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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9/2024
[2025] HKCA 1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89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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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8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 8月2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11月1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 申請人共面對6項控罪:兩項「強姦」罪[1](控罪 1及6)、兩項「向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2](控罪 2及3)、兩項「猥褻侵犯」罪[3](控罪 4及5)。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當時官階)會同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成立及判處共15 年監禁。
2. 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 X和申請人是父女關係,X在2008年10 月24 日出生後,與外祖母同住。她在2014 年至2020 年就讀小學,自三年班起,X搬到公訴書所指位於九龍灣的單位(「該單位」),與申請人和祖母同住。
4. 就控罪 1指,2016 年中秋節前某個晚上,X當時8 歲、就讀三年級,被申請人強姦。申請人和X在該單位共躺於一張床上。申請人把X的褲子和內褲脫去,將自己的陽具放入X的私處,身體前後晃動約五分鐘後把陽具抽出,X看到他用紙巾抹陽具。X說當時祖母在家中睡覺。
5. 控罪 2發生在控罪 1後數天,X指申請人在她躺在床上時,伸手入其褲內觸碰她的私處,她要求申請人「唔好搞佢」,不果。結果被申請人要求她張開嘴,強行進行口交。
6. X持續被申請人性侵犯。在四年級上學期後,申請人開始跟她說那些事情是他倆的秘密,着她不要跟祖母、姑姐、外婆或舅父提及[4]。
7. X也提及2020年2月25日在申請人的生日派對後,及約一個星期後兩度再被申請人性侵犯,當時她已遷離該單位,但後來又再被安排遷回該處。這兩次的侵犯是不被檢控行為[5]。
8. 控罪 3發生在約於2021年2月13日,X當時12 歲,讀中一,再次在該單位內被申請人強行要求與他進行口交。X也說,當時姑媽在該單位內,戴著耳機在床上玩電話。
9. 控罪 4發生在2021年2月1日至2021 年2 月28 日(包括首尾兩天)期間的某一天,X在證供中指明是2 月13 日後的某天,在該單位內,申請人以手指伸入X的褲內觸摸她的私處並上下移動約5 分鐘,也曾以陽具觸及X的私處。
10. 控罪 5發生約於2021年3月14日,申請人在X睡着時以左手大力擠壓X的兩邊乳房,又推開X的上衣,以口部接觸她的左邊乳房。
11. 控罪 6發生約於2021年3月21日凌晨,X在該單位內申請人的床上被申請人從後用手大力擠壓兩邊乳房,申請人又以陽具從後插入X的陰道,X說案發時姑媽在該單位內,戴著耳機,所以她應該不知道發生何事。
12. 每次的性侵犯中, X都表示感到痛和不願意。
13. 2021年3月24日[6],即控罪 6發生數天後,X向中學的班主任(PW2)及駐校社工(PW3)[7]透露被申請人侵犯,及後報警。
14. 在2021年3月24日及4 月24 日,兩名法醫分別為X進行身體檢查,發現其私處沒有新近損傷,處女膜也沒有任何疤痕、損傷或異常。兩位法醫指單憑此檢驗結果無法證實在關鍵時候X曾否進行性行為[8]。
15. 警方在該單位檢取的枕頭套、被套、床單及靠墊,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沒有發現X或申請人的血液或申請人的精液[9]。
辯方案情
16. 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依賴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申請人承認自己的確與X同床睡覺,但指是X主動上他的床的。辯方的辯護方向是他從來沒有性侵犯X,所有指控均是X捏造的[10]。
上訴理由
17. 在上訴階段代表申請人的謝睿婷大律師,提出以下六項上訴理由,現簡述如下:
(1) 原審法官的《導詞》不持平,沒有公平地處理辯方批評控方證據矛盾之處;
(2)和(3) 指原審法官錯誤接納「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及原審法官就「不被控告的行為」所發出的指引時用語含糊 [11]、不足夠和不全面;
(4) 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緘默權作出的指引時富有感情色彩及嚴重偏離標準指引,侵犯了保持緘默的權利[12];
(5) 原審法官沒有正確處理林醫生(PW4)證供,沒有強調PW4提出「癒合」之可能性[13]只適用於控罪 1而不適用於控罪 6,也未有指引陪審團兩位醫生的證供處理與本案中哪些事項相關;
(6) 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去考慮X所形容的案發日子和事發時單位內是否有其他人可能是「旁枝末葉」[14],漠視這些全是辯方質疑X的可信性的範疇。另外,就不被控告的行為,原審法官在指示陪審團考慮為何X會順從申請人[15],假定了X在事宜中是不同意申請人的行為,等同顛倒舉證責任。
討論
18. 上訴理由一指《導詞》不持平。申請方指,辯方曾就X聲稱多次被性侵犯後仍然要在申請人的床上睡覺來盤問她,她回答申請人的床「好瞓啲」匪夷所思。但原審法官卻引導陪審團去「即管睇吓兩張床,睇吓邊張舒服啲喇,咁你哋自己做一個決定喇」,有削弱辯方對X可信性抨擊之嫌[16]。答辯人回應指,原審法官只提醒陪審團可參考呈堂照片冊來衡量床褥的問題,並無不可。本席認同,辯方質疑X所稱,縱使被申請人侵犯仍要繼續睡在申請人床上的解釋,本案呈堂的照片可助陪審團考慮辯方質疑X可信性的其中一項基礎,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以本案呈堂的證供(照片)來考慮X的解釋是否合理,不能被說成削弱辯方在盤問X所締造的疑點。
19. 申請方以原審法官在處理「哀傷證據」及X向班主任作出投訴時,兩度在沒有事實基礎上引導陪審團考慮X「擔心身體有唔好影響」,可能是驚懷孕或染上性病,流露了他對某些證據的看法,剝奪了陪審團作為事實唯一裁斷者的職能。然而,控方在結案陳詞[17]時,已要求陪審團不要考慮這方面的證供,原審法官在《導詞》較後部分亦已作出更正[18],並要求陪審團,索性不予以考慮。
20. 辯方在盤問X時向她指出,性侵犯從來沒有發生過,X有頗長時間停頓(50 秒),她是在原審法官介入向她重組問題,才回答「其實所有事情係有發生過嘅」。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以X沒有即時矢口否認,指她並非可信的證人。申請方投訴,原審法官在《導詞》中把他在審訊中的介入敘述為「澄清」,並指 「好似嗰時先明嗰條問題」,影響了陪審團就着X的神態舉止對其可信性所作的評估。本席認為此投訴並不公允,證人因不熟悉法庭程序,在被對方律師向他指出對方的案情時,不明其所以然、不知如何回應的情況屢見不鮮,本案就是這種情況。原審法官已公允地向陪審團道出辯方就此議題的說法,即如X性侵犯真有發生,X應直接了當地予以否認,無需作長時間的停頓。[19]
21. 辯方質疑X所指,曾被姑丈性侵犯但懂得向姑丈的媽媽作出投訴,卻對申請人長時間性侵犯啞忍於理不合。申請方認為就此議題,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可考慮X和申請人是父女關係,與姑丈未必可相提並論的《導詞》宛如另一次的控方結案陳詞[20]。本席不同意,首先,原審法官已要求陪審團對這些種種的情況全盤考慮[21],再者,原審法官早已在《導詞》中表示,陪審團對他就證據不自覺流露個人的看法或意見不一定需要遵從,陪審團絕對可以根據自己的見解和分析去考慮所有的證供[22]。原審法官協助陪審團以常識、常理和生活經驗分析證供與把《導詞》變為控方的另一次結案陳詞根本是兩碼子事。
22. 申請方投訴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多次以「爸爸」而非被告人來形容申請人,把二人的關係不恰當地無限放大,對申請人不公平之處大於證案價值。本席認為此理據屬無限上綱上線,本案的案情存在着這一個特殊關係是不容抵賴的,原審法官在《導詞》中並不是單在稱呼申請人上以親戚關係為本,他也稱呼其他人為嫲嫲、姑丈、姑媽等等。
23. 上訴理由二和三一併處理。申請方投訴,不被控告的行為有可能與其他控罪的時間重疊,會令至申請人無法得知哪一次行為或事宜構成控罪基礎,故不應被納入成為案中證供。X在其主問的錄影會面中提及了「不被控告的行為」證供。然而,根據法庭紀錄,辯方從未提出此方面證供的可呈堂性提出爭議。更甚者,辯方大律師是在盤問下更帶出,如根據X的說法,則共進行口交200 多次、性交36 次[2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 [24]一案已表明,法庭並不需要因為「不被控告的行為」的本質而必定拒絕接納該類證據。如果這些證供的接納可以令到陪審團獲得一個完整及能夠明白的陳述的情況下,「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是可以接納的[25]。
24. 申請方指,原審法官就該些不被控告的行為的指引不足,會誤導陪審團以為該些不被控告的行為不受爭議,而以此為基礎裁定申請人也有干犯到其他的性侵犯罪行。本案原審法官所作出的指引與郭慶 案的指引大同小異[26],正確指引陪審團,他們必須肯定這些不被檢控的事件曾發生過才可對它們予以考慮,亦不應以它們為基礎來認定申請人必有干犯本案的罪[27]。
25. 上訴理由四投訴,原審法官的《導詞》以下段落侵犯了申請人的緘默權:
「…佢選擇唔作供嘅,喺個審訊裏面,佢都冇傳召任何證人同佢作供㗎,咁你留意記得姑姐(sic 媽)都有喺法庭嗰度㗎,佢可以傳召佢,但佢都決定唔傳召佢,呢個係佢嘅選擇嚟嘅、呢個係佢嘅權利嚟嘅,冇咩問題嘅…」[28]
26. 申請方指姑媽在法庭一事沒有證供支持,上述段對申請人明知姑媽在場也不傳召她作供作出批評。答辯人則指,X的外祖母作供時指出,姑姐(媽)在公眾席,所以並非沒有證據支持。謝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這些過多的評論,會令陪審團認為,如果X的指控完全沒有發生,辯方傳召姑媽出庭定可作出反證,故是間接批評申請人行使緘默權的權利。但是,上述段落須上文下理一併閱讀。原審法官有極力指出,不作供、不傳召證人的選擇是申請人的權利,並強調辯方無需證明任何事,有權要求控方證明所有的控罪,更特別提醒陪審團千萬不要以為他不作供就代表「佢梗係怕咗乜嘢、怕畀人盤問,所以佢唔敢上嚟證人台」[29],本席不認為上述的《導詞》部份侵犯了申請人的緘默權。無論如何,根據X的證供,其中部份控罪發生時,即使姑媽在家,她也是戴着耳機在床上玩電話,似乎對單位中發生的事情並不知情的。
27. 上訴理由五投訴原審法官就PW4林醫生的專家證供指引不準確。PW4供稱,事件初發至醫療檢驗當中相隔了5 年,如有輕傷在檢驗時可能已經完全癒合。原審法官沒有清楚向陪審員指出,傷勢可能癒合之說,與控罪 6無關,因為X聲稱控罪 6發生和身體檢查只隔數天。原審法官只是說「林醫生就話,佢話唔係每一次性交都係會導致下體受傷㗎喎…」[30],而沒有引導陪審團去考慮X的下體在檢查後沒有發現傷勢,可對控罪 6是否如X所指般發生締造疑點。事實上,原審法官清晰地向陪審團指示如果他們認為合適,可以將X的身體檢驗結果納入考慮[31],並正確指出X的私處沒有損傷一點並不能證實或否定曾經進行過性行為。陪審團不可能不知道3 月24 日的第一次驗傷日期是在報案的一天,即控罪 6發生後數天。
28. 上訴理由六投訴原審法官把辯方提出陪審團需考慮事發時姑姐(媽)同嫲嫲是否也在屋內、各控罪發生的確實的日子等說成是「旁枝末葉」[32]。但根據上文下理,原審法官旨是在指引陪審團只需關注構成每一項控罪的元素的重要事項,而無需就每一爭議作出裁斷[33]。原審法官也正確指出,辯方提出這些種種的質疑,究竟是枝節還是可以影響X可信性的事項,全由陪審團決定[34]。
29. 上訴方也指,原審法官假定了X是順從申請人的行為而指引陪審團考慮申請人的動機[35],顛倒舉證責任。申請方大律師既斷章取義,亦沒有充分理解郭慶 案。原審法官是在向陪審團解釋該些「不被檢控的行為」被納入為證供的基礎,是因為它們可以顯示控罪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 (big picture),或可解釋申請人重複行動的信心,或解釋X沒有作出投訴或順從的行為,或解釋X為何不能清晰記起控罪的正確日期及詳情。但無論如何如上所述,原審法官已強調他們考慮這些不被控告行為的證供的舉證準則是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亦已警告陪審團千萬別基於這些不被檢控的行為自動推斷申請人也干犯了面對的控罪。
30. 本席不認為申請方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爭拗之處。故此拒絕其申請及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及檢控官陳旭蕾代表
申請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謝睿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4] 上訴卷宗第48頁P至49頁B
[5] 上訴卷宗第44頁N至45頁D
[6] 控方結案陳詞謄本,上訴卷宗第111頁M
[7] PW2 及PW3的證人供詞透過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
[8] 上訴卷宗第18頁R至U
[9]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17-18,上訴卷宗第14頁
[10] 上訴卷宗第54頁I至55頁N
[11] 上訴卷宗第58頁I至P
[12] 上訴卷宗第21頁C至L
[13] 上訴卷宗第27頁T
[14] 上訴卷宗第20頁E至I
[15] 上訴卷宗第58頁K至P
[16] 上訴卷宗第53頁F至J
[17] 上訴卷宗第112頁F至H
[18] 上訴卷宗第77頁F至J
[19] 上訴卷宗第60頁K至M
[20] 上訴卷宗第41頁R至42頁D
[21] 上訴卷宗第41頁U至V
[22] 上訴卷宗第19頁Q至S
[23] 上訴卷宗第58頁F至G
[24] [2010] 3 HKLRD 761
[25] 郭慶,第16(2)段
[26] 上訴卷宗第58頁I至L
[27] 上訴卷宗第59頁A至F
[28] 上訴卷宗第21頁D至F
[29] 上訴卷宗第21頁I
[30] 上訴卷宗第27頁N
[31] 上訴卷宗第28頁P至R
[32] 上訴卷宗第20頁F至H
[33] 上訴卷宗第20頁J至M
[34] 上訴卷宗第 35頁N至R、第35頁S至36頁B、第59頁T至U、第77頁K
[35] 上訴卷宗第58頁J至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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