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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121/2021
[2025] HKCFI 6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1年第3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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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傑及江詩敏 LEE WOON TIN (李煥填)的共同財產受託人 |
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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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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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 WOON TIN (李煥填) |
破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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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1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5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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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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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受託人申請暫時中止解除破產令,亦即要求延長破產令生效時間。
背景
2. 2021年5月26日,洪惠玲(“呈請人”)入稟本院,表示由於李煥填未能償還與她總共超過RMB1千2百萬元的欠債[1],所以要求法院宣佈他破產。
3. 李煥填(以下改稱為“破產人”)提出反對,但不成功,在2021年8月30日,由高等法院陳靜芬法官判處破產。
4. 2021年12月29日,何文傑及江詩敏獲委成為破產人的受託人,管理其破產產業等事宜。
5. 因為破產人是第一次破產,按法例,有關破產令從發出日起“4年”後,即2025年8月29日,便會自動解除;但是,受託人認為破產解除將損害/影響產業管理,遂按香港法例第 6 章《破產條例》第30A條,提出本申請,何文傑亦就申請,準備了非宗教式誓章,支持和解釋有關不滿的事宜和呈上證據。
6. 就此,破產人表示反對,他亦2025年8月6日存檔和送達他的反對誓詞。
7. 受託人雖獲批准遞交回應誓章,但決定無此需要。
8. 2025年11月11日,雙方如前出席案件正式審理。
受託人的理據
9. 受託人的代表陳大律師於聆訊時表示,在本申請中,受託人會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 (c), (d) 和(h) 條,提出對破產人的不滿,簡單說, 在受託人管理破產人的產業時,他不合作,行為操守令人不滿,包括:(1)破產人隱瞞在內地擁有投資項目,受託人多次發信追問,破產人完全沒有回覆;(2)破產人亦隱瞞在香港擁有物業,受託人多次發信追問,破產人也沒有回應;另外,他更在離婚訴訟中,將物業權益轉讓給前妻; 和(3)破產人不但遲交週年報告,而且上面填報的資料亦與事實不符。
破產人反對理由
10. 破產人說他堅決反對,他是一等良民,清清白白,他不明白他為甚麼要破產,“…我沒有借過她 [呈請人,洪惠玲]錢,沒有拿取過她一分一毫,卻安排給我簽文件…[2]” ;另外, “受託人只是找渣製造問題,幫洪惠玲刁難「他」,無理地延長「他」的破產期,由於「他」現在根本身無長物,延長「他」的破產期也根本沒有任何實際作用也沒有保存任何有價值的財產,「他」沒有隱瞞任何資產或受權,也沒有詐騙任何債權人。[3]”。
法律原則
11. 有關反對自動解除破產令的法律程序(procedure)事宜,可在Re Wong Hing Wah Michael (HCB 26018/2002, Judgment dated 12 October 2007 ) 案例中詳見,簡單說:
(a) 法院會就受託人投訴的事宜,裁定是否成立?
(b) 如成立的話,是否應該不讓破產令自動解除(即:延長破產令)?
(c) 如應該的話,多長時間才適當?
12. 另外,就相關法律實質(substance)事宜則可見於:Re Yeung Kwok Lai [2003] 2 HKLRD 45,Re Li Chiu Fan HCB 917/1999(2003年12月12日),Re Tang Yu Hong, Eric HCB 72/1999 (2004年2月20日),Re Hui Hing Kwok [1993] 3 HKC 683;與Re Li Tat Kong [2000] 3 HKC 360等案例中。
13. 概要來說,當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後,他便可得到改過自新的權利,但若然他的行為不當,包括不合作,便可將之延遲。破產人有責任就有關他所有資產及財務交易的一切資料,作出全面及坦白率直的披露,令受託人有效地管理破產產業,破產人而不應採取消極及只作回應的態度,期望受託人可能忽略追問或跟進一些重要的資料。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時必須考慮每宗個案的所有因素及有關的事實背景。
14. 另外,陳大律師在他的陳詞綱要中,亦強調:
“12. 另外,上訴庭於Re Lam Ying Ho [2015] 2 HKC 162 [T#4]一案歸納了適用的法律原則。扼要來說:
(1) 破產條例第30A(4)(c)條關注的是破產人對受託人的不合作行為。破產人不得採取捉迷藏(“catch me if you can”)的態度,靜觀受託人能否自行從蛛絲馬跡中了解他的財務狀況,而在回答受託人的詢問時,只按照問題字面的意思理解,試圖透露最少的資料。反而,他應該「主動地向受託人全面披露」其財政狀況(“proactively reveal the complete picture”),如他的行為及交易資料有不符之處,他便有責任解釋,並向受託人交代真相:第30段。
(2) 受託人在嚴格的財務和時間限制下工作。當破產者將自己的財務狀況隱藏起來,對於債權人來說,受託人浪費資源和時間在無謂的追尋上是不公平的,這也違背了公共利益:第31段。
(3) 即使破產人提供了誓章來反對申請,法院也不必僅因為他的證詞是在宣誓下作出的就接受所有內容。當受託人提供了充分的證據及提出了關破產人於其名下財產的真實利益的重要問題時,他有責任以完整和令人滿意的方式回答所提出的問題:第36.2段。
13.上訴庭於Re Leung Yat Tung (The Bankrupt) (No 2) [2007] 4 HKC 192 [T#5]一案亦指出:
(1) 破產人有責任就有關他所有資產及財務交易的一切資料,作出全面及坦白率直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而不是採取消極或只作回應(“purely passive or reactive”)的態度:判詞第58段。
(2) 破產人有責任主動地協助受託人對他破產產業的調查。即使破產人已經成功轉移其資產,使其資產不再是屬於他可隱藏的資產,他仍有責任提供完整的情況,以便受託人了解破產條例中的條款是否可以用於對抗第三方和應否向第三方追討:判詞第72至73段。
14. 在Fred Lee v Lau Chi Kam [2008] 3 HKLRD 627[T#6]一案中判詞第10段,法庭指出,在決定破產人在破產令頒佈前的行為,是否屬於《破產條例》第30A(4)條所指的不令人感到滿意的行為,法庭會考慮該等行為是否屬於我們的社會不會容忍,並會予以譴責的行為。法庭在第10(3)段指,在破產前轉移資產,實屬不令人感到滿意的行為。在Re Qin Jun[2021] HKCHI 114[T#7]一案,判詞第20段,法庭指Fred Lee案的準則亦適用於衡量破產人,在破產期內的行為,是否不令人感到滿意。
15. 在Re Lin Yan Jenny, the Bankrupt [2024] HKCFI 320 [T#8]一案,法庭指出,破產人若希望獲得破產制度賦予的更新機會,破產人在其破產期內,需要充分履行其作為破產人應履行的責任。否則,我們的破產制度便不能有效運作:判詞第82段。”
15. 就上述的法律原,破產人沒有發表意見。
討論 ( 受託人的投訴,是否成立?)
(1) 隱瞞內地投資項目
16. 從呈堂文件中得悉,無可否認,破產人從來沒有通知受託人他擁有任何內地投資項目;及後,被查出有:汕尾市紅海灣,河源市和平縣大壩山礦石,汕尾市海豐縣瓷磚店等等投資項目時,對受託人從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近兩年時間,總共超過25次的書面追問,破產人從未回覆。
17. 直至在本申請中,破產人只 / 才在其反對誓詞中,簡單的否認他是 “實質利益 / 權益”擁有人,又或 (即使在汕尾市紅海灣投資項目有權利)已被判敗訴,沒有希望索回任何金錢[4],不論這些說法是否真確,單單是不對受託人的不斷追問作出回應,己構成:不合作和不令人滿意的行為。
18. 總括而言,本席同意在隱瞞內地投資項目一事上,破產人對受託人的提問,從未回答;及至在面對本申請時,在其存檔的反對誓詞,才首次回覆,可是,答覆既不全面,亦無任何文件支持,這無疑會令受託人繼續詢問澄清,阻礙他們考慮,評估和提出適當的行動;雖知道破產期一般只有4年,若果受託人用了超過一半的時間,只能得到片面的回應,當然會阻礙其工作。
(2) 隱瞞香港物業 / 嘗試將物業權益轉讓給前妻
19. 同樣地,在處理破產人破產產業時,受託人查出破產人在香港駱克道持有一個物業,用作出租, 於是在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近兩年時間,總共超過25次的書面追問,破產人從未回應。
20. 其後,受託人更得知破產人在與其前妻的離婚訴訟 (FCMC 13253/2021)中,在他破產後,於2022年2月11日簽署 “同意傳票”,嘗試轉走物業權益。
21. 破產人亦只 / 才在本申請中的反對誓詞中解釋,物業是他前妻應得的,不過,已被銀行拍賣;另外,破產人對在破產令後,是否有收取任何租金,又或它們的去向,完全沒有交待。
22. 明顯地,單是破產人不對受託人的追問作出回應,己構成:不合作和不令人滿意的行為;他在反對誓詞中的解釋,本席亦不能接受,按照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條條例, “…破產管理署署長即…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因此,破產人在破產起那一刻,在法理上,他已無權,同時亦不能私自“轉走物業任何權益”;另外,如陳大律師所說,破產人 “採取完全不作為的態度…他不只是沒有「主動地向受託人全面披露」其財政狀況,更可以說是採用迴避的態度…[5]”。
23. 在庭上,陳大律師補充,幸好受託人提出及時的行動,己在銀行拍賣物業後,取回餘款約一百五十萬;不過,這亦導致受託人必須聘請律師介入,提出申請,無疑花費,又甚或浪費了受託人的資源和時間。
(3) 週年報告
24. 就沒有遵守《破產條例》第30A(4) (h) 條事宜,破產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書面 / 口頭反駁,因此,本席接受受託人的投訴,即: “…破產人過往3年雖然有提交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但破產人未有於指定日期…向受託人呈交說明書,且說明書中所載的收入及支出有別於破產人之實際情況[6] …”。
25. 因此,在事實裁定方面,在多半屬實的標準下,受託人對破產人的三項投訴事宜,全數成立。
討論 ( 是否應該延長破產令,如應該,多長時間才適當?)
26. 就隱瞞內地投資項目,隱瞞香港物業 / 嘗試將物業權益轉讓給前妻和週年報告三項投訴事宜,破產人在破產期間內,對受託人的查問,只用消極的態度和不合作,沒有提供文件,防礙和拖延受託人管理破產產業的工作,收回資產作為最終平均地償還給破產人的債務人等,這樣的行為和操守,均不令人滿意,本席認為應予延長破產令。
27. 就延長破產令時間事宜,陳大律師說 “…平衡破產人行為的嚴重性,同時顧及破產制度賦予破產人的更新機會,受託人陳詞,就本案而言,將破產人的破產期延長2年是適合的。”
28. 在考慮以下案例,本席同意受託人提出的建議。
(a) 在Leung Yat Tung一案,破產人實質上不合作 (“not cooperative in substance”),但至少有與受託人保持聯繫。法庭認為合適的暫緩年期是3年。
(b) 在In the Matter of To Yuk Fung [2024] HKCFI 3565 一案,法庭認為 (1) 破產人沒有與受託人就某些交易充分合作;(2) 破產人在破產期間的行為不令人滿意;和 (3)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將對受託人的產業管理造成不利影響 (第13段)。在該些前提下,法庭也採用了3年的暫緩年期作為起點 (見第15和32段)。
訟費
29. 按一般訟案原則,受託人申請成功,破產人反對失敗,他便應支付相關訟費;另外,本席雖然沒有接受破產人提出的反對理由,但是,明白他只是堅持已見,亦沒有作出非常不合理的行為,所以認為一般 (對訟當事人基準) 訟費命令為之適合。
30. 受託人提供的簡易評估訟費陳述書,劉律師用於與受託人聯絡和準備支持誓章等時間,稍為偏高,陳大律師的收費合理,但申請在2025年8月6日過堂時,應不需大律師處理,總括而言,本席將之評估為:
| (1)律師 |
$ 50,000 |
| (2)陳大律師 |
$ 30,000 |
| (3)雜項費用 |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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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00 |
總結
31. 本席頒令:
(a) 破產人的破產令自動解除自2024年8月29日,暫時中止2年。
(b) 破產人須支付受託人相關訟費,包括在2025年11月11日的大律師費用和所有容後待決的訟費,簡易評估為$83,000。
受託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俞陳韋君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在HCCT 50/2020 和 HCCT 51/2020 兩宗案件中,同樣於2021年4日28日,由高等法院陳美蘭法官頒布的命令。
[2] 破產人反對誓詞第8段。
[3] 破產人反對誓詞第11段。
[4] 破產人反對誓詞第9 - 10段。
[5] 陳大律師書面陳詞綱要第23段。
[6] 受託人支持誓章第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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