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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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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Karl Chu,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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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s Yew King Suk Lily, instructed by Ho & Yip,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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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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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3年12月12日在元朗中華基督教會基元中學外,連同另外兩人搶劫事主賴先生,劫去一個腰包,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証,一張八達通卡,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5,350元。
案情
2. 根據同意案情,案發當日事主將他為自已的環保回收生意準備的現金港幣15,350元和其他物品收進腰包,放在單車前面的籃子內,然後踏單車上班去。上午7時20分左右,事主到達案發地點時,見被告人與另外二名男子(“阿明”和“阿德”)分別走到單車的左右兩旁。被告人先將事主的單車推倒,使後者跌下,繼而從單車的籃子內取去事主的腰包,隨即與阿明和阿德一同離開。事主從後追趕,經過一番轉折後,終於在一名途人的幫助下將被告人截停。另一名途人其後尋回事主的腰包交還他,事主並無受傷或財物損失,他即時報警求助。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由於沒有錢又沒有地方住,所以與阿明和阿德搶劫事主。
3. 在後來的警誡錄影面見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是在12月12日零晨在元朗一個公園內與阿明和阿德計劃搶劫事主。該計劃是由阿明首先提出,他(阿明)知道事主經營回收生意。他們三人還商議事成後逃走的方法和分享搶劫的所得。
被告人背景
4. 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15歲的女兒。案發時,他因為與妻子爭執,以至離家出走。現在據稱已與妻子和好。案發時,他沒有職業。
5. 被告人自1990年開始至現在共有8次定罪記錄,涉及13項罪名,其中兩項為偷竊。最後一項定罪發生在2011年11月28日,他為偷竊被判處入獄2個月。
求情
6. 代表被告人的姚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並及早認罪。姚大律師也指出事主(59歲)並沒有受傷或財物損失,請求從輕發落。
7. 本席也看過被告人親筆書寫的求情信,他表示悔意,希望能盡快與家人團聚。
量刑
8. 根據上訴法庭在茆廣生訴女皇[1981] HKLR 610就持械行劫案的判刑指引,對搶匪在公眾地方持有並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槍械除外)的案件。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如果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例如綑綁受害人和在晚間入侵私人物業等等,刑罰會增加。
9. 至於非持械的搶劫案,在女皇 訴 丘國棟(譯音)[1987] HKLR 782,上訴法庭形容4年監禁為判刑準繩的頂端。在該案,受害人夫婦在夜間被兩名賊匪搶劫,並被要求交出身分證,男受害人更被搜身和奪去300元。當然,如果案件涉及加刑因素,如使用暴力傷害他人身體,使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入侵私人物業與及有預謀犯案等,4年以上的刑期仍然可能是合適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証 潮 [2007] HKCLRT 28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智銘 (CACC 472/2011);HKSAR v Chui Chi Hung [2007] 2 HKLRD 40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超(譯音)及另一人 [2003] 3 HKLRD 378,上訴法庭指出參與搶劫匪徒多於一人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因為對受害人而言,前者施於他的威脅與壓力較之獨行劫匪更嚴重。
10. 本案屬於非持械的搶劫案,根據本案的案情(包括事主沒有受傷和財物損失等),並參考過以下的案例:-
HKSAR v Chan Sai Chiu [2001] 1 HKLRD 47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家雄, CACC 29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國偉 [2012] 4 HKLRD 563;及
HKSAR v Anees Khiyam,CACC 326/2013
本席以3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11. 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i) 被告人是與另外兩名男子夥同犯罪;
(ii) 他們事前已經鎖定目標,顯示他們的行動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和
(iii) 被告人在行劫期間曾使用暴力。
基於以上,本席將刑期提高至4年監禁,扣除被告人認罪所應得的三分之一的寬減後,降至32個月監禁。這三分之一的扣減已含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和有悔意這兩方面的求情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 秀冰,(CACC 155/2005)。
12. 本席接受被告犯事是出於經濟困難,但上訴法庭早有案例說明,經濟困難並非減刑的因素:見 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
13. 本席考慮過姚大律師陳詞,但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據。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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