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80/2022
[2022] HKDC 13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沈仲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 |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 |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 |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 |
[5]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本案,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 3 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 1 ) ( a )及( 3 )條;
控罪二: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 3 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 1 ) ( a )及( 2 )條;
控罪三: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 7 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 2 ( 1 )及( 4 )條;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 7 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 1 )及( 2 ) ( a )條;
2. 就控罪五,法庭應控方申請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案情
3. 2021年11月15日0123時,警員巡邏至尖沙咀碧仙桃路與加拿分道交界,見一輛登記號碼TS3794的私家車(「私家車」) 停泊於04284B號收費錶車位。
4. 警員上前到私家車查問,亦聽到私家車引擎正在運轉,又見到車頭燈亮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被告人下車經警員搜身後,在被告人左前褲袋發現私家車車匙,在右前褲袋發現兩部流動電話。
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
5. 經搜查,在私家車前排乘客位的下層儲物箱發現以下物品:
(a) 1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4.6克氯胺酮的共16.9克固體 (「證物1」) ;
(b) 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42克可卡因的共0.50克固體 (「證物2」) ;
(c) 4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65克可卡因的5.77克固體 (「證物3」) 。所有膠袋均有「1」的標記;及
(d) 現金港幣6,805元。
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
6. 另在私家車司機位車門內側把手,發現以下物品:
(a) 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證物4」)。
(b) 一個由港幣10元銀行紙幣摺成的紙包,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證物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四)
7. 根據運輸署紀錄,被告人沒有任何駕駛執照。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拘捕及警誡
8. 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
(a) 證物4及5是自用;
(b) 關於證物1至3,被告人幫朋友派遞兩包氯胺酮及可卡因,報酬為每晚港幣1,500元;及
(c) 被告人駕駛了私家車兩個星期,但沒有駕駛執照。
9. 證物1的市值為港幣11,340元(即每克氯胺酮港幣671元);證物2及證物3的市值為港幣6,483元(即每克可卡因港幣1,034元)。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有7次出庭記錄,共涉及8項控罪:於2019年1月就一項處理贓物罪被判處感化令12個月並於2019年3月就兩項店舖盜竊罪被判處感化令18個月。但被告人兩次違反感化令,最後被法庭撤銷感化令,判處勞教中心。於2022年3月,被告人同時干犯了不小心駕駛、意外後沒有報案、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沒有牌照的車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共五項控罪,均被判處教導所[1]及取消駕駛資格 12個月。
被告人的背景
11. 被告人現年19歲,在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二程度。父母於他小學四年級時離異,被告人其後便與祖母同住。被告人曾做過外賣員、倉務員、運輸工人等不同工作。他最後在壽司店當過學徒,月薪約14,000元港幣,每月付給家用平均600元。
求情陳詞
12. 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母親和祖母的求情信,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被告人明白,販運毒品是嚴重罪行,判處即時監禁在所難免。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全部控罪,他知道在本案中,除認罪外,減刑因素極為有限。
13. 辯方指就控罪一,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胴在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本案涉及14.6克氯胺酮,根據案例,量刑起點應約為4年2個月。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可卡因在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本案另外涉及5.07克可卡因,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3年6個月。
14. 辯方緩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一案,指上訴法庭對於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方法,可建基於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法庭須因應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而酌情決定那種量刑方式較為適合。法庭不論採用那一種方式,最重要的是必須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總體性,先定出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個別刑期,然後作出調整。
15. 本案涉及兩類危險藥物,辯方於陳詞中以「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作出相關的測試運算。
16. 辯方陳詞指就控罪二,只涉及少量0.02克的可卡因,希望法庭考慮控罪一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三及四與控罪一 及二性質不同,原則上應處分期執行。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寬大處理,酌情命令將部分控罪三及四的刑期與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
量刑
控罪一
17.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法庭屢次強調販毒者都不應冀望法庭會輕判(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菲 CACC330/2011[2] )。就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18. 本案涉販運危險藥物14.6克氯胺酮和5.07克可卡因。
19. 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的判刑指引,涉及14.6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50個月。
20. 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涉及5.07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40個月。
21. 如以「單一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販運以上毒品的量刑起點為90個月。法庭認為該量刑起點過重,亦同意辯方的建議,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起點。法庭謹記上訴法庭於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就「綜合方式」的計算步驟[3]。
22. 本案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potency)較強,故法庭會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法庭接納辯方作出的測試運算作考慮:
(i) 謬誤測試 (absurdity test) :
本案兩種毒品共重19.67克。若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量刑刑期為69個月。
(ii) 轉換測試 (conversion test) :
在比較可卡因及氯胺胴的量刑指引,及以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基准,作出換算,14.6克氯胺胴約等如7.5克可卡因,加上原來的5.07克可卡因,換算後共為12.57克可卡因,量刑指引為62個月 。
(iii) 比例測試 (ratio test) :
假設總重量19.67克為同一類危險藥物,5.07克可卡因佔比例為26%,14.6克氯胺胴佔74%。以比例運算,量刑指引為57.9月(17.94個月+ 39.96個月) 。
23. 經以上考慮後,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0個月監禁。被告人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para 23)。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即63個月監禁。
24. 被告人19歲,不屬「極度年青」的類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就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本案控罪一,屬例外罪行[4],因此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周梓添) and Ho Wan Chiu (何運超) [2015] 1 HKLRD 853上訴法庭指,即使被告年青初犯,法庭亦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25. 就控罪一,法庭以6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6. 控罪二涉0.02克可卡因。
27. 法庭考慮了有關危險藥物份量及性質,而被告人過往亦沒有牽涉危險藥物的相同定罪紀錄。
28. 就控罪二,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2個月監禁。
控罪三
29. 根據香港法例第3 7 4章《道路交 通條例》第4 2 ( 1 )及( 4 )條,此控罪最高刑罰可判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0. 就本控罪,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屬第二次被定罪,即重犯。但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干犯本案時[5],是在他就本控罪第一次被定罪的判刑日期[6]前發生。
31. 被告人從沒考取駕駛執照而在道路駕駛,他警誡下承認駕駛了私家車兩星期,完全罔顧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就控罪三,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2個月監禁。
控罪四
32.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 1 )及( 2 ) ( a )條的最高刑罰可判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根據法例,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予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3.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旨在就使用汽車所產生的風險為第三者提供保障而訂定[7]。
34. 本案被告人明知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汽車,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無法得到保障及賠償。
35. 就控罪四,如同上述控罪三的情況一樣,被告人重犯本控罪。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另外,本案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法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頒令被告人停牌24個月。
36. 基於以上考慮,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 監禁 42個月;
控罪二: 監禁 2 個月;
控罪三: 監禁 2個月;
控罪四: 監禁 4 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
整體量刑
37.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頒令就控罪一和二的判刑同期執行。
38. 被告人於道路上駕駛時,被告人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法庭頒令就控罪三和四的判刑同期執行。
39. 但法庭認為,控罪三和四與控罪一和二危險藥物的刑責性質不同,所以部份應分期判刑。法庭頒令控罪三和四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和二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4個月監禁。
總結
40. 本案控罪一至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4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 24個月。
41. 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敎導所條例》第5A(1)(b)條,因本案被告人本案被判處監禁的刑期為2年以上,就他另案[8]被判處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的效力即告終止。
[1]STCC 420/202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菲 CACC330/2011 第19段。
[3]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第27段。
[4]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
[5] 2021年11月15日。
[6] 2022年3月28日。
[7]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引言。
[8]STCC 420/20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