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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2/2024
[2025] HKDC 2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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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宇傑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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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健先生帶領曾鴻玲女士,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偽造(Forg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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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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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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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一) 偽造罪;
(二)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
答辯
2.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
背景
3. 被告人是一名偵緝警員,負責調查刑事案件。
4. 就控罪一,控方指稱被告人在呈交上級的簡報中虛假地表示一宗詐騙案的受害人已作出不追究證人口供。但該受害人沒有簽署過該份口供,而該份口供的簽名不是她所簽的。
5. 就控罪二,控方指稱在9宗由被告人負責調查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呈交上級的簡報中虛假地表示該9宗案件的受害人已作出不追究證人陳述書。警方最後終止該9宗案件的調查。在其後的調查,該9名受害人表示從沒有表示不追究案件。
6. 辯方的立場是,沒有冒簽不追究證人口供,也沒有誤導報案人簽署不追究陳述書。
審訊程序
7. 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涉案的10件案件的檔案。被告人的10次錄影會面、其光碟及謄本。
8. 控方共傳召18名證人,分別是10名案件的受害人及8名警務人員。
9.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的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控罪一
案件1
周嘉敏(Vincy)(控方第3證人)
10. 就一宗電話騙案,她被騙去6萬8千餘元。她於2022年1月27日往尖沙咀警署報案,並由一名警員(不是被告人) 向她錄取了一份口供紙,即P1(21),並收取了一份的口供紙副本。
11. 於2022年11月4日,一名自稱旺角CID男警員致電給她稱她的案件找不到主謀,只找到戶口持有人,問她是否繼續追究,她回答 “拉唔到主謀,算啦,我唔追究”。該警員約她到警署錄口供,她說 “要返工,行唔開,有需要直接來公司聯絡我” 。之後,警員一直沒有聯絡她,她也沒有去警署,也沒有提供過不追究的口供紙。
12. 直至2023年9月4日,她被邀請到西九龍警察總部協助調查,警員向她展示一份載有她個人資料的不追究口供紙(P1(15)),她確認在該口供紙內的兩個中文簽名不是她簽的,她所有的簽名是用英文“Vincy”,正如她第一份的證人口供紙(P1(21))。
13. 她從沒有收過警方寄給她的終止調查信件(P1(14)),該信件上的地址是她媽媽的,她會定時去收信。她同意不追究,但P1(15)並非她簽名。
14. 在盤問下,她同意她公司在朗豪坊52樓,也同意相片(D1(1)-(2))是朗豪坊電梯大堂,她否認在2022年11月5日在該大堂見過一名警員(即被告人),並簽署P1(15)。辯方指出因重案組重新調查,所以她想追回該6萬餘元,她不同意。
15. 她同意在2017年曾與其他人被控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她認罪被判24個月感化。
控罪二
李雪梅女士(控方第1證人)
案件6
16. 她是一名越南籍人士,來港28年,做地盤工人。她可以講和聽廣東話,但不懂看中文字。於2023年5月14日,有5名越南籍朋友到她家聚會。三天後,她發現家中失去了一些金器和現金,合共約5萬餘元。她往深水埗警署報案,並錄影一份口供紙(即P6(24))。警員以廣東話與她溝通,錄影完中文口供後,警員指住某地方,叫她簽名,她便簽名,但她記不起簽了多少份文件。
17. 於2023年5月21日,應警員要求,到深水埗警署,提供她的手指模給警方。約一個月後,她致電警員,回覆仍未有結果。自此,她沒有再聯絡警方,警方也沒有到她家調查,她沒有向警方提供一份不追究口供。她看不懂P6(23) 的不追究口供,但確認是她簽名,但她沒有提供該口供給警方。她從沒有向警方表示不追究該案。直至現在,她仍想追回失去的金錢。她沒有收過警方寄給她的終止調查信件(P6(12)),該信件上的地址正確。
18. 她同意有一些刑事紀錄,2016年涉及盜竊罪,2019年涉及三項入境條例罪行,被判監32個月,及於2021年涉及身份證罪行。
19. 在盤問下,她否認P6(23) 不追究口供是2023年7月3日在她家中由她簽署的。辯方也指出其口供紙的紀錄是 “該警員比左幾張紙我,我唔識中文,跟佢指示就簽名”。她解釋由於她當時不清楚,便說幾張。辯方指出根據她的證人口供紙的紀錄是 “3/7/23我不在家中,但忘記係邊度” 。
大皇先生(控方第2證人)
案件9
20. 他是一名巴基斯坦籍人士,懂巴基斯坦語和英語,任職保安人員。關於一宗勒索事件,他於2023年6月13日往深水埗警署報案,並錄取了一份英文口供,即P9(11)-(12);他以不流利的英語與警員溝通,警員當時給他2至3張紙,叫他簽名,但他記不起多少張紙。
21. 他確認P9(10) 的不追究口供上的簽名是他簽的,但他沒有見過P9(10),這並非他的意願。他沒有決定不追究,他沒有收過警方的終止調查信件,亦沒有搬屋。在盤問下,他否認警員向他解釋了不追究口供後,他才簽名。
22. 他同意,他未能確認被告人當時是同一次給他三份文件(P9(10)(11)(12))簽名。
余麗霞女士(控方第4證人)
案件2
23. 就一宗電話騙案,她損失了2萬5千元。她於2023年1月6日到深水埗警署報案,並錄取一份口供紙(P2(14))及簽名。之後,她沒有聯絡警方,亦沒有向警方表示不追究,也沒有錄取任何不追究口供。直至現在,她仍想繼續追究,她記不起有否收過警方的終止調查信。
郭瑞河先生(控方第5證人)
案件10
24. 他82歲,是一名退休人士。就一宗電話騙案,他損失了26萬元。他於2023年6月15日到深水埗警署報案及錄取一份口供紙並簽署(P10(15)(16))。當時,警員也給他其他文件,類似表格,要求他簽名。他眼力不好,沒有看清楚便簽名。他確認P10(14) 的不追究口供紙上是他的簽名,但他沒有見過該些內容。他從沒有向警方表示不追究。直至現在,仍想追究。他沒有收過P10(8) 的警方終止調查信。
25. 在盤問下,他記得在簽其他文件時,該文件是沒有寫上字的,因他相信警員,所以照簽。辯方指出根據之後調查所錄取的口供紙,警員問他為何不追究口供有他簽名,他的回應是 “唔知點解,但簽名是我筆跡”。他否認警員於2023年7月3日到他的家,由於他表示不追究,便要求他在P10(14) 簽名。根據他的口供紙,他的紀錄是 “7月3日我應該在屋企或附近,但無警員搵過我”。
項光東先生(控方第6證人)
案件3
26. 就一宗盜竊案,他損失2千5百元。他於2023年2月25日往深水埗警署報案,錄取了口供紙及簽名(P3(13))。之後,再沒有聯絡警方,沒有向警方表示不追究,也沒有提供過不追究口供。他沒有收過警方的終止調查信(P3(11))。
江慧雯女士(控方第7證人)
案件4
27. 就一宗盜用信用卡案件,她於2023年4月8日到深水埗警署報案,錄取口供紙及簽名(P4(17)),也沒有簽其他文件。於同年4月22日早上,男警員通知她有些事需要向銀行跟進,叫她到警署。她稍後到了深水埗警署,一名男警員拿住一張紙要求她簽名。她當時剛睡醒,沒有看清楚內容,警員指住某位置,她便簽名在該文件上,她記得有些類似聲明的文字,之後沒有聯絡警方。她從沒有向警方表示不追究案件。她沒有收過警方的終止調查信。
28. 在盤問下,她確認退休前當會計。她同意在4月22日簽名時,有疏忽及沒有看清楚,她否認當天看過文件,她不知道是一份不追究口供。
黃詩瑤女士(控方第8證人)
案件5
29. 就一宗盜竊案,她損失了一部手提電話,她在2023年4月24日往深水埗警署報案,錄取口供紙及簽名(P5(11));之後沒有聯絡警方。她沒有指示警方不追究事件,也沒有提供不追究口供。現在仍想追究,她沒有收過警方的終止調查信(P5(9))。
黎靜琳女士(控方第9證人)
案件7
30. 就一宗電話騙案,她損失1萬1千餘元。她於2023年5月23日往北角警署報案,錄取口供及簽名(P7(15));之後她沒有聯絡警方。沒有向警方表示不追究案件,也沒有提供不追究口供。直至現在,她仍想追究。
鄒偉權先生(控方第10證人)
案件8
31. 就一宗電話騙案,他損失3萬元。他在2023年5月25日到深水埗警署報案,錄取口供和簽名(P8(14))。他要求一份副本,但警員說沒有所謂,沒有給他副本。兩星期後,銀行要求他提供口供紙副本,他親身到深水埗警署,但一名警員稱負責的偵緝警員不在辦公室,他便離開,沒有再聯絡警方。他沒有向警方表示不追究案件,也沒有簽不追究口供。直至現在,他仍想追究。他沒有收過警方的終止調查信(P8(9))。他記不起有沒有簽過P8(13)。
32. 在盤問下,他解釋第一次錄取口供時,警員給了他一疊文件,沒有看清楚便簽名。
偵緝警員46135(控方第11證人)
33. 在控罪一時,他是旺角警署調查隊第3隊的警長,該隊由一名督察帶領,他下屬有6名警員,包括被告人。
34. 當報案室接到刑事案件,或由其他分區轉來的案件,會順序分配給各隊員作為調查員,該調查員獨立處理所分配的案件,調查工作包括會見報案人、錄取口供搜證及拘捕等。調查警員需定時向上司寫簡報、報告調查進展,也會作出建議進行某些調查,亦會建議終止調查。
35. 如報案人表示不追究,調查警員會向該人錄取不追究口供。如報案人沒有時間到警署提供書面口供,調查警員可以在他見證下,使用警署電話與報案人確認不追究。
36. 就P1(4) 的M1由主管向總督察級的上司報告此案,然後知會他。他有看過及簽名,交由被告人作為調查警員。而在M7(P1(10)),被告人在2022年11月5日向他、主管和總督察簡報因報案人表示願意不追究,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檔案內有報案人的不追究口供即P1(15),也有考慮過案件進度,便在M7上簽署,將檔案交給主管。調查員會預備一封給報案人的終止調查信,由主管簽署。該封信會以平郵寄出。
37. 在盤問下,他同意旺角區罪案率高,多位調查警員需處理很多案件。被告人沒有在他見證下致電報案人(控方第3證人)確認她不追究。他本人也沒有致電她,以核實她有否簽不追究口供。他只依賴不追究口供。辯方指出2022年11月總督察有發出指示所有不追究口供需由警員致電受害人核實。他不同意並確認只在2023年11月才有這指示。他同意被告人除了是調查警員,也需要擔任第3隊的司機職務。
袁高級督察(控方第12證人)
38. 在控罪一時,他是被告人所屬的第3隊主管。他負責管理隊員、寫罪案資料、做撮要,並向總督察作簡報。就終止調查,由調查警員建議,經警長寫給他。他再向總督察簡報,由總督察決定。調查警員會準備終止調查信,由他簽名或蓋章,調查警員以郵寄方式寄給受害人。如沒有不追究口供,警長可以致電受害人確認或調查警員在他見證下致電受害人確認。如有不追究口供,便不用口頭確認。
39. 在P1(5) 的M2日期為2022年3月2日,他接任該隊主管,有他的簽名。被告人在M7(日期:2022年11月5日)簡報受害人願意不追究,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P1(15) 的不追究口供,他真誠相信是受害人提供,他向總督察建議終止調查,總督察之後同意終止。如沒有該不追究口供,或警長實認不追究,他不會作出建議。
40. 在盤問下,在他眼中被告人也是一名勤力的下屬。他在第3隊是唯一持有政府車牌的隊員,他也擔任該隊的司機。終止調查信由被告人經總務室寄出信件。辯方指出在2022年11月唐總督察有指示,所有不追究口供,需由警長致電受害人確認。他不肯定何時開始,但記憶中當時未有這指示。他同意被告人被調往深水埗警署後,在2023年5月29日,相約他和譚高級督察一起食雞煲,期間被告人透露深水埗區工作壓力大,工作辛苦。
譚嘉豪高級督察(控方第13證人)
41. 在控罪一時,他是旺角第9隊的主管。由2022年11月13日至11月26日,他署任總督察,管理其中5隊包括被告人的第3隊。就終止調查,如沒有書面不追究口供,調查警方可以口頭電話或電郵方式但要警長從旁確認。P1(10) 的M7由他簽署同意終止。他收到這檔案,有看過P1(15) 的不追究口供,他相信是受害人提供,再考慮到案件情況,同意終止。
42. 在盤問下,辯方指出他在署任期間,有否聽過唐總督察作出指令就不追究口供需由警長核實,他回應 “印象中在署任之前有聽過唐的指令”,他同意在2023年5月29日與其他同事包括被告人一起食雞煲,期間被告人表示,深水埗區工作壓力大,人事協調不好。他也同意被告人於2022年11月曾向他表示想申請調離刑事偵緝工作。
警長52357(控方第14證人)
控罪二
43. 關於第4證人的案件2,於2023年3月15日,他是深水埗區第9隊的警長,被告人是他的下屬。被告人在P2(7) 的M2向他簡報受害人願意不追究,他當時看過檔案內有一份受害人不追究口供,他也核對過受害人第一份的口供的簽名,所以同意被告人的建議並在M2簽名,交給主管。但現時,檔案內沒有該份不追究口供。
44. 關於控方第6證人的案件3,他在P3(8) 的M5有簽名,他當時看過檔案內有一份害人的不追究口供,也核對過受害人之前口供的簽名。他真誠相信該份不追究口供是真的,他簽完M5將檔案交給被告人出終止調查信。但現在檔案內沒有該份不追究口供。
45. 就控方第7證人的案件4,他在P4(9) 的M4有簽名,該檔案現仍存有一份不追究口供,即P4(16)。
46. 就控方第8證人的案件5,被告人在M2(P5(5))向他建議終止調查,他在檔案內看過一份受害人的不追究口供,也核對過受害人的第一份口供的簽名,他真誠相信是真的口供,便在M2簽名同意被告人的建議,並交檔案給主管。而M3是主管寫給總督察同意後,他收到檔案,交給被告人跟進。但現在檔案內沒有該份不追究口供。
47. 就控方第1證人的案件6,被告人在M4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檔案內有一份不追究口供(即P6(23)),他真誠相信是真的,便同意建議並在M4簽名。
48. 就控方第9證人的案件7,被告人在M2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檔案內有一份不追究口供,他真誠相信是真的,便同意並在M2簽名,但現在檔案內沒有該份不追究口供。
49. 就控方第10證人的案件8,被告人在M2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檔案內有一份不追究口供即P8(13),也真誠相信是受害人提供,他便在M2簽名同意。最後經主管及總督察批准,他有在M3及M4簽名,將檔案交回被告人寄出終止調查信。
50. 就控方第2證人的案件9,被告人在M2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檔案內有一份不追究口供,即P9(10),他真誠相信是受害人提供的,在M2簽名同意。
51. 就控方第5證人的案件10,被告人在M2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一份不追究口供,即P10(14),他真誠相信是受害人提供的,便簽名同意將檔案交給主管。而M3是主管經他寫給被告人可以終止調查,他有簽名。
52. 在盤問下,他同意就案件2、3、5及7,現時檔案內找不到受害人的不追究口供,他現在記不起該些口供紙是打印或是手寫的。就案件3,他同意主管在M3指示在11/5提交進度,但遲了提交,他解釋因工作忙,經常有遲交情況。而案件5及7也有遲了提交情況。
李傑偉高級督察(控方第15證人)
53. 由2023年2月5日至6月24日,他是控方第14證人(警長)及被告人的隊主管。
54. 就案件2,他有看過被告人在M2寫給他的建議終止調查,他當時在檔案內見到一份受害人的不追究口供,他有看過但沒有對第一份口供的簽名。他真誠相信是受害人提供。而根據M3第3段,該份不追究口供的日期是2023年3月15日。
55. 基於該份不追究口供和沒有其他線索,他以M3寫給總督察,建議終止調查。之後總督察批准(CA代表終止程序),他寫給警長及被告人進行有關程序,被告人預備終止調查信。由他簽署或蓋章,即P2(12),經由調查警員,即被告人拿去總務室,寄出給受害人。他在M5通知總督察完成程序及簽署一份核查表(P2(11))。
56. 他當時有再檢查不追究口供。但現在檔案內沒有該份不追究口供。
57. 就案件3,被告人以M4寫給他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檔案內有一份受害人的不追究口供,他相信是受害人提供的,他便寫M5向總督察建議終止調查。他在M5第二段,提及“VTM was contacted and provided a non-pursue statement”。
58. 但現時檔案內找不到該份不追究口供紙。
59. 就案件4,被告人寫M2給他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一份不追究口供,即P4(16),他相信是受害人提供,便寫M3給總督察建議終止。在M3第2段,他紀錄是“VTM had provided statement expressing her non-pursue stance”。之後總督察批准,他在終止調查信P4(13) 蓋章。
60. 就案件5,被告人以M2寫給他建議終止調查,他當時看過檔案內一份受害人不追究口供,相信是受害人提供,便以M3寫給總督察建議終止,他在M3第2段寫著 “VTM had provided a non-pursue statement…”。之後總督察批准終止。
61. 在盤問下,就案件2、3及5,檔案內現沒有該份不追究口供,他記不起是打印或是手寫的。他同意就案件2,被告人寫的M2沒有紀錄低有一份不追究口供。
62. 他解釋在他M3第3段,他寫著 “VTM provided non-pursue statement on 2023-03-15 stating…” 中的 “on” 是他用字不好,他的意思是 “dated”。他同意不追究口供不是唯一考慮終止調查的因素。
高級督察呂澤鈞(控方第16證人)
63. 他接替控方第15證人,為被告人的隊主管。
64. 就案件8,被告人在M2(P8(5))寫給他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檔案內有一份不追究口供P8(13),他相信是受害人提供的,他在M3向總督察建議終止調查。
督察劉宏志(控方第17證人)
65. 就案件6,他當時是被告人的隊主管。被告人在M4(P6(7)),寫給他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檔案內的一份不追究口供(P6(23)),相信是受害人提供的。之後總督察批准,他以M5寫給被告人進行終止程序(CA),並在終止調查信蓋章(P6(12)),交回被告人,並經一般程序寄出信件。
66. 就案件7,被告人以M2(P7(5))建議終止,他當時看過檔案內有一份不追究口供,他有對照受害人第一份的口供,也有被告人簽名,他真誠相信是受害人提供的。他在M2旁寫一些字 “VTM did not pursue the case with 154 taken” 給總督察建議終止,之後總督察批准。
67. 就案件9,被告人以M2(P9(5))寫給他建議終止調查,他看過受害人的不追究口供(P9(10)),並真誠相信是受害人提供,他在M2旁加注寫給總督察建議終止。
68. 就案件10,被告人以M2(P10(5)),寫給他建議終止,他看過檔案內的一份不追究口供(P10(14)),真誠相信由受害人提供,便在M2旁加注寫給總督察建議終止。
69. 在盤問下,他同意報案人不追究不是唯一考慮終止調查的因素。
總督察陳美蔚(控方第18證人)
70. 就控罪二所涉及案件2至10的所有關鍵時間,她是深水埗區的行動主任,負責督導5隊的刑事調查隊,包括被告人。
71. 這9宗案件分別在不同時間,均是由被告人做調查人員,他透過簡報,再經隊的警長,寫給隊主管,建議終止調查。而全部個案的建議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受害人不追究。
72. 就每一案件,她收到主管的簡報建議後,她都看過每一檔案內有一份不追究口供。她對比過該口供內的簽名與報案時第一份口供的簽名是相符的。她相信是受害人提供。她考慮過案件的調查情況以及受害人不追究的口供紙,批准終止調查。交回主管處理終止程序,包括向受害人發出終止調查信。而檔案最後交回總務室存檔,而調查警員可隨時到總務室取回他所負責的檔案。
73. 就案件2、3、5及7,現時檔案內已沒有一份受害人的不追究口供,但她記得在處理每一個案時,她有看過檔案內是有該份不追究口供的,她也對過口供內的簽名,才決定批准終止。是否終止調查,她考慮受害人是否追究和案件有否其他證供。
74. 她解釋,如受害人收到終止調查信,改變主意,想繼續追究,警方會向受害人錄取口供,考慮是否有新的證供線索而決定重啟調查。
75. 在盤問下,她同意調查警員會有延遲 “B U” 的情況,但因工作量大,輕微的情況是容許的。她沒有發出過指令,要求警長向受害人核實不追究口供,或在警長在場下由調查警員向受害人口頭核實。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76. 就案件2,被告人解釋他在M2(P2(7))的建議終止簡報,只紀錄低 “受害人表示願意不追究本案”,沒有紀錄低他已向受害人錄取不追究口供。而他沒有在Pol 155調查紀錄作出書面記錄,因為自己懶惰。
77. 就案件7,被告人表示他在M2(P7(5))寫 “已向VTM錄取銷案口供”,他稱不能解釋有否簽過一份不追究口供,還是純粹寫錯Minute。
證供分析
78.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被告人紀錄良好,本席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其證供較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也較低。
控方第3證人周女士的可信性
控罪一
79. 本席小心考慮過她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清楚直接,她詳細講述事發的經過。她於2022年1月報案,過了9個多月。在11月4 日,收到警員的來電稱找不到主謀,只找到戶口持有人,問她是否繼續追究,她便決定不追究。但由於工作忙,沒有時間到警署錄取不追究口供,此事便不了了之。直至2023年9月,她被邀請到西九龍警署協助調查,警員向她表示一份載有她個人資料的不追究口供(P1(15)),她即時確認該份口供的簽名不是她簽的。她指出慣常用英文 “Vincy” 簽名,正如她第一份報案的口供,但P1(15)上是以她中文名字簽名,她不會用中文名簽名。
80. 再者,她已口頭表明不追究,只是沒有時間到警署錄口供,很明顯,她清楚記得自己從沒有簽過書面的不追究口供。
81. 第三,她早已表明立場不追究,沒有理由突然改變。
82. 第四,她的報案口供,是在尖沙咀警署錄取的,她與被告人完全沒有過任何接觸,完全沒有理由為了重啟案件反口否認而誣告其他人。
83. 第五,雖然她於2017年有過一次刑事紀錄。本席考慮過,這已是7-8年之前的事,她現有穩定的工作,重新做人,本席不認為這紀錄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84. 本席認為她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她的證供。
控方第1、2、4至10證人的可信性
控罪二
85. 這9名證人都是被騙的一般市民。案件發生後,他們往警署報案,錄取了第一份口供。他們全部確認沒有錄取過一份不追究口供,他們分別損失了數百元至26萬元不等。
86. 第一,本席認為他們必然會清楚記得,是否錄取過不追究口供,他們不會搞錯。
87. 第二,該9個案件中,本席比較過報案口供與其他不追究口供的日期,最短的只有14天,而最長只有兩個多月。而大部分在一個月左右,例如案件10的受害人損失了26萬元,而不追究口供的日期是在他的報案口供後18天。
88. 本席完全不相信,他們會在這較短的時間後,主動提出不追究口供。相反地,大部分案件涉及頗大的金額,正如他們所述,一直想繼續追究,這顯得更為合理。
89. 第三,他們以受害人身份報案,本席認為沒有理由為了重啟調查而反口稱沒有錄取不追究口供。
90. 就控方第一證人的案件6,她是一名越南女子,不懂中文字,只能依賴警員向她以廣東話讀出內容,她確認簽名是她簽的,但沒有提供不追究口供。
91. 本席小心考慮過她的刑事紀錄,而今次事件損失5萬元,她想繼續追究,非常合理。本席認為她的刑事紀錄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92. 就控方第2證人的案件9,他是巴基斯坦籍的,以英文與警員溝通。他同意不追究口供紙是他簽的,但解釋在第一次錄取報案口供時,警員給了他2至3張紙簽名,他沒有看清楚。
93. 就控方第5證人的案件10,他82歲,他確認不追究口供是他簽名的,但他解釋在錄取報案口供時,警員給他其他文件要求他簽名。他眼力不好,沒有看清楚便簽名,他沒有決定不追究。
94. 就第7證人的案件4,她答應警員要求去警署作跟進。當時男警員拿一張紙要求她簽名,她剛睡醒,沒有看清楚內容便簽名。她由始至終,沒有表示不追究案件。
95. 就第10證人的案件8,他是一名地盤工人。他記得在錄取報案口供時,警員給了他一疊文件、他沒有看清楚便簽名,他從沒有表示不追究案件。
96. 本席小心考慮過他們的證供,認為他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除了報案口供外,也在某些文件上簽了名,本席接納他們的講法。
97.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證人1、2、4至10,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他們講述事發的經過,證供連貫合理。本席完全不相信他們反口而誣告有關警員。
98. 本席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警務人員(控方第11至18證人)的可信性
99. 他們全是被告人的上司,分別是警長、督察、高級督察和總督察,控方第11至13證人涉及控罪一,其餘的證人涉及控罪二。
100. 有關第11(警長)、12與第13證人的證供,就總督察是否在2022年11月曾發出指令所有不追究口供,需由警長致電受害人核實的議題,控方第11證人明確表示當時未有,到2023年11月才有。
101. 本席考慮過他身為警長,這個指令直接影響他的,他記得清楚很合理。而控方第12證人的說法是當時未有的。
102. 相反地,控方第13證人稱,印象中在署任之前有聽過。
103. 本席考慮過,接納控方第11證人的講法。
104. 關於控罪二的案件2、3、5及7,被告人全部的上級,包括警長、隊主管及總督察,稱當被告人向上級簡報建議終止調查時,他們看過檔案內有一份不追究口供,而警長及總督察均有核對過不追究口供和報案口供內的簽名。
105. 本席認為考慮是否終止調查,不追究口供是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亦都是他們日常的工作之一。他們看到有不追究口供,考慮過便同意及批准被告人的建議,都是非常合理。
106. 本席不相信他們完全不看檔案內有沒有不追究口供便同意及決定終止,繼而之後誣告被告人。
107. 再者,就案件2,隊主管李督察在M3(P2(8))的第3段,清楚以英文記低受害人提供不追究口供的日期為2023年3月15日。很明顯,他是見到該份口供後,甚至記低該份口供紙的日期,如果當時沒有該口供,他完全無理由會在寫給上司的簡報中白紙黑字匯報。
108. 至於案件3、5及7,被告人在簡報建議中已提及已簽署或錄取不追究口供,而隊主管在下一份簡報中亦有提及已提供了不追究口供。
109. 正如之前所述,主管必然看過有一份不追究口供,才會作出如此紀錄。
110. 在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後,本席接納他們的說法,在接收到被告人的建議之後,在檔案內是有一份不追究口供的,他們也看過的。
111. 本席考慮過控方第11至18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他們詳細講述事發經過,而簡報亦支持他們的說法。本席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被告人的說法
112. 就案件2,被告人解釋,他在M2(P2(7))的建議簡報中,只寫低受害人表示願意不追究,沒有紀錄他已錄取不追究口供。
113. 本席認為,第一,如果沒有該份口供紙,而該檔案要經過三級上司,即警長、主管及總督察。換句話說,他們完全沒有看過一份不追究口供,便同意及批准終止,這完全不合情理。
114. 第二,正如本席之前分析,隊主管李督察在M3(P2(8)),清楚當時有提供不追究口供,甚至有2023年3月15日的日期。
115. 就案件7,被告人稱,雖然他在建議簡報中,寫 “已向VTM錄取銷案口供”,但可能是他寫錯Minute,不知是否有該份口供。
116. 本席認為,第一,這並非是數字或時間的差別,而是有沒有一份不追究口供,這是一份頗為重要的文件,以被告人的資歷,即使他工作有多忙,也沒有理由這般寫錯。
117. 第二,正如之前分析,如果沒有該份口供,不可能三級的上司,完全不看而同意及批准。
118. 第三,隊主管劉督察在被告人的建議簡報旁加了手寫的注述寫給總督察,清楚寫明 “with 154 taken”。本席認為如果沒有該份不追究口供,沒有理由他會在寫給上司的簡報中這樣寫低。
119. 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講法,不接納辯方的講法。
控罪的考慮
控罪一
誰人製造控方第3證人的不追究口供(P1(15))
120. 本席考慮以下幾點:-
(1) 基於之前的分析及接納了控方第3證人的證供,裁定該份不追究口供不是由她提供以及不是她簽名的。
(2) 被告人是該案件1的唯一調查警員。案件分派給他之後,由開始至到終止調查的程序,都是他一直處理及保管該檔案。當然在整個流程,有他的上級,即控方證人及總務室的人員會有機會接觸到該檔案。
(3) 作為調查人員,主要是被告人處理搜證和聯絡證人等工作。
(4) 就被告人的上級的各級證人,本席已分析過他們的證供,亦已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裁定他們完全沒有理由要掐造該份不追究口供放在檔案內以誣告被告人。
(5) 至於總務室的人員,即使控方沒有傳召有關人員,但以總務室而言,收到完成程序的檔案,將檔案儲存在那裡一段時間。總務室的人員與案件的證人及調查警員沒有任何關係,法庭認為他們不可能亦不會干擾交來的檔案。
(6) 至於同隊或非同隊的警員,亦與該案無關。本席考慮過,認為其他人不可能亦不會干擾被告人所處理的檔案。
121.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製造該份不追究口供,本席現作此推論。
控罪二
誰人製造案件2至10的不追究口供
122. 就案件4、6、8、9和10,這5個檔案內有一份不追究口供,受害人同意是他們的簽名,但沒有提交不追究口供。但他們的解釋是,當時替他們錄取口供的警員(即被告人)有給過一些文件叫他們簽名,他們沒有看清楚便簽名。
123. 本席留意到他們當中包括,控方第1證人是越南籍,不懂中文字,沒有翻譯在場;控方第2證人是巴基斯坦籍,口供以英文錄取,沒有翻譯在場;控方第5證人,80歲,眼力不好;控方第7證人(家庭主婦),當時匆忙來到警署被要求簽名以及控方第10證人是一名地盤工人。
124.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因應以上幾位證人的不同情況,覺得有機可乘,便將未有內容的口供紙,讓他們簽名。
125. 至於另外沒有不追究的口供的案件2、3、5及7,本席考慮過因應不同的證人,例如案件5及7的證人分別是21歲的學生和23歲的咖啡師,較為年青,被告人便沒有使用叫報案人預簽的手法,改為製造整份口供。亦因如此,各個上級也可以看到檔案內的不追究口供。
126. 而由於被告人是該些檔案的唯一的調查人員,當上級批准可終止調查後,他都可以隨時接觸到自己處理的檔案。而總督察亦表明調查警員可隨時去總務室取回自己處理的案件。因此,被告人可從檔案取走有關的不追究口供。
127. 還有,9位的受害人中,8位都沒有收過終止調查信。不過,其中第2證人的信中名字是錯的。換句話說,另外的7人都沒有收到終止調查信。由於在批准終止調查後,檔案會經被告人交回總務室,被告人可以抽起所有的信件,不寄出。因此受害人便不知道案件已被終止,也不會到警署查詢為何終止他們案件的調查。
128. 基於以上的分析,以及在第120段的考量,本席裁定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製造該9份不追究口供,本席就此作出這推論。
控罪的元素
控罪一
129. 控方須證明:-
(1) 一份文書;
(2) 該文書是虛假的;
(3) 製造;
(4) 意圖由其本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及
(5) 意圖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不利。
130.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8條,就“文書” 有一個法定釋義。而就虛假及製造在第69條有法定釋義。
131. 而就不利及誘使在第70條也有法定的涵義。本席引述如下:-
「70. 不利及誘使的涵義
(1) 除第(2)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文意圖誘使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屬下述情況即屬對某人不利,亦只有屬下述情況方屬對某人不利——
(f) 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會是由於該人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或接受虛假文書的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所導致的。」
132. 本席也考慮了控方呈上的案例:-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133. 本席接納和依賴了控方的證供,及之前所作出的分析。
134. 本席裁定不追究口供是一份文書。
135. 本席也裁定控方第3證人沒有作出該份不追究口供,該文書屬虛假。
136. 基於之前的分析,本席也裁定是被告人製造該虛假的不追究口供。
137. 辯方陳詞認為控方第3證人已表明不追究。換言之,是否有這份不追究口供,受害人已同意不再追究,上級會同意下令終止調查。因此,不追究口供是否真文書,對被告人的上級並沒有構成任何 “不利”。本席不同意辯方這論點。
138. 本席認為根據第70條(1)(f),“不利” 的法定涵義適用於本案。
139. 根據第70條(1)(f):
「任何人意圖誘使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屬下述情況即屬對某人不利,亦只有屬下述情況方屬對某人不利 ——
(f) 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會是由於該人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或接受虛假文書的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所導致的。」
140. 以本案案情而言,被告人意圖誘使發生的作為,即上司作出終止調查的決定。而這決定的發生,正是由於被告人的上司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不追究口供)為真文書所導致的。
141. 因此,已構成第70(1)條規定,屬對被告人的上司不利。
142. 本席也裁定被告人有意圖由其本人使用該不追究口供而誘使他的上司接受該不追究口供為真文書。
143. 本席也進一步裁定,被告人有意圖因接受該不追究口供為真文書而作出某些作為,即終止調查決定,以致對被告人的上司不利。
144.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
控罪二
145. 就本控罪的元素,控方須證明:-
(1) 一名公職人員;
(2) 在擔任公職期間或與擔任公職有關的情況下;
(3) 藉作為或不作為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例如故意忽略或不履行其職責;
(4) 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及
(5) 考慮到有關公職和任職者的責任,他們所促進的公共目標的重要性及偏離責任的性質和程度,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
146. 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上以下的案例:-
(1) Sin Kam Wah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2) HKSAR v Ho Hung Kwan Michael [2013] 16 HKCFAR 525;
(3) HKSAR v Tsang Yam Kuen, Donald [2019] 22 HKCFAR 176。
147. 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的行為的嚴重性未達致控罪元素的要求。
148. 在接納和依賴控方的證供,及作出之前所述的裁定,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是,就住他接手調查的9宗案件,即案件1、2、4至10,其中5宗案件,在向受害人錄取報案口供時,以不同手法誤導該些受害人一併簽了未有內容的口供紙,而他在其後加入內容,看起來是受害人提供的不追究口供。而另外的4宗案件,他冒充該些受害人,製造了4份的不追究口供,呈交給上司,不誠實地致使上司就該9宗案件終止調查。
149. 亦由於已終止調查,案件一定會石沉大海,受害人便完全沒有希望追回被騙款項。尤其是案件10,他於2023年6月15日報案,但在他不知情下,他的案件在18天後已被終止調查。
150. 本席認為這些不當行為非常嚴重,甚至足以構成刑事罪行。
151.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失當行為非常嚴重,已達致控罪元素的要求。
152. 本席裁定被告人身為一名公職人員,即警員。
153. 本席也裁定他是在擔任公職,即作為9宗案件的調查警員過程中,在其公職有關的事上。
154. 本席裁定他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藉著向他的上級虛假地表示投訴人不再追究案件,不誠實地致使上述案件終止調查。
155. 最後,法庭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裁定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可讓他這樣做。
156.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本控罪。
結論
157. 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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