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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3年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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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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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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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志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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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達明大律師, 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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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偉全律師,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警方根據資料在2013年2月21日於屯門海盛大廈埋伏等候被告人出現。被告人在下午4時許在大廈7樓後樓梯間出現。警員表明身份,搜查被告人,在他穿著的外套左袋內搜出1 個載有11.46克固體內含8.42克可卡因的膠袋;三個載有共0.6克固體內含0.38克可卡因的膠袋在另一膠袋內;和97個全新的空的可再封口小膠袋。
3. 警員拘捕被告人,向他展示搜查令,然後使用也是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鑰匙打開大廈6A單位的門,在被告人同意下搜屋。
4. 警員在被告人睡房電腦桌上撿獲一本有記項的記事簿和一個電子磅。被告人最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定罪紀錄
5. 被告人分別在2008年4月21日和7月22日兩次就普通襲擊被定罪,分別判處12個月感化令和更生中心拘留令。
求情
6. 被告人現年19歲中3程度,與父母親和妹妹同住6A單位,曾經任職地盤散工,但在2012年11月26日後因工傷停工,獲發每月$8,600的工傷期間工資,直至在本案被拘捕當日。
7. 辯方鄺律師指被告人是在回家時在後樓梯被捕,減低他把可卡因毒品分發的潛在風險。本席不同意這論說,因被告人是就販運危險藥物而非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本席已經推斷他管有毒品是為了作販運用途,不用再考慮任何潛在風險問題。
8. 鄺律師最後指出被告人背後有家人的支持,會盡量協助被告人重拾正軌。
判刑指引
9. 有關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海洛因的相同(參考案例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和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10克以下份量的可卡因的判刑起點應介乎2至5年之間。
判刑
10. 被告人雖然在判刑時只有19歲,但因販運危險藥物是例外控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因而不適用於本案,監禁21歲以下的罪犯不需是法庭最後才考慮的判刑方法。
11. 在聽過辯方求情陳詞後,本席裁定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容許本席偏離既定的判刑指引。本席基於8.8克可卡因的份量,採納57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兼出庭作供來對警員作出非常嚴重的不實指控,反映他沒有任何悔意,所以沒有任何量刑折扣,判監5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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