an offender for money laundering although there are a number of decisions setting out relevant sentencing principles or consider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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