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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3/2022
[2023] HKCFI 1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3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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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9月29日及2023年2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5月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她於2021年8月3日在荃灣大壩街4-30號荃灣廣場1樓143-169號舖H&M(「H&M」)偷竊兩條裙、三件衫及四條褲,總值$878.3。她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4天緩刑兩年。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是便衣保安員陳女士。2021年8月3日早上約11:00時,她在H&M巡邏,見到上訴人在女裝部,手攜一個裝有貨物的H&M購物籃,及一個她自攜的白色環保袋。
4. 上訴人在童裝部將一件童裝從衣架除下,放入購物籃內,並帶同所有物品進入試身室。上訴人離開試身室時,把購物籃連同一些貨物放下。
5. 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放下的貨物數量不多,而白色環保袋則漲了起來。上訴人在店舖內徘徊了大約2分鐘後離開。期間,上訴人沒有付款。
6. 控方第一證人在距離H&M出口約10至15米外的一間戲院門外,截停上訴人,表露身份,並指上訴人可能有貨物尚未付款。
7. 經檢查後確認白色環保袋內有共值878.3元屬於H&M但尚未付款的童裝及女裝。事件報警處理。
8.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60052到場調查,並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貪心,並解釋偷竊的貨物是供自己及孫兒使用。
9. 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內,發出「發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通知書」)予上訴人,並在警員記事冊內,補錄上訴人警誡下的說話。上訴人在記事冊的補錄供詞寫下確認供詞正確及自願作供的結尾聲明及簽署。控方第二證人否認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10. H&M的閉路電視拍攝了案發時上訴人在H&M內的情況,其片段呈堂作為證據。
辯方案情
11. 上訴人解釋當日進入H&M,打算購買衣物給自己及孫兒。離開試身室時,她放下不打算購買的貨物,並在H&M內繼續選擇貨物,但沒有進一步找到合適的衣物。她曾經與其他顧客搭訕,談及價錢問題。她感到肚餓,決定離開H&M,但忘記曾把一些H&M的貨品放入白色環保袋內,因而忘記付款,直至被保安截停,才如夢初醒。
12. 警員到場後,沒有向她施行警誡,而她沒有作出任何招認。她當時是堅稱自己不是貪心及沒有偷竊。她指警員記事冊內的內容並不準確,但她因為患有白內障和黃斑點病變等問題,根本看不清楚記事冊的內容。
13. 她受到控方第二證人的欺騙,誤以為記事冊只記下涉案物品金額及案發地點等資料,不知道記載了她因「貪心」而犯案,因此才簽名及抄下結尾聲明。
上訴理由
1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她只是忘記付款及並沒有作出任何的招認。
討論
15. 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重申她只是一時忘記付款,完全沒有意圖偷竊案中的物品。她強調她並非一個貪心的人,並指出她曾經將拾獲的黃金勞力士手錶及錢包交到警署。
16. 就她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上訴人亦重申她在原審作供時候所提出的指控。
17. 她進一步指出,控方提供H&M的閉路電視片段給她3次,每次的內容都不相同,及經過剪輯,目的是要誣告她。為此,本席將上訴聆訊押後,給予上訴人時間去整理這方面的上訴理據。
18. 在恢復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理據去支持她就H&M閉路電視片段的指控。其實,她的說法根本上是不成立的,因為原審的時候雙方承認有關的H&M閉路電視片段是真確的,並在這基礎上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堂為證據。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上訴人自己及代表她的當值律師,都沒有就閉路電視片段的真確性提出質疑。再者,閉路電視片段根本不構成上訴人偷竊的直接證據,控方犯不着要不法地將其剪輯。
19. 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在原審的時候,裁判官已經詳細及妥善地處理了[1]:
『14. 被告人的說法是,她揀選了一些貨物後進入試身室,其後把不合心意的貨物連同購物籃放下,而打算購買的物品,則放入白色袋。但因為心大心細,並與其他顧客搭訕時,談及H&M價錢會否較貴,加上感到肚餓等,最終忘記涉案物品已經放在白色袋內,因此離開H&M時沒有付款,完全冇心偷竊。
15. 本席認為,被告人顯然在試身室內,將未付款的物品放進白色袋。如果被告人純粹在試身室內試身,而不是乘機在沒有其他人在場下,把未付款的貨物偷偷放進白色袋,她大可以試身後把不合身的貨品,留在試身室內,或者放在試身室外的任何位置,而打算購買的物品,則仍然留在購物籃內,方便繼續選購時,把貨品放入購物籃,根本沒有理由、亦沒有需要,把打算購買的物品在試身室內放進白色袋。
16. 雖然白色袋沒有拉鏈,但不是透明,其他人不能由外觀上得知,白色袋內是否藏有尚未付款的貨物,而且被告人未付款的物品,包括2條裙、3件衫及4條褲,不但有一定重量,亦使白色袋變得漲起,被告人聲稱忘記白色袋內藏有未付款的貨物,並不合理。
17. 被告人離開試身室後,的確未有立時離開H&M,而且透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以見到她當時先行接近H&M店舖其中一個出口,但卻沒有立刻離開,仍然在H&M內徘徊約兩分鐘,才由H&M另一出口離開。但本席認為,被告人試身之後沒有立刻離開H&M,可以只是等待適當時機,並不等同沒有盜竊意圖。
18. 總的而言,被告人在沒有其他人的試身室內,把未付款的物品,放入不透明的白色袋,使其他人難以看到袋內的情況,其後在沒有付款下離開H&M,行為完全吻合有心偷竊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理,並不相信她。
19. 被告人爭議她曾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招認」。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此項爭議。
20. 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做事馬虎,因此可能在現場根本沒有、或者忘記了警誡被告人。
21. 在主問開始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的確沒有主動提及在現場曾經警誡被告人,已經將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在庭上說出。控方第二證人在2019年才入職,擔任警員約有三年時間,共有10多次拘捕的經驗,並確認每一次都有向被捕人施行警誡,但本案其實是他第一次真正出庭作供。本席接納他不是一名有出庭作供經驗的人,不懂得把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時,雙方的對答順序說明。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確認,他警誡被告人後,被告人才作出回應,並承認因貪心犯案。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出庭經驗不足,並非做事馬虎。
22. 根據所有呈堂的文件,被告人的確在記事冊簽署作實,亦寫下結尾聲明,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確曾在現場警誡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已承認因貪心犯案。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並非一名作事馬虎隨便的人,他雖然對一些警方的日常用語,例如「Pol 153」即是羈留人士通知書,並不十分熟悉,但這並不會影響他作供的可信性。
23. 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實話實說,在盤問之下亦沒有動搖,而且記事冊內亦可見到被告人的簽名及結尾聲明,肯定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作供。』
節錄中的被告人就是上訴人,而白色袋就是白色環保袋。
20. 上訴人所提出的,都是針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就着這個議題,不少案例,包括終審法院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及Raymond Chen v HKSAR[3]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21. 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要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22.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3. 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1] 上訴卷宗第19-21頁裁斷陳述書第14-23段。
[2] [2005] 1 HKLRD 838。
[3] FACC 1/2010,2010年12月6日,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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