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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024
[2025] HKCFI 2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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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3月1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十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至十及第十二)與及一項「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襲擊」罪(第十一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該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與及違反該條例第27(1)條。上訴人合共被判監19個星期,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就控罪一至十及第十二項,2014年7月,控方第一證人(“PW1” )和上訴人結為夫婦,自2015至2020年2月,上訴人有十一次毆打PW1,令她受傷。當時PW1為了保全家庭完整,沒有報警,自行就傷勢拍照作紀錄,有時她會傳送這些傷勢相片至上訴人的電話,好讓上訴人知道他怎樣傷害了自己。
3. 就控罪十一,2019年7月29日,上訴人在睡房中睡覺,PW1和Y(即只有3歲的小女兒)在睡房內玩耍時嘈醒上訴人,上訴人打了Y的臀部四至五下,PW1沒有報警或帶Y就醫,只為Y的傷勢拍照作紀錄。
4. PW1的證供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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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案發於或約於日期 |
地點 |
涉及人士 |
PW1證供 |
PW1證供關於傷勢描述及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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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約於2015年6月1至2日 |
回家途中 |
PW1 |
PW1的證供是上訴人和她各自旅行,並相約同一日回港,匯合後,上訴人駕車回家。上訴人當時行駛80至100公里,途中PW1質問上訴人遊泰國時有沒有鬼混。上訴人突然揮動左手打落PW1的鼻,令她鼻子流血。當時上訴人左手戴著手錶,他手錶擊落PW1的鼻子。PW1當時懷有八個星期身孕。
PW1拍攝了傷勢。 |
PW1左邊面頰紅了一片和鼻子流血,證物P8 (1)A和B和P8 (2)C;
鼻血染到車座上,證物P8(1)C和P8(2)A;
鼻血染到PW1穿的長褲上,證物P8(2)B;
PW1肚皮亦染了血跡,證物P8(1)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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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約於2016年1月26至27日 |
PW1和上訴人住所頂樓睡房內 |
PW1 |
凌晨約12時左右,Y正睡覺中,上訴人酒醉回家,故意向PW1 發脾氣, PW1同上訴人「嘈了兩句」,上訴人用手 「鏈」PW1 左邊頸項,令到PW1左邊頸項紅瘀。
PW1 拍攝了傷勢。 |
PW1胸口和左肩有紅瘀傷,證物P8 (3A、(3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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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約於2017年6月16日至17日 |
PW1和上訴人住所頂樓睡房內 |
PW1 |
凌晨約5時16 分,Y正睡覺中,上訴人醉酒,並在房內發脾氣,突然用拳頭打PW1右邊臉幾次,令她面部紅腫。
PW1 拍攝了傷勢。 |
PW1右邊面部和額頭紅腫,證物P8 (4A、(4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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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約於2018年3月9至10日 |
PW1和上訴人住所頂樓睡房內 |
PW1 |
早上約十時許,上訴人整夜沒有回家,直至天光十時許才回家。當時上訴人已醉酒,一返到家就同PW1因感情問題嘈交,之後上訴人突然用拳打PW1。PW1在床上用腳擋,期間,上訴人捉著PW1右腳,並用口咬PW1右邊小腿位置,導致有牙印及紅腫,再用手拍打PW1,令她上唇受傷。
PW1拍攝了傷勢。 |
PW1右邊小腿位置被咬傷,證物P8 (5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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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約於2018年3月21至22日 |
PW1和上訴人住所頂樓睡房內 |
PW1 |
凌晨約12時38 分,房內有PW1、上訴人和Y, Y正睡覺, 上訴人醉酒並和 PW1 因感情問題嘈交,上訴人突然用手打PW1嘴部,引致 PW1嘴部流血。
PW1拍攝了傷勢。 |
PW1嘴內部受傷,證物P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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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約於2018年5月12至13日 |
PW1和上訴人住所頂樓睡房內 |
PW1 |
凌晨約3時27 分,PW1正熟睡中,上訴人醉酒回家。PW1不小心嘈醒上訴人,上訴人突然起身用右手一拳打 PW1左眼,令PW1 左眼爆微絲血管。
PW1拍攝了傷勢。 |
PW1左眼爆微絲血管,證物P8(8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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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約於2018年7月15日 |
PW1和上訴人住所頂樓睡房內 |
PW1 |
早上約5時32 分,上訴人飲醉酒,晨早回家,因感情問題上訴人同PW1嘈交,然後上訴人拳打PW1頭部幾下,PW1 記不起上訴人用哪隻手打她,令她流鼻血、上訴人用腳踢 PW1腰部、PW1額頭紅腫和流鼻血及腰部有瘀傷。
PW1拍攝了傷勢。 |
PW1流鼻血, 額頭紅腫,右腰盆骨位置有瘀傷,證物
P8(9A, 9B)、
P8(10A, 10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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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約於2019年6月21至22日 |
PW1和上訴人住所頂樓睡房內 |
PW1 |
凌晨約2點42 分,房内有PW1和Y,Y睡覺中。上訴人醉酒返房,因感情問題跟PW1嘈交,期間上訴人掌摑PW1一下,令到PW1左邊上唇受傷。
PW1拍攝了傷勢。 |
PW1嘴唇裡面裂傷,口角有血跡,證物P8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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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約於2019年7月26至27日 |
PW1和上訴人住所頂樓睡房內 |
PW1 |
早上約10點08分左右,上訴人醉酒返家,房內有 PW1、上訴人和Y。上訴人因感情問題跟PW1嘈交,之後突然捉住PW1的手及腳,並將PW1的頭部撞埋牆,然後用拳打PW1 頭部位置引致 PW1頭部紅腫。
PW1拍攝傷勢。 |
PW1頭腫, 右臂紅腫,左小腿紅了一片,證物P8 (1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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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約於2019年7月28日 |
PW1和上訴人住所頂樓睡房內 |
PW1 |
下午約12時25分上訴人飲完酒返家,房内有PW1、上訴人和Y,上訴人因感情問題跟 PW1 嘈交,上訴人突然用腳踢 PW1左腳位置引致PW1左小腿有瘀傷。
PW1拍攝傷勢。 |
PW1左小腿有瘀傷,證物P8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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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約於2019年7月 29日 |
PW1和上訴人住所頂樓睡房內 |
Y |
晚上約11時30分,PW1、上訴人和Y在睡房内。上訴人酒醉睡了。PW1同Y在房間內玩耍,其間Y嘈醒上訴人。上訴人突然用右手拍打Y臀部4至5下。
PW1檢查Y臀部,見Y臀部及左邊大腿有指痕及瘀傷。
PW1拍攝傷勢。 |
Y臀部及左邊大腿有指痕及瘀傷,證物
P8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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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約於2019年12月1至2日 |
上訴人母親的房間內 |
PW1 |
凌晨約2時18分,當時PW1同兩名女兒在頂樓睡房睡覺,上訴人醉酒回家,入房抱走大女到上訴人母親房, 上訴人嘈醒大女。PW1隨即跟上訴人去上訴人母親房阻止上訴人。當時PW1 抱著大女, 上訴人用力捉住PW1左手臂,導致 PW1左手臂內側瘀了一片。
PW1拍攝傷勢。 |
PW1顯示左手臂背部瘀了一片,證物P8(17) |
辯方案情
5. 就控罪十一,上訴人指他很愛女兒,從來沒有打Y。就其他控罪,他只因PW1多疑,經常懷疑他在外和其他女性花天酒地,兩人經常吵架。
6. 就控罪一,上訴人駕駛時PW1不斷質問他在外遊時有否花天酒地,PW1甚至不斷用膠樽打他,上訴人為閃避襲擊急剎車,致使PW1面部撞到車頭錶板風口位而受傷。
7. 就控罪七,上訴人指PW1有鼻敏感,她有機會捽損自己的鼻。
8. 就其他控罪,上訴人因婚姻不愉快,經常流連夜場,飲酒到打烊,他回家便抱頭大睡。PW1經常趁他睡覺時拍醒他,他受驚時揮動肢體,可能弄傷PW1,又或兩人爭吵,互相推撞致受傷,PW1自己撞到傢俬而受傷等等。
裁判官的裁斷
9.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PW1,即X)並非和平地與上訴人分開,故會特別考慮證人會否誣捏上訴人和誇大其證供。首先,就PW1有否就她在2020年2月11日被襲向警員投訴,PW1只是在被盤問時才首次披露這事件,她的四份書面供詞並沒有紀錄此事件。PW1指她曾向大埔警署的警員就此事作投訴,但她不知道為何警員不就此作紀錄。
10.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他只是負責替控方第一證人就Y被襲擊事件作紀錄,相信另有同事會作進一步跟進,即使他曾就控方第一證人被襲的情況作調查,故他沒有就此作紀錄。
11.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就她會否在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提供相片情況下便不作紀錄這事項的證供並不合理、自相矛盾,故拒絕接納其這範圍的證供。
12. 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曾向大埔警署的警員提及她於2020年2月11日被上訴人襲擊事件,但警員沒有就此作紀錄。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一名市民,並不清楚知道警員錄取證供程序,沒有在其後堅持把事件紀錄在書面證供上,實屬合理的解釋。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曾把照片和片段給其他警員,及認為相關相片並非由控方第一證人捏造。
13. 裁判官認為基於傷勢的性質,如牙印和位置,裁定證物P7、P8所顯示的傷勢均由上訴人造成。就控罪一案發地點,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照片,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由就此事說謊。而就控罪二至十的案發過程,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有輕輕地拍醒上訴人,但沒有大力拍打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時,她亦只會自衞地擋著上訴人。裁判官指出,若事件如上訴人指稱般發生,控方第一證人在明知上訴人會揮舞手腳及弄傷自己的情況下,仍冒險地多次拍醒上訴人,實屬不合理。
14. 而控方第一證人就控罪四和五的案發過程,分別在其第二、第三份書面證供列出,並在第四份書面證供作澄清。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次錄取證供時,並沒有相片協助記憶而有混亂情況,在尋回相關照片後,看到拍攝日期不同,確定是兩件不同事件的解釋亦合情合理。
15.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控罪六的證供的差異只屬枝節,並非有關鍵性。就控罪七,裁判官認為法庭並非考核證人記憶力的地方,即使控方第一證人記錯事發經過,並在庭上更正其說法,控方第一證人因多次被襲及案件發生已久,故裁判官認為這錯誤並非關鍵和重大。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會為了誣捏上訴人而自殘和編作謊話。
16. 就控罪九和十,相關相片顯示傷勢只是處於小腿同一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在第三份書面證供才首次提及控罪十的發生及在第四份書面證供才指出控罪九的發生,其手腳有紅腫。兩項控罪案發日期只相隔一至兩天。控方第一證人就傷勢位置作解釋,指上訴人曾襲擊她同一位置,每次被襲後,她均有拍攝傷勢的相片,每張照片也有拍攝的時間和日期,因此,裁判官接納其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而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的相片,裁判官考慮了顯示的傷勢,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由要就傷勢說謊及相關的傷勢並非由她自行造成。
17. 就控方第一證人報案的原因,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的陳述,指她報案的原因是為了獲得更多訴訟的籌碼,而非為了女兒的安全。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為了挽救婚姻和為了女兒,一直啞忍上訴人和他的家人對她的欺凌,沒有誇大上訴人對Y的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故接納其證供。而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控罪一所述的案發經過並不合理,若控方第一證人真的如上訴人指稱般襲擊他,證人的面部並不會撞向前方。
18. 而就控罪二至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稱PW1多次在他睡覺時拍醒他,以致他做出反射動作而打到證人的說法,實屬不合理和不合邏輯。裁判官認為PW1不會冒著被打和受傷的風險,趁著上訴人熟睡期間拍醒上訴人,追問一些必然讓兩人吵架和推撞的問題。
19. 而就控罪十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愛錫家人,與他有否打傷家人並無關係。
20. 就控罪十二,裁判官指出在案發前兩天,上訴人與PW1就女兒們的睡覺安排相安無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控PW1就上訴人數天前外出事情,突然又作出不斷的質問,實為不合理。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一方面稱他為了不弄醒大女兒,阻止PW1抱大女兒走,但另一方面則自稱他為了阻止PW1抱走大女兒,與她拉扯鬥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說法矛盾。
21. 就2020年2月11日的事件,PW1在書面證供及主問時並沒有提及此事,裁判官認為若PW1如上訴人指稱般不負責任、自把自為,上訴人和其父母為何沒有阻止PW1帶走兩名女兒,故認為上訴人不盡不實及其證供不合邏輯、自相矛盾,拒絕接納他就這一範疇的證供。
22. 就辯方對PW1的其他抨擊,裁判官認為沒有基礎,未能得出PW1是行事魯莽的結論。裁判官認為PW1倚賴傷勢的照片,喚起事件的記憶,並沒有危險性,相關相片顯示傷勢,亦支持其證供,故能支持有罪的結論。
23. 因此,就上述的分析而言,就控罪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沒有被酒精影響下,在駕駛期間有意圖地揮拳打PW1臉部;就控罪二至十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明知在酒精作用下,向PW1和Y使用暴力,罔顧她們受傷的危險,因此裁定上訴人上述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24. 裁判官指出法庭絕不容忍家庭暴力,法庭須強烈譴責有關行為及須判處阻嚇性刑罰,考慮上訴人的背景、求情理由後,就以下控罪作出判刑:
1) 控罪一,量刑起點為6星期監禁,PW1案發時懷有身孕,加刑3星期,另因延誤,刑期下調2 星期,刑期減為7星期監禁;
2) 控罪二、三、九、十和十二,每項控罪以3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有所延誤,刑期下調1星期,五項控罪各判處2 星期監禁;
3) 控罪四和七,每項控罪量刑起點為7星期監禁,因延誤扣減2星期,每項控罪刑期為5星期監禁;
4) 就控罪五、六和八,每項控罪以4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刑期因延誤下調1星期,三項控罪各判處3星期監禁;及
5) 控罪十一,量刑起點為2星期刑期,因延誤扣減1星期,故這項控罪刑期為1星期。
25. 裁判官考慮所有控罪背景、刑期整體性後,頒令同年發生的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發生在不同年份,刑期分期執行。故頒令控罪四至七,刑期同期;控罪八至十二,刑期同期。裁判官認為並無其他理由因素、特別理由可使上訴人獲額外刑期扣減,或可使他判處緩刑。因此,上訴人最終被判處合共監禁19個星期。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26. 蔡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7.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理解,拒絕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證供表示她不是很記得當時替控方第一證人X錄取口供的情況,但她會把X所講的全部記下,不會因為沒有照片而不作紀錄。但裁判官卻忽略前文後理,只概括地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為「我不記得」及「不會」,從而判斷第三證人作供迴避、自相矛盾。但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這方面證供吻合,裁判官接納前者,但卻拒絕後者的證供並不合理。
28.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扭曲上訴人的證供,明顯犯錯。裁判官指上訴人迴避回答是否有咬控方第一證人X的小腿(控罪四),但上訴人作證時已對此作出否定。關於控罪十二,上訴人的證供從未提及大女兒在X懷中睡覺,裁判官以錯誤、不存在的證供為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說法。而上訴人解釋他和家人是在2020年2月11日過了兩天,X已經冷靜後,讓她帶兩個女兒回娘家,裁判官在裁決中卻沒有考慮這部分證據。
29.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處理X的證供也頻頻出錯,在「一對一」情況下,沒有持平考慮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X在口供中並沒有投訴她在2020年2月11日被襲一事,但作供解釋這件事確有發生。裁判官卻把X的證供扭曲為「她個人認為沒有相片等於『冇evidence』,所以『費事落落去』」。而X的證供一方面確認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大女兒,但在盤問下改口說上訴人曾經打過。然而,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等警員均表示若有人投訴小朋友被毆打,他們都會作出紀錄。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該明顯的出入,形容X這方面的證供「作供中肯,實話實說」。而X就家傭Trixie對兩名女兒性虐待一事投訴,關於她是否拒絕簽名,好讓上訴人索取相關性侵報告時,X並沒有作出正面回應。裁判官所引述X的解釋,完全是無中生有,但這事件關乎X的報案動機,裁判官完全忽視或誤解辯方案情。
30.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在審訊中失之偏頗,對辯方敵對,令思想公正、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干預,包括在主問、覆問期間過份干預,進入「格鬥場」。上訴人提及他的朋友不喜歡和X一起外出吃飯、飲酒,裁判官試圖歪曲其證供指上訴人不喜歡和X外出。裁判官更在多個議題上,以X的證供來評論和挑戰上訴人的說法,妨礙上訴人就他的版本作供。就上訴人在控罪十二主問作供時,裁判官作出大篇幅針對事件細節的詢問,並不是為了澄清之前的證據。裁判官亦多番嚴厲斥責、訓斥上訴人供詞重複,言語間帶攻擊性。反觀法庭的錄音反映裁判官不斷因抄寫筆記,打斷上訴人作供,要求上訴人「等等」,影響上訴人證供的故事性及句字的完整性,大大阻礙建立和呈現辯方案情。法庭錄音亦客觀地顯示裁判官的干預佔了大量審訊時間,把壓力轉移到上訴人身上,明裡暗裡催促上訴人盡快完成主問證供。單是上訴人主問期間,原審裁判官干預已超過三十多次,儘管干預數目並非決定性因素,但干預數目、性質一併考慮時,並不難作出原審裁判官在審訊中失去中立的結論。
31. 另一方面,就針對辯方大律師盤問的干預,X和上訴人的婚姻感情問題是控罪案發的背景和基礎,但裁判官對於辯方案情充耳不聞,更和X互相配合。在欠缺法律基礎下,質疑辯方是否在盤問中引用陳詞或傳聞證供,例如極力阻攔辯方以WhatsApp訊息(證物D3)向X發問。裁判官因她來不及抄筆記,惡意刁難、強逼辯方大律師重複剛才被她打斷的問題。
32. 就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十二項控罪案發的時間性、報案及檢控的延誤,對上訴人家庭的影響,沒以緩刑方式處理,導致判刑明顯過重。而案件涉及的延誤極為嚴重,期間上訴人已更生、重新投入工作和家庭,加上等候報告期間的兩星期羈押,緩刑已是適當的刑罰。裁判官在上訴人被定罪後,要立即將上訴人還押,早已決心把即時監禁作為判刑。
33. 上訴方在書面陳詞中,亦進一步詳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而言,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拒絕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案件是牽涉在2020年2月11日發生的事件,X聲稱上訴人在凌晨時分再次襲擊她、扯她頭髮和把她的頭撞向牆壁,然後用拳頭打她頭部後面。X形容上訴人「好似發咗癲咁」打她,更把她的手機扔向牆掉爛了。其襲擊情節比上述各項控罪更為嚴重,也是新近的指控,但X的證人口供對該事竟毫無著墨,X的解釋是她有向大埔警署的警員作出投訴,但警方表示沒有相片、沒有證據,所以才沒有寫下。
34. 但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替X錄取口供(證物P3),完全未有提及當日2020年2月11日的事件,但裁判官卻拒絕接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更指出她作供迴避、自相矛盾和不合邏輯。她的第一個回答是「其實我唔係好記得,因為當其時嘅情況...」,而辯方再次澄清她是否會將X所說的事件紀錄下來,她已清楚回答「佢所講嘅嘢,我都會記低晒」,並不會因為沒有相片,並不把事件紀錄下來。而案中涉及兩名大埔警署的警員,分別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均清晰明確,一致顯示不會因沒有相片或證據而不在口供中紀錄有關襲擊情況。然而,裁判官一方面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另一方面卻不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35. 就控方第二證人所負責的口供(證物P2),是針對Y被打的情況,自然沒有記載X被毆打的事情,但他亦表示自己把向X的查問,包括X被毆打紀錄在草稿紙上,交給控方第三證人跟進。控方第三證人跟控方第二證人身份無異,只負責替X錄取口供,屬獨立證人,根本沒有必要隱瞞和迴避甚麼情況。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已清楚否定會因為沒有照片而不把投訴紀錄在內。明顯地,X的證供明顯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有衝突情況,兩者不能兼容,裁判官執意拒絕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明顯是為了挽救X的誠信問題,有所偏頗。
36. 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扭曲上訴人的證供。就控罪四,X向嫲嫲投訴一事,上訴人沒有回答他有否咬過X小腿,迴避問題。但謄本顯示上訴人已經直接對此否認。就控罪十二,上訴人的證供已交代他和X在嫲嫲睡房睡覺,X想抱大女上房,他拉開X的手阻止,但X仍要堅持,最終他還是讓X抱走大女,以免吵醒大女令到大女喊,但他從未提及大女正在X懷中睡覺。裁判官亦指出為何上訴人和家人沒有阻止X帶同兩名女兒回家,然而上訴人已經指出這事情已過了兩天,X已經清醒。
37. 裁判官亦武斷地排除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指出,關於控罪一, X勢要逼使上訴人說出一個令她傷心難受的答案,使她激動,是不合邏輯。就控罪二至十,裁判官指出X在上訴人熟睡時,冒著被打和受傷的風險都要拍醒他並不合理。就控罪十二,關於上訴人外出消遣一事,X在事情醞釀幾天後才問問題也不合理。
38. 上訴人的說法是X不時會拷問上訴人跟誰往來,並會在深夜時分帶只有1歲左右的Y從西貢匡湖居到尖沙咀諾士佛臺找上訴人,並把Y交給門衞看管,未經同意下,駕駛嫲嫲的車從家居駛到深灣遊艇會,在馬路上不斷響咹、眨燈、抽頭、切線,並下車質問上訴人車上的乘客是誰。X承認在離婚後,還在「面書」上公審她所指的小三,這些例子皆已反映他們二人的婚姻問題及X的性情,更解釋了上述行為完全是不足為奇,但裁判官的分析顯示她並沒有充分掌握考慮此方面辯方的案情。
39. 就控罪一而言,裁判官忽略了當中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指出X的臉不會朝向前方,但上訴方認為這必然需視乎當時的實際情況。而裁判官就控罪十一的分析亦是東湊西拼,指上訴人打傷家人跟他愛不愛家人沒有關係。但上訴人的案情是他很愛兩名女兒,不會也沒有打她們,兩者完全獨立,沒有關連,亦各不相同。裁判官以上訴人關於控罪二至十的證供來推翻控罪十一的說法明顯並不合理。而其針對控罪十二的分析也是錯誤的,上訴人當時差不多睡著,而並不是已經睡著,即使針對控罪二至十作獨立考量,上訴人在睡覺時被X吵醒,自然反應才用手擋開X,這並沒有不合理的情況。
40. 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處理X的證供亦有所出錯,包括細讀謄本下,X在盤問下支吾以對,問到上訴人何時打過大女、多少次、有沒有紀錄時,X的回應是「呢個係諗唔到」,「啲咁嘅question真係好難答你,因為可能係佢」,「曳嘅咪拍下佢隻手,佢都會㗎」,「冇紀錄」,明顯是有所迴避,不盡不實。對於X是否有向警員投訴,其證供更是不斷重複「因為我覺得個intensity唔算係--打嗰個intensity唔係太大」,X的證供質素跟裁判官所指出她的作供中肯、實話實說是截然相反。就控罪一,X的證人口供P3清楚記載當時上訴人「清醒冇飲酒」,但在盤問下卻改口說只是「assume」上訴人沒有飲酒。
41. 而辯方質疑X為何不同意簽名索取驗傷報告,X對此並沒有正面回答,只是說「我要睇番文件先知」。而這個議題亦關乎到X報案的動機,由於她在2020年4月報案已聲稱上訴人打她和Y,到上訴人呈請離婚,及後在2020年7月又舉報Trixie虐待兩名女兒,更強調是性虐待,均與他們的離婚訴訟有關連,但裁判官只草草結論Trixie有否性虐待兩名女兒跟本案無關。
42. 就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與辯方敵對,令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在審訊過程中,作出過份和不恰當的阻撓。上訴方援引案例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該案指出: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的性質、數目,而且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在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的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締了主控的職能,便已足夠;
4) 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結論,就是法官提出的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法庭最終要考慮的是究竟審訊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43. 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Lai Oi Yan[2016] 3 HKLRD 3,就司法干預是否影響審訊公平性作出詮釋,
1) 法庭首先須判斷受挑戰的司法干預是否符合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B 55所描述。一般而言,若該些干預的目的是為了釐清證據,便不影響審訊公平性;
2) 亦須考慮他如何作出這些干預,而這些行為是否會令知情旁觀者認為法官偏頗;
3) 若司法干預不屬所述的正當干預,上訴法庭亦須考慮這些干預如何影響審訊公平性,參考R v Hamilton [1969] Crim LR 486所指:
i. 會否導致陪審團即使有正確指引情況下,亦不會相信辯方證據;
ii. 使辯方大律師無法恰當地呈現辯方案情;
iii. 妨礙被告人以他自己的方式作供辯護,上訴法庭則會對定罪的穩妥性、審訊的公平性質疑;
4) 即使司法干預並不具有上述Hamilton效力,上訴法庭仍要考慮上訴人是否得到公平審訊。
44. 而第二方面,上訴方亦指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干預,包括上訴人在主問時提到他的朋友,因X會不時向他們查問上訴人行縱,不喜歡和X一起外出吃飯,裁判官卻責問上訴人「你,係咪啊?」、「你呀,唔喜歡同X出去呀,係咪咁呀?乜嘢唔喜歡X出去呀?」。就控罪十二作供時,亦對他作出大篇幅的干預和詢問,包括「呢個傷勢係咪你造成㗎?」等等。
45. 上訴方亦指出裁判官採用X的證供評論及挑戰上訴人的證供,失去了中立性,包括X的證供說上訴人和嫲嫲不讓她回家,裁判官自己的評論則是「佢叫佢唔好返去喎,而家叫佢個老婆」;有關X指上訴人酗酒,裁判官的評論是「係呀,仲講話下晝至返,早上10點鐘開始飲酒」、「你醉酒之後返屋企,係咪?所以好眼瞓,係咪咁?」;X指上訴人和小林有婚外情的情況,裁判官評論「即係你講幾時發生肉體關係呀?」、「我唔知點樣界定男女朋友呀」;而有關X指稱她在控罪一時懷有三個月身孕,裁判官指出「嗰陣時候你已經知道佢係有身孕嘅,三個月定四個月話?」
46. 裁判官不時批評上訴人供詞重重複複表達不清晰等等,亦作出人身攻擊,包括「…你個腦同佢個腦係分開嘅,係咪呀?」亦模仿嘲笑上訴人「…咁點解佢朋友唔鍾意,咁然之後--咁點呀?無限咁輪迴呀?」雖知上訴人並非專業證人,在作供壓力下,裁判官的干擾無疑對他造成負面影響。
47. 法庭錄音清晰反映裁判官在抄寫筆記時亦過份執著,不時以「等等」、「係」、「繼續」等打斷上訴人作供,大大阻礙他建立和呈現辯方案情。原審裁判官的干預也佔用了大量時間,影響審訊進度,但反而把矛頭指向辯方,不斷施加壓力,要他一日之內必須完成對X的盤問,亦以辯方大律師預計的時間為指標,催促上訴人完成他的主問供詞等等。而原審法官的干預已超過三十多次,雖然干預數目並非決定因素,但足以令知情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有所偏頗。
48. 而另一方面,針對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的干預,裁判官多次以有否相關性為由,作出多番阻撓。案中X和上訴人之間的婚姻裂痕是本案其中一個重點,辯方引用上訴人的朋友不喜歡和X外出,亦引用事例,例如諾士佛臺事件及證物D2中X所寫一些上訴人家人不喜歡她的行為,以反映二人婚姻感情問題和X的性格為人。然而裁判官未能掌握上訴人的辯護方向,不斷質疑這些事宜是否與本案相關。而這些干預的情況亦一致,即每次X均嘗試迴避問題,反問辯方問題有何相關性。
49. 上訴方亦指出裁判官的口吻具諷刺意味,例如:
「官: 咁佢哋由2014年開始結婚,然之後2020年咁我咪,哇,聽幾多年呀,而家?
Mr Lo: 當然。
官: 吓?」
50. X和Y一直相安無事,X卻在事後多年,在2020年4月才報案,更加關係到X的動機及其證供的可信性。辯方就2020年2至4月X搬回娘家等等作出多番盤問,探究X在甚麼情況下報案。遺憾是裁判官不但多番打擾,更替X反駁說「佢 –– 頭先上午你都講咗啦,喺witness statement咪講咗,忍辱負重呀嘛。」可見裁判官早已接納X一面倒的證據。
51. 裁判官亦在缺乏法律基礎下,質疑辯方盤問中引用陳詞或傳聞證據。辯方問X是否同意上訴人非常愛兩個女兒,裁判官卻不當地干擾,質問這是否一個「comment」。關於控罪七,X堅持上訴人外出消遣後回到家中,X和嫲嫲的WhatsApp訊息對話(證物D3)顯示當日上訴人和X一起外出食飯慶祝結婚周年紀念。裁判官卻質疑這是否傳聞證據,攔阻辯方的證物和問題,如
「官: …案例就係話我睇咗個WhatsApp message之後,哦,真係以為佢真係會有畀鬼上身,咁所以我咪打 –– 即係����佢囉,咁當其時佢有佢嘅諗法吖嘛,案例。」
52. 而終審法院在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指出,傳聞證據規則不是純粹因為一份文件作出一項陳述而禁止接納該份文件證據。只有當與訟方為了證明該份文件所載陳述的真確性而援引該文件時,才不能獲接納為證據。因此,假若該份文件某些地方與涉案爭議有關,該份文件仍可就該目的獲接納為證據。
53. 因此,綜觀上述所有分析,裁判官進行審訊時的行為屬具關鍵性的程序不當(material irregularity),令上訴法院無法進行書面重審。因此,上訴人的定罪應予以撤銷。
就判刑的上訴理由
54. 上訴方指出判刑明顯過重,引用上訴法院案例包括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亦邀請法庭以緩刑考慮當中情況,包括控罪所涉由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距離審訊頗長時間,控罪一是八年前,新近控罪十二是四年前,X首次錄取口供是2020年4月,上訴人在2020年4月被拘捕後,於2021年1月已獲警方通知不需再續擔保,以為案件已告一段落。但到2022年11月16日,竟再次被拘捕及正式被起訴,當中涉及嚴重檢控延誤。
55. 而另一方面,上訴方亦指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延誤期間上訴人和X已正式離婚,二人每周輪流照顧兩名女兒,小朋友已習慣恆常的生活作息。若上訴人被判處監禁刑罰,便未能在經濟上、生活上照顧兩名女兒,對兩名女兒的生活亦會被打擾。而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法庭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上訴人在2023年11月被定罪後,辯方嘗試說服法庭同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等候報告期間准許上訴人保釋,但裁判官已是一口拒絕。明顯在考慮整體情況時,早已執意以即時監禁作為判刑,因此犯了原則性的錯誤,導致判刑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56. 就上訴理由一而言,答辯方指出控方第三證人明確表示不能記憶起她是否有相片才作紀錄,或會在沒有相片時不作紀錄。辯方澄清下,控方第三證人則明確表示不論有沒有相片,都會把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事件紀錄下來。明顯上述相關證供可顯示,控方第三證人在兩個簡單直接和本質一樣的提問下,作出兩個截然不同的答案。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第三證人作供迴避,自相矛盾,沒有任何可詬病之處。
57. 就上訴理由二而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全盤和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分析合情合理。就上訴方抨擊裁判官的多處錯誤,答辯人回應如下:
(一) 就控罪四而言,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或許忽略了上訴人就他有否咬控方第一證人的答案。從相關謄本可見,上訴人確實否認有關牙印是他咬控方第一證人而造成。而否認牙印是由他所造成後,他進一步亦已解釋他的母親曾因另一次他們二人吵架時,需回家替他們調停。
(二) 而就控罪十二而言,上訴人在控方盤問時,毫無保留地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抱著大女時,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拉拉扯扯,因此裁判官處理這方面證供完全正確。
(三) 就2020年2月11日事件而言,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00段及201段中質疑為何上訴人及其父母沒有阻止控方第一證人帶兩名女兒返娘家時,已充分考慮上訴人整體的證供,而並非只局限於上訴人在2020年2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被打事件作出的證供。
就上述的抨擊,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考慮辯方案情,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充分處理有關情節,並無不妥之處。
58. 至於上訴人指稱裁判官就控罪十一的分析是東拼西湊,答辯方不予認同。控罪十一的案情是指上訴人醉酒後倒睡,其後Y騷擾到上訴人,以致上訴人打Y的臀部。而控罪二至十的案情均是上訴人醉酒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是可從上訴人醉酒後的一般反應來考慮上訴人的說法是否可信,並非所述的東拼西湊的情況。而針對控罪十二的抨擊,答辯方亦指岀上訴人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差不多睡著時,追問他前數天去到哪裡。裁斷陳述書相關段落可見,裁判官已全面正確無誤引述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不公之處。
59. 就著上訴理由三之回應,答辯方指出就2020年2月11日的事件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只是一名市民,並不清楚警員錄取口供的程序。她表示警員曾告訴她沒有相片便沒有證據。在此基礎上,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合理,並無不恰當。
60. 而就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向警員展示手機相片,裁判官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及認為相片並非證人捏造的,裁判官是基於:第一,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明確地指出她曾向哪位警員展示相片;第二,辯方亦指曾向控方第四證人就此議題作盤問;及第三,就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讓控方第四證人檢視其手提電話,控方第四證人回答是「我印象當中冇」。從證供可見控方第四證人就這事項的答案並非如上訴人的陳述般,即控方第四證人直接否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分析全面。
61. 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沒有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就有關上訴人曾否拍打、虐打大女的證供,答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這範疇的解釋貫徹始終。首先她確認沒有指控上訴人虐待大女兒,在往後的階段,她指上訴人曾傷害兩名女兒。她進一步解釋上訴人有拍打大女兒,但次數較Y少和沒有那麼嚴重。她沒有就上訴人拍打大女兒作出相關紀錄。她指出她只就上訴人打Y作紀錄,是因為上訴人打Y的情況較為嚴重。亦因如此,她認為上訴人對大女兒作出的行徑只屬拍,並非打,故沒有就大女被拍打作紀錄,未能詳細描述有關拍打情況。裁判官認為證人實話實說,無可非議。而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上訴人對大女兒作出的行徑只屬拍,並非打,亦非屬虐待,認為上訴人拍打大女兒程度也不算嚴重,相關警員沒有把這投訴紀錄在書面證供,亦不為奇。
62. 而就控罪一,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改口說只「assume」上訴人沒飲酒,並稱她不知道上訴人開車前是否飲酒,實是為了抹黑上訴人,加強其酗酒的形象。答辯方認為若然控方第一證人執意描繪上訴人酗酒的情形,她大可不必主動提及上訴人於控罪一案發時並沒有飲酒。控方第一證人回應她不知道上訴人開車前有否飲酒,是因為他們並非乘搭同一班機回港,因此可見其答案客觀公允。
63. 而就控方第一證人舉報家傭Trixie性虐待兩名女兒一事,裁判官認為該事與本案無關。答辯人陳述指出,這是裁判官在考慮辯方案情下得出的有關結論。進一步而言,Y被性虐待與否,實際與上訴人有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和Y沒有任何關連。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不同投訴,是與其婚姻訴訟有關,但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已否認這些指控。綜觀所有證供而言,根本沒有任何證供能支持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存有其他的動機而報案的說法。
64. 就上訴理由四,答辯方指出及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e Kin Wah CACC 190/2001,上訴庭引述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該案指出「…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了解後才作出裁定」;「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的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
65. 答辯方認為上訴方引述裁判官的觀察是以偏概全。根據前文後理,裁判官於較早階段已向辯方表達上訴人正在重複其證供,辯方亦同意上訴人是在重複其供詞。基於案件管理立場,裁判官及後表明上訴人作供時,應妥善運用主詞、完整句子,做法合理而必須。裁判官亦持平地對控方亦有相同關於運用主詞的要求。
66. 而上訴方指裁判官就控罪十二進行大篇幅的干預和詢問。但從相關謄本可見,裁判官只是向上訴人詢問案發時的睡覺安排,上訴人作交代後,裁判官亦讓辯方繼續發問。及後,因上訴人的證供模糊不清,裁判官才向他作出澄清及親自發問。裁判官或許曾在上訴人作供時,覆述控方第一證人較早前的證供。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舉動並沒有阻止上訴人就其案情繼續作供。
67. 而上訴人指裁判官批評他供詞重複、法庭上使用動作和表達不清晰。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也有同等要求,並沒有針對、偏頗任何一方。例如裁判官提醒上訴人不要在法庭上使用動作時,也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表達相同的要求。裁判官有關證人需清晰表達供詞的要求,同樣適用於X的證供上。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指稱並不成立。
68. 而有關裁判官對抄寫筆記的執著貫穿整個審訊,並沒有針對某一方。觀乎本案涉及「一對一」證供、控罪數目與及相似案情,裁判官需要仔細準確抄寫證人橫跨多天及多個議題的供詞,無可挑剔之處。而就對裁判官的指控,裁判官是有責任對案件作出管理。裁判官只是數度詢問辯方需時多久,審訊期間裁判官並無不斷催促辯方完成其主問或盤問,所謂的干預並不多,亦無偏頗。
69. 而有關相關性問題而言,裁判官以此為由阻攔辯方向證人作出盤問。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干預是經過獨立及公平的審視,例如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再提起2019年6月7日深灣遊艇會一事,並質疑辯方盤問相關性時,裁判官考慮到有關提問關乎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及可靠性,亦已准許辯方就這範疇繼續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裁判官沒有偏幫一方之嫌。
70. 有關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欠缺法律基礎下,質疑辯方是否在盤問中引用傳聞證供。答辯方認為辯方詢問證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愛錫兩名女兒,這提問確實是詢問證人的意見。而裁判官亦有責任在辯方根據辯方證物D3作盤問前,向辯方了解以辯方證物D3作盤問的用途。在了解辯方欲依賴D3的基礎後,裁判官並無阻止辯方根據此證物向證人作出盤問。
71. 而有關指裁判官對辯方的敵意,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用相同聲線、音調與及她對抄筆記的執著,在整個審訊過程中貫徹始終,同樣亦適用於答辯方及上訴一方,沒有任何偏頗或針對的情況。答辯方指出,考慮到整體情況而言,包括裁判官問題的數量、性質、發問時間及方式,並不會使任何聆聽案件的人士認為裁判官已加入了「格鬥場」,或會致使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之情況,因此其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72. 就判刑上訴而言,答辯方亦指出裁判官的判刑已指明對於家暴行為,法庭絕不容許,而會予以強烈譴責和判以阻嚇性刑罰。答辯方亦援引HKSAR v Lee Kin Wah HCMA 990/2009,該案指出原訟法庭表示對家庭暴力須受到最強烈的不認同及應得到阻嚇性判罰:
“This assault may be regarded properly as falling into the category of domestic violence, which is to be deprecated in the strongest terms and deserving of a deterrent sentence.”
73. 而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上訴庭亦指出法庭長久以來都譴責家庭暴力。法庭於判刑時,必須反映法庭不接受以暴力解決個人問題。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其背景報告仍堅稱沒有打Y及出於自衞、本案並非單一事件、案情跨越2015至2019年、控罪一更為上訴人在沒有酒精作用下對懷有八個星期身孕的X有意圖襲擊、其餘控罪涉及上訴人在酒精作用下,對X及Y使用暴力的案情。
74. 對於檢控延誤,裁判官亦仔細聆聽及考慮後,最終給予相應刑期扣減。而就判處監禁對上訴人及兩名女兒生活上的影響,裁判官亦明確表示因上訴人經營家族生意,服刑期間其家人及工人必能配合控方第一證人輪流照顧女兒,正確地拒絕有關求情理由。裁判官明言此案沒有其他因素、特殊情況可獲減刑或以緩刑方式處理。有鑑於此,裁判官定罪後立即將上訴人還押,拒絕辯方要求,無可抨擊之處。
75. 而最後有關考慮判處上訴人緩刑方面,答辯人援引上訴法院在SJ v Wade [2016] 3 HKC 274指出:
“… the bald statement that the test for a court i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o suspend th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s one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overstates the position in Hong Kong. That proposition is valid in respect of certain offences only, stipulated to be such by the courts. When dealing with other offences, the courts must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ommission of that offence and that of the defendan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or not it is appropriate to exercise its power to suspend the operation of th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76. 答辯方認為上訴人並非存有真誠悔意,他仍堅稱是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挑釁,他只是作出自衞行徑,裁判官有理據拒絕判處上訴人緩刑。裁判官經全面考慮才頒令上訴人需監禁19個星期,此刑期明顯地絕非明顯過重或有任何原則性錯誤。因此,判刑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本席的考慮
77.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78.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主要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控方第三證人警員的證供,尤其是X表示曾向該警員投訴在2020年2月11日被上訴人襲擊,但X的證人供詞根本沒有這些紀錄。X解釋警員告訴她沒有相片,沒有證據,才沒有寫下。但控方第三證人卻表明不會因為沒有相片而不錄取,但裁判官竟不接納警員的證供。可是就此事而言,其實如裁判官亦已指出,該事件並不涉及任何一項控罪,而只是辯方主動提出,用以攻擊證人的可信性。
79. 而就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7至45段亦已作出詳盡分析。特別是當警員被盤問是否沒有相片就沒有紀錄,她的回應是「我不記得」,但後來再被問及她會不會因為沒有相片而不作紀錄時,她卻說不會。裁判官認為她在盤問初期就此事已表明不記得,但後來竟又說不會不作紀錄。就此直接簡單的問題,證人竟會出現兩個不同的答案,裁判官絕對可因此認為她作供迴避而不接納其證供。
80. 事實上,就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言,即上訴理由三,上訴方特別指出X的證供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這包括其口供從未指控上訴人曾打過大女兒,但在庭上竟又說有,盤問下X更迴避相關的詳情等等;其次是亦涉及口供中曾說上訴人就控罪一指上訴人清醒無飲酒,盤問下卻又說只是「assume」上訴人沒飲酒;而就X指稱其家傭曾對兩名女兒性虐待一事,X竟又會不同意簽署索取驗傷報告等等。因此總體而言,上訴方指X的證供是誇大其詞,且不盡不實。
81. 可是,裁判官其實對X的整體證供作出了非常詳細及仔細的考慮,包括已特別考慮到X和上訴人並非在婚姻和諧情況下分開,也考慮X是否會誣捏上訴人。辯方也指出X是替其離婚訴訟拿取更大的籌碼等等。但其實裁判官已考慮到X在大學畢業時已和上訴人交往,及後懷孕。成婚後其生活全部圍繞上訴人,經濟來源亦全倚賴上訴人。X指出多次被對方毆打,但是為著維護家庭及兩名年幼女兒及挽留婚姻關係,才一直啞忍而沒有報警。只是後來擔心兩名女兒交給上訴人照顧會有危險,才就以往的家暴行為報警求助。裁判官認為這情況完全合情合理,其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82. 事實上,就每項控罪,裁判官亦��出了分開及詳細的考慮,包括比對其證供與及所指拍攝的相片顯示其受傷的情況是否吻合,特別是眼部的傷勢、小腿上的傷勢、所指稱被上訴人咬傷的小腿等等。本席亦有機會審閱該些顯示傷勢的相片,確實與X所指稱上訴人對她的襲擊有所吻合。
83. 而就上訴方特別質疑的事項,如控罪一指X只是假設上訴人沒飲酒,但其實這假設對上訴人更有利,尤其當時上訴人在駕駛。而就該指控而言,上訴方指其實是X先打上訴人,上訴人剎車才致使X受傷。可是,若說成是X在上訴人駕駛時首先襲擊他,那麼X根本就是等如把自己置於危險當中,尤其當時X更是懷有身孕,因此難以接納如上訴方反指稱是X襲擊上訴人的情況,況且其受傷的位置其實亦與上訴人所指稱的不相符。
84. 至於有否虐待大女兒一事,所有控罪並不涉及大女兒,X亦已解釋上訴人有拍打大女兒,但程度不嚴重,並非虐待,她也沒有就此作出詳細描述。這確實與小女兒Y的情況有別,X也把小女兒受傷的情況拍攝作紀錄。至於X指稱家傭虐待女兒一事,這確實與本案無關。
85. 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她既全然掌握X的證供,及上訴方質疑其證供之處予以詳細考慮及分析,更說明理由,其分析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三均並不成立。
86.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同樣地裁判官亦作出詳細及仔細的分析和考慮。首先,上訴方指就控罪四而言,裁判官忽略上訴人已直接否認咬過X小腿,但無論如何,上訴人其答辯方向根本就是指稱沒有如X所指稱般襲擊他。上訴人主要指稱是因婚姻不愉快,飲酒回家後便睡覺,卻被X吵醒或拍醒,他受驚揮動肢體可能弄傷X,又或是互相拉扯碰撞致X受傷,而並非X所述的襲擊情況。而就控罪十二而言,其實裁判官的核心裁斷是既然當時雙方就女兒的睡覺的安排已相安無事及已過了兩天,X不會如上訴方所指稱,竟又要冒著被上訴人打的風險又再問上訴人慣常已問的問題。而事實上,上訴人指稱X三番四次在他熟睡時被拍醒,他指是互相碰撞或意外而致使X受傷。但如裁判官的分析,若X明知會被打傷,為何竟又會如上訴人所指稱般不斷重複這樣拍醒上訴人。裁判官經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予以接納,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7. 最後,就上訴方指裁判官是進入了「格鬥場」,取代了控方的角色,更多次打斷辯方的盤問及上訴人的證供,致使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就此上訴理由四而言,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審閱相關審訊謄本及聆聽相關指稱裁判官干預的段落。可是,亦誠如上述曾偉民一案所指出,法官既須就爭議之事實作出裁決,這也必須有充分及清晰的證供下才可予以進行,裁判官在審訊期間作出適當的案件管理無可厚非。事實上,裁判官就X及上訴人的證供在多個不清晰之處作出提問及澄清,並無不妥之處。
88. 至於指裁判官干預辯方的盤問,從謄本所見,當X在上午完成主問後,上訴方對X的盤問從下午直至當天下午5時25分才完結。裁判官其實並無阻礙辯方的盤問。但明顯地,就著一些對案件無關重要及不關鍵之事,例如有關X是否如上訴人指稱到深灣遊艇會一事,這確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裁判官更關注辯方是否要把幾年婚姻內的所有爭議也一併列舉而作出適當的干預更是合理的案件管理。況且,本席更留意到在盤問時,辯方更會同一時間列舉多個問題,裁判官更須適度處理。
89. 至於指裁判官干預上訴人作供的情況,明顯地從謄本可見只屬澄清,裁判官亦須間斷停止來抄寫筆記,更並無任何不妥當的地方。從整體審訊過程看來,不單上訴人已可就各個爭議之處向X作出質疑及盤問,上訴人仍能把其案情完全道明,當中並無任何不公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0.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述各項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91. 至於判刑上訴方面,如裁判官所指出,對於家暴的行為,法院會予以譴責及應判予阻嚇性刑罰,如上述 Lee Kin Wah 及 Chan Chun Tat等案例亦指出家庭暴力須受到最強烈的不認同及應判予阻嚇性的刑罰。本案各項控罪更從2015至2019年,控罪十一更涉及只得3歲的女童Y,控罪一更涉及X當時正懷有身孕,裁判官已就同年案件同期執行,更已充分考慮延誤的情況而就量刑作出相關的扣減。因此,最終把所有控罪合共判以19個星期監禁,其實已屬輕判,且明顯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以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及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的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黃雅琪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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