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建輝 (被告人)
[2025] HKDC 1887
DCCC 1565/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65號
---------------------------
---------------------
裁決理由書
1. 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否認一項簡稱「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 控罪詳情是,被告於2024年8月29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麗翠苑麗森閣某一單位内(「該單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財產,即該單位及該單位內的其他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3. 控方傳召了共三名證人,第一證人的證供已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方式呈遞。辯方則沒有任何證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4. 不爭議的事實是事發當日,有關時段,被告人單位之內有一些衣物、可燃點的東西燃燒起來,冒出大煙,大煙驚動上層的單位住客,住客報警後消防人員到場。消防人員第一時間到達的單位並非著火單位,而是上層單位。
5. 從此可見,被告人並沒有就自己單位著火一事報警,否則的話,消防不會不先到達被告人的單位。
6. 控方主要倚賴被告人的一個口頭招認來指控被告人。根據消防隊長聲稱,招認的內容是在他調查初段,被告人對他承認因為心情不好,燒毀客廳内的一些物品。經考慮之後,因為招認並未受隊長警誡,當時火剛熄滅,被告人可能驚魂未定,而且他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加上有關招認並非一字一句記錄複述於法庭,本席裁定該招認不能呈堂,連表面證據都沒有。
7. 沒有這個招認,簡單而言,現時的控方證據雖然非常可疑,但不能夠否定事實上是被告在吸煙期間(桌上有香煙和打火機)不小心,所謂「焫著」、「燒著」物品而起火,然後需要較長的時間將火撲熄。現時的證據之中,這個可能性是不能夠完全推翻。而如果這個是事實的話,控罪就不能成立,因為這不能夠滿足故意縱火或者魯莽著火這項的要求。
8. 既然一個重要元素不能夠被控方證明,法庭必須依例判處被告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