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7月31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彩園路彩園邨彩麗樓701室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9.20克氯胺酮的300克粉末,被告人亦都承認咗控方備就嘅案情撮要,而家我讀出嚟:
(1)於2015年7月31日,大埔警區特別職務隊警員在上水彩園邨彩麗樓7樓執行職務;
(2)約在12:04時,警員江伯恒(下稱「江警員」)見被告從彩園邨彩麗樓714室步行出,並行往701室之方向,被告當時左手持有一個紅色嘅環保袋,當被告行至701室外,江警員將被告截停,出示其委任證及向被告進行搜身,搜查後,沒有任何可疑物品發現,江警員繼而搜查被告的紅色環保袋,發現內有一印有「香港榮華」的金屬罐及一個黑白綠色的膠袋,膠袋內裝有一密封膠袋及四個可再封膠袋,各袋內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氯胺酮;
(3)於12:06時,江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及施行口頭警誡;
(4)其後,在被告帶領下,警員於彩麗樓714室搜查,但沒有任何可疑物品;於12:50時,警員帶同被告離去;
(5)同日,在大埔警署內,在15:53時,江警員於被告及值日官席前,將上文搜獲的毒品放入防干擾財物封套內封存及各人簽名作實;
(6)涉案毒品一直儲存在上水警署保管箱內,至2015年8月3日,由警員送往政府化驗所;
(7)同日,在18:23至19:03時,江警員及警員黃志剛在大埔警署1樓錄影室,在被告自願下,向被告進行錄影會見。在警誡下,被告承認:
(a)警員搜獲的毒品,屬於一個叫余偉麟(化名「肥麟」)的朋友;
(b)被告在一年半前,打籃球認識阿麟;
(c)於案發前兩天,即2015年7月29日,阿麟致電被告及約被告在被告家樓下見;
(d)阿麟在彩麗樓地下見到被告時,將涉案的毒品交給被告及要求被告替他存放兩天,阿麟沒有告訴被告袋中裝有何物,但被告回家後,曾打開視察及發現是思疑毒品;
(e)阿麟因家住禁區近沙頭角,所以不方便攜帶該些毒品回去;
(f)被告知道阿麟有吸食及販運毒品;
(g)案發天早上十時半,阿麟致電被告,相約在彩麗樓6樓後樓梯見面及取回涉案的毒品;
(h)被告並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8)政府化驗師勞錦滿在2015年8月3日,經化驗後,確實涉案的思疑毒品為內含159.20克氯胺酮的300克粉末及簽發一張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9)於2015年7月,內含159.20克氯胺酮的300粉末的毒品的零售價值為港幣43,800元;
(10)氯胺酮俗稱「K仔」,屬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的危險藥物。
本案所涉嘅罪行極為嚴重,被告人自身同埋家庭狀況,對於輕判同埋扣減刑罰係並不起任何作用,而本席亦都不以他有犯罪前科而加重佢嘅刑罰。喺本席前,代表佢嘅大律師向本席澄清,佢喺呢單案件裡面所做嘅工作係會有酬勞10,000鈫,但係佢當然係未收到,但係呢個都唔係一個減刑嘅因素,為咗金錢而販毒不是一個減刑嘅因素。喺本案,可減刑嘅因素就只有一個,就係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坦承認罪,應獲一般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採用上述量刑基準,應以七年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咗三分之一之後,得出就係四年十個月監禁,呢個就係本席判處被告人嘅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