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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6/2025
[2026] HKCFI 2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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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3月3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5月26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2月16日至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財產,即於上訴人的Mox Bank Limited戶口號碼[1](下稱「涉案賬戶」)內合共港幣688,597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上訴人否認控罪,他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張大律師代表。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15個月監禁。
4. 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5. 在庭上,上訴人指他曾申請法律援助但不獲批,而他不會聘請私人法律代表,所以他親自處理上訴。他會倚賴於2025年10月16日存檔的9頁《申請人完備上訴理據》為上訴理由(下稱《上訴人書面陳詞》)。
審訊
控方案情
6. 答辯人撮述了控方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7. 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劉先生(下稱「證人」)作供。他的兩份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4[2]及證物P5[3]。
8. 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些事項包括[4]:-
(a) 2021年12月14日,證人在不知情和未經他授權的情況下,有人以其名義開立了一個Mox Bank Limited的銀行賬戶(下稱「MOX賬戶」),相關開戶文件為證物P2;
(b) 2022年2月22日,一筆港幣538,588.76元的款項,在證人不知情和未經他授權的情況下,從證人名下的友邦強積金賬戶被轉賬至MOX賬戶;
(c) 2022年2月25日至3月18日,四筆共港幣538,597.51的款項,在證人不知情和未經他授權的情況下,從證人的MOX賬戶被轉賬至涉案賬戶;
(d) 證人不認識上訴人;
(e) 控罪所指的涉案賬戶,據證物P3和P3A(銀行誓章),由一名叫梁崇威的人(即上訴人)開立的。
9. 簡單而言,證人供稱2016年8月他的強積金戶口轉至BCT銀聯集團。2021年11月,他的強積金戶口結餘約有580,000元。
10. 2021年6月,證人與朋友李先生傾談,獲告知如他有興趣返內地工作,他便須辦理一個內地居住證以及社保證。
11. 2021年12月,證人收到一名自稱為陳迪的男子的來電,問他是否需要辦理內地居民證及社保證。證人以為陳迪是李先生介紹。
12. 二人在2021年12月14日見面。陳迪把自己的永明金融卡片(證物P4的附件一)交給證人,並叫證人在旺角政府合署就一份永久離港的誓章作宣誓[5]。證人照做,並向陳迪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證及回鄉證。陳迪以手機拍攝了這些證件。證人指,二人見面時,陳迪拿著手機與他對話[6]。
13. 2022年2月,證人收到一名自稱是友邦的職員Jason Mok的來電,指他的強積金賬戶有問題。由於陳迪曾向證人表示會將其強積金轉移到永明而非友邦,證人感到可疑,遂親自到友邦的辦公室查詢。後得悉自己的港幣約50萬元的強積金已被轉賬至MOX賬戶[7]。然而,證人從來沒有開立過MOX賬戶。證人亦對於MOX賬戶的開戶文件中的資料沒有認知,亦沒有提供過這些資料給陳迪。
14. 2022年3月,證人向李先生查詢,得悉李先生不認識陳迪,也從來沒有找人幫證人申請內地居民證及社保證。證人也向Mox Bank Limited查詢,並從該銀行得悉自己在該銀行有一個賬戶,即MOX賬戶[8]。
15.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6.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9]。
17. 上訴人供述[10],他於2020年開始任職保安,當時月入約港幣14,000元,目前月入約港幣20,000元。
18. 2021至2023年期間,他只有一個滙豐銀行賬戶。2021年12月,他想離開香港工作,一名曾幫他辦理貸款的小姐(下稱「貸款小姐」)通過電話表示可以介紹人給他認識。該通話結束的半小時後,一名自稱姓陳的男子致電給他,表示他可以很低的手續費為他提取強積金。於是二人相約在12月中於東九龍政府合署見面。陳姓男子亦叫上訴人帶身份證和回鄉證。
19. 當天,陳姓男子表示自己昨天曾與他通電話,並向他提供了一張卡片。上訴人指他於審訊前已遺失了該卡片。二人見面時,陳姓男子沒有向上訴人解釋提取強積金的程序,沒有給予他任何文件簽署,只是用電話拍攝了他的身份證和回鄉證。陳姓男子表示處理完畢後會再聯絡上訴人。該次見面用了約10分鐘。上訴人相信陳姓男子就是證人口中的陳迪。
20. 上訴人覺得不明白發生甚麼事,亦有很多事情想不通。在陳姓男子離開後的3至5分鐘後,他便致電陳姓男子,但打了最少5次以上都不能與他聯絡。然後,上訴人到陳姓男子在卡片上顯示的工作地點,但找不到他。該處的工作人員指陳姓男子上班一天就會消失三天。
21. 上訴人沒有報警,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只想悄悄地離開香港。
22. 對於涉案賬戶的開戶文件上的資料,上訴人指自己毫不知情,也不是他提供的。他沒有開立過、也沒有授權任何人開立涉案賬戶。他不認識在涉案戶口的提款及存款者。
23. 承認事實指,上訴人於2023年3月26日被捕,於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2月27日期間,他身在香港境內,亦沒有遺失過其香港身份證,及關於涉案賬戶的開立和交易載於Mox Bank Limited代表馮先生誓章(證物P3及P3A)。
裁決理由
24. 裁判官援引(a)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案,指出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才可公訴罪行的得益;(b)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重申終審法院定下處理一名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應考慮的事項及步驟。
25. 裁判官繼而處理證人的證供。他指出辯方對於證人的證供沒有太大的挑戰。裁判官裁定證人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證人已道出事實真相,接納證人的證供並給予絕對的比重[11]。接著,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最終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在《裁斷陳述書》說[12]:
「20. 本席仔細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言前後矛盾,而且有違常理。被告人指跟他見面的姓陳男子,他相信是陳廸。而見面的目的是他要提取強積金,可是在見面的10分鐘中,這位陳姓男子,並沒有向他交代提取強積金的過程,也沒有給予被告人任何文件簽署,只是拍下他的身份證及回鄉證,如果只是拍照,根本並不需要10分鐘之久,而在陳廸沒有交代有關的程序下,為何被告人又對他如此信任呢?被告人指這位陳先生是由貸款小姐介紹,可是就着這位貸款小姐的名字,哪一家公司等細節,完全欠奉,令人懷疑是否真的有其人。如有此人,既然被告人對貸款小姐的認識如此表面,甚至模糊,更加難以令人信納他可以相信由這位貸款小姐所介紹的人士,尤其是見面的過程中,這人完全沒有提及如何提取強積金。更重要的是,如果被告人要提取自己的強積金,最直接的方法就是諮詢強積金受託人,並不需要如此迀廻。本席由此至終也難以理解如何可以以身份證及回鄉證去提取強積金。
21. 被告人指在這位陳先生離開之後的3至5分鐘內,他已經打電話找這位陳生,甚至到他名片上的公司去找他,因為被告人擔心他會使用自己的資料來做甚麼。被告人指他到的是黃埔中心。在盤問時,他又同意當時他前往的地方是海濱廣場。無論如何,被告人在當天就未能再次找到該名拍下他身份證及回鄉證的男子。被告人指之後他發現自己回鄉證已經過期,他就不再跟進該名陳姓男子相關的事宜,因為他認為該名男子已經不能提取他的強積金。而在覆問時,被告人更披露他在事後透過另一途徑提取了自己的強積金。被告人一方面又聲稱自己擔心他的個人資料會被用作其他用途,甚至立即要走到該名陳姓男子的辦公室找他,而且未能找到他,如果他跟這名男子的交涉真的如此發生的話,一個合理的做法理應立即報警,而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因為怕家人知悉。本席也難以理解當中的邏輯關係。另外,被告人之後沒有再嘗試找這名男子,甚至把他的名片當作垃圾掉了,這些行為也是不合常理,匪夷所思。就算被告人找不到這名男子,但他也沒有去找他口中的貸款小姐去了解是怎麼一回事。對於一名男子影了他的身份證及回鄉證就此不了了之。
22. 基於上述,本席肯定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之證人,會拒絕接納其證供。」
26. 裁判官亦援引HKSAR v Lau Sui Hing and another CACC 111/2008案(未經彙編,2008年10月21日),並指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所以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戶口持有人知道及處理其戶口的交易[13]。
27. 裁判官指出,在2022年2月16日至27日期間,涉案賬戶共有港幣688,597元的提存,而有關的金額在存入後,在短時間內立即被提取。裁判認為涉案賬戶中的大額轉賬與上訴人財務情況明顯不符[14]。
28. 裁判官考慮了所有獲接納的證據後,指出她毫無懸念地裁定上訴人知悉涉案賬戶的開立和資金動向,而且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上訴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15]。
29. 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16]。
求情陳詞
30. 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65歲,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目前任職保安員,妻子55歲,育有一名28歲的女兒和一名20歲的兒子。上訴人曾接受心臟手術,需定期覆診。上訴人在1984年有兩項「盜竊」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判罰款共港幣1,000元。上訴人希望法庭就40年前的該記錄不作考慮[17]。
判刑理由
31. 裁判官首先援引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該案提及法庭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考慮的因素。裁判官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黑錢是源於犯罪得益,或有參與前置罪行[18]。
32. 裁判官亦考慮了多宗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昕鈺DCCC 85/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恆HCMA 51/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金平 HCMA 136/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惠敏 CACC 299/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 HCMA 74/2023。
33. 裁判官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 HCMA 106/2013案涉及港幣共294,810元,量刑起點為15個月;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 案則涉及港幣共95,510元,量刑起點為12個月。
34. 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的涉案金額遠高於上述鄭家偉案及潘惠雅案、涉案時間少於兩星期、轉賬次數共8次、上訴人的刑責是借出戶口、犯案手法不複雜、不涉及跨境因素後,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19]。
35. 裁判官明言,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人的個人背景或家庭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20]。她沒有給予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任何考慮[21]。最終,她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22]。
上訴理據
36.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大綱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在庭上確認他採納已存檔的書面上訴陳詞,並不作任何補充。
37. 經答辯人整理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可歸納為以下四個上訴理由:
(a) 上訴理由一:上訴人為了提取強積金,亦真誠相信陳姓男子是保險代理,將自己的身份證及回鄉證給予陳姓男子,並容許陳姓男子為自己拍攝頭像照片,所以上訴人對涉案賬戶的開立和提存沒有認知,是無辜的受害者;
(b)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答辯方的證據亦不足以將上訴人定罪;
(c) 上訴理由三:答辯方在審訊時沒有就上游罪行的細節作充分的舉證,致使裁判官誤判,因而對上訴人不公;及
(d) 上訴理由四:《上訴宗卷》中完全沒有2025年8月11日的聆訊謄本,因此對上訴人不公。
38. 至於判刑上訴,上訴人在《上訴人書面陳詞》亦依賴以上四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一的陳詞[23]
39.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基本上是在重覆他審訊時在證人台上的證供。裁判官經小心考慮後,已經拒絕接納這些證供,並在《裁斷陳述書》第20至22段(見上文第25段)詳細地列出了多個上訴人證供的不合理及前後矛盾之處。因此,裁判官就著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經已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提供了有力的理由。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誠信的裁斷沒有任何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問題,亦沒有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斷是正確的。
40. 上訴人指他對涉案賬戶的開立不知情[24]。於審訊時,辯方早已在結案陳詞中提出過這方面的論點。觀乎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控辯雙方的證據,包括這方面的證據,最終達致的結論沒有可詬病之處。
41. 此外,原審時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上訴方挑戰,而且證人發現有可疑後就向李先生、友邦及Mox Bank Limited查詢,可見證人的做法合情合理。相反,上訴人找不到陳姓男子後就不了了之,也沒有向介紹陳姓男子給他的貸款小姐查詢,更連陳姓男子的卡片都當作垃圾丟棄,上訴人的做法實在有悖常理。基於這些證據,裁判官顯然有充分的證據基礎去接納證人的證供的同時,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任何前後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
42. 上訴人供稱[25]自己曾到陳姓男子位於海濱廣場的辦公室找他,這地點與印在陳姓男子交給證人的卡片上的辦公室地點一致。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清楚指出上訴人一方面供稱他曾到陳姓男子位於黃埔中心的辦公室找他,另一方面卻在盤問時又同意當時他前往的地方是海濱廣場[26]。裁判官這部分的分析想帶出的是,上訴人的供詞出現前後矛盾。上訴人現時指自己的兩個說法的其中一個得到文件證據的支持,實在無補於事。
本席的考慮
43. 首先,本席要指出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一
44. 上訴人於審訊時由張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選擇作供。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一再強調涉案的賬戶不是上訴人開立的。她邀請裁判官考慮上訴人見陳姓男子時的情況(地點由陳迪選擇;陳迪叫他們帶備身份證和回鄉證;陳迪在現場拍攝他們的身份證和回鄉證)與證人是一致的。證人形容陳迪的外貌與上訴人形容陳姓男子也是一樣的。證人的MOX賬戶地址與涉案賬戶均相同。因此,上訴人的情況與證人相同,上訴人是不知道涉案賬戶的存在,直至出事了才獲通知[27]。
45. 本席不認為證人的情況與上訴人的情況相似。證人與陳迪及Jason Mok接觸後覺得可疑,於是他採取了一系列的行動去查究:WhatsApp陳迪、Jason Mok;致電友邦、李先生;親身去友邦辦公室了解詳情;查看網上BCT的每月強積金成員權益報表,又致電BCT、MOX Bank及報警。相反,據上訴人,他其後不再跟進陳姓男子的事。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言包括上訴人對事件的反應,拒納他的證言的決定沒有不妥當。
46. 上訴人現在只是再次重複他在證人台上的證供,以及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控方案情的批評。
47. 裁判官享有優勢,可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從而幫助她評估上訴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已細閱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言的原因。她的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
48.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二的陳詞
49. 上訴人主要指[28],裁判官就上訴人知悉涉案賬戶的開立、及上訴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等的裁斷,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
50. 答辯人陳詞,一連串的案例已確立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所以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戶口持有人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該些交易:Lau Sui Hing第64段、HKSAR v Emam Hosni Gaber Ibrahim HCMA 309/2016(未經彙編,2016年11月21日)第2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孝航 HCMA 22/2022(未經彙編,2022年5月13日)。
51. 在本案,上訴人的證供已被拒絕接納。根據銀行的紀綠,上訴人是涉案賬戶的唯一持有人,所以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他知悉涉案賬戶內的交易,並處理了該些交易。涉案賬戶的提存模式亦呈鏡像交易模式,即在存款後的幾分鐘之內,便再提款相若或相同的金額。若涉案賬戶的存款當中有上訴人的合法收入,答辯人不認為上訴人有任何理由需要先把款項存入該賬戶後,又隨即在幾分鐘內提取,此等行為顯然是多此一舉、不必要、及浪費時間。
52. 上訴人在約兩星期的時間內,頻繁地提存了港幣共688,000多元,即使以他將所有賺取的薪金存起來分毫不花的基礎來考慮,這數額等同上訴人約34個月的薪金收入。由此可見,此等提存模式及數額之大與上訴人每月港幣約20,000元的收入不符,而這提存模式亦明顯反映涉案賬戶被用作短暫儲存金錢,與「洗黑錢」的方式吻合。
53. 上訴人的證供已被拒絕接納,唯一且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任何合理的人,知道上訴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涉案賬戶內的款項是「黑錢」。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二
54.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55. 裁判官已拒納上訴人的證言。在此情況下,法庭可作出推論:既然上訴人是涉案賬戶的唯一持有及簽署人,他必然是處理戶口有關款項的人[29]。
56.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三的陳詞
57. 上訴人主要指[30]審訊時沒有就上游罪行的細節作充分的舉證致使裁判官誤判,因而對上訴人不公。
58. 答辯人陳詞,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案早已確立,控方沒有需要證明涉案財產確實是黑錢。無論如何,答辯人在原審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證人的兩份證人供詞(即證物P4及P5)呈堂,這兩份供詞已經詳列上游罪行的細節,張大律師也就上游罪行的細節在審訊時盤問了證人。縱觀本案的所有相關資料,答辯人不認為裁判官曾誤判,亦不認為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三
59. 正如答辯人援引Yeung Ka Sing Carson案,控方根本無需證明涉案財產確實是黑錢。
60.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答辯人就上訴理由四的陳詞
61. 上訴人主要指[31]《上訴宗卷》中完全沒有2025年8月11日的聆訊謄本,因此對上訴人不公。
62. 答辯人陳詞,於2025年12月15日,法庭已經在《上訴宗卷》補回2025年8月11日的聆訊的謄本[32]。因此,上訴理由四所指的情況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亦獲得了機會存檔補充書面陳詞。況且,上訴人有親身出席2025年8月11日的聆訊,上訴人當天亦由張大律師代表,因此,上訴人清晰了解當天聆訊的過程和內容,答辯人不認為上訴人蒙受任何不公。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四
63. 本席根據答辯人的陳詞以及法庭的記錄,以時序方式列出本案的重要事項:
(i) 2025年8月18日,裁判官作出口頭裁決;
(ii) 2025年8月28日,上訴人提交表格102 「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並附上「犯人陳述書」,指明「我不需要申請上訴不服定罪」;
(iii) 2025年10月16日,上訴人存檔了《上訴人書面陳詞》;
(iv) 2025年11月11日,原訟法庭批准上訴人申請延長上訴通知期限;
(v) 2025年11月26日,上訴人提交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並附上「犯人陳述書」,表示「不服法庭判詞…」;
(vi) 2025年12月15日,法庭把2025年8月11日及8月18日的聆訊謄本(即張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和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納入《上訴宗卷》;
(vii) 2026年3月31日,上訴人去信法庭批評答辯人日期為2026年1月19日的陳詞欠理據,並再次附上書面上訴陳詞。
64. 從以上可見,上訴人存檔書面上訴陳詞時(日期為2025年10月16日),《上訴宗卷》沒有包括8月11日及8月18日的聆訊謄本,理由簡單,因當時上訴人只針對判處提出上訴。及後他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法庭便預備8月11日及8月18日的聆訊謄本並納入《上訴宗卷》。是故,上訴人已獲得充份文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充份複述了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言。
65. 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在庭上亦確認不作任何陳詞。
66. 本席認為整個審訊以至上訴過程,上訴人均得到公平的對待。因此,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67. 經重新審視涉案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68. 基於上述,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69. 答辯人陳詞:
(a) 「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予以阻嚇是判刑的首要宗旨:Boma案;
(b) 除非有極特殊的因素,就算是初犯也應判處即時監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c) 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則判刑理應上調: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d) 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應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律政司司長 對 谢志建 CAAR 4/2024(未經彙編,2025年10月8日)。
70. 答辯人強調,本案有證人的證供支持涉案賬戶在約兩星期內有總額超過港幣68萬元的多筆存款,當中的港幣53萬多元的「黑錢」是源於一個針對公眾的強積金詐騙案件,而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法庭會採納高達3至4年的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未經彙編,2016年11月1日)。本案的「黑錢」源自嚴重罪行,法庭可以判處較其他洗黑錢案件更嚴峻的刑期。是故,裁判官只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實在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判刑上訴
71. 毫無疑問,「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00萬元。
72. 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清楚知道上訴法庭就同類罪行作出判刑時要考量的事項,亦參考多宗原訟法庭的案例務求達致一個公平的判罰。
73.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說[33]:
「19. 本案所涉及的金額明顯遠高於鄭家偉及潘惠雅案,並低於何善恆、楊金平及許惠敏案中的涉案金額,更接近余昕鈺案中的涉案金額。然而本案涉案的時間少於兩星期,控罪期間轉賬次數一共8次,不過就已涉及金額高達68萬港元。被告人的刑責是借出戶口,犯案手法殊不複雜,亦不涉跨境因素。」
74. 很明顯,裁判官在量刑時已正確考慮了涉案金額、犯案時期的長短、犯案模式、上訴人的角色和罪責等事項。她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跨境因素,以及上訴人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任何犯罪得來及有參與任何前置罪行[34]。
75. 綜觀裁判官達致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刑期的判刑理由,本席經重審後,不認為她在原則上犯錯,而刑罰也不是明顯過重。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結論
76. 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均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控罪書上所指明的戶口
[2] 《上訴宗卷》第46-84頁
[3] 《上訴宗卷》第85頁
[4] 證物P1
[5] 《上訴宗卷》第24d, 46及47頁
[6] 《上訴宗卷》第24d及47頁
[7] 《上訴宗卷》第47-48頁
[8] 《上訴宗卷》第47-48頁
[9] 《上訴宗卷》第24e頁
[10] 《上訴宗卷》第24e-24f頁
[11] 《上訴宗卷》第24g-24h頁
[12] 《上訴宗卷》第24h-24i頁
[13] 《上訴宗卷》第24j頁
[14] 《上訴宗卷》第24j頁
[15] 《上訴宗卷》第24j-24k頁
[16] 《上訴宗卷》第24k頁
[17] 《上訴宗卷》第25及88F-L頁
[18] 《上訴宗卷》第20D-21J頁
[19] 《上訴宗卷》第23A-24C頁
[20] 《上訴宗卷》第24C-E頁
[21] 《上訴宗卷》第24F-H頁
[22] 《上訴宗卷》第24H-J頁
[23]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7頁
[24]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7頁
[25]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5頁
[26] 《上訴宗卷》第24i頁
[27] 《上訴宗卷》第90 N-91 G頁
[28]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5及7頁
[29] 情況有如律政司司長 對 谢志建CAAR 4/2024第29段所言
[30]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7-8頁
[31]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9頁
[32] 《上訴宗卷》第90-94頁
[33] 《上訴宗卷》第23頁
[34] 《上訴宗卷》第21頁《判刑理由書》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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