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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91/2021
[2026] HKCFI 3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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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王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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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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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陳穎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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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醫院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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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6月2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6月22日 |
判 決 書
一.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1. 本聆訊處理以下5張由原告人提出的傳票(統稱「五張傳票」):
1.1. 日期為2022年 8月 1日的傳票(「8月1日傳票」)[1];
1.2. 日期為2022年 8月 3日的傳票(「8月3日傳票」)[2];
1.3. 日期為2022年 9月 16日的傳票(「9月16日傳票」)[3],但第2段除外;
1.4. 日期為2022年 11月 15日的傳票(「11月15日傳票」)[4];
1.5. 日期為2026年 2月 12日的傳票(「2月12日傳票」)[5]。
2. 9月16日傳票第2段,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文件披露電腦掃描的報告及光碟內容全部列印成中文字披露給原告人」的申請,已經在2022年10月6日被葛聆案官頒令撤銷[6],而原告人並沒有就此撤銷命令提出上訴。
3. 根據葛聆案官於2022年12月15日的命令[7],11月15日傳票無限期押後,雙方有權申請恢復受理,而8月1日傳票、8月3日傳票及9月16日傳票則無限期押後,另定日期進行辯論。
4. 原告人在2022年10月10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葛聆案官「避開離開本案」。該申請被拒後,原告人一直上訴至上訴法庭,並於2025年12月15日被上訴法庭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詳見下文第28段)。
5. 原告人提出的2月12日傳票在2026年3月5日進行提訊,當天原告人申請恢復審理以上四張傳票。被告人沒有反對。上述四張傳票(除已經被撤銷的9月16日傳票第2段外)連同2月12日傳票押後至本聆訊一併作實質辯論。
6. 原告人在五張傳票內提出的要求可分為以下幾大類:
6.1. 要求被告人作出指定文件的披露;
6.2. 質疑醫療記錄的真實性,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醫生在現階段出庭作供或宣誓;
6.3. 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嚴重刑事指控;
6.4. 質疑葛聆案官的處理方法及裁決;
6.5. 要求被告人及或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代表處理本案的委托書。
7. 本聆訊只處理原告人的上述五張傳票内所載的申請。至於原告人在陳詞中提及很多其他事宜,例如要求法庭直接判決原告人獲得賠償等,都不是五張傳票的範圍,不會也不應在本聆訊處理。
二. 文件披露
8. 《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及第8條規則對於披露指定文件要求作出規定。根據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申請人須存檔誓章,說明他所要求對方透露的文件由對方現時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而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是關於有關訟案的事宜。根據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法庭需要進一步考慮披露文件的必要性,假如法庭認為按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無必要作出文件披露,法庭即須拒絕作出文件披露命令。
9. 高等法院原訟庭在Jade’s Realm Ltd v Director of Lands HCA 1509/2012,2015年1月9日和 Delco Participation BV v HWH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869案件中亦説明,根據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文件披露申請,法庭須信納有充分證據證明以下事項:
(1) 有關文件確實存在;
(2) 該文件是關於訴訟案件的爭議事項;
(3) 被告人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文件;及
(4) 就公平處理案件及節省訟費而言,有必要披露相關文件。
10. 當一方透過誓章方式述明他並不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文件,除非有充分證據證明所言屬虛假,法庭一般信納該方並不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文件。見Jade’s Realm Ltd v Director of Lands HCA 1509/2012,2015年1月9日。
11. 原告人的文件披露申請載於8月1日傳票第1-17段,8月3日傳票和9月16日傳票第1段。
12. 就原告人以上的文件披露申請,被告人透過2022年8月20日李苡婷的宗教式誓詞、及2022年9月9日李苡婷的第二份宗教式誓詞及2022年9月21日李苡婷的第三份宗教式誓詞作出以下文件披露,並以誓章方式說明對於原告人要求的部分文件和錄像,他們並沒有。
13. 被告人透過2022年8月20日李苡婷的宗教式誓詞作出以下的披露:
13.1. 關於8月1日傳票第1段要求披露「2017年9月26號手術全部過程錄影及排板」,被告人 (1)附上基督教聯合醫院有關原告人由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4日的住院紀錄副本,包括有關原告人2017年9月26日接受手術的醫療紀錄副本,標記為“LYTJ-1”;(2)述明根據聯基督教聯合醫院記錄,原告人於2017年9月26日的手術過程並沒有進行錄影。[8]
13.2. 關於8月1日傳票第2段要求披露「2017年10月19號手術全部過程錄影及排板」,被告人(1)附上基督教聯合醫院外科專科門診有關原告人於2017年10月19日接受傷口護理的醫療紀錄副本,標記為“LYTJ-2”;(2)並述明傷口護理過程沒有進行錄影。[9]
13.3. 關於8月1日傳票第3段要求披露「2017年7月15號至2017年9月26號手術之前的,x光片子及報告及電腦掃描片子及報告,抽組織化驗片子及報告」,被告人(1)附上原告人由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超聲波、其他放射性檢查及組織化驗報告副本,標記為“LYTJ-3”;(2)以光碟形式附上原告人由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1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超聲波及放射性檢查的圖像副本,該光碟標記為“LYTJ-4”;(3)附上原告人由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抽取組織的化驗報告副本,標記為“LYTJ-5”;(4)述明原告人的組織片子保存於基督教聯合醫院的實驗室,不能外借或被複製。[10]
13.4. 關於8月1日傳票第4段要求披露「2017年10月13號 [第一被告人] 在病房給 [原告人] 做B超片子及報告」,被告人附上基督教聯合醫院記錄了原告人於2017年10月13日接受床旁乳房超聲波檢查的醫療紀錄副本,標記為“LYTJ-6”,並述明沒有圖像副本。[11]
13.5. 關於8月1日傳票第5段要求披露「2018年10月10號B超片子及報告」,被告人附上原告人於2018年10月10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乳房超聲波檢查的報告副本,標記為“LYTJ-7”。該超聲波檢查的圖像副本存放於標記為“LYTJ-4”的光碟。[12]
13.6. 關於8月1日傳票第6段要求披露「2018年11月2號,[第一被告人] 給 [原告人] 抽組織化驗(在門診 [第一被告人] 用長針在 [原告人] 胸部紮了4針),片子及報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以上文件。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記錄,沒有原告人於2018年11月2日到診或抽取組織的紀錄。[13]
13.7. 關於8月1日傳票第7段要求披露「2018年11月9號複診 [第一被告人] 懷疑給 [原告人] 內臟紮壞了,打電話給x部立即給 [原告人] x光片子及報告」,被告人把原告人於2018年11月9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x光檢查的圖像副本存放於標記為“LYTJ-4”的光碟,並沒有報告。[14]
13.8. 關於8月1日傳票第8段要求披露「2019年1月23號x光片子及報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以上文件。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紀錄,原告人於2019年1月23日當天並沒有接受x光檢查。[15]
13.9. 關於8月1日傳票第9段要求披露「2019年12月10日打電話給 [原告人],非複診室複診錄影文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以上錄影文件。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記錄,原告人於2019年12月10日沒有到診記錄。[16]
13.10. 關於8月1日傳票第10段要求披露「2019年12月16號超聲波片子及報告」,被告人附上原告人於2019年12月16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左鎖骨上淋巴(即Left Supraclavicular Lymph Node)超聲波檢查的報告副本,標記為“LYTJ-8”,超聲波檢查的圖像副本存放於標記為“LYTJ-4”的光碟。[17]
13.11. 關於8月1日傳票第11段要求披露「2020年2月3號x光片子及報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以上文件。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記錄,原告人於2020年2月3日當天並沒有接受X光檢查。[18]
13.12. 關於8月1日傳票第12段要求披露「2020年3月26號放射及器官造影片子及報告」,被告人附上原告人於2020年3月26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左邊乳房造影檢查的報告副本,標記為“LYTJ-9”,左邊乳房造影檢查的圖像副本存放於標記為“LYTJ-4”的光碟。[19]
13.13. 關於8月1日傳票第13段要求披露「2020年12月10日超聲波片子及報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以上文件。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記錄,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0日當天在基督教聯合醫院原本預約了頸部淋巴結的超聲波檢查,但她最後沒有到診。[20]
13.14. 關於8月1日傳票第14段要求披露「2020年6月1號胸部肚子器官造影片子及報告」,被告人附上原告人於2020年6月1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上腹部超聲波檢查的報告副本,標記為“LYTJ-10”,上腹部超聲波檢查的圖像副本存放於標記為“LYTJ-4”的光碟。[21]
13.15. 關於8月1日傳票第15段要求披露「2019年12月27及騙 [原告人] 到急症室捆綁8小時的全程錄影文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以上錄影文件。[22]
13.16. 關於8月1日傳票第16段要求披露第一被告人的相關專業資格文件,被告人披露了第一被告人的相關資歷,並附上第一被告人在香港醫務委員會的註冊醫生名單上的資料[23]。
13.17. 關於8月1日傳票第17段要求披露第一及第二被告不抗辯的理由,被告人指出余聆案官於2021年9月9日發出命令,規定原告人於指定限期內存檔及送達符合高等法院規則及以屬實申述方式核實的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有關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並且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需就原告人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之申索陳述書作出回應或抗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其抗辯書之時限延期至法庭另有指示。[24]
13.18. 關於8月3日傳票第2段[25]要求披露「2019年12月29日在聯合醫院子宮內膜活檢和瘜肉切除術」的排板、文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以上文件。根據記錄顯示原告人於2019年12月19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並沒有到診及接受子宮內膜活檢和瘜肉切除術。[26]
14. 原告人質疑被告人披露不全、或披露虛假文件。原告人在她的陳詞論點綱要提出她認爲未有披露下述文件。原告人有責任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她要求的文件確實存在、並為被告人管有。並且須清楚列出她認爲那一份文件是虛假的、支持她聲稱文件是虛假的詳細理由及客觀證據。單憑原告人的口頭聲稱,沒有客觀證據支持,是不足夠的。
15. 原告人陳詞論點綱要第70段指被告人未披露「於2017 年9 月26 日,整形外科8 小時手術全程錄影過程,入院出院記錄及,本人簽字同意書,及手術排版」,但是被告人在“LYTJ-1”内已經披露了以上的文件,舉例文件冊第98,104-106,109,112,115,149-181頁等。也在誓詞指出沒有手術的錄像。原告人這聲稱或質疑並不成立。
16. 原告人陳詞論點綱要第71段指被告人未披露「於2017 年10 月19 日非手術室手術,本人簽字同意書,注冊名字簽字同意書,及手術排版」。但是被告人在“LYTJ-2”内披露了當天的記錄(見文件冊第257頁)。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所述,以上是被告人就當天的所有記錄。原告人未有證據證明有她「簽字同意書,注冊名字簽字同意書」的存在。原告人這聲稱或質疑並不成立。
17. 原告人陳詞論點綱要第72段指被告人未披露「於2018 年11 月2 日聯合醫院門診,第一被告人用長針在原告人胸部腹部扎了4 針,稱組織化驗,提供抽組織化驗專科醫生資格證書,及本人簽字同意」.。被告人在誓詞指出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記錄,沒有原告人於2018年11月2日到診或抽取組織的紀錄。原告人這聲稱或質疑並不成立。
18. 原告人陳詞論點綱要第73段指被告人未披露「於2019 年12 月27 日第一被告人騙我到急診室強行全身捆綁8小時全程錄影及本人簽字」。被告人在誓詞指出沒有原告人要求的錄像文件。原告人這聲稱或質疑並不成立。
19. 原告人陳詞論點綱要第74段指被告人未披露「於2019 年12 月29 日,在聯合醫院接受婦科手術,全程錄影,手術簽字同意書,及手術排版」,被告人在誓詞指出根據記錄顯示原告人於2019年12月19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並沒有到診及接受子宮內膜活檢和瘜肉切除術。原告人其後提交了一份醫院管理局何醫生2021年1月27日的報告[27],當中提到原告人在2019年12月29日進行的醫療程序,質疑被告人的披露不正確。原告人在傳票中只要求在聯合醫院接受婦科手術的文件。她提交的何醫生報告沒有顯示是那家醫院發出的,原告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何醫生報告所指的是聯合醫院。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原來的披露不正確。無論如何,被告人代表律師同意再就何醫生報告的内容索取指示,並會以誓詞形式說明何醫生報告内所指的醫療程序是否在聯合醫院進行,如果是的話,會確認他們是否有該手術的「全程錄影,手術簽字同意書,及手術排版」,如有,則提供。
20. 原告人陳詞論點綱要第75和76段指被告人未披露「手術治療醫療記錄中文版文字」及「原告人手術前後所有電腦掃描及超聲波等等儀器檢查的中文版文字報告」。原告人沒有清楚指出以上所指是那項手術,而且被告人已經對原告人的其他關於指明的手術文件作出了披露。假如,原告人是指9月16日傳票第2段内的要求,該要求已經被撤銷。原告人這聲稱或質疑並不成立。
21. 原告人陳詞論點綱要第69段指被告人未披露「原告人的乳房癌的中文報告」,被告人指出已經就其管有的文件作出了披露。原告人這聲稱或質疑並不成立。
22. 原告人陳詞論點綱要第77段指被告人未披露「預期不向法庭存檔抗辯,原告人經修訂的申素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理由。」被告人在誓詞已經提出了他們理由。原告人這聲稱或質疑並不成立。
23. 另外,本席留意到8月1日傳票第3段要求披露的文件時間是自「2017年7月15號」,而被告人披露文件的時間自2017年7月17日開始,沒有提到2017年7月15日及2017年7月16日是否沒有原告人所要求的文件,或是沒有披露。被告人同意以誓詞形式說明以上的情況。
24. 原告人亦曾指出被告人存檔標記為“LYTJ-4”的光碟內沒有任何文件或圖像。葛聆案官於2022年9月1日命令[28]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22年9月29日或之前提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LYTJ-4” 證物可閱讀之光碟。被告人透過存檔及送達日期為2022年9月9日的李苡婷第二份宗教式誓章[29]附上“LYTJ-4”證物可閱讀的光碟,並標記為“LYTJ-13”。原告人在9月16日傳票第1段指出上述光碟還是沒有圖片內容,要求法庭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文件披露於本案有關的電腦掃描片子製成的光碟能看得清楚的給原告人」[30]。被告人其後把光碟的内容打印出來,並附於李苡婷第三份宗教式誓章[31]内。原告人在陳詞指被告人再存檔的是「黑黑盲盲的圖片,沒有中文字報告」。被告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存有她指的中文報告。原告人這聲稱或質疑並不成立。
三. 質疑醫療記錄的真實性,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醫生在現階段出庭作供或宣誓,先審理原告人指稱醫療文件的真實性(9月16日傳票第3段、2月12日傳票第1-2段)
25. 原告人依賴她單方面的口頭聲稱,質疑被告人披露的醫療紀錄之真實性。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或佐證她的聲稱,而且也沒有法律依據支持醫生應在現階段出庭作供的要求。本訴訟現時仍始於初步階段,雙方仍未完成存檔各自的狀書。原告人的要求在程序上是不恰當的,應被撤銷。
四. 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嚴重刑事指控 (2月12日傳票第3-6段)
26. 原告人提出多項對第一被告人及其他醫護人員非常嚴重的刑事指控,包括作出虛假醫療報告、預謀謀殺等。原告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或專家證供支持她的指控。無論如何,本案屬於民事人身傷亡訴訟。原告人所提的刑事指控,應依循適當的刑事調查及檢控機制處理,不適宜在本民事訴訟案件中處理。
五. 質疑葛聆案官的處理方法及裁決 (11月15日傳票)
27. 原告人在11月15日傳票中質疑及反對葛聆案官先前處理本案件的方式、命令及裁決。
28. 原告人曾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葛聆案官於2022年11月4日駁回原告人提出撤換聆案官申請的命令。該上訴被高等法院原訟庭潘兆童法官駁回[32]。其後原告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亦於2025年3月14日被潘法官拒絕[33]。原告人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亦於2025年12月15日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基礎,以支持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34]。
29. 原告人應該知道上訴的程序。如不服葛聆案官的命令及裁決,應透過適當的上訴程序處理,而非以傳票方式在本法庭處理。
六. 要求被告人及/或其代表律師存檔代表處理本案的委托書(2月12日傳票第7-8段)
30. 原告人在2月12日傳票第7段要求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何時何地簽委託代理高等法院HCPI291/2021民事訴訟案件委託書存檔及送達」。原告人沒有任何理據或法律基礎支持她這項要求。
31. 原告人在2月12日傳票第8段要求三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法庭存檔及送達,代表人身傷亡法庭葛倩兒聆案官的授權委託代表律師出庭,原告人傳票申請葛倩兒聆案官離開本案出庭聆訊律師代表的委托書」。
32. 原告人可能誤解被告人律師代表葛聆案官出席她要求撤換葛聆案官的上訴。本席留意到上訴法庭在裁決書[35]第14段也提到原告人有類似誤解:
“原告人明顯對撤換聆案官申請有誤解。原告人認為她的撤換聆案官申請是針對葛聆案官「本人」的訴訟,可是原告人此申請只是她案件中的一項事宜,並不會使聆案官「變成」被告人之一,所以原告人對聆案官「沒有出庭」、「須付訴訟費用」和「沒有作出反對」等等的指控完全沒有法律基礎。這些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33. 原告人沒有任何基礎或證據顯示葛聆案官與該3名被告人代表律師有任何委託關係。原告人在本聆訊中承認葛聆案官與該3名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委託關係。這申請毫無理據,應被撤銷。
七. 命令
34. 如前所述,被告人同意存檔及送達誓章說明以下事項:
34.1. 何醫生報告内所指的醫療程序是否在聯合醫院進行,如果是的話,確認他們是否有該手術的「全程錄影,手術簽字同意書,及手術排版」,如有,則提供;
34.2. 2017年7月15日及2017年7月16日原告人的x光片子及報告及電腦掃描片子及報告,抽組織化驗片子及報告
35. 被告人需於今天起28天内存檔及送達誓章以説明以上事項。
36. 除此以外,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其他在上文第一段所列的五張傳票。
37. 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則,訴訟費用隨結果而定。雖然被告人的大部分披露都在傳票發出後才作出,但是本案還未到披露文件的階段,被告人沒有拒絕作出披露,而且在被告人作出披露後,原告人依然繼續本申請。本席認爲不應因爲這點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本案沒有偏離訴訟費用隨結果而定的理由,原告人是次申請的大部分要求均敗訴,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於本申請的訟費的85%。被告人需要時間準備其訟費陳述書。被告人需於今天起14天内呈交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不多於2頁),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内呈交及送達其對訟費陳述書内的反對項目(不多於1頁),法庭將以書面處理形式簡易評定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李苡婷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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