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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8/2024
[2025] HKDC 1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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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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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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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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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朱志豐於是次聆訊中被控一項俗稱為「清洗黑錢」、「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被告不認罪。
2. 控方指控的大要是為被告於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間(下稱相關時段),把一筆存入其東亞銀行綜合賬戶(下稱綜合賬戶)的美元儲蓄戶口總額為55,011.90美元的款項轉為港幣,存入於同一賬戶的港元儲蓄戶口內。控方指稱被告調動該筆屬於第三者的財產之時,有理由相信該筆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 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舉證之責任盡在控方,辯方得享無罪推定,無需證明其清白這原則,自不待言。被告更是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本席在考慮案情時,會特別以此為念,法庭會接納一個沒有刑事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小,其在法庭的言詞亦比較其他不特別著重這點的被告更為可信。
背景
4. 本案並無重大的事實爭議,本席在此簡列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案情。
賬戶
5. 於2021年10月27日,被告於東亞銀行開設一綜合戶口時,在申請資料上報稱其工作為貨物處理員,居住在鑽石山九龍鳳德邨黛鳳樓一個單位,其戶口是用作收取工資用。於相關時段,該綜合戶口的美金儲蓄子戶口收到四筆總數為55,011.90美元的轉賬,最大的一筆來自Theodore E Haberkorn名下賬戶,入賬日期為2011年11月16日,總數為54,991.64美元,於同日該被告的賬戶總共有55,001.90美元自美元儲蓄賬戶轉出,折合成為427,804.80港元後,存入了同一綜合賬戶的港元儲蓄賬戶。於2022年2月25日,綜合賬戶的結餘為427647.73港元及10美元。
被告背景及經濟情況
6. 於2021至22年期間的財政年度及2023年的上半年,被告並無報稅紀錄,亦無擁有任何公司業務或任何資產。
拘捕及警誡
7. 被告於2022年12月24日,因清洗黑錢罪為警方拘捕。於2022年12月25日,被告在警誡之下,指稱於2019年年尾,因有見東亞銀行印發的信用卡及提款卡甚為精美,於是在網上申請開設綜合賬戶,但收到提款卡後又不喜歡,故將之連同附帶文件丟在家中一角,而輾轉遺失。他自忖可能是在2019年尾,年尾裝修家居,或於2022年農曆大掃除時,與其他雜物一併丟棄。他聲稱從未使用有關賬戶,亦對於轉入其戶口的54,991.64美元及其動向一無所知(見P6)。
東亞銀行營運及服務經理的證供
8. 本案的唯一證人劉凱珊,就東亞銀行業務的日常運作作供(詳見P7)。辯方對她的資格及解釋的程序,並無任何爭議。
9. 她指出客戶可以以手機程式申請開設賬戶,申請成功後,會收到手機短訊及電郵通知其戶口號碼,並經郵遞發出一張自動櫃員卡。客戶在申請過程中,會自設一個八至十二個位的密碼用作登入及使用電子網絡銀行服務,銀行亦會定期把戶口月結單寄至戶口持有人,或透過網上銀行或手機銀行存出以備考。
10. 她在法庭指出,客戶可登上網上銀行作出網內轉賬;即在同一賬戶中的不同戶口轉賬。在網上銀行轉賬時,需要輸入其戶口編號及密碼,而密碼為客戶在開戶時自行設立,銀行不會另行把密碼寄給客戶。
小結
11. 上述證供並無任何爭議,本席可以歸納出以下的重點:
(1) 本案涉及綜合賬戶為2021年10月27日設立;
(2) 被告設立賬戶時,不按銀行要求提供資料,並自行設立密碼,以便進入其賬戶及調動戶口內的存款;
(3) 東亞銀行只會把自動櫃員卡寄給賬戶持有人,不會郵寄密碼;
(4) 任何人得要同時管有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作出上述調動;
(5) 被告是唯一同時管有自動櫃員密碼及櫃員卡的人,只有他本人或其他得到自動櫃員卡及密碼,才可以指令東亞銀行把其賬戶內的資金調動或將之由外幣折成港幣。事實上,其戶口的財產確有被調動:於2021年11月16日,有筆54,991.64的賬戶轉入綜合戶口的儲蓄戶口,其中的大部分於同日轉出,折合成港幣427,804元存入綜合戶口的港元儲蓄戶。有關銀行會定期通知其賬戶內的活動。
議題
12. 就清洗黑錢這個罪行,控方並不需要證明有關財富確實源自可公訴罪行;只需要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即被告確有清洗、處理有關財產及有關之犯罪意圖。就有關存款是否被處理這點,辯方並無作出任何陳詞。
13.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就「處理」一詞作出極寛廣的定義。簡而言之,處理財產包括:
(1) 接受或取得該財產;
(2) 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理、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3) 處理或轉移該等財產。
14. 本席認為把美金存款轉為港幣,並將之撥入另一戶口,已切合法律上就「處理財產」所作出定義,是故本案餘下的議題可以分為犯罪事實及意圖方面,即
(1) 被告是否有處理該財產,若然
(2) 被告處理該財產時,是否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5. 如本席裁定被告確有處理該等財產,本席就得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一點作出裁定。
16.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知道該等財產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唯一要裁定的,是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是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17. 終審法院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一案中,見 [2019] 22 HKCFAR 44(446?)第25至29段的判詞中,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概念,釐定了以下測試:
(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本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這可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概念。假如被告就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就是黑錢。假如法庭裁定被告是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會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3) 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便有罪;否則,被告無罪。
被告的供詞
18. 本席在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表面證供,可以該案件審訊下去後,被告選擇作供,他是唯一的辯方證人。
19. 本席在審視其證供時,接納他是一個沒有刑事案底的人,其言詞亦比較可信。
20. 被告說法之大要是為案發時,他沒有控制綜合賬戶的方法,不知道戶口內有美元存款,更沒有將之調動,所以自然沒有任何理由相信該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
21. 被告現時23歲,案發時18歲,單身,其父於2016年過世後,他課餘時兼職侍應、倉務及物流等不同工作。被告與其母親及妹妹同住於鳯德道黛鳳樓的地址,但每一個星期約有五晚在其當時的女友家中留宿。被告母親因常賭,上門追債者眾,再加上其母感情生活紊亂,男友眾多,令其多年來深受困擾。他自己有讀寫障礙,亦得照顧妹妹,精神亦不能集中,曾在求助社工及心理專家後,轉介精神科。他更因健康問題,多次求醫及進出急症室。
22. 於2021年11月,被告在課餘期間,不定期以日薪600元兼任物流工作以紓財困。他本來以現金支薪,但在其當時僱主吳先生要求之下,開設了綜合賬戶,以方便支取薪金。後來因為吳先生車子損壞而不再予以僱用,所以沒有使用該綜合戶口。他把收到的提款卡、附帶的文件,再將密碼寫下放入同一信封,然後放在客廳桌上。他於2022年12月被捕時,已經找不到該信封。
23. 盤問之下,被告表示他在2021及22年期間,唯一的財富來源是其兼職薪金,月入可高達12,600元。本席留意到這是他兼職薪金,他自己亦提出過平日亦得上學,其時他在四個其他銀行已設有賬戶,其中更包括一所網上銀行。
24. 於2021年11月左右,他曾收到東亞銀行的英文信(D1),由於他不諳英文,所以他到了處於其居所附近的分行要求職員解釋,並得知該信是謂有一筆款項錯撥其賬戶,職員並要求被告繳付約200元的手續費以更正。當時200元對他來說是一筆大數目,手頭亦沒有這筆錢,所以他打算儲得足夠款項之後,才回到分行辦理手續。事後,當他再回到該分行時,發覺外牆已被圍上,他以為該銀行正在裝修,所以打算稍後再處理,最後不了了之。
25. 本席留意到被告提供的信件PD1,其內文只是要求被告在信上簽署,以順應匯款人的要求取消匯款及證實被告同意將已撥入其賬戶的54,991.64美元扣除,當中並無提及手續費一事。本席認為如果被告確有到分行求助,對銀行職員最方便的方法,就是在解釋後,立刻要求他信上簽署就可解決此事。
有關被告證供的討論
26. 案發之時被告是一個19歲的學生,其供詞更強調其身體健康有問題,先天條件不足之下,更是家境複雜,其體力及精神皆欠佳。但這並不影響其理解及回應問題的能力;辯方亦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其精神狀態不及常人。本席在考慮及觀察被告作供之言行舉止及證供內容之後,認為被告雖然年輕,教育程度不高,但其心智及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所以會以常人標準,衡量其言詞是否可信。
27. 被告的說法不但前後不符,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及不切合現實世界中事件發展的軌跡。被告聲稱犯案之時,健康情況堪虞,一星期有五天工作,並寄居在當時女友家中,又得上學,更得照顧其妹妹和應付其母因常賭及私生活不檢點帶來的種種困擾,實際上及心理上的困擾,本席認為他是言過其詞,把其困境誇大,掩飾其說法不合理之處。本席並不認為他是個誠實的人,其證供亦是對他為了脫罪而按不能爭議的客觀事實作出。
28. 被告對警方或法庭的解釋,似乎都是暗示提款卡嘅密碼,皆在他一些他無法名狀的情況之下落在第三者手上;最後在其不知情之下,處理其存入賬戶的款項。但這一步跟一步的假定,卻沒有任何證供、證據支持;或作引申的基礎。被告收到銀行來信之後,向分行查詢,得知其賬戶有誤入的款項,並得交付手續費作出更正,但這個說法與其提及的證物內文不符。
29. 而就是有人誤入款項於其賬戶中,其過不在被告,銀行方面反而要求他付出手續費這點,正常人會立刻反對。被告雖然自稱經濟拮据,對此無理要求卻沒有一口拒絕,反而打算在儲得足夠金錢之後,再順應其要求。被告在法庭中表示此非銀行職員的過錯,他希望藉此幫助對方,這近乎聖人的反應,令其說法顯得並不答理。
30. 被告聲稱他是在僱主要求之下開設綜合戶口,以便領取薪金,但其實他當時至少有數個不同的賬戶,其中包括分行極多的滙豐銀行,本席實在看不出他為甚麼不使用現有的銀行賬戶,反而大費周章重新申請一個戶口。他聲稱這是為了將不同的事件分開的解釋,亦難以令人入信。
31. 被告向警方聲稱本來是為了取得他認為設計精美的提款卡,而在東亞銀行設立賬戶,但收到了之後,認為該卡並不如想像般吸引,故將之棄諸一旁,這點與其法庭中所作的說法完全不同,他申請開設戶口,是其僱主之下要求作出,亦是為了容易領取薪金。雖然他在法庭上聲稱兩個理由皆為誘因,但既然如此,為何他沒有對警方詳述,唯一可能的理由是他為了脫罪之下,信口雌黃,創作其開設綜合戶口的理由。
32. 被告把提款卡附帶的文件及密碼放在一處的說法,如果屬實,其處理手法的嚴謹,可以媲美法證專家,與他聲稱心思緒亂的狀態並不相符。客觀而言,這手法不似出自一個家庭複雜、教育程度不高、疲於學業、工作及照顧妹妹的19歲少年。再者,如果被告一如其聲稱的有條理及心思細密,斷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隨便棄於一旁。根據客觀事實,唯一的可能的推論就是為希望令法庭認為處理款項的是另有其人,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33. 本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該處理財產的目的,但根據上述分析,本席並不接納被告開設綜合戶口目的是為了容易收取工資,亦不接納被告在收到提款卡之後,就連同密碼棄諸家中一角,最後無法尋回。考慮整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拒絕的推論是被告親自利用密碼,把存入其戶口的美元轉為港幣,再存入港元儲蓄戶口中。
34. 被告年輕,家無恒產,收入亦不多,55,000美元對他來說,是他能力範圍以外的財富。他有社會工作之經驗,曾在多間開設賬戶。在盤問中,他亦同意知道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財產,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如擁有被告所有的知識、經驗及處身於被告的相同的情況之下,沒有可能不相信或懷疑其處理的款項,是俗稱的黑錢,其處理的手法亦明顯是企圖令款項的去向無法追索。
3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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