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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1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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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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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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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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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律師丁冠雄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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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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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透露,2011年10月8日晚上,被告於中環一間酒家晚膳。被告用一張美國運通國泰信用卡結賬,賬單是一千六百多元。該卡的卡號是3777-475684-41019,而卡主的名稱是Chu King Shing Danny,但交易並不成功。由於被告沒有現金和其他信用卡,酒樓經理容許被告在酒樓等候被告的朋友前來結賬。在十一時許,被告曾經進入酒樓內的男廁,然後返回餐桌。在11時45分左右,酒樓經理報警。警員來到酒樓,被告稱他沒有錢結賬。
3. 酒樓經理在酒樓男廁內找到兩張信用:一張是前述的美國運通信用卡,另一張是星展DBS萬事達卡,卡號是5642-5700-1480-0108。卡主同樣是Chu King Shing Danny。警員確認這兩張信用卡上的名字和被告的身分證上的名字吻合。酒樓經理確認在廁所內找到的其中一張美國運通卡,便是被告用來結賬的一張。
4. 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上述兩張信用卡是假的。被告用每張$2,200元從他人得到這些假卡。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 前述兩張信用卡是假卡;
(2) 一個叫肥才的人給他這些假卡,如有利潤,被告可獲取百分之十;
(3) 被告在2011年3月20日開始為肥才工作;
(4) 被告在10月8日當日,得到肥才的指示,到上環信德中心的廁所內取得這些假卡;
(5) 肥才叫被告到酒樓晚膳去測試假卡;
(6) 假卡上的簽名是被告的;
(7) 由於第一張信用卡不能順利批核,被告致電給肥才,肥才稱他會到酒樓結賬;
(8) 當酒樓經理報警後,被告便去廁所收藏前述兩張假卡;
(9) 被告從2008年便認識肥才;
(10) 當酒樓經理告訴被告那運通信用卡不能通過後,被告便立刻打電話給肥才;
(11) 由於被告是為肥才工作,被告不用付款便可拿到這些假卡。
5.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確認搜獲的兩張信用卡是假卡。
求情理由
6. 被告現年37歲,在88或89年離婚,有一名兒子,但是已經和他們失去聯絡。被告在2010年1月的管有虛假文書罪,涉及三張不是被告作為卡主的假信用卡。就本案而言,被告並非主謀。他在酒樓晚膳時,實質上是預備了肥才那份餐食,但肥才最後沒有到來打救被告。本案涉及的金額不多,只是一千六百多元。被告和肥才是從屬關係,受肥才的指使。辯方亦呈上特區訴方駿曦(合併案件CACC 179/2006和376/2007),作為法庭的參考。被告自己亦呈上他撰寫的求情信,聲稱他因一時貪念,鑄成大錯。在這三個月的還押日子裡,反思自己的過錯,每晚都對自己的過失而內疚和自責。希望法庭輕判,盡快重返社會,盡責地做一個真正對社會有貢獻的香港人。
判刑
7. 被告現年37歲,中三程度,由2004年至2011年都沒有工作。他在背景口供聲稱他是單身。被告有二十六項定罪,當中有一項相同的管有假卡罪。被告在2010年1月因此而被判入獄兩年。在2011年3月15日出獄。被告在警誡供詞中承認他在2011年3月已經為肥才工作,而本案則發生於10月8日,即是被告已經為肥才工作差不多半年。被告的報酬是利潤的百分之十。而今次是被告用印有他自己名稱的假卡去測試這張假卡的性能和可接受性。明顯地,肥才可能知道事敗而不拿錢去打救被告,致使被告最後被警方拘捕。本席從控方得悉,運通卡的戶口號碼是虛構的,而DBS星展銀行萬事達卡的戶口是銀行曾經簽發但已失效的戶口。明顯地,這兩張卡的戶口來源是不同的。
8. 控方認為這兩張卡不可能會被接納使用,但本席認為如果店舖職員用舊式的碌卡機,而並非用電子中央檢核終端機的話,犯罪份子是有機會混水摸魚,成功使用假卡的。控方亦指出,運通卡的潛在風險金額是港幣$50,000元,而星展卡的潛在風險金額是港幣$20,000元。被告只能夠提供肥才的「太空卡」電話號碼。
9. 上訴庭在陳瑞圖(譯音)[1996] 2 HKCLR 128和特區訴杜壹朗CACC 464/2006都有明確地列出法庭的判刑考慮因素。使用假卡所導致的實質損失金額,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本案並沒有國際因素,亦可算是一個小規模的行動。但本席審視這兩張涉案的假卡,尤其是運通卡,它們的質素很高,普通市民是容易因此而受騙。
10. 兩張卡都印有被告的姓名。而這是有計劃的測試行動,如成功的話,本席肯定被告會大肆使用假卡去購物,賺取更多的佣金,亦使商戶和發卡機構損失更大。被告在2010年已經有管有假卡的定罪,出獄不久便再犯本案,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當然本席亦只能以控方案情作為判刑的基礎。
11. 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實際上,被告人贓並獲,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但是從被告的求情信,本席並不覺得被告有任何後悔之意。本案並不是被告一時貪念。而被告曾經被判入獄兩年,卻沒有反思又反思,使自己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12. 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使用假卡罪,本席以三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8個月。就第二項管有假卡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兩年。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兩年判刑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本席判被告入獄3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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