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55/2024 & 879/2025(一併審理)
[2026] HKDC 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5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79號
---------------------------------
---------------------------------
| 出席人士: |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余超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DCCC 155/2024)及第四被告人(DCCC 879/2025) |
| 控罪: |
DCCC 155/2024 |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
DCCC 879/2025 |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就兩宗案件進行判刑,在案件DCCC 155/2024,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1];在案件DCCC 879/2025,被告人則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控罪三)(下稱「洗黑錢罪」)。
2. 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DCCC 155/2024的案情
3. 於2023年9月11日凌晨約1時53分,警員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26A號地下的一間便利店外,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及查問。
4. 查問間,被告人表示自己駕駛一輛登記號碼RL 8160的私家車,從上水來到旺角。警員將被告人帶到私家車作進一步查問,並對私家車作搜查。
5. 結果,警員在該私家車的司機車門儲物格內,搜獲20個可再封膠袋,載有5.58克固體,內含4.52克可卡因。
6. 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知悉和管有上述可卡因。
7. 警員向被告人搜身,在他身上檢獲現金港幣17,730元。
8. 涉案可卡因於案發日期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7,214.94元。
9. 被告人現承認,於案發日期管有涉案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DCCC 879/2025的案情
10. 警方在調查其他案件時,發現一個屬於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的帳戶,號碼為012-585-1-019236-5(下稱「該帳戶」)。調查顯示,在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間,該帳戶收取了多筆存款,並在短時間內被轉帳到其他人的銀行帳戶。
11. 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於2017年9月14日開立該帳戶,他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12. 銀行紀錄顯示,於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間,該帳戶錄得共1,821筆存款,總存款金額為港幣4,763,355.62元,提款則有共770筆,總提款金額為港幣4,763,356.69元。
13. 稅務紀錄顯示,被告人報稱於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在一間建築公司任職工人,總收入為港幣51,000元。該帳戶在上述時間收到大筆存款與被告人的財務狀況明顯不符。
14. 警方於2025年3月20日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他說他是搭棚工人,月入為港幣15,000元,他沒有任何樓宇或股票的資產,亦承認他為該帳戶的唯一操作人。
15. 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銀行帳戶內的港幣4,763,355.6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輕判請求
16. 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三,過往曾從事運輸工人及建築工人。被告人與父母及一位弟弟同住,父親是建築工人,母親是家庭主婦,弟弟則仍在求學中。
17. 被告人過往共有4次共6項刑事紀錄,涉及暴力、三合會、搶劫及販運危險藥物等控罪。最新近的定罪為2023年的搶劫及販運危險藥物等控罪,當時被告人被判處監禁3年多。
18. 辯方陳詞,被告人對兩宗案件所犯下的事情感到非常後悔。就販運危機藥物的控罪,辯方說被告人是出於幫助朋友而做了錯誤決定,而干犯洗黑錢一案則是為了收取報酬,沒有考慮清楚後果便將銀行帳戶借給一個朋友使用。辯方說被告人已深刻反省,坦白承認控罪並承擔責任。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在兩案中被告人均非主謀,都是在別人利用下犯案,加上被告人仍然年輕,若決心改過,仍有機會重過新生活,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可對被告人從輕發落,亦希望法庭在考慮兩案的總刑期時可對被告人寬大處理。
判刑考慮
19. 法庭先處理案件DCCC 155/2024的量刑。被告人販運4.52克可卡因,根據案例R v Lau Tak Ming[3]的量刑指引,若以純數學計算,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約為監禁3年4個月,即40個月。
20. 在量刑時,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刑事紀錄、在案中的角色及辯方的陳詞,考慮後法庭以監禁40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訂下審訊日期後才更改答辯認罪,應得的扣減為25%,因此本案的判刑為監禁30個月。
21. 接著是案件DCCC 879/2025的判刑。被告人承認的是一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四百多萬。
22.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3.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起點約為監禁4年。
24. 本案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470萬,考慮了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亦考慮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游罪行是什麼或被告人有任何參與或認知。整體考慮後,法庭以監禁3年,即36個月為判刑起點。
25. 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未加刑前的判刑為監禁24個月。
26.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香港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李總督察撰寫的口供,涉及向不法份子借出或出售銀行帳戶的洗錢傀儡案件近年接連上升,不論案件宗數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的數目均逐年大幅上升。考慮上述資料後,法庭認為控方申請提高刑罰的理據充分,辯方對此亦不表反對,只希望法庭可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
27. 整體考慮本案的所有案情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5%,因此加刑後控罪三的判刑為監禁30個月。
28. 最後是考慮兩案的總刑期。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案件DCCC 879/2025刑期中的12個月監禁,與案件DCCC 155/2024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兩案的總刑期為監禁42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1990] 2 HKLR 3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