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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37/2019
[2020] HKCFI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9年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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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 YEE MING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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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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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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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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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3月5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本庭於2019年10月31日發下判案書,命令如下:
i. 剔除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本案件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部份 (包括傳票一的申請);及
ii. 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傳票一、傳票二及本案的訴訟費用,並以簡易方式評核。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計起的14天內呈交訟費數日陳述表,而原告人於其後7天內呈交反對數目的理由。原告人須於簡易評核後21天內支付評核的數目 (“暫准命令”) 。
2. 2019年11月5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及支持誓章要求更改有關暫准命令。於傳票中,原告人列出如下:—
“i. 訟費由特區政府支付給原告人;
ii. 官方倘先申請剔除後答辯,亦該在法定的28天內 (馬道立是否謂四個月30/5至今仍可補先剔除後答辯);
iii. 未審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違返法律程序及公義 (只幾分鐘,對方未發言,未討論,況本人只于本人存票開審日前16小時才收到論點綱要及典據一覧表,並無傳票在內,根本來不及在開庭前細閱)。第二被告須按程序交我傳票,再擇日開審方合程序。開審日法官亦無告訴我共有兩張傳票,乃誤導性遺漏;
iv. 倘第一被告宏利結案後,是法官不忠誠履行或具司法程序的責任時,官方須承擔責任故不能結案;
v. 必獨立於法規,政府須與保監齊解決問題;
vi. 有判例時間的過去不足以拒絕補救。”
3. 原告人於2019年11月19日亦存檔一份陳詞。
4. 如本席在2019年10月31日的判案書指出,當時席前有兩項傳票申請,一為原告人的2019年9月16日傳票,另為第二被告人2019年10月3日的傳票。
5. 第二被告人是於2019年10月3日當日將傳票送達原告人 (見第二被告人2019年10月8日誓章)。
6. 於2019年10月9日聆訊中,原告人曾確認收到第二被告人的傳票及陳詞。
7. 本席當時曾問原告人需否時間存檔回應文件並表示如有需要,本席可押後聆訊7天,但原告人回答是不需要及表示她倚賴她於2019年9月16日存檔的所有文件。
8. 因此,原告人在2019年11月19日的陳詞中指她當時只知有一項傳票而不知有第二項的傳票的說法是完全不正確。
9. 當日本席不須要第二被告人再作出口述陳詞是因為第二被告人的論點及理據已列在其書面陳詞中,因此毋須重覆。
10. 至於原告人現時傳票,如第二被人所指:—
i. 原告人在有關傳票中並無說明要求更改有關暫准命令的原因及理據,只重覆反對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的決定。
ii. 根據《2019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42/5B/1段,法庭在聆聽訟費陳詞時,不會重新考慮法庭就該案件的判決。這是關乎上訴的事宜。
11. 在考慮了原告人的所有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列出任何理據以令本席接納而須更改暫准命令,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2019年11月5日的傳票。本席命令原告人於21天內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訴訟費用。
12. 在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2019年11月14日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席簡易評估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是次2019年12月3日的聆訊共為$20,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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