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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0/2023
[2024] HKDC 2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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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翟子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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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喜后女士及劉雯婷女士,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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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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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於2022年12月19日,在葵涌葵秀路8-10號瑞森工業大廈停車場出口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輕型貨車VL9258,引致譚明國伯伯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獲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 瑞森工業大廈停車場出口面向葵秀路,渉䅁路段是單線單程行車,車道寬闊,兩邊設有行人路,適用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下稱「肇事路段」)。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停車場出入口沒有閘桿。
3. 202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2分左右,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VL9258由停車場出口往右轉駛入葵秀路。其間VL9258右前車頭撞向在行人路上行經停車場出口的譚明國伯伯及他同行的太太袁煥霞女士。
4. 譚伯伯受傷倒地,救護員到達時已不省人事,由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救治。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兩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中線移位及枕骨骨裂。院方為他提供舒緩治療。於202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證實不治死亡。
5. 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肇事路段兩邊有行人路,被告人駛出停車場前沒有停下看清楚右前方路況,轉彎時未有充分轉移其視線以看清楚行人路的情況,貿然以時速14±1公里駛出停車場出口並轉入葵秀路,致使VL9258撞倒右前方的兩名行人,引致其中的譚伯伯死亡。
辯方案情
6. 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引致譚伯伯死亡,但只是一時疏忽轉彎駛出葵秀路時沒有看清楚路況,不認為其駕駛屬危險。
法律指引
7.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任何不利推論。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1977年首次考獲駕駛執照,只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在警誡錄影會面其間的說話可信性較高。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若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若有任何含糊之處以最有利被告人的方向解讀。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8.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大部份證據(證物P1,P1A),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本案只有三名證人,控方傳召了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及兩名警員,辯方沒有傳召證人。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控方亦提供一個案例供本席參考,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
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0. 辯方承認駕駛輕型貨車VL9258時不小心引致譚伯伯死亡。被告人錄影會面時的說法,除了他對當時車速的評估,基本上與黃博士的分析和數據一致。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是否屬危險或只是一時疏忽/一時缺乏專注?
背景
11. 意外地點是葵涌葵秀路8-10號瑞森工業大廈停車場出口附近位置。該段葵秀路(下稱「肇事路段」),是單線單程車路,車道寬闊,兩邊設有行人路。適用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現場路面情況可參看街道圖(證物P5) 和相片(證物P7和P8) 。
12. 202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2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VL9258由停車場駛出並轉右駛入葵秀路,與此同時譚明國伯伯(78歲) 和同行的太太袁煥霞女士(56歲) 在瑞森工業大廈外行人路上,在被告人右方朝停車場出口及斜向車路行來;當兩人行至停車場出口附近踏出車路時,右轉的VL9258駛至,在貼近行人路的車路上發生碰撞。事件經過分別被VL9258行車儀,及附近的「悅品酒店」及「合俐隆」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證物P4: 意外片段A,意外片段B和意外片段C)
13. 譚太太被撞後跌倒受輕傷,譚伯伯則被VL9258右前車頭撞到受傷倒地,不省人事。下午1時59分左右,被送往瑪嘉烈醫院。下午2時19分左右,抵達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時,已陷入深度昏迷,多處受傷,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兩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伴中線偏移、枕骨骨裂,被安排入住神經外科部接受後續治理。於202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被證實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頭部創傷伴顱內出血和顱骨骨裂」。(證物P2,P2A及P3,P3A)
14. 䅁發當日下午3時02分,警員在葵涌警署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罪拘捕被告人。警方稍後在2022年12月20日中午後通知被告人譚伯伯已去世,及邀請他做錄影警誡會面。同日下午5時27分,警員15458就被告人涉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接見被告人,與他進行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6和謄本P6A)。
15. 意外後VL9258在警員押解下被拖車運送到大欖涌車輛扣留中心,其間沒有人進入車廂。隨後警員對車身及車內狀況拍攝照片(證物P7:相片(7-12)) 。警方又在2023年4月4日為配合意外重組,帶被告人返回VL9258量度他坐在駕駛座上時的高度。
證據評核
16. 被告人熟悉肇事路段,出入涉案停車場出口好幾年。案發時是該天第二次駕駛VL9258。
17.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確認自己69歲,視力普通,有時少少模糊,有深度老花,但駕駛不用戴眼鏡,有40年駕駛經驗,不需要每年體檢續牌。他從事運輸,是未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是一名職業司機,駕駛輕型貨車。一般每周工作六天,休星期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7時。但䅁發前一天(12月18日,星期日) 因有特別工作,沒有休假。公司已在涉案停車場租用車位好幾年。䅁發日早上7時他駕駛所屬公司名下的VL9258,車輛機件正常,將車停泊在渉䅁停車場內,意外前大約5分鐘回停車場取車,打算駕車往大圓街取貨回來待明天用。 (記項52 - 154 ,261 - 284)
18.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他駛出停車場前向左邊望,見無車駛向他,駛出路口前沒有停車,時速大約8至9公里,出路口時眼望前方,右前方視線可能受阻(記項155 - 184) 。他右轉入葵秀路時再望向右,沒有人,突然聽到有人大叫「停車」,又感覺撞到東西便停車;距離大約一米時見到有人,下車後看見被撞的人(記項191 - 222)。
19.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確認駛出葵秀路時路邊沒有雜物阻礙他的視線。他公司租用涉案停車場車位好幾年,期間在肇事路段出入,故熟悉肇事路段。他認為意外原因是他一時疏忽,沒有再望前面,冇再扭軚。(記項233 - 272)
• 專家分析/意見
20. 辯方不爭議黃暉博士的專家資格。本席考慮黃博士的履歷、相關訓練和經驗後接納黃博士為本案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的內容和意見。黃博士分析了上述三段意外片段,選取較佳角度的行車儀(意外片段A)和「合俐隆」(意外片段C)的片段作進一步檢驗,為是次交通事故做了一份調查報告,推算LV9258的車速,並模擬了被告人當時的視野 (證物P9,P9A)。
21. 黃博士整理意外片段,選取較佳角度的合俐隆和行車儀的片段作進一步檢驗,位置T為發生碰撞位置,位置T ̵ 3,T ̵ 2,T ̵ 1.5,T ̵ 1和T+0.76分別為碰撞前3秒,2秒,1.5秒,1秒及碰撞後0.76秒停定的位置。
22. 辯方對於黃博士的碰撞事故重組影像分析的準備工作和處理沒有質疑,除了就駕駛座在意外後至重組其間有否被調校過有質疑。意外後有警員在不同階段處理過LV9258,控方未能確定LV9258司機座在黃博士開始意外重組前沒有被調校過。辯方認為座位位置影響重組視野結果。黃博士進行意外重組時假設駕駛座沒有被調校過,他同意若座位被調校過會有一些影響。又因為黃博士和被告人的高度有差別(分別為174厘米和160厘米),故要求量度被告人坐在駕駛座上時的高度以作調整。
23. 黃博士在每一時間位置評估被告人的視線範圍,結果顯示當VL9258駛至停車場出口,被告人只要調整坐姿向左傾便可以看見前方的譚伯伯。即使在位置T ̵ 2可能被刺眼陽光影響,但在位置T ̵ 1.5已沒有此情況(證物P9 附件II)。考慮後接納黃博士的意見。現實情況下合理的駕駛者會調校駕駛座至最佳駕駛位置,並在駕駛時調整坐姿以看清楚路面情況。按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他距離譚伯伯約一米左右時看見他,即被告人在駕駛座上向前望便可以看見伯伯(此與黃博士重組意外時觀察一致)。黃博士指出若靠左傾可以在更早階段看見伯伯。本席考慮後接納黃博士的專家分析和意見。本席考慮後認定意外重組時駕駛座的位置沒有帶影響性的分別,不會影響黃博士的結論 (稍後會再提及)。
24. 黃博士進行意外重組時,在現場就各位置之間量度距離。位置T3至位置T+0.76的距離為12.5米,在位置T碰撞後至停定在位置T+0.76的距離為2.1米,其他分段距離如下。意外片段所見VL9258並沒有在出口停下或減速,黃博士分析推算後判㫁VL9258在不同位置之間的車速為:
• 在位置T ̵ 3至位置T ̵ 2(距離3.3米)平均車速是時速12±1公里,
• 在位置T ̵ 2至位置T ̵ 1.5(距離2.0米)平均車速是時速14±1公里,
• 在位置T ̵ 1.5至位置T ̵ 1(距離1.3米)平均車速是時速10±1公里,
• 在位置T ̵ 1至位置T(距離3.8米)平均車速是時速14±1公里。
25. 辯方對於黃博士的距離量度和車速推算沒有爭議,考慮後接納黃博士的數據。車速的轉變反映VL9258駛至出口時沒有慢車反而加速右轉。黃博士指在位置T ̵ 1.5至位置T ̵ 1車速減慢是因為右轉時產生的磨擦使然,之後車輛繼續向前時可能有加油,所以速度返回時速14±1公里。
26. 黃博士指出司機察覺有危險後,需要思考後再停車(反應時間因人而異,其間車輛繼續行駛),視乎車速車輛停定需要一段距離(煞車距離) ,故在同一路段上相同車速下,停車距離取決於司機何時察覺危險及之後的反應時間。於本案中VL9258在發生碰撞後才停定。黃博士以《道路使用者守則》採用的0.9秒反應時間推算,VL9258以時速14公里行駛,停車距離約為5米(四捨五入之數值),位置T ̵ 1至T+0.76相距5.9米,分析後認為被告人在接近位置T ̵ 1察覺譚伯伯的存在,於反應時間0.9秒後用力煞車。此分析亦與視野重組結果一致,在位置T ̵ 1被告人只要前望便會看見右前方的譚伯伯(證物P9 附件II)。
27. 因無法得知被告人的反應時間,黃博士撰寫報告時選擇以《道路使用者守則》採用的0.9秒反應時間推算被告人約在位置T ̵ 1察覺譚伯伯的存在。審訊時黃博士以運算(證物P9B,有關的整合數據可參考MFI-1)協助理解反應時間,車速和停車距離之間的關係,又以不同的反應時間闡明被告人以時速14公里駕駛VL9258在不同的反應時間下所需的停車距離,又因已得知VL9258在位置T+0.76停下(即位置T前2.1米),及分析影像後計算得案發時的車速,故可以推算出在不同反應時間下察覺譚伯伯的位置:
• 反應時間為0.4秒,停車距離為2.9米,在位置T後0.8米察覺
• 反應時間為0.9秒,停車距離為4.8米,在位置T後2.7米察覺
• 反應時間為1.4秒,停車距離為6.7米,在位置T ̵ 1後0.8米察覺
28.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年紀大,案發時69歲,他的反應時間可能長至1.4秒,若此他在位置T ̵ 1後0.8米便已察覺在右車頭前方的譚氏夫婦,即距離碰撞點4.6米。然而被告人在會面時說他駛出路口時眼望前方,轉右時望向右時不見人,在距離譚伯伯一米左右時看見他。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基本上和黃博士的分析一致,考慮後認定駕駛座的位置在所有關鍵時間沒有帶影響性的分別。根據黃博士在證物P9的運算,依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碰撞前的反應時間介乎0.4秒至0.9秒之間 (且更接近0.4秒)。
29. 被告人在會面時說他以時速8公里至9公里駛出葵秀路。黃博士在證物P9B計算以時速8公里和9公里駕駛VL9258在不同的反應時間下所需的停車距離:
• 反應時間0.4秒,停車距離分別為1.3米和1.5米
• 反應時間0.9秒,停車距離分別為2.4米和2.8米
• 反應時間1.4秒,停車距離分別為3.5米和4米
30. 從視野重組結果所見,若被告人調整坐姿他在駛出停車場後已可以看見右前方的譚氏夫婦,駛前至位置T ̵ 1時(碰撞點後3.8米)只要前望便會看見前方的譚伯伯。被告人在位置T ̵ 1.5至T ̵ 1扭右軚,他在會面時說當時望向右但不見人(記項191 – 194),顯然在扭軚時沒有調整坐姿看清楚前方路面情況。按黃博士的計算和分析,無論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是多少,只要他調整坐姿,看清楚路面狀況,及以時速8公里至9公里行駛,他都能在碰撞前停定避免碰撞。
• 意外成因
31. 停車場出口外葵秀路上的車輛由被告人左方至右方行駛,在停車場內向前望可看見由左而來的車輛,但由於道路設計所限,車輛由停車場駛出後要轉近乎90°右彎才能進入葵秀路,中間要駛過停車場出口外的行人路。停車場出口左右上方設置的魚眼鏡照不全右邊行人路的情況,故被告人要駛到出口(位置T-2)才有可能看見右方行人路的情況(參看證物P7 相片(22) ,證物P8 相片(1) )。案發時停車場出口外的物品和車輛沒有對前方戓右前方視線造成阻礙(參看證物P8 相片(1)(2)(6) )。
32. 被告人負責的公司租用涉案停車場車位好幾年,期間他經常在肇事路段出入,故熟悉肇事路段。葵秀路兩旁是工業/工商大廈。瑞森工業大廈兩旁分別是安發工業大廈和悅品酒店(參看證物P5 街道圖) 。葵秀路兩邊設有行人路但沒有指定的行人過路點。參看意外片段證物P4,肇事路段不時有人由不同方向行經停車場出口外的行人路和路面,有人經停車場出入口進出,有人在不同位置橫過馬路,畫面所見有三五成群,有二人同行,亦有獨自一人。在碰撞前5分鐘,每分鐘都有人(共23人) 分別出入和行經停車場出口,接著譚氏夫婦在離出口較遠的行人路面出現。被告人熟悉肇事路段情況,他必然知道停車場出口外,葵秀路兩邊行人路和路面不時有行人經過。
33. 被告人駛出停車場前看不見右方行人路,同樣地與譚氏夫婦同一方向前來的路人也看不見停車場內的VL9258。被告人要駛至位置T ̵ 2調整座姿後才可以看清楚右前方路面情況,然而他說駛出停車場時先望向左邊,沒有停車,出路口時眼望前,若此他顯然沒有望右。被告說右方視線可能受阻,他扭右軚時望向右不見有人(即已駛至位置T ̵ 1.5至T ̵ 1),繼續駛向葵秀路,若此他顯然沒有調整坐姿以望清楚右前方路況。
34. 譚氏夫婦在被告人右邊行人路上徐徐而至,接近停車場出口踏出車路。當被告人駛至位置T ̵ 1時VL9258離譚氏夫婦不足3.8米(因為最後碰撞前兩人退後再拉遠與VL9258的距離),然而被告人說他在碰撞前約一米才察覺有人並煞車,但未能及時停下來。反而大約在位置T ̵ 1時,剛踏出車路的譚氏夫婦先後察覺駛出的VL9258,兩人先停定(證物P8A 相片(4)),當VL9258繼續駛向他們時開始後退(證物P8A 相片(5)),奈何仍然發生碰撞(證物P8 相片(8)(12))。最終VL9258在碰撞後再駛前2.1米停定(證物P8 相片(9)(13)) 。
35. 辯方說當時車速不算高。然而按以上分析被告人察覺危險後的反應時間介乎0.4至0.9秒,時速14公里需要的停車距離達至4.8米,當時一出停車場出口便是行人路,隨時有人從右邊行過來,考慮後認為以時速14公里駛出行人路明顯過高。被告人說駛出路口前沒有停車,時速大約8至9公里,此明顯是他對當時車速的評估,然而實際車速較他的評估高出超過50%。按黃博士的運算(MFI-1),若當時的車速是8至9公里應能及時停下,避免碰撞。
36. 錄影會面時被告人需要行近才能看清牆上掛著的「被調查人士通知書」上的字體,隨後回答警員對他視力提問時說自己視力普通,有時少少模糊,有深度老花,但沒有接納檢驗師意見配戴眼鏡。被告人顯然知道自己視力大不如前。控方認為被告人隨著年歲視力相對沒有過往銳利,辯方則指老花眼只影響近距離閱讀。黃博士的意外重組顯示在位置T ̵ 1時(碰撞㸃後3.8米)被告人只要坐直已可看見右前方的譚氏夫婦,較近的譚太太當時身穿顯眼紅色上衣(證物P8 相片(2)) ,兩人一度停下再退後,然而被告人在碰撞㸃後約1米才察覺他們。考慮後認為被告人隨著年歲視力下降,他亦知道自己視力大不如前。
37. 辯方在陳詞指出碰撞前2秒停車塲出口左側停泊了數部車輛,左前方有黑色貨van、廣告牌和數條石墩,前方遠處有幾名行人。這個時刻,被告將注意力集中在左邊是自然而然,因為他需要留意從左方駛來的車輛及動態。然而參看意外片段A,和意外重組報告附件II位置T ̵ 3相片,司機在停車場內已能看清望由左方前來的交通及正前方的路況,關鍵時間並無任何移動的車輛出現,出口外只有一名行人在出口右邊離開,接著差不多位置的範圍譚氏夫婦由右邊出現。被告人要右轉出葵秀路理應會望向右方,以當時情況不認為他駛至出口時(即位置T ̵ 2) 仍需要望左,此亦非被告人在會面時的說法。
38.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被告人駛出停車場時沒有慢車或停下,反而加速至時速14±1公里,駛過行人路右轉入葵秀路。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其間被告人沒有調整坐姿故未有看清楚被車廂右側前結構柱和軚盤後顯示屏遮擋的路面情況;縱使譚氏夫婦曾經停下及後退迴避,被告人前駛至離他們約1米才察覺在右前方的兩人及煞車,奈何停車距離不足未能及時停下。
39. 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2014] 3 HKLRD 706,申請人在兩線分隔車道「只准向前駛」的左一線駕駛一輛5.5噸貨車,在交通燈停車線前停下。當該貨車右轉和駛近行人過路處時,其右前倒後鏡撞倒一名行人的右後腦,引致他死亡。申請人完全沒有意識到受害人,直至碰撞後才察覺他。上訴法庭認為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行人。在「只准向前駛」的左一線右轉是有風險的做法,因為其他道路使用者一般不會預期有車輛違規右轉,再加上沒有小心清楚觀察路面情況,顯然是危險的駕駛模式。
40. 辯方援引裁判法院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2014]4 HKLRD 808,申請人駕車在一條雙行五線行車道的北行第三線上停車於十字路口交通燈前。交通燈轉綠時,他駕車右轉入雙行車道的東行第二線,撞倒行人輔助線上紅燈過馬路的行人,導致他死亡。原審裁判官信納專家的結論裁定意外並非申請人一時缺乏專注釀成,然而處理上訴的法官認為該案專家證人的意外重組結果不可靠,又認為不能單憑申請人沒有注意到死者這一點推論他的駕駛方式屬危險。
41. 黃博士為是次意外重組案發經過,有別於辯方援引的范少棠一案的情況,黃博士使用涉案的VL9258重組意外,及利用該車的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和案發時現場監控片段重組案發經過,評估被告人的視線範圍和計算車速。辯方只質疑駕駛座可能被干擾至影響重組的結果和結論。如上所述,本席考慮黃博士的履歷、相關訓練和經驗後接納黃博士為本案專家證人,再考慮他對本案意外重組的處理,接納其報告的內容和意見。本席認為即使駕駛座在意外後曾被干擾,考慮相關證據後認定意外重組時駕駛座的位置沒有帶影響性的分別。
42. 辯方又援引另一裁判法院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HCMA 334/2011申請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沿角祥街前進,當他駛至角祥街與大全街交界時,他右轉進入大全街,右方的倒後鏡觸及正從右方橫過大全街的死者(一92歲的老人)。原審裁判官認為該案只有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上訴人完全沒有觀看大全街的右方便駛進去;(二)是上訴人知道死者正在橫過大全街,但認為有足夠的空間駛越,故冒險前進。處理上訴的法官不同意此兩種情況是唯一可能的情況,認為一般駕駛者駛至兩路交界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上,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路上的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往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
43. 在關鍵時間譚氏夫婦已在被告人的行車路線前方不遠處。譚氏夫婦察覺VL9258停下的位置已進入VL9258的行車路線,當VL9258再接近時二人便退後。被告人會面時說扭右軚時有望右,見無人,認為自己之後沒有再望前面,一時疏忽導致意外。他當時望向右明顯是為了確保扭軚後前行路線無阻,然而他卻沒有調整坐姿以看清楚整個範圍(否則當時已能看見前方的譚氏夫婦),便繼續駛前,其間又沒有減速和看清楚前方路況以彌補之前不足的觀察。考慮被告人採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後認為他並非只是一時疏忽或一時缺乏專注。
44. 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道路交通條例》第37(4) 規定「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第37(7) 則規定「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45. 本䅁有別於辯方援引的案件,意外並非在道路行駛時發生,而是由停車場駛出行人路轉入車路時發生。譚氏夫婦並非突然出現,他們徐徐步行至停車場出口附近,察覺VL9258駛出便停步,見VL9258朝他們駛來再退後。綜合意外片段A、B和C所見,現場兩旁行人路和路面不時有行人出現,又不時有人行經停車場出口,譚氏夫婦只是當中兩名。
46.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強調碰撞發生在一剎那,被告人只是一時疏忽沒有看清楚右前方。本席清楚由被告人駛出至發生碰撞只是兩秒時間,然而肇事路段是停車場出口的行人路,任何使用該段行人路的人,應能假設車輛由停車場駛出時會看清楚出口外行人的情況才駛前轉入葵秀路。
47. 根據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他熟悉該處的路面情況,他必然知道隨時可能有行人行經停車場出口。無論如何行人在市區行人路上行走是隨時出現的情況,又若沒有指定行人過路㸃,行人會在任何位置橫過馬路。
48. 上訴法庭在 張國良䅁中指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是蓄意或是在沒有選擇下違反交通規則從左一線右轉並不重要,法庭關注的重點在於申請人右轉進入海壇街的過程中,他採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問題在於申請人既然違規從左一線右轉,他有否以合適的駕駛方式和速度作出配合,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駛過路口進入海壇街。
49. 能否在危險前及時停車,取決於何時察覺危險,隨後的反應時間和車速。整體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停車場內駛近出口時已能看清楚正前和左前方的路面情況,並知道正前方和左邊是安全的,但受限於道路設計,他的右方和右前方視線範圍有限,部份視線亦被車輛結構及車內裝置遮擋。然而他卻選擇加速駛出而不在出口慢車或停下看清楚,隨後亦沒有調整坐姿看清楚,以確保前方沒有行人。再者被告人知道自己隨著年歲視力有時少少模糊,卻沒有在轉右觀察右前方時慢車或停車以彌補,以致縱使譚氏夫婦在位置T ̵ 1時已在右車頭前方,他要駛近離兩人約1米時才察覺到他們。
50. 此外,被告人有40年駕駛經驗,他對於不同情況下他所需的停車距離必然心中有數。會面時他說當時以時速8公里至9公里駛出路口,若真如此,VL9258可以及時停定。辯方指被告人可能只是憑感覺評估,沒有看車速錶。無論如何,被告人當時打算在停車場取車後駛離停車場前往取貨,無需任何警告/提醒標示,一看便知停車場出口外是行人路,駛過行人路才進入馬路,他實在不應該在停車場出口便加速,以致在行人路上的時速增至每小時14±1公里。
結論
51. 駕駛者在停車場內已能看清望由左方前來的交通及正前方的路況,但受限於道路設計,駕駛者在涉案停車場內看不見右方情況,右方的行人亦看不見停車場內的車輛;在出口外停下讓車輛駛出的行人一般不會預期車輛會朝他們駛來。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由涉案停車場駛出行人路前不慢車或停車望清楚右方路況,反而加速駛出行人路右轉出車路,是有風險的做法。被告人並非一時疏忽或一時缺乏專注下撞倒譚伯伯。
52. 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因此,不管被告人是基於甚麼原因不在出口慢車或停車觀察望清楚右方路況,他沒有採取合適的駕駛方式和速度作出配合,以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駛過行人路進入葵秀路。被告人駛出停車場時加速,沒有因應自己的視力採用較低車速,沒有充分轉移其視線以看清楚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屬顯然易見的危險。
5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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