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1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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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0年4月8日上午11時04分
出席人士:
李釗棠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George Chan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
控罪
1. 被告承認販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2009年7月26日早上5時25分,一批警員巡邏至尖沙咀加拿芬道時看見被告正由加拿芬道44號的一幢大廈出來,形跡可疑。警察上前查問及搜身,在被告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電子磅、108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及一條車匙(上面寫上一個數字6592)。其後警察找到該輛車牌為JD6592的車輛,在司機座位門的儲物格內發現9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另在前排乘客與司機座位之間找到22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該31個膠袋內含共11.94克可卡因的16.83克固體。
被告的求情因素
2. 被告現年41歲,中三教育程度,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993年因販運毒品被判入獄16年,2003年出獄 ,其後至今沒有犯事。他於2007年結婚,太太是國內人,暫時未有長期居港權。被告雖然於出獄後從學徒開始晉身為玻璃裝修師傅,但是因開工不足,為了居屋供款而犯下本案,報酬是港幣500元。
判刑原則
3. 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邵奇副庭長指海洛英的毒性程度與可卡因相若,故此應引用相關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即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就10至50克可卡因而言,判刑範圍是5至8年。
被告的判刑
4. 本席以五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除了認罪之外便沒有求情因素,扣除其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三年零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